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 车上人员因事故甩出车外不能成为交强险的“第三者”
——孙甲诉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沙依巴克区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铁路运输中级法院(2018)新71民终4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孙甲
被告(被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沙依巴克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公司)
【基本案情】
孙甲购买了车号为新A×××D3号的二手车,该车在人寿财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2016年10月8日,孙甲驾驶新A×××D3号车行驶至清河县S320线121千米+300米处时,因超速行驶,在向左侧急打方向盘时车辆发生侧滑,驶下路基后发生翻滚,造成乘车人齐某被甩出车外,后被本车碾压致死。事故经清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孙甲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2016年10月15日,孙甲父亲孙乙与齐某的继承人达成《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由孙乙赔偿了齐某的继承人各项费用共计210000元。事后,孙甲向人寿财险公司申请理赔,人寿财险公司以本次事故发生时齐某属于被保险车辆的车上人员,本次事故不属于保险责任的范围为由予以拒赔。为此,孙甲起诉,请求判令人寿财险公司赔偿其交强险的保险金110000元。
【案件焦点】
1.齐某能否视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的“第三者”;2.人寿财险公司是否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裁判要旨】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铁路运输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因孙甲驾驶被保险车辆过程中操作不当,车辆驶入路基下翻滚,导致乘车人齐某被甩出车外受到车辆碾压而死亡,故在事故发生时齐某仍属于被保险车辆上的乘客,属于本车人员。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的规定以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五条的约定,本次事故中死者齐某属于本车人员,不属于交强险理赔的对象。孙甲诉请人寿财险公司赔偿其交强险赔偿金110000元的诉讼请求,与上述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不符,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七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孙甲的诉讼请求。
孙甲不服,提起上诉。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铁路运输中级法院经审理认为:保险合同中所涉及的“车上人员”和“第三者”均为特定时空条件下的临时性身份,即“第三者”与“车上人员”均不是永久的、固定不变的身份,诚如上诉人所说,“车上人员”在机动车停靠休息时正常下车后即为“车外人员”,但是两者的区别还是比较明确的,对于本案一个连续发生且无明显逻辑间断的事故而言,区分“车上人员”与“车外人员”的时间节点应当是事故危险发生之始的瞬间而非损害发生之后的时刻,双方均认可齐某事故发生之始是车上乘客,齐某在事故发生之始的瞬间是车上乘客,身处车上,因交通事故的原因才导致其脱离本车,不存在转化为“第三者”的问题,齐某仍属于“车上人员”,不应将其作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赔偿范围的理赔对象,人寿财险公司无需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故孙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二审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五条约定“交强险合同中的受害人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本车车上人员、被保险人”,确定的赔偿对象排除了本车车上人员。在发生保险事故的纠纷中,受害人是否属于第三者的范围,对第三者的认定是能否获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的关键。实践中赔偿对象的界定是以交通事故发生时受害人是“车上人员”还是“第三者”。虽然保险合同中所涉及的“车上人员”和“第三者”均为特定时空条件下的临时性身份,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特定时间节点应该是本车是否处于危险状态。
本案中,虽然交通事故发生时,车辆翻转产生的作用力将乘车人齐某抛出车外,其被抛出车外的瞬间没有位于机动车上,但其随后被本车碰撞碾压死亡即属于一次交通事故,并不是抛出车外后又发生了第二次交通事故。针对这么一个连续发生且无明显逻辑间断的事故而言,区分“车上人员”与“车外人员”的时间节点应当是事故危险发生之始的瞬间而非损害发生之后的时刻,齐某不论是在车上,还是因作用力被抛出车外,均属于被保险机动车的“车上人员”。
交强险的立法目的在于保障除车上人员、被保险人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乘车人可以通过车上人员责任险和意外伤害险来保障权利。如果将车上人员在特定情形下理解为转化了的“第三者”,与交强险的立法本意不符。
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机动车数量急剧增加,汽车作为一个普通的交通工具走入平常百姓家。汽车的普及给人们的生活带来了极大的便利和高效,但伴随着机动车保有量的增加,道路交通环境发展相对滞后,机动车交通事故的数量也有所增长。为了保障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利益,分散被保险人的风险,提高被保险人赔偿能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起到了积极的作用。
作为机动车辆的所有人或实际使用人,应按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还可以根据车辆使用情况投保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如车上人员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一旦发生了保险事故,保险公司按照相应的保险进行赔付,一方面能分担被保险人的赔偿责任、分散被保险人的风险,另一方面也能够让受害人得到及时有效的救济。
编写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毛建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