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疑难案件的法理研究
上QQ阅读APP看书,第一时间看更新

第一节 事实疑难相关研究述评

季涛在《论疑难案件的界定标准》一文中指出:“法律规则的局限性与案件事实的非常规性是导致疑难案件的两个相互联系的因素。”[1] 应当明确,法律疑难与事实疑难都是造成刑事疑难案件的两大重要因素,某些刑事疑难个案中,既存在事实疑难,也存在法律疑难。进一步来讲,由于对刑事个案中部分案件事实应当如何认定存疑,进而才造成了法律适用上的疑难。因此,如何合理合法地解决刑事案件中的事实疑难同样在法学理论层面存在可研究的空间。刑事案件事实由于认知局限、事实冲突和证据形成等三个方面的因素,存在疑难的可能。[2] 区分个案中的客观事实和法律事实,更利于细化案件事实疑难的类型,发现事实疑难的症结,辅助法官对疑难事实的认定。

一 案件事实概述

有学者研究表明:类型概念在法律适用中对事实的认定与理解非常重要,法律职业者对事实完成了类型化认识就算完成了法律推理小前提的论证。[3] 陈林林在研究证据推理时提出事实的层次包括:再现事实、证据事实、裁判事实。[4] 由于推理本身是动态的,这种对于事实层次的区分将案件事实也视为一个纵向的、动态的过程。本书将案件事实主要分为客观事实与法律事实两大类别,对刑事事实疑难案件的研究也主要基于客观事实疑难和法律事实疑难展开。

(一)客观事实

哲学意义上的客观事实泛指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现实事物。金岳霖基于认知主义事实观,认为:事实是被接受和安排了的所与,是认知主体在感觉材料基础上所做的一种认知建构,兼具客观性和主观性。[5] 可见,基于认知主义事实观,客观事实并非纯粹是客观性的,也同时具有主观性。客观事实在认知上的主观性,也将造成人们对客观事实认知上的疑难。

案件中的客观事实是通过法定的载体将其真实性进行展示的,一种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事实。黄宏生指出:法理学领域中的客观事实一般是通过诉讼当事人陈述和举证的方式展示出来,因此不可避免地带有一定的主观性,导致法律职业者有时难以准确地把握客观真实。[6] 基于上述不难看出,无论是哲学意义还是法理学意义上的客观事实都不能完全排除其主观性,法律职业者对客观事实在认知上的主观性,是导致刑事案件中的客观事实存在疑难的主要原因。

(二)法律事实

杨建军认为:法律事实是能够引起法律关系演变的事实,是由法律所规定的,被法律职业群体证明,由法官依据法律程序认定的客观事实。[7] 可见客观事实需要被认定后才称其为法律事实,而“认定”本身是一个同时掺杂着客观与主观的过程。既然对法律事实的认定存在法官的主观因素,则可能产生法律事实认定的疑难。杨建军进一步指出:司法裁判活动必须沟通法律事实、规范与价值,司法裁断活动不可避免地内含着法律价值评判与目的追求,故而司法判断过程中离不开价值的保障与统摄。[8] 因此,刑事案件中对法律事实认定的价值判断容易产生疑难,这也是事实疑难的一种常见情形。

正如孙日华所言:“事实的形成是一个动态的过程,客观事实被陈述为案件事实,案件事实被建构为裁判事实。”[9] 刑事案件中,从诉讼当事人双方对客观事实的陈述,到法官对案件事实的认证,最终形成裁判事实的过程中,都不可避免地掺杂着人的价值判断。因此,不能排除刑事案件事实存疑的可能性,且必须强调刑事诉讼中查明个案的客观事实、正确认证个案的法律事实的重要性。

学界对于客观事实和法律事实的概念已经有了清晰的界定。在刑事案件中,以客观事实和法律事实为两大类别的案件事实还可进行细分,只有厘清客观事实和法律事实的内容及形成原因,才能更好地辅助司法实践精准定位事实疑难的具体情形,高效寻求相应的解决办法。

二 案件事实疑难相关论述

案件事实疑难又可分为客观事实疑难和法律事实疑难,国内学者对案件事实疑难的论述也主要以客观事实和法律事实为基础,也有学者将法律规则与事实结合起来进行研究,认为裁判就是需要法官在事实与规则之间反复比对。因此,案件事实一旦存疑,会影响法官的认定,进而影响司法裁判的公正性。

(一)疑难事实的认定

陈永生认为:由于受认识手段的影响,以及限制法官恣意和保护人权等多种原因,法律事实与客观事实经常发生背离。[10] 并且,神示证据制度、法定证据制度与自由心证证据制度下对事实认定的侧重有所不同。其中消极的法定证据原则和自由心证证据制度都强调了法官的主观认识在事实认定中的作用,这也表明案件事实并不总是客观的,在对案件事实的认定过程中存在“应当如何认定”的价值判断。可见,事实疑难与法律疑难一样,都具有应然的规范性问题,对事实疑难的应然层面也应当借助法理进行规范分析。

郑永流在静态上将事实划分三种:一是生活事实或原始事实;二是证明事实;三是法律事实。[11] 事实疑难则在这三种类型中都可能存疑。按照该种对事实的划分,在刑事案件中,第一种事实主要由侦查机关搜集;第二种证明事实主要由起诉机关负责,并对第一种事实负有核查与补充侦查的职责;审判阶段则是在第二种事实的基础上,完成对第三种事实的认定。必要时,需要回到第二种事实乃至第一种事实的考察中去。也即是说,审判阶段是对事实通过逻辑推理和实质审查的形式进行全面的考察,查漏补缺。值得注意的是,法律事实的存疑分为两种情形:由客观事实存疑引起的法律事实认定疑难属于事实疑难的范畴;由于法律的空缺引起的在认定法律事实时适用法律的疑难,则属于法律疑难的范畴。

(二)证明案件事实

要研究如何证明案件事实,首先要明晰因果关系的证明。国外有学者指出,因果关系必须是合理的且是密切相关的:当案件事实表明被告犯有过失以及原告受到损害,除非原告能够证明其损害是由于被告的过失行为造成的,否则被告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12] 可见,因果关系是一项重要的法律事实,法官可以据此认定被告是否需要承担责任。但因果关系是需要证明的,证明的过程即掺入了人的主观因素,法官对此需要做出事实判断和价值判断。因此,因果关系有存疑的可能,是一种需要被证明的案件事实。

国内学者王舸以案件事实推理为切入,分几个方面分别论述了如何推理案件事实的方法,其对证据和证明标准两个方面的论述,对实践中认定案件事实有促进作用。他不仅肯定了认定案件事实的重要性,也提到了对事实进行价值推导的内容,其方法论对排除案件事实的实然与应然两个方面的疑难都适用。[13] 郭华在《案件事实认定方法》一书中强调:裁判者认定事实是一个困难的过程,并分析了案件事件的认定方法。[14] 此外,彭漪涟在《事实论》一书中,也对事实展开了详细的论述。[15] 国内这些学者对事实的专门论述,都对我国司法实践中案件事实的认定,以及完善证据规则、证明标准等有一定的积极作用。笔者在本书中虽然也论及事实,但是从案件事实疑难的角度进行切入,与上述两位学者对事实的切入略有不同。

(三)事实疑难引发价值问题

孙笑侠认为规则与事实作为司法哲学的逻辑起点,前者涉及法律的安定性,后者涉及法的合目的性。进而指出:“在大量有争议的法律问题中,并不都是规范问题,还有许多事实问题及由此引发的价值问题。”[16]该种观点与笔者不谋而合,实际上,案件事实具有不可逆转性,司法阶段呈现出来的案件事实只能是后期人为还原的事实,在个案中难免存在客观事实之间、法律事实之间,以及客观事实与法律事实之间缺漏或冲突的可能。面对该种案件事实瑕疵应当如何认定?如何裁决?刑事案件中,相应的侦查、起诉、审判机关根据事实疑难的不同,应做出何种合法、合理的对应措施,这其中即存在法律问题也存在法社会学侧重研究的社会效果问题。本书将对事实疑难中,从客观事实到法律事实的冲突、理论进路以及价值问题进行全面的研究,并从理论最终落实到刑法实践中。

张颖颖在其研究中指出了客观事实与法律事实之间存在冲突,这种事实之间的冲突本质上是一种事实疑难情形。但其过于强调法律事实的重要,认为:“法官只对法律真实负责,而不承担发现客观真实的使命。”[17] 这种观点在民事诉讼中可以适用,但刑事诉讼是以发现客观真实为主要目的,如果允许法官只追求法律真实,难以避免刑事错案的产生,同时也不利于从根本上解决刑事案件中的事实疑难,对于犯罪嫌疑人人权的伤害可想而知。

(四)事实与法律的对应关系

郑永流从法律与事实的对应关系入手,归纳了五种类型的案件:一是事实与规范关系相适应;二是事实与规范关系相对适应;三是事实与规范之间不相适应;四是事实缺乏规范标准,即存在法律漏洞;五是事实与规范关系形式相适应,但实质不相适应。[18] 在这种区分方式下,第一种显然属于简单案件,第二至第五种案件类型,可以表述为疑难案件,但该种分类方式并非疑难案件的全部。实践中,事实与法律有可能单独存疑,该种单独存疑的类型,用事实与规范之间是否相互适应来表述似乎并不清晰,所以,本书对疑难案件的分类采取了根据疑难内容来划分的模式。

哈特曾在其研究中提到:“英国法院诉讼的决定性阶段通常是法院做出判决时,即某些事实是真实的,某些法律后果是附属于这些事实。因此这种判决是事实和法律的复合或混合。”[19] 从中可以总结出司法审判阶段事实和法律的对应关系大抵如此。疑难案件,则通常是事实不清楚,或者法律适用不明,事实与法律不能相对应而产生的一系列疑难问题。

(五)事实疑难与法律疑难同属疑难案件

国内的沈宗灵对疑难案件的类型归纳与划分得较为全面,他首先根据疑难案件的内容区分出事实与法律两个方面的内容,在此基础上,考察司法阶段引起“疑难”的原因是事实还是法律,或者事实与法律同时存疑。再对由法律原因引起的疑难,及法律与事实同时存疑的疑难进行进一步的研究。[20] 本书对疑难案件的划分也主要采取这种方法,与之不同的是,本书将事实疑难与法律疑难进行了更为细致的再分类,提出了事实认定在应然层面的疑难及理论解决。并且可以借助价值实证和规范实证方法,[21] 对法律事实应然层面的疑难进行分析。

拉伦茨认为疑难案件大致有以下三种情形:一是事实不清,很难获知到底发生了什么,事情真相如何;二是法律规范的意思无法把握;三是案件找不到得以适用的法律规范。[22] 可见,拉伦茨将事实疑难的主要问题归结为对案件事实的真相无法查明,而这种真相主要由案件客观事实来反映。实际上,事实疑难并非仅仅是客观事实存疑,由于客观事实存疑引起的法律事实认定上的疑难也属于事实疑难的范畴。

中西方的学者都普遍认同对事实的认定应以实然为主,排除应然的成分,才能确保案件事实认定结论的客观性。因此,大多数学者将对疑难案件的研究重点放在了法律适用的疑难上,笔者也认同这种确保事实认定的实然性的观点。然而,在刑事案件中,案发以后通过侦查手段呈现出来的案件事实,还存在客观事实之间相冲突、法律事实之间相冲突,以及客观事实与法律事实相互冲突的可能性。当这些冲突情形出现时,可能出现难以认定案件事实的局面,那么此时如果没有别的辅助事实,又必须得出结论,就会出现“应当如何认定”的问题,这也是案件事实在应然层面需要解决的疑难,需要从法理的角度予以解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