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以案说法
【案例】朱某故意伤害案[25]
2017年8月18日15时50分左右,被害人周某驾驶101路长株潭公交车行驶至107国道比华利山附近的栗山村站台时询问是否有乘客(不足10人)下车,确定无乘客下车后,周某继续驾驶公交车行驶。当公交车往北驶离栗山站300米左右时(时速达37KM/H),被告人朱某要求下车,因该路公交车栗山站的站点站牌发生异动,导致被告人朱某与被害人周某发生分歧,被告人朱某要求停车未果,便冲到公交车驾驶室朝被害人周某脸部打了一拳,周某随即将公交车停住。随后,被告人朱某强行按下公交车开门键下车逃离。被害人周某立即下车追上被告人朱某理论,要求朱某等派出所民警来处理,随后双方扭在一起,被告人朱某将周某摔倒在地,周某抱住朱某左脚,朱某便用脚蹬了几下周某,之后朱某逃离现场。经鉴定,周某系轻伤。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朱某因靠站停车与公交车驾驶员产生分歧并故意殴打正在驾驶公交车的驾驶员,其行为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驾驶员停车后,被告人朱某下车逃离现场,驾驶员下车追上被告人朱某讨要说法并要求接受处理,双方再次扭打在一起,致驾驶员轻伤二级,被告人朱某虽然同时触犯了故意伤害罪,但此伤害行为与车上行为具有连贯性,应择一重罪予以惩处,即应当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量刑。一审法院最终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抗诉机关称:1.原审判决罪数认定错误,被告人朱某在公交车上殴打司机和跑下车后殴打司机的行为系二行为,而非一行为,应当分别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和故意伤害罪;2.原审判决量刑畸轻。
二审法院认为,行为人的行为是否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应当根据行为当时的具体情况来判断行为人的行为是否产生了实质危险、具体危险。从本案事实来看,车辆在事发时车速慢、载客少,事发地段较为偏僻,车辆和行人较少,原审被告人朱某仅殴打一拳即主动停止,并未连续攻击驾驶员,没有对驾驶员驾驶车辆造成实质干扰,驾驶员随后立即刹车将公交车停住,亦未实质影响到道路上的其他车辆和路边的行人。综合判断上述情况,原审被告人朱某的行为尚不足以引起危害公共安全的危险,其行为不构成危害公共安全罪。故抗诉机关的抗诉意见、原审被告人朱某及其辩护人的辩解辩护意见均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最终,经审委会讨论,二审法院以原审被告人朱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七个月。
在该案中,原审法院及抗诉机关在案件处理上均存在明显缺陷:(1)就原审法院来说,一方面,其试图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对被告人定罪处罚,但在发现如此可能对被告人适用重刑后,专门对其减轻处罚至7个月,而综观该案,并没有可以减轻处罚的法定情节,根据《刑法》第63条的规定,在没有法定减轻处罚情节且未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的情况下对行为人减轻处罚,本身就是明显违法的;另一方面,正如抗诉机关所指出的,行为人在公交车上和跑下车后殴打司机的行为系二行为,而非一行为,理应数罪并罚。(2)就抗诉机关来说,如果对其严格适用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和故意伤害罪数罪并罚,则基于限制加重规则,将导致需要对其至少处三年有期徒刑,存在违反罪刑均衡原则之虞。相比之下,二审法院明显做了一种平衡,即通过否定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成立,使得量刑适当,但这种处理方式未能评价行为人妨害安全驾驶的部分,显然是与一审法院、抗诉机关的观点相抵牾的。《刑法修正案(十一)》出台后,对该案件则可以较好地处理:(1)由于行为人的前行为完全符合《刑法》第133条之二第1款的规定,若认为未给公共安全造成具体危险,应以妨害安全驾驶罪论处。(2)由于行为人的后行为完全符合《刑法》第234条第1款故意伤害罪的规定,且与前行为相互独立,故而应认定后行为成立故意伤害罪。(3)将二者数罪并罚,整体刑期依然可以是有期徒刑7个月,既较好地实现了罪刑均衡,又充分评价了行为人妨害安全驾驶的行为,表明了国家对前一行为的否定和谴责,实现了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