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保险法司法解释(三)理解适用与实务指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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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背景知识】

就保险利益、死亡险中被保险人同意与合同效力的关系,我国《保险法》经过多次修订,变化巨大。1995年《保险法》第11条第1、2款规定:“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该法第55条第1款规定:“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合同无效。”2002年修订的《保险法》,除条文位序发生变化外,文字表述未变动。2009年修订的《保险法》则发生了重大变化。首先,该法将原第11条进行了拆分,而且区分人身保险和财产保险对欠缺保险利益的后果作出了不同规定。该法就人身保险于第31条第3款规定:“订立合同时,投保人对被保险人不具有保险利益的,合同无效。”而就财产保险则于第48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不得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不再将之规定为无效合同。其次,该法将旧法中的书面同意变更为同意即可。2009年《保险法》第34条第1款规定:“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未经被保险人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合同无效。”对此,2014年和2015年《保险法》均未予变动。但《保险法》始终未就法院是否应就保险合同效力进行主动审查,是否受当事人有关效力主张拘束的问题作出明确规定。

在作为上位法的《合同法》中,也没有就合同效力的审查权归属有所提及。相反,在《合同法》颁布前,法律对此却有所规制。1981年《经济合同法》第7条第3款规定:“无效经济合同的确认权,归合同管理机关和人民法院。”1993年修订的《经济合同法》第7条第3款则规定为:“经济合同的无效,由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但1999年《合同法》颁布,上述法律已被废止。

2009年《保险法》实施后,法院在适用第31条、第34条、第48条中出现如下争议:法院是否应当依职权审查被保险人是否同意和保险利益有无?保险合同当事人就合同效力作出有或无的一致表态时,法院还需要进行审查吗?在财产保险合同中,法院有无必要也对保险利益进行主动审查?如果继续追问,我们还会发现更大的问题:第31条中有关保险利益的被保险人同意与第34条中被保险人同意是否含义相同?如果第34条中被保险人同意是可以事后追认的,第31条中的被保险人同意可否也可事后追认?

针对这些争议,一些地方法院积极探索,以问答或指导意见的形式进行了规范。如《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2009年)第12条规定:“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没有保险利益,不论保险人是否主张保险合同欠缺保险利益,法院可依职权判决保险合同无效。”[1]又如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二)》(2010年)提出,财产保险合同中,因欠缺保险利益并不导致财产保险合同无效,故人民法院无需依据职权对财产保险有无保险利益进行审查;而人身保险合同中,人民法院应当依据职权审查投保人在订立人身保险合同时是否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且不受当事人主张的约束。

一、合同效力的基本理论

(一)合同效力的类型

《保险法》《合同法》在表述合同状态时,有无效、有效、生效、效力待定等多种不同表述,含义存在一定差异。

1.合同成立与生效

在《合同法》上,合同的成立与生效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概念,前者适用《合同法》第二章有关“合同订立”的规定,后者适用第三章“合同的效力”。“所谓合同的成立,是指订约当事人就合同的主要条款达成合意。”[2]“原则上只要有了当事人、意思表示和标的这三个要素,就可以成立合同。”[3]合同成立主要表现为当事人的意思,强调的是当事人的合意。[4]至于合同的内容中是否存在着当事人欺诈、胁迫和其他违法的因素,则不是合同成立制度而是合同生效制度调整的范围。[5]合同生效制度体现的是国家对合同关系的肯定或否定评价,反映了国家对合同关系的干预。

已经成立的合同又具备一定生效要件的,才会对当事人产生法律拘束力。原则上根据《民法通则》第55条的规定,满足行为人具有相应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就是可以生效的合同,一些法律法规规定需要经过国家有关部门批准才生效的除外。但当事人在签订合同过程中可能会因种种原因出现瑕疵,如果任由当事人依据自由意志缔结合同并在双方之间产生法律拘束力,难免出现不公,所以法律对业已成立的合同是否发生效力需要加以一定的限制。合同效力就是对已经成立的合同的法律评价,即成立的合同是否会对当事人产生法律拘束力。根据《民法通则》、《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合同效力评价的结果可以分为合同有效、无效、可撤销、效力待定。不存在瑕疵者为有效合同,瑕疵程度严重者为无效合同,次严重者为可撤销合同,较轻者其行为处于不确定状态,既非无效也非可撤销,而是“浮动的效力未定状态”。

2.合同无效

《合同法》第52条所列五种情形是常见的合同无效原因。根据合同法通说,当出现上述原因时,当事人所缔结的合同因严重欠缺生效要件,导致在法律上不再按当事人合意的内容赋予效力。合同无效具有当然性、自始性和确定性。[6]

所谓当然性,“就是无效的法律行为无须任何人主张,当然不发生效力。任何人皆得主张其无效,亦得对任何人主张之。当事人间对法律效力有争执时,固得提起确认无效之诉,但此项判决仅具宣誓性质。无效无待当事人在诉讼上主张,法院应以职权认其为无效,是为无效的绝对性。”[7]所谓自始性,指“合同于成立时即自始无效,自始不发生当事人所欲发生的效力”。[8]所谓确定性,“指合同在其成立时,即不发生效力,且以后无再发生效力的可能。无效的合同,不仅于其成立时不发生法律效力,此后亦绝无再发生法律效力之可能,即其不发生效力,已属确定。”[9]在传统民法理论中,确定性是无效合同与效力待定合同的重大差异。如代理人超越代理权所订的效力待定合同,经被代理人予以追认,即因此变为有效。而无效的合同,不能通过任何方法令其有效,其无效不可补救。

3.合同效力待定

在大多数情况下,双方当事人作出一致的意思表示即可以合同成立并生效。但有时法律为了贯彻私法意思自治原则,会例外地规定一些法律行为的效力以第三人的同意为要件。“归纳之,其考量主要有两种态样:或为补充限制行为能力人从事法律行为的能力,以协助其行使私法自治权;或为对权益因他人之法律行为而受影响者提供事后参与决定的机会,盖一个人如未经他人同意,不得介入他人之权益。”[10]

当这些需要第三人同意才发生效力的合同,欠缺第三人事先之同意时,合同自不会发生效力,所以不属于有效合同;但由于法律允许第三人于事后同意,这些合同又不能直接划归无效。法律就将此种合同称为效力待定的合同。所谓效力待定的合同,是指有一些合同虽然已经成立,是否已经发生效力尚不能确定,有待于其他行为或事实使之确定。[11]效力待定合同既不是有效合同,也不是无效合同,乃“因存在不足以认定合同无效的瑕疵,只是合同不能产生法律效力,在一定的合理的时间内合同的效力暂不确定,由有追认权的当事人进行补正或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进行撤销,再视具体情况确定合同是否有效”。[12]限制民事行为人订立的合同和无权代理人以被代理人名义签订的合同是最为常见的两种效力待定合同,它们都可以通过追认使得合同效力确定。

效力待定合同中的追认,指根据法律规定享有追认权的第三人对他人签订的效力待定合同予以同意的行为。如法定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的追认等。在具有追认权之人追认前,合同效力处于待定状态,追认后则合同属有效合同。

理论界之所以区别效力待定合同与无效合同,原因在于无效合同是当然无效、自始无效;而效力待定合同只是效力处于不确定状态,是一种有“挽救”余地的合同。

(二)瑕疵合同转化、补正与追认

1.无效合同的转化和补正

法律评价一个合同无效的原因在于,法律所要保护的法益高于当事人的自由,所以法律才牺牲了当事人的合意。但彻底否定合同的效力从而使当事人的利益恢复到合同未订立时的状态,有时也会违背当事人的意思自由,有违效率原则。如能通过当事人对合同进行一定程度的修改,也有可能实现合同正义和合同自由的统一。为了彻底贯彻合同自由原则并且避免社会浪费行为,法学理论上提出了“无效合同的转化”与“无效合同补正”的理论。

《德国民法典》第140条规定:“无效的法律行为若具备另一法律行为的要件,并可认定当事人已知其无效即有意为此另一法律行为者,则此一法律行为有效。”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第112条也规定:“无效之法律行为,若具备他法律行为之要件,并因其情形,可认当事人若知其无效,即欲为他法律行为者,其他法律行为,仍为有效。”上述规定在学理被称为无效法律行为的转化,针对合同而言,即为无效合同的转化。

无效合同的补正,也称为合同改订,是指法院或者合同当事人通过对合同的内容进行修改,或者通过对合同内容予以解释等方法使本来无效的合同符合合同生效的要件,并在尊重当事人的意思的基础上使合同成为有效的合同。如《欧洲合同法原则》第4∶105条规定: “(一)如果一方当事人可因错误而宣布合同无效,但对方当事人表明他愿意或者实际上的确按照有权宣布合同无效的一方当事人所理解的合同加以履行,则该合同被视为按照错误方所理解的那样缔结。在被告知了有权宣布合同无效方所理解合同的方式后,以及在该方当事人基于对宣布合同无效的通知的信赖业已从事行为之前,对方当事人须立即表明他愿意履行或实际提供此种履行。(二)在这种表示或者履行之后,宣布合同无效的权利即丧失,而且任何先前的宣布合同无效的通知不生效力。(三)在双方当事人犯有同样错误的场合,法院可基于任何一方当事人的请求,使合同符合如果错误未曾发生所会达成的样子。”[13]

2.效力待定合同的追认

在我国,“无效合同的转化”与“无效合同补正”理论至今仍停留理论层面,尚未被立法或司法解释所采纳。而且我国学者在论述无效合同的转化、补正与效力待定合同的追认时,多持两元的态度,严格将两者加以区别。王利明教授指出:“对效力待定合同的追认与无效合同的补正不同”,“效力待定合同的内容一般并不涉及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损害公共利益的问题,对此类合同效力的补正并不是通过当事人协商,而是通过有权人进行追认的方式进行。”[14]

(三)瑕疵合同的国家干预

依合同自由原则,当事人签订合同后原则上即会受到拘束,合同成为当事人之间的法锁。但自由如果不受任何限制,就有可能损害公序良俗和当事人、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所以必须对合同自由加以必要限制和干预。国家的干预力度,依瑕疵的差异而有所区别。

对于损害国家利益、第三人利益、公序良俗等具有严重瑕疵的合同,国家干预、公权力介入是必要的。不论当事人对合同效力如何评价,法院和仲裁机关都有权主动审查,并宣告合同自始不发生法律效力。对于只是可能损害缔约当事人合法权利的合同,则国家不予主动干预,而是赋予当事人以撤销权、变更权,由权利人决定是否使得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合同归于无效。介乎两者之间的一些合同,瑕疵虽不严重,但可能损害第三人、限制行为能力人的合法权益,故法律就把确定合同效力命运的权利交给了该第三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的法定代理人,由其行使追认权使得合同有效,亦或拒绝追认使之无效。

在这三种合同效力状态的合同中,国家干预的力度完全不同。“由于无效合同具有违法性,因此对此类合同应实行国家干预。这种干预主要体现在:由法院和仲裁机构不待当事人请求合同无效,便可以主动审查合同是否具有无效的因素,如发现合同属于无效合同,便应主动地确认合同无效。”[15]最高人民法院也曾在判决中指出:“对合同效力问题进行审查是人民法院依职权适用法律的行为。”[16]撤销权、变更权则属于形成权,由当事人本人掌握,法院和仲裁机构不能主动进行撤销或变更,只有由当事人行使。由于在撤销权行使前,合同处于有效状态,法院也就没有主动宣告合同为可撤销或无效的必要。

瑕疵程度介乎两者之间的效力待定合同,国家是否需要主动加以干预,干预方式和力度如何?从过去司法实践和理论界关于无权处分合同的讨论和处理来看[17],通常是将追认权赋予利害关系第三人,由其自由决定是否追认;在诉讼中,法院对欠缺追认的合同可以不待当事人主张和请求,即宣告为无效。

二、保险利益与被保险人同意的审查

(一)《保险法》第31条和第34条的关系

《保险法》第31条第2、3款规定:“除前款规定外,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订立合同的,视为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订立合同时,投保人对被保险人不具有保险利益的,合同无效。”该法第34条第1款规定:“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未经被保险人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合同无效。”两条都出现了“被保险人同意”,法律后果也都出现了“无效”。如何看待第31条和第34条的关系,是将之作为不同的合同效力评价标准还是作为相同的、单一的评价标准?如果法律所规定的欠缺同意导致“无效”都是指绝对无效、自始无效的,则依据合同法的一般原理,国家应采取主动干预原则,依据职权审查,并不受当事人主张的限制即可以宣告无效。反之,如果第34条中的被保险人同意只是较为轻微的瑕疵,则被保险人追认就可以使得合同有效,法院的职权干预力度就需要大幅降低;而涉及保险利益之被保险人同意则因第31条强调投保人需于投保时具有保险利益,被保险人应不能予以事后追认。

对此问题,保险法理论有“单一标准”和“双重标准”的分歧。采用“单一标准”说的学者认为,第34条是对以被保险人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身保险合同之生效问题的特别规定,被保险人既然已经同意和认可保险金额,再考察投保人对保险人是否具有保险利益,并以此决定合同是否生效,纯属多余之举。采用“双重标准”说的学者则主张被保险人同意与保险利益需要同时具备,合同才是有效的。[18]两者分属不同要件,标准也就当然不同。

英美保险法普遍采用“双重标准”,即将具有特殊关系拟制为具有保险利益,但还要求被保险人对以死亡为给付条件的保险予以同意。在美国有一半的州保险法明文规定,“以他人生命投保的保险,事前必须征得被保险人的同意,只有涉及配偶关系或者父母为未成年子女购买保险的除外。”[19]但在Ramey v.Carolina Life Insurance Co.案中,法院认为妻子对丈夫投保死亡保险也需要被保险人同意。在该案中,原告的妻子伪造了丈夫(原告)的签名同意为丈夫投保了死亡险,然后痛下杀手,但谋杀未遂,丈夫只是受伤。丈夫随后起诉保险公司,以保险人在自己不知情的情况下签发保单,使得自己受伤。法院最终认为,保险公司有过失,制造了谋杀的诱因,应当赔偿。

从我国《保险法》的相关规定来看,“双重标准”似较合理。首先,第31条和第34条中有关被保险人同意的立法本意不同。第31条是对保险利益的规定。在为他人投保时,为防止道德危险的发生,避免随意以他人的生命、健康进行投机赌博,法律要求投保人必须于投保时即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对于法律未列明的关系人,经被保险人同意后,法律拟制认可投保人因此具有保险利益。而第34条除了防范道德风险,还有对被保险人人格权保护之意。[20]因为人的死亡作为人格权的彻底消灭,意义重大,故需要法律加以特别保护。“未得他人同意,贸然以他人生命投保死亡保险,不啻蔑视他人之人格。”[21]其次,两者对道德危险的防范力度不同。第31条有关必须具备保险利益合同才有效的规定,为道德风险的一般防范,第34条的防范力度更强。如夫为妻投保,依第31条无需妻同意即视为具有保险利益,保险合同有效。在伤残、生存保险中,道德风险尚属一般。但如夫为妻投保死亡保险,又设定高额保险金的,道德风险就会剧增,法律就需要在保险利益防范之外增设第二道防线,即必须由妻作出同意作为被保险人并认可保险金额。最后,第34条弥补了保险利益防范方法之不足。就保险利益法律主要采取的是拟制的方法,即只要具备第31条所列身份关系,法律就认为其具有保险利益。当为他人投保以死亡为给付条件的保险时,仅有身份关系尚不足以防范道德风险,故需要由被保险人在知悉他人投保的情况(包括保险金额)下,依据其个人的知识、智力、经验判断“图财害命”的道德风险大小,自主决定。

在“双重标准”的视角下,第31条和第34条的功能、目的完全不同,也就应当适用独立的审查程序和评价标准。

与民法理论相同,保险法理论认为对保险利益法院应当主动审查。在英美保险法中,“如果人寿保险合同是由一个对此没有可保利益的人订立的,《1744年人寿保险法案》第1条规定该合同‘完全无效的’……当法律规定合同无效时,无论当事人申请与否,法院都必须对合同的无效性进行审查。”[22]其理由无非在于“保险利益原则的产生在于保护公众免受赌博合同的滋扰,减少谋财害命的诱因,它的本意不是为了保护保险人的利益”。[23]大陆法系保险法也持有类似观点,亦即保险利益属于确立保险制度本质之绝对强制性规定,故不论有无保险利益的结果对当事人是否有利,法院均应依职权加以判定,且当事人不得通过合同加以变更或排除。[24]

(二)保险利益的审查

欠缺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属绝对无效,为理论所不争。“自十六世纪末以来,保险利益即是保险契约所保护之重心,法谚有谓‘无保险利益者,无保险’,此为世界各国公认。保险利益之存在为保险契约存在之目的。”[25]按通说,《保险法》第31条规定,投保人于保险合同签订时欠缺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此处无效当指绝对无效,即指自始、确定、当然的无效。

在民法上,无效合同是不能通过事后的同意、追认等补救措施取得有效的。《保险法》第31条之同意是否也应贯彻上述原则,即在投保人与被保险人欠缺本条第1款所列身份关系的前提下,被保险人虽于订立合同后同意的,保险合同仍无效?从法条表述来看,结论应当是肯定的。因为第31条就保险利益的存在时间点作出了明确地限制性规定,即评判有无保险利益的时间点被限定于缔约时,而不是签订后。这就注定了任何事后取得保险利益的行为都不能改变合同效力的命运。如张三未取得女友同意即为女友投保伤残险;但事故发生时,两人已结为夫妻。依据第31条,因张三于合同订立时没有保险利益,所以合同自始绝对无效,此后其虽取得保险利益仍不能使得合同成为有效。这从保险利益的功能角度考量,也能得出相同结论。如事后取得保险利益即可以弥补效力缺陷,就会导致投保时的道德风险防范措施失效,也就不能有效防范订立合同时的“图财害命”可能。

(三)死亡险被保险人同意的审查

《保险法》第34条规定的同意之含义、性质、时间点是不明确的。在民法上,同意、允许、承认等词包含了“事前的同意”和“事后的同意”两种情形,但法律通常不加严格区分。《保险法》第34条规定的同意也存在这样的问题,即这里的同意限指事前的同意,还是涵盖了事后的同意?

樊启荣教授在比较各国保险法后指出:“纵观上述国外保险立法例,各国保险法对被保险人同意权之范围,一般不加限制,而统括事前允许与事后承认。”进而他主张“由第三人订立的以被保险人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身保险合同,若未经被保险人事前之允许与事后之承认,其合同无效。”其中“事前的同意是形成权,而事前的允许则不是。”[26]在司法解释的制定中,我们也采纳了这种观点,允许被保险人于事后作出同意。

但这样就带来了一些问题,如果被保险人于合同订立后行使了同意权使得一个本来由于欠缺同意而无效的合同成为有效合同,那么第34条所指的无效是否还是绝对无效?如果是绝对无效,事后同意使之有效应当用什么理论去解释?如果不是绝对无效,这里的“无效”一词又应当如何解释?

我们认为,这可以通过法律行为生效的理论结构加以解释。第一,合同签订并成立后,需要满足生效要件才能发生法律效力。其中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是积极生效要件、一般生效要件;而不违反法律法规、不违反公序良俗则是它的消极生效要件、负面生效要件。即我们评价一个法律行为是否生效不仅需要一般生效要件得到满足,还需要不存在触及法律就合同效力的“负面清单”。第二,《合同法》第54条所涉的事由属于意思表示瑕疵,不影响合同生效,仅会产生生效后被撤销的法律结果。但在撤销权被行使之前,合同仍被评价为生效合同(有效)。第三,《合同法》第52条所指情形皆为有悖公序良俗的情形,此种合同自始不生效力,且由于无法补救,也就没有再次成为有效的可能。第四,附期限、附加条件和需要同意的效力待定合同,是成立但不生效的合同。此类合同由于欠缺了法律或合同约定的生效要件,即使成立仍不生效力,还需要所附条件成立、所附期限届满、有权同意人同意才发生法律效力。这类合同与绝对无效虽然都是无效(没有效力)合同,但前者可以通过同意或追认使之发生法律效力,而后者则不能。《保险法》第34条中的欠缺同意虽然也有违背公序良俗之嫌,但更多涉及的是特定第三人的人格权利。所以将之归入需要同意的效力待定合同更为妥当。换言之,《保险法》第34条与第31条虽然都使用了无效一词,都将合同评价为不发生法律效力,但后者的无效一词侧重于表达法律对合同的否定评价,而前者强调的是合同因欠缺特别生效要件不生效。

上述结论我们也可以从比较法上找到论据。《韩国商法》第731条规定:“签订以他人的死亡为保险事故的保险合同时,须经该他人的书面同意。”该条所指的“他人”即是被保险人,“同意不是保险合同的成立要件,而是生效要件,被保险人同意前,保险合同不生效力。”[27]日本保险法也采相同观点。日本《保险法》第38条规定:“以生命保险契约当事人以外之人作为被保险人的死亡保险契约,未经被保险人同意不发生效力。”

上述结论我们还可以从其他司法解释找到相关论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1条规定:“土地使用权人未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与受让方订立合同转让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应当认定合同无效。但起诉前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的,应当认定合同有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第1款规定:“出租人就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内容建设的临时建筑,与承租人订立的租赁合同无效。但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经主管部门批准建设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有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平等保护非公有制经济促进非公有制经济健康发展的意见》(2014年)第4条规定:“正确认定民商事合同效力,保障非公有制经济的合法交易。要处理好意思自治与行政审批的关系,对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合同,应当允许当事人在判决前补办批准、登记手续,尽量促使合同合法有效……”在该意见中,批准和登记手续欠缺导致的是合同“合法有效”的反面效果——无效,但补办手续可以使之“合法有效”。对于上述规定,有将之解读为无效合同的转化和补正的,我们认为不妨也将之视为效力待定合同,即未经批准权人行使批准权,此类合同不生效力,但一旦批准,合同即发生效力。[28]

上述结论我们也可以从各地方法院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或会议纪要中找到论据。如《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全省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2012年)第18条规定:“建设工程没有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属于违法建筑,就该违法建筑所签订的施工合同无效。但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经主管部门批准建设的,应当认定该施工合同有效。”《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审理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条规定:“业主委员会虽未经业主大会授权或者同意,擅自订立、变更或者解除物业服务合同,但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经过业主大会追认的,该行为有效。”《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不良金融债权处置纠纷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条规定:“资产管理公司在转让不良金融债权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照合同法第七条和第五十二条规定,认定转让合同无效:……(二)超越权限或者未经规定程序审批,且金融资产公司未追认的……”

被保险人同意的审查方式,在我们收集的保险法立法例和保险法理论资料中尚未发现有所论及的。合同法作为其上位法,审判实践中的作法和理论,可以作为重要的参考和借鉴的依据。法院在审理涉及效力待定合同、需要有关部门审批才发生效力的合同时,通常采取主动干预审查的方式进行。即不论当事人是否对合同效力有一致意见,法院仍会主动审查第三人的同意权、批准权的实施情况。尤其涉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这类使用无效一词的条款,法院采取类似绝对无效合同的审查方式,依职权干预合同效力的审查。《保险法》第34条也使用了“无效”一词,采用职权干预方式审查,顺理成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