第三节 赦免
一、赦免的概念
赦免,是国家对于犯罪分子宣告免予追诉或者免除执行刑罚的全部或者部分的法律制度。
赦免分为大赦和特赦两种。大赦,是指国家对不特定的多数犯罪分子的赦免。其效力及于罪与刑两个方面,即对宣布大赦的犯罪,不再认为是犯罪,对实施此类犯罪者,不再认为是犯罪分子,因而也不再追究其刑事责任。已受罪刑宣告的,宣告归于无效;已受追诉而未受罪刑宣告的,追诉归于无效。特赦,是指国家对特定的犯罪分子的赦免,即对于受罪刑宣告的特定犯罪分子免除其刑罚的全部或部分的执行。这种赦免只赦其刑,不赦其罪。一般而言,大赦与特赦的主要区别是:(1)大赦是赦免一定种类或不特定种类的犯罪,其对象是不特定的犯罪人;特赦是赦免特定的犯罪人。(2)大赦既可实行于法院判决之后,也可实行于法院判决之前;特赦只能实行于法院判决之后。(3)大赦既可赦其罪,又可赦其刑;特赦只能赦其刑。(4)大赦后再犯罪不构成累犯;特赦后再犯罪的,如果符合累犯条件,则构成累犯。
大赦、特赦通常由国家元首或最高权力机关以命令的形式宣布。这种命令称为大赦令、特赦令。大赦、特赦完毕,命令便自然失效。
二、我国的特赦制度
我国1954年《宪法》规定了大赦和特赦,但在实践中并没有适用过大赦。1978年《宪法》和1982年《宪法》都只规定特赦,没有规定大赦。因此,《刑法》第65条、第66条所说的赦免,都是指特赦减免。根据现行《宪法》第67条、第80条的规定,特赦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由国家主席发布特赦令。
自1959年至1975年,我国先后实行了7次特赦。从这7次实行特赦的情况来看,我国的特赦具有以下特点:
1.特赦是以一类或几类犯罪分子为对象,而不是适用于个别的犯罪分子。除1959年第一次特赦是对战争罪犯、反革命罪犯和普通刑事罪犯实行外,其余6次都是对战争罪犯实行。
2.特赦是对经过一定时期的关押改造,确已改恶从善的犯罪分子实行。
3.特赦是根据犯罪分子的罪行轻重和悔改表现,区别对待,或者免除其刑罚尚未执行的部分,予以释放,或者减轻其原判的刑罚,而不是免除其全部刑罚。
4.特赦是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决定,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发布特赦令,再由最高人民法院和高级人民法院予以执行,而不是由犯罪分子本人及其家属或者其他公民提出申请而实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