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保险法司法解释(三)理解适用与实务指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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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背景知识】

与财产保险合同相比,人身保险合同期限比较长,人身保险合同的保险费通常不是一次性交付,而是分期交付。因投保人并不是总能按期及时交付保险费,为了保护投保人之前长期交付保险费的合理利益,防止保险人以投保人未及时交付为由随意解除合同,有必要对人身保险合同中的保险费交付进行特殊规定,允许投保人在逾期支付保险费之后的一定期限内补交保险费,恢复合同效力。这就是保险合同的中止与复效制度。

关于投保人不按期交纳保险费时保险人所享有的权利,我国最早进行规定的是1983年《财产保险合同条例》,该条例第12条规定:“投保方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交付保险费,如不按期交付保险费,保险方可以分别情况要求其交付保险费及利息或者终止保险合同。保险方如果终止合同,对终止合同前投保方欠交的保险费及利息,仍有权要求投保方如数交足。”据此,投保人不按期交付保险费的,保险人可以选择“要求其交付保险费及利息”,或者选择“终止保险合同”。

1995年《保险法》以四个条文针对人身保险专门作了规定。第56条规定:“投保人于合同成立后,可以向保险人一次支付全部保险费,也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分期支付保险费。合同约定分期支付保险费的,投保人应当于合同成立时支付首期保险费,并应当按期支付其余各期的保险费。”第57条规定:“合同约定分期支付保险费,投保人支付首期保险费后,除合同另有约定外,投保人超过规定的期限六十日未支付当期保险费的,合同效力中止,或者由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的条件减少保险金额。”第58条分两款规定:“依照前条规定合同效力中止的,经保险人与投保人协商并达成协议,在投保人补交保险费后,合同效力恢复。但是,自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二年内双方未达成协议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保险人依照前款规定解除合同,投保人已交足二年以上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投保人未交足二年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当在扣除手续费后,退还保险费。”第59条规定:“保险人对人身保险的保险费,不得用诉讼方式要求投保人支付。”

2002年《保险法》完全承继以上做法,未作任何变动。2009年《保险法》基本承继以上做法,但作了四处修改:一是修改2002年《保险法》第57条,在“投保人超过约定的期限六十日未支付当期保险费”之外,增加了合同效力中止的另一种事由,即“投保人自保险人催告之日起超过三十日未支付当期保险费”(2009年《保险法》第36条第1款)。二是增加规定了被保险人在宽限期内发生保险事故的法律后果,明确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给付保险金,但可以扣减欠交的保险费(2009年《保险法》第36条第2款)。三是修改2002年《保险法》第58条第2款,改变保险人解除保险合同时以投保人是否已经交足二年以上保险费来决定是否退还保险单现金价值的做法,统一规定,不论投保人是否已经交足二年以上保险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2009年《保险法》第37条第2款)。四是修改2002年《保险法》第59条,将“人身保险”改为“人寿保险”(2009年《保险法》第38条)。

《保险法》第37条将“保险人与投保人协商并达成协议”作为保险合同复效的条件,未对保险人拒绝复效作出任何限制性规定。这意味着保险人握有保险合同复效的同意权。借助这一权利,保险实务中出现了保险人滥用同意权阻碍本应复效之保险合同复效的情形。审判实务中有的意见认为,合同复效应当经保险人与投保人协商并达成协议,投保人有权决定是否申请复效,保险人亦有权决定是否同意申请而使合同复效,保险人明确表示不同意复效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投保人认为合同复效条款不公平,赋予保险人的权利过大,应为无效的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6]另有意见认为,投保人向保险人申请恢复保险合同效力以及保险人同意恢复合同效力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的要约和承诺的特征,双方的行为应认定为订立新合同。[37]《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京高法发[2005]67号)第39条规定:“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受益人请求保险合同复效时应当符合投保条件……”如果将现行保险法的规定理解为赋予了保险人在是否同意复效问题上具有绝对的自主权和决定权,与原保险合同相比,复效后保险合同是份全新的合同,进而对投保人的投保条件比照签订一份新的保险合同的标准加以要求,则将实质上剥夺投保人申请复效的权利,使保险合同复效制度丧失应有的功能,沦为立法上无用的摆设,而这并不符合保险法立法者的本意。

一、保险合同复效的理论基础

恢复已经中止效力的保险合同的效力,称之为保险合同的复效。保险合同的效力中止,是指保险合同的关系形式上虽仍存在,未失效也未终止,但保险人和投保人双方不负对待给付义务的情形。[38]保险合同的效力因投保人在宽限期届满后仍然欠缴保险费而暂时停止,但仍有恢复效力的可能;若保险事故发生于宽限期内,保险人仍承担保险责任;投保人于宽限期内交付保险费的,保险合同的效力即继续不间断;若保险事故发生于效力中止期间,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在符合法定条件或者约定的条件时,可以恢复保险合同的效力;否则,保险人可以解除保险合同。“效力中止”是保险法创设的概念,学理上有时也称为保险合同效力的“中断”,我国台湾地区学者一般将“效力中止”称之为“效力停止”、“停止效力”或“停效”。“效力中止”不是“失效”,亦与“效力终止”的概念有着根本上的不同,“效力终止”系使合同往后失去效力,且再无恢复效力的可能。中止保险合同的效力,应当满足三个基本条件:一是投保人逾期未交保险费;二是投保人逾期未交保险费的期间已经超过宽限期;三是保险合同未约定其他补救办法,如减少保险金额、保险费自动垫缴等。[39]

有学者指出,宽限期制度(此处含义等同于复效制度)为保险法所特有,其目的乃在于给予要保人或被保险人优惠,不致因到期日未交纳保费,即须负担给付迟延之责,故特别给予宽限期(又称为“优惠期限”);惟为兼顾保险人之权益,避免保险契约之效力继续不止,故创设“停止”之效力;另为使要保人或被保险人于契约停止后,仍有恢复契约效力之机会,以免面临重行觅保之损失及困难,又设有“复效”之规定;同时,若使要保人或被保险人得任意、不限制地申请复效,保险契约之效力即一直处于停止状态,对保险人显又不利,故亦赋予保险人一终止权;但保险人既有终止契约权,其若于契约停止后立即行使之,则保险法创设“复效”制度之美意将丧失殆尽,故规定“复效期间”,限制保险人终止权之行使,强令保险人复效期间内不得行使终止权。综上可知,整个“宽限期”制度,包括“停止”“复效”“终止”及“复效期间”,将保险契约双方之权益考量,兼顾得十分周到。[40]亦有个别学者认为,“复效期间”等于限制保险人之终止权,在被保险人及保险人双方利益考量上,有失平衡。[41]

复效制度的产生,一般认为有两个前提:第一个前提,基于人身保险的特殊性。人身保险订立的目的不同于财产保险,后者只要求保险人承担危险之对价。对于投保人来说,人身保险是一种投资和储蓄的手段,可以说,有一部分保险费是保险人的债务。因此,即使是保险合同生效以后,人身保险合同中的保险费是否缴付,只能由投保人自行决定,法律上并不把这些保险费作为诉讼上可以主张的债权。但这并不表明投保人不支付或不按期支付保险费不会产生任何法律上的后果,但若仅因投保人疏忽或经济困难延迟交付到期保险费即令其丧失保险金给付请求权,对人身保险的投保人来说太过苛刻,有失公平。因此,法律规定中止与复效制度,给予人身保险的投保人保持合同效力的一次机会,弥补因合同解除给未来生活或长期投资利益带来的损失。第二个前提,基于被保险人和保险人的共同利益。投保人行使复效的权利较之重新订立一份新的保险合同更为有利。首先,由于被保险人年龄增大,新的保单一般规定较高的费率和更为严格的核保条件,还有可能那时被保险人已经超过了投保年龄的限制。而且,新的保单在经过一两年之后才会有现金价值,因此对于被保险人而言,复效比签订一份新的保险合同更加有利。对保险人而言,合同效力中止后虽然无须承担保险责任,但也意味着丧失了一笔交易,从巩固已有的业务出发,合同效力恢复也符合保险人的意愿。因此保险合同的复效制度是对合同双方都有益的。[42]美国学者克劳福特指出:如果投保人在宽限期末尚未交纳寿险保费,则保单失效。然而,大多数寿险保单均包含复效条款。通过这一条款,投保人可以继续交纳保费而使失效的保单恢复效力,并重新享有原保单所提供保险保障的权利。复效条款给予投保人一项很有价值的权利。保险人可能对已生效多年的保单提供新的一些特权,而对新签发的保单不提供这些特权。例如,保单可能包含保险人在新保单中已不再提供的给付方式;保单预计利率或预计死亡率可能比新保单更为有利;复效保单的未到期权利比新签发保单的价值积累更快,但其缴付的保费可能比新保单少。此外,保单复效的申请程序一般比申请新保单简单。[43]但他同时提醒,在某些情况下,失效保单的所有者应该申请签发新保单,而不是申请保单复效。首先,投保人可能偏爱投保万能寿险或变额保险,而不是恢复传统的终身寿险保单;其次,投保人必须补交以前拖欠的保费和利息,才能使原保单复效,因此,若保单已经失效多年,则投保人必须缴付一笔巨款,才能使原保单恢复效力。[44]

关于复效后保险合同的性质,在国外保险法学界一直存在两派之争。一派认为,复效后的保险合同是一个新合同,另一派则认为,复效后的保险合同是原保险合同的继续。[45]复效后的保险合同是一个新合同的观点,是美国少数法院的观点。该观点认为,尽管复效合同的被保险人与原被保险人是同一个人,但该被保险人的风险已经经过保险人重新筛选,大多数投保人对被保险人的情况又有新的陈述,如果将这些陈述作为复效合同的内容,则复效合同是一个新的合同。这一观点将对保险人的新陈述作为新合同的内容,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也存在如下两方面的缺陷:其一,这一观点违反了保险合同复效的宗旨。复效制度旨在恢复原合同,而非订立一个新合同,否则便不能称为“复效”;其二,如果复效合同是一个新合同,新合同将就投保人在订立合同时的不实陈述重新给予保险人2年的抗辩期,在原保险合同成立已经超过2年的情况下,原本已经不能抗辩的事由此时又可以作为保险人拒赔的抗辩事由,这对投保人有失公平。[46]

美国大多数法院坚持复效合同是原合同的继续之观点。[47]这种观点的主要理由是:其一,复效制度的宗旨在于延续原保险合同的效力;第二,一般来说,原保险合同与复效后的保险合同在条款、费率以及保障范围上都是一致的。[48]但是,这一观点可能忽略了上一种观点注意到的问题:如果将投保人就被保险人的新情况对保险人所作陈述作为合同的内容,则复效保险合同中至少存在一部分新的内容。

国内有学者主张,复效合同是一种特殊的合同组合体,即原合同内容与新告知内容的组合。一方面,复效合同在条款、费率、保障范围等方面均遵循依照原合同进行处理的原则,这也是复效制度的宗旨所在;另一方面,投保人新的告知事项明显带有新条款的色彩,并且,我国许多复效保险合同明确约定,复效申请书中的新内容属于复效合同的内容。[49]例如,由保险人提供的复效申请书经常会出现这样的提问:“原保单生效日至今是否有新发的或以往既有的任何身体不适症状或体征,原保单停效至今是否出现任何身体不适症状、体征或疾病。”投保人对该问题的回答是原合同所没有的,而该申请书往往明确规定,申请书作为复效合同的一部分。[50]

无论将复效后的保险合同看作新合同还是原合同的继续,保险学理上为防止逆选择,均赋予保险人于投保人申请保险合同效力恢复时享有危险筛选权,以避免道德危险之产生。所谓“逆选择”,系指高危险组群以平均保费获得保险之现象,结果会导致保费收入不足以应付将来之理赔,例如体弱或年老之人设法加入保费较低之死亡保险。[51]

关于保险合同复效制度的适用范围,理论界存在不同意见。有学者认为,保险合同的复效,惟能适用于效力中止的人寿保险合同。[52]多数学者认为,保险合同的复效制度,应当适用于人身保险,包括人寿保险、伤害保险、健康保险和年金保险,而且实践中存在着长期健康险、长期意外险,附加险也有长期的。亦有学者主张,保险合同的复效制度除人身保险外,也应当适用于财产保险。台湾地区学者江朝国主张,台湾地区“保险法”第116条对要保人及被保险人甚为有利,应予广泛运用,于保险费用分期给付之情形,皆得适用之,不论其为人身保险或财产保险。[53]台湾地区学者刘宗荣亦主张,目前的双轨制已经产生解释上的疑惑及适用上的困难。从保险费相对于“民法”上的给付而言比较单纯,从保险人的催告对象是庞大要保人,财产保险与人身保险就保险费的催告方式、催告期间、催告效果,都应该规定在保险通则,建立财产保险与人身保险单轨制较为妥当。具体的做法,可以将“保险法”第116条关于人寿保险要保人怠于给付保险费时,保险人定期催告等规定,加以修正补充,并移至保险通则保险费一节的适当条文位置,作为各种保险催告给付保险费及终止契约的共同规定,在体系上较为完备。[54]在本司法解释征求意见过程中,有的法院亦主张保险合同的中止、复效问题应当在总则里做一个原则性规定,该条款应当通用,而不仅仅是人身保险合同。

二、保险合同复效条件的比较法研究

在保险合同的复效条件上,世界立法的规定可以划分为六种模式:同意主义、可保主义、宽松的可保主义、自动复效主义、当事人约定主义及其他模式。前四种模式均承认复效须由投保人向保险人提出复效要求,并补交保险费,主要区别在于保险人控制复效的主动权大小。

(一)同意主义立法模式

同意主义,即保险合同复效须经保险人同意,保险人对复效拥有绝对的主动权。复效必须由保险人与投保人协商并达成一致,如保险人不同意复效,则双方因无法达成一致而无法复效。韩国的复效制度属于典型的同意主义。《韩国商法典》第650条就保险费的支付与迟延的效果作了规定,具体内容:“1.合同签订之后,投保人应当及时支付全部或者第一期的保险费;投保人未支付的,若另无其他约定时,自合同成立起经过两个月后,视为该合同已终止。2.约定的期间内未支付继续保险费时,保险人可在规定一定的期间催告投保人。在该期间内仍未支付的,可以终止该合同。3.为特定他人的保险之情形下,当投保人迟延支付保险费时,如保险人对该他人未规定一定的期间催告支付保险费的,则不得解除或者终止该合同。”第650条之二专门规定了保险合同的复效:“依第650条第2款的规定,已终止保险合同,但未支付终止返还金时,投保人在一定的期间内向保险人支付迟延保险费加约定利息后可以请求该合同的复效。在此情形下,准用第638条之二的规定。”第638条之二是针对保险合同的成立所作的规定: “1.保险人自收到投保人的保险合同要约及其支付的全部或者部分保险费时,若无其他约定应于三十日内,对相对方发送承诺与否的通知,但是,人身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应当接受体检的情形下,该期间从接受体检之日起计算。2.如果保险人在第l款规定的时间内懈怠发出承诺与否的通知时,视为其已承诺。3.保险人收到投保人的保险合同要约及全部或者部分保险费后承诺该要约之前,若发生保险合同所规定的保险事故时,除非有拒绝该要约的事由外,保险人应当承担保险合同上的责任。但是,应当接受体检的人身保险的被保险人而未接受体检时除外。”依据上述规定,韩国立法的特色在于,一是法律未就逾期未支付保险费的宽限期作出规定,该宽限期由保险人在催告投保人时单方设定。二是只要投保人超过宽限期仍未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即可终止保险合同。三是在为特定他人的保险的情形下,立法关注到了被保险人、保险受益人利益的保护,给予其补救的权利,明确规定在为特定他人的保险之情形下,当投保人迟延支付保险费时,如保险人对该他人未规定一定的期间催告支付保险费的,则不得解除或者终止该合同。四是虽未明文规定保险合同效力的中止制度,但因已被保险人终止的合同仍具可以复效的弹性,与一般意义上的合同终止截然不同,实质上属于保险合同的效力中止。五是效力中止的保留期间并非固定,而是“保险人已终止保险合同,但未支付终止返还金时”,由于“支付终止返还金”的主体为保险人,因此,该期间的长短实际上操控于保险人之手。六是投保人请求保险合同复效的前提是先行支付迟延保险费加约定利息,而且合同能否复效取决于保险人,并非一经申请即当然恢复效力。七是保险合同复效准用保险合同成立的规定。投保人申请复效相当于要约,保险人同意复效相当于承诺。承诺与否的通知须在三十日(若有其他约定的期间,则从其约定)内向投保人发送,否则视为其已承诺。但是,人身保险的被保险人应当接受体检的情形下,该期间从接受体检之日起计算。八是保险人收到投保人的复效申请及欠缴的保险费后同意复效之前,若发生保险合同所规定的保险事故,除非有拒绝该复效申请的事由外,保险人应当承担保险责任。但是,应当接受体检的被保险人未接受体检时除外。据学者介绍,与此类似的还有日本的复效制度,《日本保险法》未就保险合同的效力中止与复效制度作出规定,但保险合同中通常规定有复效条款,由复效条款约定保险合同复效须经保险人同意。[55]

(二)可保主义立法模式

可保主义,系指只要投保人能够证明被保险人仍具备可保性,保险人便不能拒绝保险合同复效。在这种情况下,保险人具有审核可保性的权利,但并无绝对的复效控制权。采取这种主义的国家主要是美国和加拿大,例如,纽约州《保险法》第3203条规定:“除退保金耗竭或展期保险满期外,在保单失效后3年内,投保人可以申请保单复效。投保人必须递交复效申请书,提交令保险人满意的证明……”保险合同才能复效。加拿大魁北克《民法典》第2431条则规定:“个人生命保险因不支付保险费被解除的,如在解除之日起2年内保单持有人申请恢复其效力,并证实被保险人仍符合被解除合同所要求的成为被保险人的条件的,保险人应恢复个人生命保险合同的效力。”[56]

在美国,复效条款通常规定:投保人必须出具“令保险人满意”的可保证明。对“令保险人满意”这一词组有多种解释。一些法院认为这由保险公司的管理人员的判断及意识决定。然而,当被保险人满足了保险人的可保标准时,其他一些法院会强制保险人批准保单复效。根据一般规则,法院考虑其他保险人的做法,并判断保险人赖以做出决定的依据是否合理。在凯蒂(Kenndy)诉西方寿险公司(Occidental Life Insurance Co.)一案中,加利福尼亚最高法院总结如下:“保险人拥有批准保单复效的权力,并只对提供‘满意的可保证明’的保单才予以批准,但这并不意味着保险人有权专断独行、反复无常。可令一个理智的保险人满意的可保证明是合乎要求的。”[57]即保险人不具有绝对掌控合同复效的权利。理论界也认为,只要投保人提交了适当的可保证明,保险人无权不合理地拒绝复效申请。[58]而加拿大魁北克《民法典》的规定更加明确,只要证明被保险人具备可保条件,保险人“应当”恢复合同效力。可见,采取可保主义的国家或地区,保险人对合同复效并无绝对的控制权。

保险人不合理地拖延审查,将导致保险合同不能及时复效,对保险合同双方均无益处,为了敦促保险人及时审查,美国法院认为,在保险人不合理地拖延审查的情况下,不仅于可保证明符合理性保险人标准时保险合同应当复效,即便在可保证明不符合理性人标准时,保险人的不合理拖延行为也应被视为保险合同效力已经恢复。[59]例如,审理沃尔德纳诉大都会人寿保险公司一案的法官认为,如果保险人无故搁置复效申请的处理工作,则意味着其主动放弃拒绝保单复效的权利,他指出:“被告(保险人)不能无期限地搁置复效申请书,同时又不拒绝复效申请,且不能在被保险人死后较长时间内不给付保险金,从而以被保险人未提供令人满意的可保证明为由逃避给付责任。”[60]

(三)宽松的可保主义

宽松的可保主义,是指将中止期间划分为两个时段,前一时段采取自动复效主义,只要投保人提出复效申请并补交保险费及利息,无须提交可保证明,保险合同自动复效;后一时段采取可保主义,须由投保人提出符合要求的可保证明,保险合同方能复效。典型立法例是我国台湾地区“保险法”(2007年7月18日修正)(以下简称“2007年保险法”)。该法第116条用七款(条文表述为“项”)就保险合同的复效制度作了详细规定,第1款:“人寿保险之保险费到期未交付者,除契约另有订定外,经催告到达后届三十日仍不交付时,保险契约之效力停止。”第2款:“催告应送达于要保人,或负有交付保险费义务之人之最后住所或居所,保险费经催告后,应于保险人营业所交付之。”第3款:“第一项停止效力之保险契约,于停止效力之日起六个月内清偿保险费、保险契约约定之利息及其它费用后,翌日上午零时起,开始恢复其效力。要保人于停止效力之日起六个月后申请恢复效力者,保险人得于要保人申请恢复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要求要保人提供被保险人之可保证明,除被保险人之危险程度有重大变更已达拒绝承保外,保险人不得拒绝其恢复效力。”第4款:“保险人未于前项规定期限内要求要保人提供可保证明或于收到前项可保证明后十五日内不为拒绝者,视为同意恢复效力。”第5款:“保险契约所定申请恢复效力之期限,自停止效力之日起不得低于二年,并不得迟于保险期间之届满日。”第6款:“保险人于前项所规定之期限届满后,有终止契约之权。”第7款:“保险契约终止时,保险费已付足二年以上,如有保单价值准备金者,保险人应返还其保单价值准备金。”第8款:“保险契约约定由保险人垫缴保险费者,于垫缴之本息超过保单价值准备金时,其停止效力及恢复效力之申请准用第一项至第六项规定。”

在2007年7月18日修正之前,台湾地区“保险法”(2004年2 月4日修正)(简称台湾地区“2004年保险法”)就此所作的规定有四款,第1款:“人寿保险之保险费到期未交付者,除契约另有订定外,经催告到达后逾三十日,仍不交付时,保险契约之效力停止。”第2款:“催告应送达于要保人,或负有交付保险费义务之人之最后住所或居所。保险费经催告后,应于保险人营业所交付之。”第3款:“第一项停止效力之保险契约,于保险费及其他费用清偿后,翌日上午零时,开始恢复其效力。”第4款:“保险人于第一项所规定之期限届满后,有终止契约之权。”

对照台湾地区“2004年保险法”与“2007年保险法”,可知其立法理念的变化轨迹,从无序走向规范,保险人与投保人的利益得到更为平衡和妥当的保护。(1)前者,在保险人行使保险合同终止权之前,投保人只要补交了保险费本金及利息,则享有无固定期限的单方复效权。后者,宽限期后的6个月内,投保人只要补交了保险费本金及利息,仍然享有无固定期限的单方复效权。但6个月后,投保人不再享有单方复效权。(2)前者,保险人享有无固定期限的单方终止保险合同的权利。后者,保险人只有在保险合同效力中止的保留期间届满后才享有单方终止权,该保留期间由保险合同约定,且自保险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不得少于二年。实际上正是意识到了前者这样做不妥,在台湾地区“2004年保险法”未作修改的情况下,台湾地区“保险法施行细则”第12条就此分两款作了限制性规定。第1款:“因本法第一百十六条第一项所载之原因,停止效力之人身保险契约,要保人于清偿欠缴保险费及其它费用后,得恢复其效力,其申请恢复效力之期限,自最后一次应缴保险费之日起不得低于二年。”第2款:“已经签订之契约,不合前项规定者,如已载明于保险契约,从其契约;其未载明于保险契约者,应依照前项规定补正,以书面通知被保险人及登报公告之。”有台湾学者指出:“虽‘细则’第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有子法逾越母语法之嫌,但可谓瑕不掩瑜。”[61](3)后者即新法的特色:区分不同情况,根据道德风险的概率,给予不同对待。6个月内,风险低,赋予投保人单方复效权。6个月后,取消投保人的单方复效权,赋予保险人复效与否的有限度的决定权,即保险人可以要求投保人在申请复效之日起五日内要提交被保险人的可保证明,但除被保险人之危险程度有重大变更已达拒绝承保外,保险人不得拒绝其恢复效力。而且,保险人未于五日内要求投保人提供可保证明或于收到可保证明后十五日内不为拒绝者,视为同意恢复效力。也就是说,以6个月为界,将中止期分为两个时段,前一时段采取自动复效主义,后一时段采取可保主义,除非保险人能够证明被保险人危险严重,已达拒保程度,否则不能拒绝合同复效,保险人对保险合同复效的控制权更小。

(四)自动复效主义立法模式

自动复效主义是指只要投保人提出复效申请并补交保险费及利息,无须提交可保证明,保险合同自动复效。除前述我国台湾地区“2004年保险法”采此立法例外,德国亦采之。《德国保险合同法》第33条第1款规定:“投保人必须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或者在分期付款场合下,必须在收到保险单后14天内及时支付第一期保险费。”第37条第1款规定:“投保人未及时支付保险费或首期保险费,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除非投保人对于未支付保险费的事实没有过失。”第38条规定:“(1)如果投保人未及时交纳第2期及以后之保险费,则保险人可以书面方式通知投保人应在两周以上的给付期限内交纳剩余保险费,上述通知费用由投保人负担。只有当保险人在书面文件中告知投保人拖欠保险费的本金和利息,并根据本条第2款、第3款规定告知投保人期限届满后的法律后果时,上述期限才具有法律效力。(2)如果保险事故发生在上述期限届满后,并且投保人仍未支付保险费本金及利息,则保险人可以免于承担保险责任。(3)在上述期限届满后,只要投保人仍未交纳保险费本金及利息,保险人可以不经事先通知而终止保险合同。保险人可以在要求投保人支付保险费的书面文件中,向投保人明确说明如保险期限届满后投保人仍未支付保险费本金及利息的,保险合同即告终止。如果投保人在保险合同终止后或在上述给付期限届满后1个月内支付了保险费本金及利息,若保险事故尚未发生的,则可排除终止合同之效力。”该条表明,宽限期由保险人在书面通知中确定,但须为两周以上。逾期仍未支付保险费本金及利息的,发生两方面的法律后果:一是保险合同效力中止,其后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免于承担保险责任;二是保险人可以终止保险合同。但该条所谓“终止”,具有弹性,不同于我国保险法上的终止概念,因为如果投保人在保险合同终止后或在上述给付期限届满后1个月内支付了保险费本金及利息,而保险事故尚未发生的,则可排除终止合同之效力。进一步分析,相当于“终止”后或宽限期届满后1个月内,投保人在符合了法定积极条件与消极条件后,享有单方复效权。法定复效积极条件即支付保险费本金及利息,法定复效的消极条件则是保险事故尚未发生。

该法第206条第3款规定了被保险人在收到保险人书面通知之日起两个月内单方宣告合同复效并指定新投保人的权利。具体内容:“如果因投保人延期支付保费导致保险人终止疾病费用保险合同或长期护理保险合同,则被保险人有权宣告保险合同继续有效并指定新投保人,在保险合同复效之日起新投保人应继续交纳保费。保险人应以书面形式将保险合同的终止情况及本款第一句规定的权利通知被保险人。当被保险人知晓上述权利之日起两个月后如未行使上述权利,则该权利归于消灭。”

该法第193条涉及疾病费用保险合同的效力中止,有其特殊之处。由于疾病费用保险系强制保险,保险人在合同效力中止后仍承担相关保险责任,但不是全部保险责任,限于“重大疾病费用支出以及妊娠和生育费用”。第193条第3款规定:“任何在德国拥有住所的人,都有义务与在德国获准注册的保险公司为自己或由其代理之人订立并维持疾病费用保险,上述保险的承保范围包括门诊病人和住院病人的治疗费用支出,其中单个被保险人每年可获得的最高赔偿金额为5000欧元;对于有权获得医疗费用补助的人,可能有最高额为5000欧元不被纳入医疗费用补助中。”第6款规定:“如果投保人根据本条第3款规定拖欠两个月保费,保险人应向其递交通知单。如果投保人在接到上述通知单之日起两周后拖欠支付的费用仍然超过1个月的保费,则保险人有权中止保险合同。在被保险人接到上述通知单之日起3日后保险合同发生中止的法律效果。但上述中止应以投保人在通知单中已经被告知上述事实为前提。当投保人已经支付全部保费之后或者当投保人或被保险人需要《社会法典》第2编或第7编规定的帮助时,保险合同应复效;上述帮助应由《社会法典》第2编或第7编规定的合格基金组织中授权的主体来鉴定。在保险合同中止期间,保险人仍应就投保人的重大疾病费用支出以及妊娠和生育费用承担保险责任。保险人可依照《社会法典》第5编第291条第1款a项之规定在电子健康卡上记载保险合同中止之信息。除了以上内容外,投保人应当就迟延支付之保费支付一定比例的金额来代替迟延利息。如果在保险合同中止之日起一年内投保人未将全部保费及相关费用缴齐,则保险合同仍应按基准保险费率执行。本款第6句之规定不受影响。”

(五)当事人约定主义立法模式

有些国家的立法将逾期交纳保险费的法律后果交由当事人约定,具体又分两种情形:第一种情形,当事人可以就逾期交纳保险费的法律后果作出约定。比如,《亚美尼亚共和国民法典》第1010条第3款规定:“如果保险合同规定投保人可以分期交纳保险费,则合同可以规定投保人在约定期限内未能按期交纳下一期保险费的法律后果。”第二种情形,当事人应当就逾期交纳保险费的法律后果在保险合同中予以明确,即作出约定系当事人的法定义务。比如,《立陶宛共和国民法典》(通过日期2000年7月18日,生效日期2001年7月1日) 第1004条第2款规定:“双方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保险费在订立合同之后立即交付或者按照协议的约定分期交付。如果保险费是分期交付的,则保险合同中应当明确规定被保险人未能按期交纳保险费时的法律后果。”

(六)其他立法模式

上述概括出的五种立法模式无法包容全部的立法例,还有一些国家如法国的立法等难以纳入,在此专门介绍。《法国保险合同法》(2005年7月27日修改)第L113-3条第2款至第5款规定:“(2)当投保人在约定期限到来后的10日内没有支付保险费或仍有部分保险费没有支付的,则无论保险人是否向法院起诉要求强制投保人支付保险费,保险合同的效力只能中止30日,该期间应自被保险人接到保险人要求支付保险费的正式通知之日起算。如果年度保险费是通过分期付款的方式支付的,则当投保人迟延支付某笔保险费时,保险合同的效力中止并直至该年度终结。无论在何种情形下,当保险人正式通知投保人之后,投保人都应当按期支付保险费或分期付款的保险费。(3)如果因投保人没有按期支付保险费导致保险合同效力中止,则在保险合同效力中止30日届满之时起10日后,保险人有权终止保险合同。(4)对于那些保险人没有解除的合同,如果投保人向保险人或保险人指定的代理人补交了保险费或者补交了分期付款的剩余保险费,则保险合同的效力可以恢复。(5)本条第2款至第4款规定不适用于人寿保险合同。”第L132-20条规定:“(1)保险公司不得以诉讼方式要求投保人支付保险费。(2)当投保人在保险费交纳期限到来之日起10日内尚未全部或部分交纳保险费时,保险人可以向投保人寄送挂号信并告知被保险人从发送挂号信之日起40日期限届满,如果投保人没有向保险人或保险人指定的代理人支付全部或部分到期之保险费,将会导致保险合同终止或保险金额减少。(3)在上述情形下,保险人可以在任何时候邮递挂号信向投保人催交保险费。(4)投保人未交纳投连险保险费时,保险人可以中止保险合同,也可终止保险合同。在保险人终止保险合同的情形下,保险单持有人有权获得保险单的现金价值。”第L132-23条规定:“(1)以职业活动中止为保险事故发生条件的团体保险不得退保……(2)在其他人寿保险中,当投保人已经支付15%的保险费后,保险人可以拒绝保险合同的复效或退还保单现金价值。在投保人至少支付了两年保险费的情形下,投保人有权要求复效或退还保单现金价值。(3)当合同的保单现金价值低于相关法令所规定的金额时,保险人可自行决定用复效代替退还保单现金价值。(4)在投连险中,当投保人交纳至少15%合同所规定的保险费时,保险人不可拒绝退还保单现金价值。在投保人至少支付了两年保险费的情形下,保险人可以向投保人退还保单现金价值。”

(七)学者对不同立法模式的评价

有学者对同意主义、可保主义及宽松的可保主义这三种模式的利弊作了以下对比分析[62]:同意主义模式赋予保险人过大的权利,导致保险人滥用权利的机会增加。法院已经发现,“某些保险公司在办理保险合同复效事宜的过程中,在缺乏正当理由的情况下,对投保人提出了过分苛刻的要求。”[63]并且,在理论上,如果“仅规定须经保险人同意,而未限制保险人得拒绝同意之条件,使保险人拥有完全依主观判断以决定是否同意复效之权利,若保险人在复效申请时本具有可保性,但在保险人尚未为同意复效之意思表示前发生保险事故,而保险人知悉事故已发生,乃拒绝复效,被保险人将丧失应有之保障。”[64]可见,我国《保险法》所采取的同意主义模式并不合理。

可保主义虽具有一定程度的合理性,但细究起来,也存在一定的瑕疵。规定投保人提供可保证明的理由是,可保证明是防止投保人逆选择的主要手段,“如果不要求可保证明,那么身体不好或其他原因不能获得其他保险的人将比身体健康的人更可能申请保单复效。”[65]如此,则使保险团体中身体不健康的人数增多,健康人数减少,保险人所承担的风险增大。为了控制这种逆选择的风险,必须赋予保险人危险筛选权,使之将复效时身体不具有可保性的人群排除在外。从这个意义上说,可保主义具有一定的合理性。

然而,这一理由可能没有注意到以下三个问题:第一,保险合同效力中止期间被保险人健康状况恶化,通常是被保险人身体自然发展的结果,这一危险,原本便属于保险人应予保障之列,复效制度的目的既为恢复保险合同的效力,便应当对此承保;第二,更重要的是,通过筛选危险,保险人将部分原本属于承保范围的危险排除在外,保险人所承保的危险团体的危险性较之合同最初订立时反倒更加优良,危险程度降低;第三,并非所有申请复效之人都有逆选择的主观故意,对那些身体状况恶化、但没有逆选择故意的投保人来说,以防范逆选择为由禁止其合同复效有违复效制度设置的初衷。从这些方面看,可保主义有其不合理性。

比较之下,宽松的可保主义似乎更为合理。宽松的可保主义将中止期间分为前后两段。前一阶段,投保人仅须提出复效要求,补交保险费即可,无须可保证明。如此规定,盖出于此一阶段距保险合同效力中止时间较短、被保险人身体状况恶化之可能性较小、投保人逆选择之可能性较低的考虑。后一阶段,投保人在提出复效要求,补交保险费之外,尚须提交可保证明,皆因这一阶段被保险人身体状况恶化几率增大,投保人逆选择可能性较高所致。

从双方当事人利益平衡的角度考虑,前一阶段,对投保人一方较为有利,保险人一方可能因逆选择遭受不利益,但后一阶段对保险人一方较为有利,投保人一方即使不存在逆选择主观故意,也可能因不具可保性而被拒绝复效。但综合整个中止期来看,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可以获得大致平衡。

较之严格的可保主义,宽松的可保主义更加合理。事实上,即使在立法上采取严格可保主义的美国,保险实务中也采取了较为宽松的做法,“大多数非故意失效在短期内会提出复效申请。保险人对此类案件通常采取宽大的态度,因为逆选择的机会极为微小。公司在契约上有权要求健康检查以及其他可保性证明,但在实务上对于最近的失效仅会要求有限的证明。”[6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