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背景知识】
我国《保险法》第34条规定:“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未经被保险人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合同无效。按照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所签发的保险单,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不得转让或者质押。父母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的人身保险,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限制。”由此可见,当投保人、被保险人非同一人的情况下,与保险人签订以被保险人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的,只需在投保之时,获得被保险人的同意,之后若投保人、被保险人之间的关系发生变化,被保险人可否撤销其同意,可否影响以其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身保险合同的效力,法律并无明确规定。
我国《保险法》第15条规定:“除本法另有规定或者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以解除合同,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第47条规定:“投保人解除合同的,保险人应当自收到解除合同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可见,在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为同一人时,除《保险法》另有规定或者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被保险人可以在保险合同成立后解除合同。在投保人、被保险人非同一人之时,由于被保险人并非人身保险合同关系本身的一方当事人,法律并未赋予被保险人在人身保险合同中的解除权。
事实上,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投保,对人身保险合同尤其是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保险合同的效力,影响巨大。寿险的保险期限一般较长,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的关系可能会在合同存续期间发生变化,被保险人虽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同意投保人为其订立以死亡为支付保险金条件的保险合同,但后来因双方关系发生变化不同意投保人继续为其订立该保险合同,此时被保险人是否可以直接解除保险合同?是否可以撤销之前作出的同意投保人为其订立以死亡为支付保险金条件的保险合同的意思表示?如果允许被保险人撤销之前作出的同意投保人为其订立以死亡为支付保险金条件的保险合同的意思表示,被保险人撤销同意后,保险合同如何处理?人身保险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是否终止?是否可以视为投保人解除保险合同?保险人应否向投保人返回保单现金价值?法无明文规定,而实务中又有很多这样的纠纷需要明确规则。
一、保险合同主体的立法模式
要在上述问题上做出选择,首先要明确保险合同的保障对象究竟是谁。这既涉及对保险合同本质的解释,还涉及保险的立法体制问题,在不同法系,有着不同的答案。纵观各国保险法,有所谓保险契约上三分法和二分法之分。所谓“保险契约上之三分法”,即主张保险合同存在保险人、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三个概念,保险合同必须由保险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三人为之;而“保险契约法上之二分法”,则主张只有保险人与投保人两个概念。
在三分法体制下,被保险人需要对保险标的物具有利益,亦即被保险人在事故发生时,受有损害而具有保险金给付请求权,被保险人为保险合同的保障对象。而投保人的地位仅是订立保险合同之人,是保险合同的当事人,所以负有交付保险费的义务。就人身保险而言,其是以被保险人之生命或身体的危险事故发生为承保危险的,被保险人对自己的生命和身体完整性享有当然的保险利益;而投保人对于人身保险,因其不具有保险金给付请求权,不可能产生道德风险,也就不需要具有保险利益。由第三人投保人身险时,为表示对被保险人人格权的尊重,投保、转让或质押保单时,应取得被保险人的同意。至于投保人为何要替被保险人投保并交付保险费,则属于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的内部关系问题,不是保险法所要考量的重点。
在二分法体制下,投保人就是享有保险给付请求权之人,是保险合同的保障对象。为防止引发道德风险,投保人对于保险标的物需要具有保险利益。由第三人投保人身险时,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不是同一人,而保险金给付请求权归于投保人,“被保险人”只不过是危险事故发生的对象,类似于财产保险中保险标的物的概念,而不是保险合同所保障的对象。法律无需对“被保险人”赋予任何特殊保护。与三分法相比较,在二分法下被保险人的概念被全部剔除,尤其是在人身保险中,被保险人的定义只不过是危险事故发生的对象,类似于财产保险中保险标的“物”的地位,而不是保险合同所保障的对象。与三分法要求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不同,二分法要求享有保险金给付请求权的投保人具有保险利益。[18]英美法系保险法多采用二分法。
我国《保险法》第12条明确将保险金给付请求权归于被保险人,并定义被保险人是“受保险合同保障”之人,所以,可以归入三分法的范畴。然而现行《保险法》就保险利益的主体和存在时点的规定混合了两种立法体例。在财产保险部分,要求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而在人身保险部分则要求投保人具有保险利益。特别是在人身保险部分,立法强调保险利益存在于保险合同订立之时即可,否定了传统三分法所主张的保险利益应当在合同成立时至保险事故发生前都应该继续存在的观点。
二、死亡险中被保险人的保护
保险合同为射幸合同,而人身险中的死亡险更是以被保险人死亡这一保险事故的发生作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若投保人投保该保险未经被保险人同意,或者投保本身虽经被保险人同意,但保险金额未经被保险人认可,则很有可能使保险人接受了与被保险人之间并不存在信任或者其他亲密利害关系的投保人的投保,从而使被保险人的人身在高额保险金额的诱惑之下,处于高度危险的状态,这显然不应是法律所鼓励或刺激的交易安排。所以,我国《保险法》第34条明确规定,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未经被保险人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合同无效,但基于对血缘关系的信任,父母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死亡险的,不以被保险人的同意为生效要件。
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投保,对人身保险合同尤其是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保险合同的效力,意义重大。在具有法定保险利益的人身关系中,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之间或者为父母子女,或者为夫妻,或者是有抚养、赡养或者扶养关系的家庭其他成员、近亲属,或者具有劳动关系。他们之间的保险利益可能是夫妻间具有的共同抵御生活风险的利益,因为如果夫妻一方发生意外,势必对家庭生活造成一定不利影响;父母有希望子女平安健康或者被赡养等利益,子女有期望父母平安健康或者确保赡养义务履行等利益;用人单位有通过保险福利保障员工人身安全,同时增强员工凝聚力等利益。而在意定保险利益关系中,被保险人之所以同意投保人为其投保,多是因为双方间有特定的经济利益关系存在,如,被保险人可能是债权债务关系中的债务人,投保人基于债权人利益为其投保,也可能是担保关系中的担保人,担保权人基于期待担保利益的存续而为其投保。在意定保险利益关系中,“同意”是保险利益的表象,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的经济利益等关系才是其实质。“保险契约的实质是风险信息的交换:投保人掌握的保险标的的个体信息与保险人掌握的社会范围内某类风险的整体信息的交换”。[19]保险法律关系中,保险人和投保人在信息交换过程中,存在双向不对称的状况,“事前发生的信息不对称会引起逆向选择问题,而事后发生的信息不对称会引起道德危险。”[20]保险利益原则是使保险区别于赌博的重要标志,具有防范投保人道德风险的重要作用,尤其是在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保险合同领域,强调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具有法定保险利益,或者获得被保险人的同意而具有意定保险利益,且除父母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的人身保险外,还需经被保险人认可保险金额,具有预防侵害被保险人人身安全行为的发生、尊重被保险人的人格权、保障维护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的重要功能。
在人身险中,允许被保险人撤销其对投保人为其投保的同意,也是对被保险人进行保护的一项重要内容。这是因为,被保险人允许自身以外的投保人以其生命或者身体的完整性为标的进行投保,必定是基于对投保人的信任而为。然而,人身险的保险期间通常较长,在这期间,投保人、被保险人之间的关系可能发生较大变化而使被保险人失去对投保人的信任,此时,若不允许被保险人撤销其在订立人身保险合同之初对投保人投保行为的同意,必定会使被保险人的生命和身体再次处于保险金额诱惑下的危险状态,这显然与被保险人当然享有的对自己的生命和身体完整性的利益形成严重冲突。所以,应当允许被保险人撤销其作出的《保险法》第34条第1款的同意。
三、被保险人同意撤回的比较法研究
日本2008年《保险法》第54条规定:“投保人可以在任何时候解除生命保险合同。”第58条规定:“死亡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为该死亡保险合同当事人以外的人的情况下,有下列事由的,该被保险人可以要求投保人解除该死亡保险合同:一、有前一条第一项或第二项所列事由的;二、在前项所列事由之外,有损害被保险人对投保人或者保险金受益人的信任,致使该死亡保险合同难以存续的重大事由的;三、因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之间的亲属关系的结束及其他原因,被保险人作为第三十八条规定的同意基础情况发生了显著变更的。投保人在收到基于前款规定的解除死亡保险合同的请求时,可以解除该死亡保险合同。”第57条规定:“保险人在有下列事由的情况下,可以解除生命保险合同(第一项的情况不限定于死亡保险合同):一、投保人或者保险金受益人,为了达到令保险人给付保险金的目的而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或者欲造成其死亡的;二、保险金受益人在基于该生命保险合同请求保险给付时进行欺诈或者欲进行欺诈的;三、前两项规定之外,有损害保险人对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保险金受益人的信任,致使该生命保险合同难以存续的重大事由的。”第38条规定:“以生命保险合同当事人以外的人为被保险人的死亡保险合同(是指保险人就被保险人的死亡进行保险金给付进行了约定的生命保险合同),未经被保险人同意的,不发生效力。”可见,日本《保险法》对于投保人、被保险人为不同主体,且其间的关系发生变化,不应再给予投保人因获得被保险人的同意而获得的保险利益的情况,采取的是由被保险人要求投保人解除该死亡保险合同的处理方法。同时,在发生损害保险人对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保险金受益人的信任的情形下,保险人也获得解除生命保险合同的权利。
我国台湾地区“保险法”第105条规定:“由第三人订立之死亡保险契约,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并约定保险金额,其契约无效。被保险人依前项所为之同意,得随时撤销之。其撤销之方式应以书面通知保险人及要保人。被保险人依前项规定行使其撤销权者,视为要保人终止保险契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