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保险法司法解释(三)理解适用与实务指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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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案例】

【案例一】单某与某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案[28]

【要点提示】单某与保险公司之间签订了保险代理合同,根据合同的约定,单某负有向保险公司提供客户真实签名文本的合同义务,违反合同义务则应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保险公司比照退保计算的财产损失是其可得利益损失,依法应当列入违约赔偿范围。

【案情】单某自2002年3月起进入某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担任保险代理人,双方订有《保险代理合同书》。《保险代理合同书》第七条2规定:乙方(单某)发生代签名(代签名指在甲方即保险公司规定需要客户本人亲笔签名的相关保险资料,非客户本人亲笔签名、代客户签名或唆使他人代客户签名)行为的,视为违反本合同义务,甲方有权依照本合同第十九条的规定追究乙方的责任。第十九条6规定:乙方越权代理或违反本合同义务,给甲方或客户造成财产损失,由乙方承担一切责任。同时,保险公司制定的《个人寿险业务人员基本管理办法(2008年版)》(以下简称基本管理办法)第六十九条将代签名作为违规行为予以扣分。

2002年9月至2007年11月期间,单某作为保险公司的保险代理人先后与郑某、王某(两案外人系夫妻关系)签订了数份《保险合同》。其中1.《P021600003943202鸿利》;2.《P021600003955745鸿利》;3.《P021600005153710鸿盛》;4.《P021600005152294智富》; 5.《P021600005333952财富一生》;6.《P021600005399752钟爱一生》;7.《P021600005657391鸿盛》;8.《P021600005641534智盈》。8份《保险合同》被保险人均为郑某、王某的儿子郑丙和女儿郑乙。截止发生退保纠纷时,郑某、王某累计缴纳保费516391元,已领取生存金及红利35543元。2008年10月,单某曾书面告知保险公司,郑某、王某在投保时并未让儿子、女儿知道,现王某生病住院,急需医药费,故要求退保。同年12月,郑丙、郑乙共同向保险公司作出申明,表示涉案保单上并非其亲笔签名,要求保险公司退还已缴保费。保险公司在核实确认涉案保单非被保险人亲笔签名后,于2009年2月1日与郑某、王某、郑乙协商订立了《解约申明》,解约金为460848 元(已缴保费516391元-生存金及红利35543元-郑某、王某自愿承担20000元)。《解约申明》签订后,保险公司已向郑某等支付解约金460848元。

基于《保险合同》有效的前提,投保人提前解除《保险合同》(退保)可获得的现金价值分别为:1.《P021600003943202鸿利》90543.90 元;2.《P021600003955745鸿利》90419.10元;3.《P021600005153710鸿盛》28884.88元;4.《P021600005152294智富》14772.25元;5. 《P021600005333952财富一生》73067.35元;6.《P021600005399752钟爱一生》15015元;7.《P021600005657391鸿盛》2020元;8. 《P021600005641534智盈》7588.26元。

根据本案所涉《保险合同》,单某获佣金33607.44元,单某所在营业部主任和经理获管理收入4304.20元。保险公司尚有19716.88元佣金未向单某支付。单某在担任保险公司保险代理人期间多次获得荣誉证书。

保险公司认为,单某作为保险代理人违反了保险法律法规、双方签订的《保险代理合同书》以及公司关于《个人寿险业务人员基本管理办法》的规定,在未经被保险人签字认可的情况下即与投保人签约,导致8份《保险合同》无效,造成公司巨大的经济损失,该损失应由单某予以赔偿,故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单某赔偿138573.26元。一审审理中,保险公司表示在8份涉案《保险合同》中,其已提取4304.2元作为单某所在营业部主任和经理的管理收入,该部分金额不作为要求单某赔偿的损失部分,故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单某赔偿损失134269.06元。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一、单某在实施保险代理行为中是否存在过错。单某、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代理合同书》,以及保险公司制定的《基本管理办法》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按照《保险代理合同书》《基本管理办法》,以及相关的保险法律、法规的规定,保险合同应当由投保人亲笔签名,特别是以身故作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保险合同,不但强调投保人的签字,更将被保险人签字同意作为合同有效的必要条件。本案中,单某作为具有保险代理人资格的人员在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时,在明知郑某、王某在投保时并未让儿子、女儿知道的情况下,违反流程和规定进行操作,与郑某、王某签订了8份《保险合同》,导致客户以签名非真实,《保险合同》无效为由主张全额退保,因此,单某在涉案《保险合同》的签约过程中存在过错是显而易见的,况且,在长达数年的时间里,单某完全有时间和能力要求客户对于涉案保单予以事后追认,或者如实告知客户真实情况,但单某未予操作,造成纠纷的发生,由此带来的法律后果单某应当承担。

二、保险公司是否存在损失,单某的过错行为与保险公司的损失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单某应否赔偿保险公司的损失。在涉案《保险合同》有效的前提下,投保人提前解除《保险合同》(退保)获得的是现金价值,现基于涉案《保险合同》无效而实际退还给客户的保费与现金价值之间的差额即为保险公司的损失。对于涉案《保险合同》的无效,虽然客户存在一定的过错,但主要原因在于单某在与客户签约时未按规定和流程操作,未能亲自确认客户的签名,致使存在代签名的情况,单某的过错与保险公司的损失之间有着直接的因果关系。由于单某、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代理合同书》属于有偿委托合同,依据合同法的规定,有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过错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受托人应予赔偿,但赔偿的范围和金额应当与受托人的过错责任相吻合。同时,保险公司对于代签名等类似情况也存在监管不力的责任,由此造成的后果保险公司应当承担。此外,企业在获取利润的同时亦应考虑用人的成本和风险,由于用人不当造成的后果企业同样应予承担。综观本案,法院确认单某在纠纷中应负主要责任,保险公司则应就其管理不力承担次要责任,在郑某、王某承担相应责任后,单某、保险公司应按照一定的比例分别承担损失,单某应赔偿保险公司实际损失的70%即93988.34元,扣除保险公司应支付单某的佣金19716.88元,单某还应赔偿保险公司74271.46元。一审法院据此,依照《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白零六条第二款、《合同法》第四百零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单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中国保险公司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74271.46元。

单某不服一审判决,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称,其代理保险公司与案外人签订的保险合同是无效合同,并非被保险人退保,不应计算现金价值,保险公司比照有效合同计算的损失是不存在的。而且,保险合同的订立必须经过保险公司的审核,保险公司未向被保险人核实签名的真实性,保险公司对合同的无效存在过错,因此保险公司自身过错导致的后果不应由单某承担。请求二审法院改判驳回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保险公司辩称,单某代理签订的保险合同未经被保险人签名,根据双方之间代理合同的约定,单某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赔偿保险公司的财产损失。有效合同的退保与无效合同的退费金额之间的差额是保险公司的财产损失,一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过错所作损失分担是正确的,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法院判决。

二审法院审理认为:单某与保险公司之间签订了保险代理合同,根据合同的约定,单某负有向保险公司提供客户真实签名文本的合同义务,违反合同义务则应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相关合同条款并无无效事由,应当对单某发生法律约束力。保险公司比照退保计算的财产损失是其可得利益损失,依法应当列入违约赔偿范围,一审法院根据保险公司的自身过错,减轻了单某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该院予以确认,单某拒绝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欠充分,该院无法采信。据此,二审法院于2010年8月26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二】何丽红诉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等保险合同纠纷案[29]

【要点提示】投保人对于投保单告知事项的询问,既未填写“是”,也未填写“否”,即未作回答,系故意违反如实告知义务的行为。保险公司明知存在上述情形,但既不向投保人作进一步的询问,也未明确要求投保人必须如实回答,而是与投保人签订了涉案“人身意外伤害综合保险合同”,并收取了保险费,应视为其主动放弃了要求投保人如实告知的权利。

【案情】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一审审理查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以下简称顺德支公司)系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以下简称佛山分公司)的下属分支机构。2004年3月8日,原告何丽红与黄国基(系原告之夫)一起到顺德支公司下属的伦教办事处,投保“祥和定期保险”20万元(投保单号为1001440200964435)、“人身意外伤害综合保险”31万元(投保单号为1001440200731249)。以上两份保险的投保人、被保险人均为黄国基,受益人均为何丽红。黄国基在保险投保单中填写的工作单位是“伦教建筑水电安装队”,职业是“负责人”,职业代码是“070121”,平均年收入为“5万元”。对于保险投保单第三项告知事项中的第十一款内容,即“A.目前是否有已参加或正在申请中的其他人身保险?如有,请告知承保公司、保险险种名称、保险金额、保单生效时间;B.过去两年内是否曾被佛山分公司解除合同或申请人身保险而被延期、拒保或附加条件承保;C.过去有无向佛山分公司索赔”,黄国基在1001440200964435号保险投保单中均填写“否”,而在1001440200731249号保险投保单中未填写任何内容。

2004年3月15日,被告佛山分公司向黄国基签发了合同编号为2004-441406-D31-58001682-5的“人身意外伤害综合保险合同”,保险金额为31万元(其中包括人身意外伤害险30万元、意外医疗险1万元),保险费390元,合同生效日期为2004年3月16日。当日黄国基即向佛山分公司交纳了保险费390元。2004年3月24日,佛山分公司又向黄国基签发了合同编号为2004-441406-S51-00007131-0的“祥和定期保险合同”,保险金额为20万元,保险费为594元,合同生效日期为2004年3月25日。当日黄国基向佛山分公司交纳了保险费594元。

2004年7月7日,黄国基意外死亡。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书认定:黄国基符合交通事故致心肺破裂、失血性休克死亡。同年8月27日,原告何丽红向被告佛山分公司提出理赔申请,并提交了相关书面材料,但佛山分公司以投保人黄国基故意违反如实告知义务、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等为由,未予赔付。同年8月31日,佛山分公司及被告顺德支公司向佛山市公安局顺德分局报案,反映何丽红涉嫌保险诈骗罪。同年11月15日,佛山市公安局顺德分局作出不予立案通知书。

另查明:黄国基于2004年2月29日、3月2日向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购买了3份“安康如意卡保险”,保险金额为28.8万元;于2004年3月1日向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购买了5份“如意卡保险”,保险金额为15万元;于2004年3月4日向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公司购买了“愉快人身意外伤害保险”1份,保险金额为100万元;于2004年3月5日、3月9日向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购买了“多保通吉祥卡”3份,保险金额为30万元。上述保险金额共计173.8万元。

黄国基于2003年9月16日进入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从事兼职个人寿险业务代理工作,2004年1月2日离职。原告何丽红于2003年9月4日进入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从事兼职个人寿险业务代理工作,2004年2月2日离职。

原告何丽红的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金50万元及利息。被告顺德支公司、佛山分公司答辩称:拒绝理赔具有充分的理由。1.投保人黄国基违反了如实告知义务。黄国基为申请投保被告方的“祥和定期保险”及“人身意外综合保险”,提交了两份《个人保险投保单》,并在投保单中明确其当时没有参加或正在申请其他人身保险。但事实上,黄国基在此前后数日中有多次投保记录,累计保险金额为173.8万元。此外,黄国基在投保时还谎称自己是企业负责人。黄国基在涉案两份《个人保险投保单》中均注明其工作单位是“伦教建筑水电安装队”,职务是“负责人”,职业代码为“070121”,职业类别为“一级”。在《高额财务问卷》中注明其工作单位是“顺基水电装修”,职务为“全面管理”,但“伦教建筑水电安装队”“顺基水电装修”并无工商注册登记。因此可以认定黄国基当时并无工作单位,属于自由职业,职业代码应为“210302”。2.黄国基违反如实告知义务具有主观上的故意。黄国基及涉案保险受益人、本案原告何丽红曾是泰康人寿佛山分公司业务员,受过相关保险知识的专业培训,应当知道保险法关于投保人如实告知义务的规定,且他们在投保涉案保险前一周内先后向4家佛山分公司投保人身意外险,支付保费数千元,不可能不知道自己已经参加或正在申请其他的人身保险。故可以推断黄国基系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3.黄国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行为,严重影响保险人的核保工作及对于保险费的确定,并最终导致保险人做出不真实的意思表示。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并不承担保险金给付责任。

本案一审的争议焦点是:一、黄国基在投保涉案保险时是否故意违反了如实告知义务;二、被告佛山分公司、顺德支公司应否承担保险责任。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一、关于投保人黄国基在投保涉案保险时是否故意违反了如实告知义务的问题。基于保险合同的特殊性,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最大限度的诚实守信。投保人依法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即是最大限度诚实守信的一项重要内容。2002年《保险法》第17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并可以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或者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投保人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可以退还保险费。保险事故是指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据此,如实告知义务是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时必须履行的基本义务,投保人是否对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作如实说明,直接影响到保险人测定和评估承保风险并决定是否承保,影响到保险人对保险费率的选择。所以,投保人在订立保险合同前,应当如实回答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作出的询问,如实告知影响保险人是否承保以及设定承保条件、承保费率的重要事项。

根据本案事实,可以认定投保人黄国基在投保涉案保险时,在是否向多家佛山分公司投保同类保险的问题上具有故意违反如实告知义务的行为。首先,在如实告知自己职业方面,投保人只要实事求是地说明自己的工作情况,即属于尽到了相关的如实告知义务,至于投保人的工作应认定为何种职业、职业类别和职业代码如何确定,应当由保险人根据投保人的情况自行作出选择。要求投保人自己准确地界定职业类别、代码,则超出了一般投保人的能力范围。本案中,投保人黄国基在投保涉案保险时陈述自己从事水电安装工作,相关证据也证实黄国基确有从事水电安装的资质,也实际从事水电安装工作。至于黄国基是否曾兼职佛山分公司业务员,不影响其就自身职业做出的上述陈述的真实性。因此可以认定黄国基已就其职业情况尽到了如实告知义务。

其次,投保人黄国基向被告佛山分公司分别购买了“祥和定期保险”和“人身意外伤害综合保险”,签订了两份保险合同。在购买“祥和定期保险”时,黄国基对于投保单第三部分告知事项第十一款投保记录关于“A.目前是否有已参加或正在申请中的其他人身保险?如有,请告知承保公司、保险险种名称、保险金额、保单生效时间; B.过去两年内是否曾被佛山分公司解除合同或申请人身保险而被延期、拒保或附加条件承保;C.过去有无向佛山分公司索赔”的三项询问,均填写了“否”。黄国基向佛山分公司投保“人身意外伤害综合保险”时,对于投保单第三部分告知事项第十一款关于是否向多家佛山分公司投保等事项的询问,既未填写“是”,也未填写“否”,即未作回答。但根据本案事实,黄国基分别于2004年2月29日、3月1日、3月2日、3月5日、3月9日向多家佛山分公司购买了多份人身保险,保险金额累计高达1738000元,可以认定黄国基对于保险人提出的上述问题没有履行如实告知义务。黄国基生前曾从事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兼职个人寿险业务代理工作的事实,对于如实告知义务应当比一般投保人具有更全面和清晰的认识,并对保险风险控制应注意的事项具有一定的了解。同时,黄国基的重复投保行为集中在2004年2月29日至3月9日之间,距涉案投保时间并不久远,不可能记忆不清。据此可以认定黄国基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系出于故意。

二、关于被告佛山分公司、顺德支公司应否承担保险责任的问题。

首先,原、被告双方均确认办理涉案保险业务的业务员严小惠是被告顺德支公司的业务员。严小惠办理涉案保险业务属职务行为,由该职务行为导致的相应法律责任,应由其单位顺德支公司承担。鉴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佛山市的分支机构是被告佛山分公司,顺德支公司是佛山分公司的下属机构,不具备以自己的名义独立签发保险合同及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资格,故涉案保险合同应认定为由佛山分公司与黄国基签订,由此导致的法律后果应由佛山分公司承担。

其次,如前所述,投保人黄国基向被告佛山分公司购买“祥和定期保险”时,在是否向多家佛山分公司投保同类保险的问题上具有故意违反如实告知义务的行为。黄国基所重复投保的包括涉案保险在内的各项保险,均为低保费、高赔付的险种,重复投保次数多,保险金额累计高达173.8万元,相应的保险费对于黄国基5万元的年收入而言,亦属巨额。上述情形的存在,使投保人在客观上具有巨大的潜在道德风险,投保人不如实告知保险人上述情况,直接影响到保险人对投保人人身风险的评估,足以影响保险人对是否承保、如何确定承保条件和费率等问题作出正确决策。因此,佛山分公司解除黄国基与其签订的涉案“祥和定期保险合同”,拒绝对该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原告何丽红要求佛山分公司依据“祥和定期保险合同”支付保险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第三,投保人黄国基向佛山分公司投保“人身意外伤害综合保险”时,对于投保单第三部分告知事项第十一款关于是否向多家佛山分公司投保等事项的询问,既未填写“是”,也未填写“否”,即未作回答,也具有故意违反如实告知义务的行为。佛山分公司明知存在上述情形,但既不向投保人作进一步的询问,也未明确要求投保人必须如实回答,而是与投保人签订了涉案“人身意外伤害综合保险合同”,并收取了保险费。保险人虽然可以以投保人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为由解除保险合同并拒绝承担赔偿责任,但如果保险人在明知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情况下,不是要求投保人如实告知,而是仍与之订立保险合同,则应视为其主动放弃了抗辩权利。佛山分公司的上述行为,即属于主动放弃了要求投保人如实告知的权利,构成有法律约束力的弃权行为,故无权再就该事项继续主张抗辩权利。因此,佛山分公司无权解除其与黄国基签订的合同编号为2004-441406-D31-58001682-5的“人身意外伤害综合保险合同”。因该合同的被保险人黄国基已因交通事故死亡,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已经发生,佛山分公司应按该合同的约定,向受益人即原告何丽红支付意外伤害保险赔偿金30万元。

综上,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依据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保险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七条之规定,于2005年7月29日判决:一、被告佛山分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何丽红支付保险金30万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04年11月22日起至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何丽红的其他诉讼请求。

何丽红不服一审判决,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

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确认了一审查明的事实,另查明:黄国基在投保涉案保险时,被上诉人佛山分公司向其发放了《高保额财务问卷》,要求其对投保情况、工作情况、个人资产情况、负债情况等内容进行如实填写。该问卷中“投保情况”一栏下设“投保时间”“佛山分公司”“保险金额”等项内容。问卷首行有粗体标注的重要提示栏,其内容为:“下列信息只被用来评估被保险人所需保额,我公司将严守客户秘密”。问卷尾部有同样粗体标注的投保人/被保险人声明栏,其内容为:“对此问卷的各项要求均已了解,所填各事项均属事实并确无欺瞒。上述一切陈述及本声明将成为发出保单的依据,并与投保单一并作为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黄国基在投保涉案“人身意外伤害综合保险”时填写了前述《高保额财务问卷》,但在投保情况栏中未作任何填写。

二审认为:上诉人何丽红对一审关于涉案“人身意外伤害综合保险合同”的判决没有提出异议,被上诉人佛山分公司在二审答辩中对此虽有异议,但没有提出正式、合法的上诉。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对双方当事人就该保险合同存在的争议,二审不予审查处理。

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1月10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三】陈某与某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30]

【要点提示】在体检时,医师对陈某关于是否存在健康问题的一系列询问过程中,陈某的回答均为“否”。在保险合同中关于问题及健康告知中是否存在问题的问答中,陈某的所有答案也都是否定的。虽然陈某的体检报告是合格的,但该体检报告的主要内容还是依据陈某对自身健康情况的陈述。陈某在投保时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保险公司因此拒赔符合法律规定。

【案情】2013年3月25日,投保人陈某与某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简称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合同,投保生命福星高照终身寿险(分红型)和生命附加提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陈某依约定缴纳保险费10167元。该保险合同中关于问题及健康告知中(包括最近六个月是否住院、接受诊疗、是否患有心脏病、高脂血症、支气管扩张症、直系亲属中是否患有心脏病等),陈某的回答均为否。陈某的体检报告为合格,在体检报告中,医师对陈某关于是否存在健康问题的一系列询问过程中,陈某的回答均为否。在填写投保单前,陈某在人身保险投保提示书上签字。人身保险投保提示书上明确要求投保人填写的投保单应当属实,对于销售人员询问的有关被保险人的问题,也应当如实回答,否则可能影响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权益。

2013年6月3日至2013年6月11日期间,陈某因冠心病、不稳定心绞痛和心功能二级在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进行治疗。2013年7月10日,陈某依据保险合同向保险公司提出理赔申请,保险公司于2013年7月29日作出理赔决定通知书,载明:自即日开始解除本合同,并不退还保费,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因说明:根据您提供的及我们调查了解到的资料,我公司发现您在投保前已患有冠心病、高脂血症等疾病,曾于2013年3月18日至3月24日因“冠心病、不稳定型心绞痛、高脂血症”在武汉市汉口医院住院治疗。遗憾的是您在投保时,在投保单“问题及健康告知”相关事项之书面告知栏中未将上述情况反映给本公司。而本公司在您投保当时如能知悉以上情况,根据本公司的规定,是不会按正常健康状况通过该保险合同的核保的。此后,陈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保险公司退还保险费10167元。

一审法院另查明,2013年3月18日至2013年3月24日期间,陈某在武汉市汉口医院因病住院治疗,医院诊断为冠心病、不稳定型心绞痛、心功能一级,在住院时其向医院告知其曾有支气管扩张史、其母患有冠心病。在本次投保前,陈某曾在保险公司投保过六次,有四次是无效。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保险法》第16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本案中陈某于2013年3月25日投保,但在投保的前一天还因冠心病、不稳定型心绞痛、心功能一级在武汉市汉口医院住院治疗。在投保前,陈某在人身保险投保提示书上签字,人身保险投保提示书上明确要求投保人填写的投保单应当属实,对于销售人员询问的有关被保险人的问题,也应当如实回答,否则可能影响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权益。在体检时,医师对陈某关于是否存在健康问题的一系列询问过程中,陈某的回答均为“否”。在保险合同中关于问题及健康告知中是否存在问题的问答中,陈某的所有答案也都是否定的。虽然陈某的体检报告是合格的,但该体检报告的主要内容还是依据陈某对自身健康情况的陈述。陈某在投保时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保险公司于2013年7月29日作出的理赔决定通知书符合法律规定。故对于原告陈某要求被告保险公司退还保险费10167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判决:驳回陈某的诉讼请求。

陈某不服一审法院上述判决,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原审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审理院认为:2013年3月28日,陈某在保险公司指定的体检中心体检,负责体检的医师成为保险公司的代理人。根据《保险法》第16条第1款“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的规定,对于体检医师的询问,陈某应当如实告知。《体检报告》中的相关描述,比如“吸烟五年,每天10支”等,足以说明体检医师按照该报告载明的项目对陈某进行了询问。陈某于当月24日才从武汉市汉口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被诊断为冠心病、不稳定型心绞痛、心功能一级,高脂血症。但是,陈某在时隔几天后回答体检医师询问的健康问题时,对于最近六个月内是否有住院、接受诊疗,是否有胸痛、心脏病、高脂血症等,均作出否定答复,该回答结果显然与客观事实不符。陈某在明知客观事实的情况下,却故意隐瞒并做不实回答,属于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保险公司于2013年7月29日以陈某在投保时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为由,作出解除该保险合同并不承担赔偿责任和不退还保险费的决定,符合《保险法》第16条第2、3、4款“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的规定。故陈某要求保险公司退还保险费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二审法院于2014年5月26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1]详见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赤商终字第80号民事判决书。

[2]详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宁商终字第492号民事判决书。

[3]详见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湘高法民再终字第60号民事判决书。

[4]详见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2014)兴商终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

[5]刘宗荣:《新保险法:保险契约法的理论与实务》,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135页。

[6]叶铭进:《保险法体系重点整理》,新保成出版事业有限公司2008年版,第217页。

[7]江朝国:《保险法论文集》(一),台湾瑞兴图书股份有限公司1993年版,第141~143 页;梁宇贤:《保险法新论》,台湾瑞兴图书股份有限公司2007年版,第159、160页。

[8]江朝国:“论我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据实说明义务之规定——以对价平衡之概念为论点”,载江朝国:《保险论文集(一)》,台湾瑞兴图书股份有限公司2007年版。

[9]刘宗荣:《新保险法:保险契约法的理论与实务》,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367页。

[10]刘宗荣:《新保险法:保险契约法的理论与实务》,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384页。

[11]樊启荣:《保险契约告知义务制度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268页。

[12]施文森:《保险法论》,台湾三民书局1985年版,第256页。

[13]Geoge G.R.Lvcas and Ralph H.Wherry,Insurance Principles and Coverages,New York:Reinehart,1954,p.24.

[14]樊启荣:《保险契约告知义务制度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269页。

[15][美]缪里尔·L﹒克劳福特:《人寿与健康保险》,周伏平、金海军等译,经济科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13页。

[16]樊启荣:《保险契约告知义务制度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269页。

[17]肖和保:《保险法诚实信用原则研究》,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144页。

[18]肖和保:《保险法诚实信用原则研究》,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145页。

[19][美]约翰·F.道宾:《美国保险法》(第4版),梁鹏译,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193页。另一种观点认为,在非水险中,如果保险人不作询问,被保险人对重要事实保持沉默,如果不存在欺诈的意图,常常不能构成保险人使保险合同失效的理由。参见陈欣:《保险法》(第三版),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62页。

[20]刘宗荣:《新保险法:保险契约法的理论与实务》,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135页。

[21][美]缪里尔·L.克劳福特:《人寿与健康保险》,周伏平、金海军等译,经济科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23页。

[22]樊启荣:《保险契约告知义务制度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274页。

[23]樊启荣:《保险契约告知义务制度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275页。

[24]林辉荣:“论体检医生过失时,保险公司所负的责任——以日本学说与判例为研讨中心”,载台湾《寿险季刊》第一卷第2期。

[25]林辉荣:“论体检医生过失时,保险公司所负的责任——以日本学说与判例为研讨中心”,载台湾《寿险季刊》第一卷第2期。

[26]樊启荣:《保险契约告知义务制度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270页。

[27]Mac Gillivray,Insurance Law,London:Sweet&L.Maxwell,9th edn,1998,pp.17-18.转引自樊启荣:《保险契约告知义务制度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270页。

[28]详见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0)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1189号民事判决书。

[29]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8年第8期(总第142期)。

[30]详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鄂武汉中民商终字第00316号民事判决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