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条文理解】
在司法解释起草过程,就本条的主要争议集中于第三人可否代付、第三人代付后可否要求变更自己为投保人、对第三人有无范围的限制。
一、第三人可否代付保险费
在司法解释起草过程中,就投保人以外的第三人可否代投保人以第三人自己的名义支付保险费,存在一定的争议。肯定者认为,在《保险法》没有禁止性规定的情况下,第三人可以代交,并适用民法理论上第三人代为清偿制度。否定者认为,第三人代为清偿制度的引入会导致法律关系复杂,而且涉及反洗钱、反贿赂制度问题。保险实务中,保险公司通常拒绝第三人以自己名义代交保险费的。如第三人为帮助投保人解决交费困难,可采取以投保人名义交付的方式进行。
在民事活动中,“法无禁止即可为”。在《民法通则》《合同法》《保险法》均未禁止第三人以自己名义代债务人履行合同债务的情况下,否定说缺乏法律依据。从各国民法和保险法来看,第三人代为清偿不仅有明确的规定,而且都采肯定说,如我国保险法独采否定说,又没有充分的理由,过于突兀。
诚然,当事人双方均为一人的合同在法律关系处理上远较涉及第三人的合同简单。人身保险合同中的为他人投保,已由于被保险人、受益人的介入变得十分复杂。在加入无利害关系第三人代位清偿,会进一步加剧法律关系的复杂性。但这都不能成为我们禁止当事人依据自由意志从事民事活动的理由。
最终,我们采纳了肯定说,在司法解释中肯定了第三人代为支付保险费可以产生清偿债务的法律效力。
二、第三人代付后可否要求变更自己为投保人
依据我国《保险法》,保险合同的当事人为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和被保险人不是合同当事人。受益人、被保险人或者其他第三人代投保人支付保险费后,可否要求法院变更其为投保人?在司法解释起草过程中出现了两种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第三人代付保险费后有权要求将自己变更为投保人。在投保人不愿、不能继续履行保险合同的情况下,保险合同将因此中止甚至被解除,将投保人身份转让给他人,对投保人没有任何损失。被保险人、受益人为了保障自己的利益,出资维系了合同效力,将合同“转让”给实际出资且愿意维系合同效力的第三人,有利于合同的稳定性。否则,第三人代为清偿保险费债务后,投保人如继续保有自己的投保人身份,就可以享有“退保”(解除保险合同)后的现金价值,在事实上取得第三人代交的保险费,构成不当得利。允许第三人变更投保人,可以使得投保人和代付人之间经济利益达到的平衡。司法解释起草过程中,根据该观点,本条曾设有第二款,即代付保险费后,“被保险人、受益人或者被保险人同意的其他人同意向投保人支付相当于保单现金价值的补偿后,要求变更其为投保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种观点认为,代交保险费之人无权要求将自己变更为投保人。从法律性质上而言,代付只构成第三人清偿。如第三人代付的目的在于成为新的投保人,可以通过转让保险合同进行。仅代付保险费就可以强制要求变更自己为投保人,剥夺了投保人的合同权利,无异于强制交易。投保人向第三人转让保险合同在性质上是保单转让,与第三人清偿的法律性质不同,代为清偿也不等于合同就当然转让,应当分别加以规制。
我们采纳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首先,代付的性质是第三人代为清偿,与合同概括转让完全不同。人身保险合同生效后,投保人负担支付保险费义务,但同时享有解除权及解除后要求按现金价值退还费用的权利。在民法理论中,第三人的代付属于清偿的一种方式,至于第三人为何要代为清偿,则是第三人与债务人之间的法律关系问题,与债权人无涉,不属于合同变更。而合同转让,是合同一方权利义务的概括性让与,发生合同主体变动,是一种合同变更,需要取得合同相对方同意。在合同法理论上,两者的要件、法律后果不同,适用的法律规则也不同。代付保险费,只是一个单纯的以自己名义替投保人清偿债务的行为,投保人有无转让保险合同的意思表示、代付第三人有无受让合同的意思表示均在所不问。如第三人代付的目的就是为了取得投保人地位,取得保单,应当在代付保险费时,即向投保人明确其受让的意思表示,并取得投保人的同意。第一种观点,赋予代付保险费的第三人强制收购保险合同的权利,不再考量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有无转让合同的意愿,与合同转让的规则不符。
其次,强制转让保险合同损害了投保人自由支配合同履行的权利。长期人身保险常兼具储蓄性和投资性,在漫长的履行过程中投保人的经济状况很难完全符合投保时的预估。所以保险法理论认为,不能仅因数月保险费不付,即褫夺投保人业经长年累月交费形成的合同权利。各国保险法均赋予投保人相当充分的回旋余地和优惠政策,限制保险人立即行使违约赔偿请求权和解除合同的权利。我国《保险法》也是如此,依据第37条、第38条的规定,投保人不按期缴纳人身保险保险费只会产生合同中止、2年后可能被解除的法律效果,但保险人不得用诉讼方式要求投保人支付。投保人因为经济困难不能及时支付到期保险费的,虽属违约,但仍可以选择停付待经济好转再支付、解除(退保)、自动垫付(保险人使用现金价值抵冲)、与保险人协商减少保险费等多种手段解决。如第三人代付,即可以强制取得投保人地位,等同于否定了投保人享有的上述诸多法定救济途径。从代付第三人、保险人与合同关系的远近比较而言,既然法律限制债权人行使违约救济手段,代付的第三人就更应当受到限制,不能径直剥夺投保人继续保有保险合同的权利。
第三,强制转让保险合同有产生经济压榨的可能。在民法上第三人代为清偿不以债务逾期为限,即在债务未届满清偿期或在清偿期内,第三人均可代为清偿。第三人代付保险费原则上也应适用上述第三人代为清偿的法理。如承认强制转让,即不论投保人有无经济能力续交保险费,第三人都可以通过代交保险费的方式,要求将保单转让给自己。这与抢劫无异。即使将强制转让仅限于投保人经济困难逾期缴纳之情形,有钱的第三人只要通过代交保险费就可以获得他人已经交费数年的保险合同,不啻赋予资本雄厚之人打劫经济弱势群体的工具和手段。
第四,强制转让保险合同将导致代偿的法律效果更加复杂。依前述民法理论,由于第三人介入债务关系,除使债权人的债务得到清偿外,还会在第三人与债务人之间产生一定法律效果。第三人与债务人有无利害关系的不同,还会导致法律效果出现差异。比如第三人系基于赠与而代付保险费的,第三人对投保人(债务人)不会产生求偿权和承受权。但如无利害关系第三人非基于赠与而代付时,第三人依无因管理、不当得利或与投保人之约定,对投保人享有追偿权。如系有利害关系第三人代付的,还会同时产生承受权。我国《民法通则》《合同法》对第三人清偿制度尚缺乏完整的体系和理论。在保险法司法解释中构建完整的代为清偿制度,我们深感力有不逮。在缺乏立法例和理论依据的情况下,不宜在已经十分复杂的代偿法律效果问题中再加入一个崭新的强制转让合同制度。
基于上述理由,我们最终取消草案中有关了代为清偿第三人有权强制变更投保人的规定。当然,我们并不否定投保人与第三人可以根据《合同法》有关合同转让的规定来变更投保人,只是认为仅仅代付保险费,尚不足以使得第三人当然的取得变更合同当事人的权利。
三、对第三人有无必要加以限制
对代付第三人主体有无必要限制,限制的范围如何,是司法解释起草中争议最大的问题。主要有任意第三人无权代付和任意第三人有权代付两种观点,前者在讨论中为多数意见,但就如何具体界定利害关系又有不同的观点和主张。具体如下:
第一种观点认为,因人身保险具有保障和储蓄双重功能,并以保障被保险人生命、身体安全为目的,为避免主观危险,考量被保险人心理上的安定,应认为保险费债务属于特殊性质的债务,不能由任意第三人代付,只有与保险合同具有利害关系之人才可以代交。在何谓利害关系上,则认为司法解释不作具体限定,留待法官依个案情况确定有无经济上的利益减损,自由裁量。
第二种观点在认同第一种观点的基础上,对“抽象的利害关系”一词加以批评,认为应当以明确的词语限定“利害关系”范畴,避免纠纷发生。有的主张利害关系人限于被保险人、受益人,有的主张以“投保人同意代付”作为条件,有的主张以“被保险人同意”作为条件,有的主张以“被保险人和受益人共同同意”作为条件。各种表述的分歧在于,对道德危险防范的力度和评判角度。
第三种观点则认为,在立法没有就人身保险的代为清偿主体加以限制情况下,不能以司法解释的形式限制人民从事民事活动和交易的自由。财产保险中可以由任意第三人代交保险费是大陆法系通说,人身保险中以道德危险防范为由对任意第三人加以限制,是纯粹的臆测,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
我们选择了一种争议最少的方式表达此一问题,即只阐明第三人代交保险费可以使得保险费债务消灭。至于第三人应当限于何范围的问题采取留白方式,期待理论界和实务界共同努力,将之补全。我们这样规定的理由有三:
1.第三人代为清偿作为民事基本制度不宜由司法解释规定
首先,我们认为限制无利害关系人代为支付人身保险保险费的理由是充分的。从域外法来看,大陆法系一般都采取了限制模式,学说也采无利害关系不能代付人身保险保险费的观点。在争议问题上遵从通说是司法实践中较为通常的做法,除非我们能够找到更为充分的理由。
其次,准许无利害关系人代付保险费会产生严重侵害投保人利益的问题。我们在研究过程中发现了一个我们所收集的文献中从未论及的严重障碍。民法理论认为,有利害关系第三人清偿后,取得承受权。第三人行使承受权向债务人主张债务的,债务人可以行使对抗债权人的抗辩。相反,无利害关系人代付后取得的求偿权,求偿权是新债,不能使用针对原债权人的抗辩。[33]将此理论运用于无利害关系第三人代付人身保险费代付,如不是基于赠送,第三人就可以取得求偿权;由于求偿权是新债,投保人就不能援引法律赋予投保人的保险费债务免于强制执行的特别抗辩权。代付不但剥夺了投保人本来享有的中止、协商减交保险费等救济措施,还将一项本不具有强制执行力的债务转化为有强制执行能力的债务。这显然对投保人极其不公。大陆法系保险法的通说观点可以完全回避出现此问题的可能,所以更为合理。
第三,限制无利害关系人代位清偿属于禁止性、强制性规定,应当由法律直接作出。虽然我们清楚地认识到无利害关系人代为清偿将会在清偿效果问题上引发极其复杂的问题,甚至产生不合理的结果,但司法解释直接禁止其清偿有违法律。在民法上,法律所不禁止的都是可为的。任意第三人代付保险费,通常情况下并不会违背公序良俗、损害国家、集体利益,所以采用《民法通则》《合同法》有关无效的规定无法对此进行解释和规制。禁止代为清偿限制人民的行为和交易自由,应由立法加以规定或限制,司法解释不宜在法律没有规定的情况下,直接限制。较为妥当的办法是在《保险法》修订时,就人身保险保险费代付作出限制性规定。或者在民法典中,就任意第三人清偿的法律效果加以明确规定。
2.民法理论就代为清偿制度尚无明确定论
第三人代付保险费与民法第三人代为清偿的理论紧密关联。存在争议的问题不仅是第三人的范围,还涉及清偿后的法律效果。从我们收集的合同法资料分析,国内理论界对该问题的研究尚未深入展开,仍停留在介绍域外理论的层面。在上位法就第三人代为清偿制度尚缺乏明确规定,民法理论尚未充分准备的情况下,现在就于保险法司法解释中作出明确界定,缺乏基础。
3.认可清偿效力为构建代为清偿制度提供基础
多数意见和保险法理论均认为在一定条件下代为清偿是有效的。特别是利害关系人为了维系保险合同效力,避免因不按期交费导致的不利益,代投保人交付保险费,体现了相互扶助、互惠互利的人类精神,有其合理性。将这部分已经达成共识的内容以司法解释形式固定下来,会促使代付的情形日趋增多,为我们探索、完善和构建人第三人代为清偿制度提供大量素材和样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