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民三庭负责人对社会关注专利司法解释有关条款理解问题的答复
日前,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三庭负责人就社会关心的对《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本规定)第三条规定如何理解问题作出答复。
一、本规定第三条是针对新法取消撤销程序所作出的过渡性规定,同样体现了对撤销程序中当事人合法权利的尊重
2000年8月25日,我国对《专利法》进行了第二次修改[18]。修改后的《专利法》,取消了原《专利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二、三款和第四十四条规定的专利权授予后的撤销程序,只保留单一的宣告专利权无效程序。
新修改的《专利法》自2001年7月1日起施行,但是,2001年7月1日前,原《专利法》规定的撤销程序仍然在有效运行,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根据原《专利法》规定的撤销程序所受理的申请撤销专利权案件,到2001年7月1日并没有审查完毕。对于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已经受理但到2001年7月1日新修改的《专利法》施行尚未审查完毕的这一部分撤销专利权案件,是当事人根据原《专利法》的规定所提起的,同样是他们依法所享有的合法权利,专利复审委员会应当依法予以尊重。当撤销程序中的当事人坚持依照原《专利法》规定的撤销程序予以处理时,专利复审委员会也只能依据原《专利法》有关撤销程序的规定继续进行审查,并无权力拒绝或者予以改变。
根据原《专利法》第四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专利复审委员会对撤销专利权的请求人关于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的复审请求所作出的决定为终局决定,因此,专利复审委员会根据原《专利法》规定作出的有关撤销或者维持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专利权的审查决定,仍为终局决定,当事人不能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正是基于上述考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法释〔2001〕21号)第三条规定:“当事人对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1年7月1日以后作出的关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专利权撤销请求复审决定不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与此同时,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1年6月25日发布的《施行修改后的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过渡办法》[19]第一条第一款也规定:“国家知识产权局对2001年7月1日之前已经受理、但尚未作出审查决定的撤销请求,依照修改前的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继续进行审查并作出决定。专利复审委员会2001年7月1日之后对实用新型专利权和外观设计专利权作出的撤销请求复审决定仍为终局决定。”
二、本规定第三条并不会影响当事人选择宣告专利权无效程序获得司法救济的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在制定本规定第三条过程中,也充分考虑到如何给予这些过渡期撤销程序中的当事人获得司法救济的途径问题。经与国家知识产权局充分协调,对于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1年7月1日前已经受理但尚未作出审查决定的撤销案件,可以考虑通过建立当事人选择机制来保障他们获得司法救济的途径,即撤销程序中的当事人可以自愿选择是继续适用原《专利法》规定的撤销程序进行处理,还是适用新修改的《专利法》所规定的宣告无效程序进行处理。这样,既尊重了这部分当事人依据原《专利法》规定所享有的合法权利,也保障了他们依据新修改的《专利法》获得司法救济的权利,使得二者得到了很好的平衡。所以,国家知识产权局发布的《施行修改后的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过渡办法》第一条第二款规定:“自2001年7月1日起,任何人对国家知识产权局2001年7月1日之前已经受理撤销请求、但尚未作出审查决定的专利权,可以提出宣告该专利权无效的请求。”这就意味着所关心的那些当事人即使提起过撤销程序,在尚未作出审查决定时,还可以再提起相同专利的无效请求,不服主管机关的无效决定,仍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他们的合法权益能够依法得到救济。
需要说明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在制定本规定时,广泛征求了各方面的意见,包括有关行政部门和专家的意见,第三条规定也是在征求了各方面的意见之后所形成的共识。经过近四年的司法实践检验,该条规定与国家知识产权局《施行修改后的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过渡办法》第一条规定配套实施,运行良好,尚未有不良反映。
我们将对社会各界对此有关专利诉讼的问题作出进一步关注和调查研究,使我国的专利诉讼制度更加完善。谢谢社会各界对我国专利审判工作的关心和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