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公害犯罪的概述
第一节 公害和公害犯罪
一、公害的概念和类型
(一)公害的概念
美国著名的法哲学家博登海默曾说道,“概念是解决一切法律问题所必需的也是必不可少的工具。没有严格限定的概念,我们便不能清楚地和理性地思考法律问题”。[1]因此,对公害和公害犯罪进行研究之前,我们必须对公害之概念作一准确、合乎科学之界定,明晰公害和公害犯罪之内涵及外延,这是我们正确展开对公害和公害犯罪研究的逻辑前提。然而,公害一词尽管为公众所熟知,是一个被当今社会大众和法律人广泛使用的概念,但其内涵和外延一直都不甚明确。
从历史发展进程来看,公害概念是一个动态、多义、广泛的范畴。在我国,“公害”是一个舶来词,其本身在我国并无历史渊源,乃由近代社会环境之演变而来,为社会上一般用语,并且其范围与内涵随社会生活而变动。[2]目前学界一般认为,“公害”一词,最早源于英美法中的“Public Nuisance”,其作为一个社会用语,与其相对应的概念是“公利”和“私害”,是特指针对某一区域范围内不特定的多数人造成实际危害或者危害可能性的现象,即“因某人的违法行为,其秩序、道德、风俗、健康、安静平稳遭到破坏,公众的公共权利的享受乃至行使受到侵害的状态”。[3]公害作为一个法律概念,最早出现在英国法上,大约源于13世纪初期对于妨害土地利用的救济,即予以“排除妨害诉权”,以制止被告的妨害。到了18、19世纪英国工业革命时期,随着社会发生剧烈变动,个人自由经常过分地妨害他人利益。这种妨害最先更多地发生在土地相邻关系或地役权的纠纷上,主要是指“对他人的土地,或对与土地有关之权利行使与供给,有不法之干扰行为(如排放或不防止排放各种有害物)”。随后,根据妨害法益主体特性,人们又对上述妨害行为再进一步细分,分为“公害”(Public Nuisance)及“私害”(Private Nuisance)两种不同类型。其中,公害是指,“因不法行为或不履行法律规定之行为,致使对公共之生命、健康、财产、安乐、自由所生之危害;或对公共权利之行使及供给所生之妨害”。而私害则是指,“因不法行为或不履行法律规定之行为,致对他人之财产享受有所妨害”。[4]公害被明确作为法律概念来使用,则首次出现于日本的立法中,日本国会1896年制定了《河川法》,该法首次对公害内涵进行了界定,公害是指河流侵蚀、妨碍航行等危害。后来,日本在1967年颁布的《公害对策基本法》第2条第1项规定:“本法所称之公害,系指事业活动及其他人为活动附随产生相当广泛之空气污染、水质污染(包括水的状态以及江河湖海及其他水域的底质情况的恶化)、土壤污染、噪声、振动、地面沉降(采掘矿物所造成的下陷除外)以及恶臭,并因而对人体健康和生活环境带来损害。”而所谓的“生活环境”,依该法第2条第1项规定:“包括与人之生活有密切关系之财产、及与的生活有密切关系的动、植物,以及其生育环境。”
在当今社会,公害是社会公众、媒体和法律人经常使用的高频率概念,但从词源上来讲,公害一词是作为日常用语发展起来的,它本身既非严谨的学术概念,也不是一个严格的法律术语,它更多是作为与“公益”“私害”相对应而出现的概念。随着公害问题日益严重,有关公害的定义探讨,也成为学者界定公害研究内容、范围时,首先必须面对的问题。在今天,公害这一概念本身具有复杂性和多义性,因研究和使用角度有所不同,学者和社会大众对于公害的定义并不尽相同,具体来说存在狭义、广义和最广义三种不同的理解。
第一,狭义的公害,将公害等同于环境污染和环境破坏,是专指“由于工业或人类其他活动所造成的相当范围内大气、水、土壤、噪声、恶臭、固体废弃物、放射性、电磁波等污染以及振动、地面沉降、光照妨碍等危害人体健康和生活环境、生态环境的现象”。[5]《中国大百科全书》对公害解释为,“由于人类活动作用于周围环境引起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以致对公众安全、健康、生命、财产和生活舒适度造成的危害”。[6]在日本,在很长时间里学者通常也将公害等同于环境公害,认为“公害者,即指以事业活动或其他人为日常活动为其原因,而以空气、水、安静等之自然环境之破坏及污染为结果,造成不特定多数人之健康、财产及其生活环境的被害发生而言”。[7]我国台湾地区学者通常也从环境污染的原因及所致污染和环境保护的角度界定公害,通常将公害定义为“公害者,乃多数人的有用活动所生的副作用人为活动,致破坏生活环境,并因而损害广大地区一般居民之生活权益或有危害其权益可虞之事件”[8]或“所谓公害或污染者,实人类之活动所生之烟、尘、气、声、震、光、热、毒及其破坏人类生命、健康、财产等生活环境,与妨害享有公共生活利益之事实也”或“公害者,系工商业之高速发展,都市之成长繁荣的情形下,企业家及事业者从事商业经营事业活动,所造成的空气污染、水质污浊、噪音、污臭、地层陷落、日照、通风等妨害现象,隐晦且广泛地危害人类生命健康,破坏生活环境”。[9]认为公害包括“破坏环境”与“妨害生存”两大要件。
在大陆法系,公害作为一个法律上的概念,在相当长时间内主要是指环境公害,主要包括环境污染和环境破坏两类行为。如日本《公害对策基本法》第2条第1项规定:“本法所称之公害,系指事业活动及其他人为活动附随产生相当广泛之空气污染、水质污染(包括水的状态以及江河湖海及其他水域的底质情况的恶化)、土壤污染、噪声、振动、地面沉降(采掘矿物所造成的下陷除外)以及恶臭,并因而对人体健康和生活环境带来损害。”而所谓的“生活环境”依该法第2条第2项规定:“包括与人之生活有密切关系之财产、及与的生活有密切关系的动、植物,以及其生育环境。”同样,德国在1976年的《联邦公害防治法》第3段规定:“本法所称公害,系指对人体、动物、植物或其他物质,足以发生影响的空气污染、噪音、振动、光、热、放射线及其他类似之环境破坏。”我国台湾地区所谓的“公害纠纷处理法”第2条规定,公害,系指因人为因素致破坏生存环境,损害国民健康或有危害之虞者。其范围包括水污染、空气污染、土壤污染、噪声、振动、恶臭、废弃物、毒性物质污染、地盘下陷、辐射公害及其经相关主管机关指定公告为公害者。我国台湾地区行政管理机构中的研考会对公害定义为,“以日常之人为活动所致之环境污染或破坏为媒介,所生之人或物的被害。”
公害在我国作为一个法律概念,最早出现在1978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该法第11条第3款规定“国家保护环境和自然资源,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这应该是公害一词在我国立法中第一次正式出现。此后,公害一词又被1989年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所采用,该法第1条指出,为“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与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发展,制定本法”。在今天我国的环境保护法律、法规中,公害已是一个基本概念,凡是涉及给环境造成污染以及破坏环境资源,危害人类的生活环境,并对不特定社会公众的身体健康、生命安全及公私财产等造成的实际损害结果和潜在威胁的活动,均可称为公害。
狭义的公害,将公害严格限定在环境破坏和环境污染的范围,认为公害是伴随人类日常生产、生活活动而附随产生的,以地域性环境破坏和环境污染为媒介而造成的社会实际危害和潜在威胁,“环境破坏”与“妨害生存”是公害成立必须包括的两大要件。如我国有学者在考察日本公害刑法时,也明确地指出公害概念主要包括三个特征:(1)公害应该是对环境保护所构成的障碍;(2)公害主要是伴随产业活动或其他活动而产生的,主要表现为相当范围内所产生的污染、噪声、振动、恶臭等;(3)公害应当对人类健康、生活环境产生侵害。[10]与传统的普通侵害相比,狭义的公害有以下特性:
1.公害是附随由被社会允许的日常活动而产生的损害和威胁。公害不同于自然灾害,公害的特征在于,它是由被社会允许的日常活动产生的,是源于人类在日常的正常活动中利用自然环境及其物质,而破坏生命层的平衡,导致发生危害或妨害人类的生命、健康、财产或其他权益的现象。因此,尽管同样是损害,公害与水灾、地震、火山爆发等由于突发自然灾害相比,有明显的区别。地震、台风、洪水、森林野火等引起的灾害,是自然现象所产生的灾害,只是属于天灾,其发生均具有偶发性因素,不能称为公害。
2.公害对社会公众所造成的损害必须是以地域性环境破坏和环境污染为媒介。若一种行为直接对社会公众的生命、身体和财产造成损害,虽然损害了社会公众利益,但不能认定为公害。因此,毒害性食品和药品对社会公众所造成的损害,“尽管同样是起因于人为活动发生的受害,但它不是以地域性的环境污染和破坏为媒介发生的,因此不应称为公害”。[11]
3.公害必须是对广大地域所造成的危害。公害是对人类赖以生存的生命层平衡状态的破坏,其所造成的危害,在地域上必然是广大的,如仅仅对局部个人的妨害行为,则不能称为公害。
4.公害必须是长时间持续的危害。如果仅仅只是造成生态环境短时间的平衡失调,尚不致构成对人及其他生物的危害,不足以称为公害。例如,由于工厂机件的故障,短时间排出有毒气体,虽可影响附近民众的健康,但尚未达到危害公众的程度,仅属于短时间的空气卫生问题。必须是长时间排放有毒气体,才足以构成公害。
5.公害的影响必须是多方面的。公害对社会的影响,包括对大众生命、健康、财产的危害外,此外还对动物、植物及自然物资发生危害及影响,间接影响到人的生活活动及环境,因此,在性质上必然是多方面的危害。[12]
第二,广义的公害,认为公害是指伴随企业日常生产活动、人类日常生活及其他人为原因,致使不特定社会公众的生命、健康或生活环境受到威胁和损害的活动。在广义的公害中,除环境污染、环境破坏等环境公害之外,认为还应该包括有毒害的食品和伪劣药品造成的对民众身体健康的损害和威胁,后者通常被称作食品、药品制品公害(以下简称食药制品公害)。在日本,尽管1967年的《公害对策基本法》将公害限定为环境污染和环境破坏,但目前理论界通常将公害概念的外延进行扩大,将凡是涉及使公民、居民和一般消费者的生命、健康和生活舒适性受到威胁和损害,如食品、药品、保健品、化妆品、衣物、玩具、家具、食具及其他各种家庭用品等对公众的生命和健康造成威胁和损害,都称之为公害。[13]如福田平、大冢仁教授认为,公害除有害物质的排放、弃置外,还包括药品公害和有毒食品公害等。[14]这是因为,食药制品公害所造成的损害涉及的地区也很广,同样会产生众多的受害者,因而带有公共性质。更为重要的是,食药制品危害因果进程与环境公害犯罪的因果进程具有相同特性,即因果进程具有滞后性、潜伏性和多因性的特点,其因果进程难以认知。在实践中,日本的食品、药品受害者也主张公害应当包含食品和药品公害,应该把食品、药品受害者与环境公害一样,加入环境公害的受害救济对象中来。比如,在米糠油案件中,就有人主张对米糠油症患者的救济应该适用《公害健康受害补偿法》。在我国,目前尽管多数观点将公害等同于环境公害,但也有部分学者认为,公害犯罪除危害环境犯罪之外,还应该包括危害公众人身财产安全的有害制品的犯罪。[15]比如,有学者将公害犯罪的概念界定为,“违反国家规定,对自然环境、公共医疗卫生环境、市场经济环境等人类紧密依赖的环境要素进行破坏、产生公害媒介,足以致使恶害广为传播,对公众的生命、健康、生活舒适度以及公私财产造成严重侵害或威胁的一系列犯罪行为。公害犯罪不是单一的行为概念,而是一系列公害个罪行为的组合或统称”。[16]在我国台湾地区,邱聪智教授认为“公害者,乃多数人之有用活动所产生之副作用,致广泛破坏自然生命层之机能,危害广大地区之一般居民,使其生活发生危险,其生理组织备受侵袭,其生命、健康、财产或精神利益备受危害之事实也”。[17]尔后,邱教授进一步将“公害”概念修订为:“系指经由人为活动,特别是企业或工业活动,导致危害公共权益及破坏环境品质之法律事实。”[18]此外,我国台湾地区的陈贻男博士也认为,“公害乃系指凡一切的人为(包括自然人及法人)活动,致生危害或有危害之虞于不特定大多数众人之生命、身体、健康财产或生活环境之现象”。[19]
与狭义的公害一样,广义的公害认为,公害必须是人为活动原因所引发的,必须长时间对广大地区的不特定公众的生命、健康和财产造成损害或损害的危险。但在公害的范围上,广义的公害概念认为公害除了环境污染和环境破坏外,还应该包括食药制品对公众身体健康所造成的危害。因为,食药制品公害所造成的损害涉及的地区也很广,同样会产生众多的受害者,因而带有公共性质。更为重要的是,食药制品的危害因果进程与环境公害犯罪的因果进程一样,即因果进程具有滞后性、潜伏性和多因性的特点,其因果进程难以认知,因此,应当将毒害性食药制品犯罪列入公害的范围。
第三,最广义的公害,认为“公害”是一个与“公利”和“私害”相对应的概念,因而一种行为只要妨害了大众的利益,妨害整个社会的管理秩序,就可称之为公害。如在英美法系,通常认为公害就是指对某一区域范围内不特定的多数人造成实际危害或者危害可能性的现象,即公害就是“因某人的违法行为,其秩序、道德、风俗、健康、安静平稳遭到破坏,公众的公共权利的享受乃至行使受到侵害的状态”。据此,英国学者斯潘塞认为,公害犯罪就是指,“任何人实施了法律所不许可行为或未履行某项法定义务,如果这种作为或不作为的结果危害了公众生命、健康、财产、道德或福利,或者妨碍公众行使或享有公众共有的权利,就构成了一项普通法上的罪行,即公害罪”。[20]在日本,部分学者也主张,公害的外延不能太窄,应当作最广义的理解,公害应该包含所有的事业活动及其他人为造成的波及公众健康和生活的障碍的行为,如有毒有害食品和不良药品引起的受害被称作食品公害、药品公害,交通阻塞和有缺陷的汽车造成的交通事故被称作交通公害。[21]在当今社会,最广义的公害已经成为社会大众普遍使用的概念,如毒品公害、汽车公害、醉驾公害、网络电信诈骗公害等词就为社会大众、媒体所熟知,并成为被经常使用的大众词语。据此,我国也有观点认为,公害是指对3人以上的公众成员可行使或可享受的权益造成妨碍的行为。相应地,私害就是一种行为只影响到个别人(3人以下),只侵害专属其所享有的权益的行为。[22]
公害概念,是理解公害及公害犯罪本质特征的关键,也在很大程度上决定了公害犯罪的范围和规模。因此,研究公害犯罪首先需要对“公害”这一概念进行明确界定。笔者认为,在上述各种对公害的界定上,其狭义和最广义概念主要存在以下两方面的问题:
第一,狭义的公害将公害等同于环境公害,认为只有那些以地域性环境破坏和环境污染为媒介所造成的公众危害才能称为“公害”。因此,有毒、有害食品、药品之类的侵害等,尽管与环境公害一样,同样是起因于企业日常生产活动、人类日常生活及其他人为原因,但由于它并非是以地域性环境破坏和环境污染为媒介而引起的,因此不可归之为公害。[23]然而,我们认为食品、药品安全事件与环境污染问题没有本质区别,以前立法将公害界定在环境范围内,仅仅可能因为立法时期环境问题比较严峻,因而环境法律制度相对比较健全。然而,在今天食品、药品安全问题日益严重的情况下,有必要对公害概念进行重新界定。
第二,最广义的公害认为,只要造成社会性、超个人利益的损害都可以称为公害,导致“公害”范围过于宽泛。如在英美法系国家中,“公害”主要指对公众造成的非法阻碍和不合理的干涉,包括对健康、公众道德标准、公共财物的使用,以致公众共同权利的享受与行使受到侵害的状态,同时强调受损害的对象为公众,以区分“私害”(private nuisance)。因此,在实践中,生产过程中发生爆炸事故,造成企业损害,可以称为生产公害;药品使用过程中出现的致人损害可以称为药品公害;就连有缺陷的汽车造成的交通事故也可以称作交通公害。在大陆法系国家,同样也存在类似的认识,认为“公害”是包含食品、药品、化妆品、衣物、玩具、家具等各种制品公害在内的广义的公害[24]。然而这样的定义,带来的问题是使得公害概念范围的无限扩大,公害的定义流于形式,不能使人们准确认识到公害的本质属性。
各国法学理论和立法对公害定义的不统一,恰恰是法学语境下公害的概念特性决定的,如排除法律文化传统的差异,其差别性存在的主要原因缘于各个国家通过其实际需要将公害概念予以进一步解释和具体化。
首先,从整体而言,人类科学的发展程度尚不足以将环境科学和社会科学的所有研究成果全部容纳于法律概念之中的水平。因此,法律上的公害通常将其限制于环境公害这一相对狭窄的范围内,但出于公害所具有的原因复杂,难以查清;后果潜在,难以预测;危害过程具有复杂性,侵害具有反复性等特性,原因行为与危害结果的因果关系难以认定的特殊性考虑,从而要求法律上的公害概念应该具有一定前瞻性。
其次,法律上的公害并非是一个完整的定义,通常要受到一定的立法宗旨的限制,各国立法者为追求特定的立法目的,结合本国实际的经济发展需要采取有效的法律调整手段。
最后,立法科学的技术性要求法律条文规范应当具有现实的可操作性和保持适度的开放性,因此,法律上的公害的定义应当具有开放性和概括性。[25]
在上述各种关于公害的法律规定与学说解释中,我们发现公害概念的范围一直摇摆在日常的生活用语与传统的法律规范之间,从而形成了公害暧昧的广义概念与有限的狭义概念之争。我国当前在追求经济高速发展的同时,面临日益严重社会公害的早已非原有概念所局囿。例如,近年来发生的“三聚氰胺”“儿童血铅超标”“有毒药用胶囊”,直到引发国人严重关注的长春长生生物疫苗事件,这些事件并非仅涉及破坏环境导致的危害公共权益,而是同时涉及食品、药品相关制品等问题,这三大领域所反映出来的问题具有相似性,而旧有公害概念却无法显现这一共性。对此,我们认为应当将有毒有害食品、药品给人类所造成的危害提高到与环境污染相同的地位,认为公害除了环境污染和环境破坏外,还包括上述食药制品、公共卫生等妨害公众身体、生命的等介于广义与狭义间的公害。简而言之,公害是因企业、工业活动及其他人为活动原因,致使人类生存环境遭到破坏,或生产、销售毒害性食品、药品等家庭制品及不当传播传染疾病,致使不特定多数人的健康、财产及财产遭受损害或有损害的危险的行为。
(二)公害的特性
公害是侵害他人权利或破坏社会秩序的侵害行为,与传统的侵害行为相比,公害的侵害形态与内容存在着显著的差异,存在着明显的公害特性。公害特性虽因公害的类型不同,以致其特性表现程度上存在差异,但大体上仍呈现以下特性:人为性、间接性、累积性、持续性、复杂性、不确定性、不平等性、合法性,现分析其特性如下:
第一,人为性。公害之形成,一般由人类生活的生产或消费活动所产生,包括个人日常生活的行为及企业的生产行为。公害本质上具有人为因素,系因人的行为活动而产生。因此,各国立法通常将“公害”限定为人类所为行为,而将天灾或不可抗力事故排除在外。如日本环境基本法第2条“在本法律称‘公害’一词,系指环境保全上之障碍中,因事业活动及人之活动而引起相当范围之……”。我国台湾地区所谓的“公害纠纷处理法”第2条也规定,公害,系指人为因素,致……。因此,如地震、台风、洪水、森林野火等引起的灾害,系自然灾害,属于天灾,不能称为公害。因此,现代公害并非无可奈何的天灾,归根结底是一种人祸,它是人类片面追求生活的舒适、便利的生活享受所带来的不可避免的“副产品”,它是人类对大自然与社会生产、生活的干预范围的广度与深度逐步加大的必然结果,只要人类对这种追求不放弃,这种人祸就不可能得到完全消除。
第二,间接性。间接性是指公害所造成的对人体健康的损害或危害,并非直接造成,而往往是借由其他媒介而间接造成的侵害。如通过污染水、空气、土地或形成对人类赖以生存的环境的有害影响(如噪声、振动、恶臭、废弃物、毒害性物质污染等),从而间接损害生活于其中的人类生命、健康或财产。例如,饮用水污染事件,通常是由污染土壤进而导致地下水污染,使在该处工作、生活的人们因饮用其受污染的地下水而导致疾病的发生。
第三,累积性。公害的形成,通常是由于多方、多次的污染,或长时间食用毒害性物质,经过长期累积酝酿而成,所以公害所造成的损害通常也是积少成多,经过长期积累而形成的。这是因为,由于水体、空气、大地等环境本身均有一般之承受污染和稀释的自净能力。此外,人体本身亦具有一定的自我排除危害的免疫能力。例如,农药DDT在发现对环境生态的危害之前几乎被当作神药般膜拜。在对臭氧层探测尚未发布之前,人们根本无法体会用途广泛的氟氯化碳竟为破坏臭氧的罪魁祸首。又如,长期处于空气污染的环境,因吸入污染物质,累积于体内,进而造成疾病,但如果只是短时间吸入污染空气,则一般很少滋生疾病,给身体造成损害。再者,公害损害中的污染源常具有多种组合形式的污染特性,例如某工厂所排放的废水,虽然符合排放标准,但若与另一家符合排放标准的工厂废水混合时,所排放的废水即可能产生危害人体的物质,因此公害的产生通常非单一污染源而系多种组合污染源累积而成,损害的发生往往经过很长时间才暴发。如在日本著名的四大公害病中,骨痛病、水俣病便是因为长期累积,积少成多经过长时间形成的公害。
第四,持续性。在传统侵害行为中,加害人一旦发动侵害行为,即可造成侵害结果,并且因为受害人对侵害发生的过程,有具体的认识,对危害的内容、程度,有较为直接、具体和确定的感知,因此就加害人在主观上究竟是故意或过失的认定较为容易,受害人的反应也较迅速。但公害所造成的损害,常常漫延于广大的空间,只有持续很长的时间后,才慢慢显现出来,且受害人所遭受的侵害,往往是在不知不觉中发生,有时甚至加害人都不知道。由于公害之加害人及被害人对危害发生的经过缺乏具体的认识,以致究竟何时被侵害、加害人为谁、加害人是否系出于故意或过失等,往往因时日过久而难以确定。受害人更因无从举证加害行为,而妨碍其实现请求救济的希望,公害的侵害,其影响久远实难想象,侵权行为消减时效应否延长的问题,即源于此特性。环境因其本身具有“自净能力”,人体本身也具有免疫能力,若非持续不断的侵害,对环境、人体就不至于造成损害。比如土壤污染常常被人们称为“看不见的污染”,其污染过程极具隐蔽性且极其缓慢,污染物进入土壤,毒性慢慢累积到最终导致土壤质量恶化,通常会经历很长的时间。更为严重的是,土壤污染大多是不可逆转的过程,被重金属和有机化学物质污染的土地需要经过很长的时间,有的甚至长达上百年时间,有害物质才能降解,土壤才能恢复。再如,日本的“骨痛病”经过了10年至20年之后才被人们所认识。
第五,复杂性。传统的侵害行为,所侵害的权利及客体较为单一,只有少数例外情形会同时侵害数种法益,且又表现持续性。但公害的侵害往往是多方面的,其所导致的损害通常异常巨大,受害人众多且不特定,且造成的结果大多表现出继续性、持续性的侵害形态。此外,现代公害的主体常为多数,公害现象也肇因于多方面的混合及变化,因此,公害具有复杂的性质。因为在公害中,涉及因子太多,每个因子皆可能对其他因子发生作用,因此,多因子间的关系是十分复杂的,有很多现象是由多因子共同作用而成的。例如,空气污染中光化学烟雾是因汽车排放氮氧化物和碳氢化合物因阳光中紫外线的照射而产生二次污染物,而所生的臭氧、过氧乙酰硝酸酯等又随时可能进一步反应,故其生成与消失是十分复杂的反应体系。
第六,不确定性。在传统侵害中,其加害行为、侵害的事实与受害人受损害的内容、程度,一般而言均为直接、具体、单纯而确定,且当事人对此侵害的事实,亦有较深切的体认。但在公害发生过程中,行为和结果之间不再是传统侵害中的简单线性关系,公害的发生原因、侵害事实、对受害人危害的程度、内容、发生过程等通常充满所谓的不确定性,不仅受害人对此往往并无明确认识,有时甚至于加害人本人对侵害的发生及经过,也常欠缺具体的感知。再者,恶害的程度及内容,因其原因事实与受害结果间脉络关系不甚明显而不确定。因此,公害通常具有不确定性。因公害这种不确定性,所以在加害行为与损害结果间寻找其存在的因果关系甚为困难。比如,日本四大公害诉讼,缠诉多年无法结案,即在于难以确定环境公害所造成的损害,与其加害人行为间具有因果关系。
第七,不平等性。在传统侵害中,受害人、加害人虽处于对立的地位,但通常具有平等性。但公害情形则不同,在公害的侵害过程中,加害者往往都是具有高度经济能力及地位,强势的企业团体;而受害者一般都是普通民众,并且在一些情况下,当事人常无法确定,甚至混淆不可分。因此,传统规范中个人主体的法律体系,在适用公害时,有必要做重新调整。同时,为避免因受害人、加害人间因经济能力、社会地位、资源、资讯的不平等而导致适用法律时的偏差,传统过失责任在适用公害时通常会被舍弃。
第八,合法性。传统的不法侵害行为,其不法行为本身即是违反社会生活规范,在违法性的价值判断上,其行为通常就是值得非难的“无价值”行为。而引发公害发生的行为,则大多数本身是积极的、有用的、合法的社会活动,其行为本身大多是在制造有益于人类的产品,其行为目的本身并不违反社会生活规范,因此,公害很多时候源于某种积极有益的活动所附随产生的副作用,在法律价值判断上,尚难认定其是“无价值”的行为,其行为本身具有相当程度的“社会正当性”,在行为性质上有其一定的合法性。
(三)公害的分类
公害是一个新兴名词,语意上较为模糊,而其所包含的意义及范围十分广泛,加上其涉及的领域又复杂,彼此牵连。因此,为更好地厘清其概念,有必要对公害加以类型化分析。在日本,普遍的分类方法是按构成公害原因的物理性质来进行分类的,若公害的原因是复合性污染,则以主要原因物质的物理性质来区分。如日本的《环境基本法》第2条将公害主要分为大气污染、水质污染、土壤污染、噪声污染、震动污染、地面下沉及恶臭七类,由这七类污染引起的损害列为典型公害。[26]公害是由多种原因产生并以多种形态表现出来的,因此,根据公害发生的原因、事实结果,与其对公众社会的影响,因各自立场和切入点的不同而有许多不同的分类方式,有的以社会活动作为分类,也有的以法律规定作为分类和以污染现象作为分类。
第一,根据公害发生的内容,公害可分为环境公害、食药制品公害和传染病公害。
1.环境公害,是指由于人类活动作用于周围环境引起环境污染和生态环境破坏,以致对公众安全、健康、生命、财产和生活舒适度造成的损害或损害危险的行为。在环境公害中,又可分为污染环境公害和破坏环境资源公害两种类型。
2.食药制品公害,是在食品、药品生产、经营过程中,违反国家食品、药品安全管理规定,对社会不特定公众生命、身体健康和财产造成重大损害或损害危险的行为。其又可分为:(1)食品公害,是指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对社会不特定公众生命、身体健康和财产造成重大损害或损害危险的行为;(2)药品公害,是指生产、销售假药、劣药,对社会不特定公众生命、身体健康和财产造成重大损害或损害危险的行为;与环境公害相比,食药制品公害对社会公众的侵害,不需要通过环境这一中介,而可以直接作用人体和公众财产,直接导致损害结果的发生。在现代社会,由于多种化工原料和化工产品被发现或合成,并被用于食品生产、加工过程。这些化工制品和生物工程已经成为现代食品生产、加工必不可少的材料和工艺,它不仅拓展了食物的来源,还极大降低了由变质食物可能导致的民众疾病。然而,由于一些不法企业对化学物的滥用,这些化学物质给我们的食品安全带来很多不确定性危险。在很多民众看来,“化学物”在很多时候几乎就是“毒物”的同义词,通常将“化学物”与食物中毒、污染、癌症、危害生命等同,由此引发了不适当的“化学物恐惧症”。
3.传染病公害,是指违反国家有关传染病防治、国境卫生检疫的法律、法规,足以造成严重传染病传播的危险或者造成传染病传播的重大事故,严重损害公众生命健康的行为。公共卫生关系到一国或一个地区公众健康的公共事业,公共卫生包括对重大疾病尤其是传染病(如结核、艾滋病、非典型肺炎等)的预防、监控和医治。建立和维持正常的公共卫生系统,是保障民众健康的最重要防线,如不能建立健全有效的公共卫生系统,或正常的医疗卫生的预防、监控和医治系统遭到破坏,则会导致非典型肺炎、禽流感、甲流等病毒和传染疾病的大范围传播,暴发重大的卫生防疫事故,必将对公众生命健康造成严重的侵害。根据我国现行刑法规定,传染病公害具体又可分为以下三种情形:(1)妨害传染病防治公害,是指违反国家相关传染病防治法律、法规,足以造成甲类传染病传播的严重危险或者实际造成传染病传播重大事故的行为;(2)扩散传染病菌种、毒种公害,违反国家有关传染病菌种、毒种的法律、法规,在从事实验、保藏、携带、运输传染病菌种、毒种过程中,造成传染病菌种、毒种扩散,后果严重的行为;(3)妨害国境卫生检疫公害,是指违反国境卫生检疫规定,引起检疫传染病传播严重危险或实际造成检疫传染病传播严重后果行为。与其他环境公害、食药制品一样,传染病公害的因果过程具有隐蔽性、危害结果具有多因性、因果关系认定具有高科技性等特性。如在非典型肺炎传播过程中,并非只要与病人密切接触,都必然会感染非典型肺炎,患者最终感染非典型肺炎,通常受地理、季节、环境、患者自身体质多种因素的影响。传染病的传播途径通常是无形的,难以具体察觉和感知,大多通过近距离接触病人、经空气飞沫传播,其传播过程具有不确定性,事后也难以通过技术手段加以鉴定证明。此外,要认定传染病的传播过程,必须对传染病的发病机理有全面的认识,需要专业的生物学、医学和疫学知识,并且了解许多新类型的传染病,由于受现有的医学技术条件的限制,对其病原体、传播途径、发病机理都不能有全面的认识,对其传播的因果过程的证明十分困难。
第二,以社会活动作为分类的标准,可将公害分为产业公害、消费公害、运输公害、建设公害和农业公害。
1.产业公害。所谓产业公害,系指因社会各种工、商产业活动,所产生的公害污染。其又可分为以下两种:(1)工厂公害,指工厂营运生产制造作业的过程中所产生的公害。例如因工厂生产过程中排放的烟尘、废气而产生的空气污染及恶臭,排放废水及堆放生产废弃物所引起的水源污染、土壤污染、恶臭,或过度抽取地下水以致地层下陷,以及机器运作时产生的高分贝噪声、震动等公害。(2)矿场公害,是指矿场在采矿作业的过程中产生的公害。通常为矿场所排放的废水、废弃物所产生的水源污染、土壤污染、恶臭及采矿抽水而产生的地层下陷。在我国台湾地区,依据相关统计,产业公害约占所有公害现象的70%,几乎包括所有的公害现象,为现代公害的最主要来源。[27]
2.消费公害。所谓消费公害,是指都市地区人口大量集中于有限的地域内,其日常活动和生活必然产生的公害污染,其各种污染源容易发生聚合变化现象,产生损害性的公害。例如无地下污水道的家庭的废水排放,厨余残渣所致的水源污染或恶臭,使用空调所导致的空气污染等公害。由于消费公害的形成,是一般人生活所必需的消费活动,所累积产生的污染,就其个人而言,污染数量甚少,尚不足以产生危害,且彼此错综复杂的牵连,很难区别谁为加害人或受害人,追究其污染责任颇为困难。
3.运输公害。所谓运输公害,是指因交通运输过程中所产生的公害污染。由于交通运输活动,其主要污染现象,是交通运输工具所排放的废气产生的空气污染,运输活动所产生的噪声、震动等公害污染。
4.建设公害。所谓建设公害,是指因各种建设、活动过程中产生的公害污染。其可分为下列三种:(1)建筑公害,指兴建道路、工厂、机场、铁路、海港及一般建筑物时所产生的公害污染。(2)观光污染,指开发观光地区及因在观光地区活动所产生的公害污染。(3)开发公害,指开发山林、工业区、坡地、原野、海湾等开发活动过程中产生的公害污染。
5.农业公害,所谓农业公害,是指农业生产活动过程所发生的公害污染。例如农作物大量使用农药,而其残余毒素不但污染土壤、水源,甚至残留在农产品内,以致对消费者产生危害,此类公害污染的现象比较普遍,又称为“农药公害”。[28]
第三,以法律规定作为分类,公害可分为法定公害和广义公害。
所谓法定公害,又称为狭义公害,是指有法律明文的公害,法定公害的范围,常常因各国法制的不同而存在差异。对公害犯罪采列举方式规定的国家,除条文所列举的公害外,均不属于公害的范围。例如,日本的《公害对策基本法》将公害局限于空气污染、水质污染、噪声、振动、地层下陷、恶臭六类。德国的《公害防治法》第3条规定,“本法所称公害(Immission),系指对人体、动物、植物或其他物质,足以发生影响的空气污染、噪音、振动、光、热、放射线及其他类似之环境破坏”。据此,将水污染排除在公害范围之外。广义公害,是指公害之范围,并不限于法定公害。换言之,即将所有破坏环境,对公众产生危害的现象,皆纳入公害的范围。[29]
第四,以污染现象作为标准,可将公害分为空气污染、水污染、土壤污染、噪声、振动、地层下陷、恶臭、放射性污染等,其中又以空气污染、水污染及土地污染最为普遍。
1.空气污染。空气污染是指因人为活动,排出各种有害物质,过量介入空气之中,变更其原有的品质,致使人类生活环境被破坏,并危及国民生命、身体、健康、财产,或对这些权益有危害危险的公害现象。空气污染物主要有颗粒物、二氧化硫、氮氧化物、挥发性有机物、氨等大气污染物,空气污染源主要来自燃煤、工业、机动车船、扬尘、农业。
2.水污染。水污染是指因人为生产、日常活动,过量向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等地表水体以及地下水体等排放各种有害物质、生物或能量,恶化水体原有之洁净卫生品质,致使其正常饮用用途受到严重影响,并对民众之生命、身体、健康、财产造成严重损害,或对这些权益有危害危险的公害现象。以水体种类作为分类,水污染可分为河川污染、湖沼污染、海洋污染及地下水污染。与空气污染相比,水的扩散性较小,而且常会引发食物连锁反应。故其危害更为特定而具体,以致引起的危害更为严重。
3.土壤污染,是指因人为活动,排出各种有害物质,过量介入土壤之中,变更其原有的品质,致使人类生活环境被破坏,并危及国民生命、身体、健康、财产,或对这些权益有危害危险的公害现象。根据2014年4月环保部与国土资源部公布的全国土壤污染状况调查公报,由于工矿业、农业等人为活动以及土壤环境背景值高造成我国土壤污染或超标十分严重,全国土壤污染超标率达到16.1%。根据中国科学院生态所的调查,目前我国将近2000万公顷的耕地已经受到镉、砷、铬、铅等重金属的污染,将近占全国耕地总面积的2成。与水污染、空气污染相比,土壤污染的隐蔽性更强,土壤污染并不能凭借感官就能察觉,必须通过土壤样品分析、农作物检测,甚至对人畜健康的影响综合分析才能确定。土壤污染更具有滞后性,累积过程更长,并且通常是一个难以逆转的过程,土壤一旦被污染,则很难恢复,治理的成本高、周期长、难度大。
二、公害犯罪的概念
与公害概念一样,公害犯罪一词虽然为各国通用,但目前世界各国却缺乏统一的公害犯罪概念界说,不同的国家和地区立法实践中的“公害犯罪”概念的内涵和外延并不完全相同。公害犯罪范围的确立受制于一国刑事立法的具体规定,所以公害犯罪的定义既有理论与实务的区别,又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如何界定公害犯罪的概念,公害犯罪与环境犯罪概念是否相同,以及如何限定公害犯罪的外延一直是各国刑法理论和司法实务广为争议的问题。
(一)国外有关公害犯罪的概念
在日本,对公害犯罪的理解有个逐步变化的过程,早期日本刑法和刑法理论通常将公害犯罪等同于环境犯罪,如日本1970年制定的《关于危害人体健康的公害犯罪处罚的法律》就以典型的“公害刑法”而著称,其第1条就规定:“本法目的在于与其他一些法律或单行刑法所规定的各种办法一起,通过对在各种业务活动中所引起的对人体健康产生危害的公害行为的惩罚,以保护人体健康,防止公害。”由此规定可以看出,公害犯罪就是针对在各种业务活动中引起的对人体产生危害的公害行为而言的。在刑法理论界,平野龙一教授明确肯定,“公害罪是指由于大气污染、水体污染、土壤污染、噪声、振动、地面下沉和臭味等,使人的健康和生活环境发生损害的行为(这里的生活环境包括与人类活动密切相关的财产、动植物及其生存环境)”。[30]然而,随着各种有害制品,特别是有毒害性的食品和药品对公众的生命、身体健康危害日益严重,人们对公害及公害犯罪问题的认识和研究进一步深入,如今日本学界对公害犯罪的理解有了新的认识,主张要从更广泛的层面上理解公害及公害犯罪,而不再将公害犯罪仅仅局限于环境犯罪范围,应当将“各种有害制品犯罪”也纳入公害犯罪的范畴之中。[31]
在英国,公害犯罪则有更广的含义,不仅包括环境犯罪,还包括卖淫等对人们思想有害的犯罪。如有学者将公害罪概括为,“任何人实施了法律所不许可的行为,或未履行某项法定义务,如果这种行为或不作为的结果危害了公众的生命、健康、财产、道德或福利,或者妨碍公众行使或享有女王的全体臣民共有的权利,就构成普通法上的罪行,即公害罪”。[32]
在公害犯罪的立法模式上,英美法系奉行法律功利主义理念,更加注重法律的实用性,其在立法上并没有对公害犯罪予以明确的定义,对公害犯罪的处罚更多是在司法上遵循其普通法上处罚的传统,并且对轻微的公害行为也予以犯罪处罚。与英美法系相比,大陆法系对环境污染之类公害犯罪之立法,则比较系统化和全面化,并且注重刑事犯与行政犯的区分。[33]具体而言,在国外公害犯罪的定义大体上存在以下两种模式:
1.大陆法系公害犯罪模式的概念。在传统上,大陆法系的公害犯罪概念坚持以人为中心,其对公害犯罪的立法更多立足于刑法对人类的生命、健康和财产法益的保护,通过对公众的生命、健康和财产法益的保护而实现环境保护之目的。据此,认为环境(公害)犯罪,是指以通过破坏环境这一媒介而危害人身健康、财产的行为。对环境污染(公害)行为进行惩罚的正当性在于它对人类的生命、健康和财产法益造成损害和潜在的危险。在大陆法系国家,其公害犯罪的立法大多遵循上述理念,特别是那些主要依据附属刑法规制环境犯罪的国家和地区。此类模式,归结起来有以下三个方面的特点:
(1)通常将公害犯罪等同于环境犯罪。例如,日本议会在1970年到1984年间,先后制定和修订了19部关于公害防治、环境保护的基本法和配套法。1993年日本议会又制定《环境基本法》,并以《环境基本法》取代之前的《公害对策基本法》,实现了从公害防治到环境保全的转变,突出了公害与环境的紧密关系。在日本,多数学者认为“广义”的环境刑法包括“公害刑法”和“环境刑法”。其中,“公害刑法”主要是指单行刑法(例如《公害罪法》)与刑法典的部分内容所构成的环境保护的规范,这一部分主要偏重于防止公害的侧面,因此将其归类为“公害刑法”,“公害刑法”针对的便是公害犯罪。“环境刑法”就是指那些行政管制法规的罚则规定的“环境保全”范畴。[34]另外,就对公害问题的保护手段的选择来说,一般是优先适用环境行政法律加以调整,在环境行政法规难以保护,或者保护成本过高时,才动用刑事手段对公害问题加以规制。因此,从保护性关系角度来说,环境行政调整与公害刑事手段调整并没有冲突性。
(2)公害犯罪以人的利益保护为出发点,通过对破坏、污染环境,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药品,危害人身健康与财产的犯罪进行处罚来实现保护公众的权益。此观点主要是基于刑法保护的法益是人的生命健康和财产等利益的传统认识。因此,公害犯罪的目的首先是着眼于人类的利益,人的生命健康法益是公害刑法所要保护的首要法益。其次才是对企业或者工业排放的污染物、违反食品药品安全法规的行为进行考虑,根据该行为对公众的利益是否产生危害或者至少有潜在的威胁进行评估,进而决定是否动用刑罚处罚,以彰显刑事制裁的正当性。在日本,公害罪便是把国民的生命、健康作为其保护的法益对象。所以,是否发生了国民健康受损,或者居民是否已处于危险情形是判断公害犯罪成立与否的标志。[35]
(3)公害作为犯罪处罚必须达到严重程度。这是对公害犯罪危害程度量的要求,大陆法系并非将所有环境、食品、药品违法行为都作为犯罪来对待,而是将其中较为严重的行为作为犯罪处罚。如日本的公害犯罪强调公害行为要“涉及相当范围”,有“量”的制约,必须对公众的利益产生危害或者至少有潜在的威胁,只将严重危害环境的公害行为规定为犯罪。
2.英美法系公害犯罪模式的概念。英美法系对公害犯罪的界定更多着眼于对人们行为的指引与规范,认为公害犯罪并不依赖对人类权益的破坏而存在,通过违反规范本身便可独立构成犯罪。英美法系的模式类似部分学者所主张的现代模式,超越了传统刑法理论的束缚,将违反权利行使的行为列入刑法保护的范围。该模式有以下特点:
(1)英美法系并不认为公害犯罪与环境犯罪有必然的联系。在英美法系,传统的公害犯罪通常都是对公众健康和安全保护的进一步完善和补充。例如,在以往,英美法系对向邻近地区排放臭气的工厂、向他人出售变质食物和饮料的人、传播传染病等危害公众的安全和健康的行为并无具体罪名规定,只能以公害罪这一罪名进行起诉。然而在现在,这些传统上属于公害范围的领域,在立法上都有明确的规定。但是公害犯罪概念仍在以下两种情形中发挥着作用:一是被告的行为尽管已构成一项法定的罪行,但通常只应处小额罚金,而检察官却希望对他施以较重的或额外的惩罚;二是被告实施的并非是明显的犯罪行为,除公害罪外,检察官对他无法提出其他的指控。[36]
(2)公害犯罪以规范违反为出发点,通过对实施违法行为,妨碍或者危害公众权利享有、行使的情形进行处罚来实现对犯罪行为的调整。英美法系认为公害犯罪并不需要对公众造成实际的损害,只要行为具有妨碍权利行使的情形便可依据刑法定罪处罚。“危害环境罪(公害罪),是指危害生态系统自身的犯罪,并不要求该行为与人类利益存在任何联系便可证明行使刑事制裁的正当性。”[37]据此,与大陆法系相比,英美法系公害犯罪的刑事法网更加严密,刑法介入公害犯罪的时间也更提前。
(3)公害作为犯罪处罚不需要严重程度要求,只要违反法律规定便可予以追诉。英美法系国家对轻微的环境违法行为也按照犯罪处罚,并不需要这些行为对公众生命、健康或者财产权益造成损害或者实质的威胁。因此,英美法系国家没有民事犯、行政犯和刑事犯的区分,这也造成英美法系国家以公害罪起诉的情形远高于大陆法系国家,入罪门槛较低,扩大了刑法调整的范围,对公害犯罪的定罪比大陆法系国家要普遍得多。
(二)国内公害犯罪的概念
随着环境污染等公害相关问题在我国不断出现,国外的公害犯罪理论逐渐影响到国内,国内对公害犯罪的研究主要基于同环境犯罪之间关系展开,进而涉及公害犯罪的内涵等问题。我国学者主要有以下三种代表性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公害犯罪与环境犯罪等同。公害犯罪只是环境犯罪的另一种称谓,将公害犯罪界定为危害环境罪、污染或者破坏环境的犯罪,据此公害犯罪就是1997年《刑法》分则第6章第6节规定的“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即认为公害犯罪,是指违反国家有关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污染环境或破坏生态平衡,引起或者足以引起环境、资源以及人们生命健康或公私财产重大损害的行为。究其原因,可能除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之外,在涉及“针对不特定的人或多数人造成的危害”的犯罪中,最早为人们所关注的大概就是环境犯罪了。[38]
第二种观点,公害犯罪并非仅仅是环境犯罪,还应该包括有毒有害的食药制品犯罪。该观点认为公害犯罪是,“由于企业活动及其他人为原因,致使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财产和生活的舒适性受到威胁和损害的行为,包括污染或者破坏环境的犯罪和由于食品、药品、化妆品以及其他家庭用品等各种有害制品而对公众的生命、健康和财产造成威胁和损害的犯罪”。[39]
第三种观点,主张公害犯罪应当包括刑法分则第二章的规定的危害公共安全犯罪。因为,公害犯罪的本质是侵害了不特定的多数人的法益,与环境犯罪一样,危害公共安全罪也是危害了“不特定的人或多数人的法益。”
明确公害犯罪的内涵和外延,对公害犯罪定义作一准确界定,是对公害犯罪展开深入研究的基础和前提。如前所述,与公害的定义一样,迄今为止,对如何界定公害犯罪我国刑法学界并未形成共识,而是观点纷纭。笔者认为,公害犯罪并非某一单个具体罪名,而是根据各犯罪之间的共性和其本身特殊性,对刑法分则罪名的又一次分类组合。在这次组合中,笔者认为有必要将公害犯罪与环境犯罪以及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予以区分,将公害犯罪作为一个独立的概念予以考察。
1.公害犯罪并非完全等同于环境犯罪。公害犯罪主要是环境犯罪,但将公害犯罪与环境犯罪二者完全等同,却并非妥当。细究起来,主要缘由有三:
首先,如将公害犯罪等同于环境犯罪,在其内涵和外延上不赋予新的内容,那么“公害犯罪”与“环境犯罪”仅仅只是名称的变换而已。如此一来,在已有“环境犯罪”概念后再提出“公害犯罪”,并进行研讨就缺乏必要性。特别是在环境犯罪之概念已被大众和刑法理论界所接受的情形下,“从学术研究与交流的成本效益角度着眼,不如直接用‘环境犯罪’一词更易被人理解和把握”。[40]
其次,“公害”一词实际上是日语的舶来品,但如今在日本,随着人们对公害犯罪问题研究的日趋深入,目前日本理论界也主张应该从更广的意义上界定公害犯罪,应该突破传统立法,改变公害犯罪就是环境犯罪的狭隘认识。在刑事政策上,基于“各种有害制品犯罪”与“环境犯罪”所具有的共同点,公害犯罪应该包容“各种有害制品犯罪”。[41]应当说,日本学界对公害犯罪的重新认识,实际上代表了当今国际社会有关公害犯罪理论的最新发展趋势,是我们在研究公害犯罪过程中必须予以借鉴的。而且更为重要的是,“公害”的范围已经大为扩张,其内涵已经涉及食品、卫生、医疗等诸多领域。在此情形下,如刑法再固守“公害犯罪”为“环境犯罪”也实在没有意义。另外,任何定义不可能涵盖始终在发展着的该现象的一切方面和全部性质,它只是代表人们对某种现象认识一定程度的反映,故总有一定局限性和相对性,科学的定义应该随着时代的发展不断扩充、丰富其内涵。
最后,将有毒、有害食药制品犯罪界定为公害犯罪,能更加清晰地体现有毒、有害食药制品犯罪的特性,使民众能对有毒、有害食药制品引起足够关注和重视,从而在相应的刑事政策上足够重视,在相关刑事立法、司法上不断完善,以实现有效遏制食药制品犯罪的目的。[42]因为,“各种有毒制品犯罪”与“环境犯罪”一样,都对不特定人或多数人身财产安全造成危害。食药制品的危害因果进程与环境公害犯罪的因果进程具有相似性,即因果进程具有滞后性、潜伏性和多因性,其因果进程难以认知,以及司法机关进行追诉的高成本性的特点。因此,应当将毒害性食药制品犯罪列入公害的范围。从我国近些年来的情况看,在食品安全、医疗卫生领域所发生的公害事故已经大有超越环境污染公害事故的趋势,随着“毒奶粉”“瘦肉精”“问题疫苗”的不断出现,俨然已经超越环境公害成为困扰中国老百姓的第一公害,但人们却对各种有害制品犯罪所具有的公害犯罪的共同特征,如因果进程具有滞后性、潜伏性和多因性,其因果进程难以认知等固有特征缺乏应有的认识。在司法实践中,由于这类犯罪的特殊性,在刑法规制上面临着与环境犯罪同样的困境,而这正是公害犯罪理论所必须面对的重大现实。因此,如果将“公害犯罪”的内涵限制在“环境犯罪”中,不仅是词义的反复,而且不利于重大意义现实问题的解决。[43]
2.公害犯罪不能包括传统的危害公共安全犯罪
危害公共安全罪与公害犯罪二者侵犯的法益都是不特定或者多数人的生命、身体或者重大公私财产安全。但公害犯罪并不等同于传统的危害公共安全罪。尽管“公害”也具有“公共性”,但这两类犯罪在定位上及刑法意义上则存在着巨大差异。刑法上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公共安全”通常是指不特定或者多数人的生命、身体或者重大公私财产安全的行为。而公害是因企业、工业活动及其他人为活动的原因,破坏人类生存环境,或生产、销售毒害性食品、药品等家庭制品,或不当传播传染病,致使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财产遭受损害或有损害的危险的行为。其所谓破坏生存环境,就是破坏不特定多数的公众赖以生存的环境。公害还有实质的损害和公众因行为而产生的恐惧感两种类型。因此,公害犯罪也可以认为是一种对共同生活秩序的破坏行为。因此,从本质上讲,公害犯罪也是侵犯了社会的公共安全,其行为性质上是一种反社会的行为。因此,公害犯罪与刑法中的危害公共安全罪具有一定的类似性。
对于公害犯罪是否应该列为侵害社会法益的危害公共安全罪中,理论上有肯定和否定两种不同的立场。持肯定论的观点认为,第一,尽管公害行为的社会恶害大多源于企业正当活动所附随产生的副作用,在违法性本质上与传统刑法所处罚的反社会性的行为存在不同,但公害既然也是对社会不特定公众的生命、健康和财产权益的危害,若以刑法的危害公共安全罪予以规范,亦不为过;第二,企业就其活动对公众造成的损害,应可认为其怠于防止公害发生所致,虽然企业活动有公益性质,但并不因其具有公益性质,就可正当化其破坏生存环境和危害生命、身体、健康之行为。持否定论的观点则认为,公害具有社会正当性,可阻却犯罪构成要件该当性,或基于法益权衡原则,而可认为公害是一种可容许的危险,而阻却其违法。另就行为本质观察,传统之公共危险,其恶性乃在于行为人本身的反社会行为;而发生公害的行为,其行为本身常是有益的社会活动,而非反社会行为,至于会发生公害的恶性是紧随有益之社会活动而来的副作用,并非其行为目的本身,故二者迥然不同。[44]
笔者认为,不应当将传统的“危害公共安全犯罪”归入“公害犯罪”。尽管公害犯罪与危害公共安全罪的侵害对象都具有不特定性,都是对不特定多数人生命、健康和财产法益的侵害。但与危害公共安全罪相比,公害犯罪的危害行为本身具有复杂性、隐蔽性、潜伏期较长、侵害对象不特定、因果关系极其复杂等特点,并涉及深奥的专业科技知识。这些特性决定了公害犯罪的发生机制、侦破查处都不同于普通的危害公共安全罪。因此,有必要在传统的危害公共安全罪之外,再专门研究一种被冠以“公害犯罪”之名的犯罪类型,或者说要将传统的危害公共安全罪与公害犯罪区别开来,在刑事立法、司法实践上与传统的危害公共安全罪区别对待。
第一,公害行为虽然对公众的生命、健康和财产构成威胁或造成巨大损害,但其侵害过程并不像火灾、爆炸、决水、交通事故那样明显,能为民众直接感知,它更多的是给予自然环境和人体慢性影响,其危害行为本身具有复杂性、隐蔽性、潜伏期较长、侵害对象不特定、因果关系极其复杂等特点,在发生机制、侦破查处等方面极具特殊性,要确证结果的发生原因往往极为困难。而传统的爆炸罪、放火罪、交通肇事罪等危害公共安全罪是非常易于侦破的,通常随着犯罪结果的出现,被害人或社会大众很容易切实感受到犯罪事实的存在。
第二,在传统的危害公共安全罪中,犯罪的方式、表征、后果等各要素通常为世人所常见,被害人往往对此有非常强的防范意识;但公害犯罪却往往有着很强的隐蔽性,公害犯罪的致害物质通常源于企业的生产过程及民众的日常生活中,其危害过程、危害结果均具有较强的隐蔽性,并涉及化学、生物、医学等专业知识,其行为是否具有危害性及危害程度通常难以依照一般的经验规则加以判断,公众对于公害行为及危害结果的感受并不直观,相应地对其防范意识也较为淡薄。如在2010年发生的“山西疫苗事件”中,问题疫苗致使近百名儿童因不明病因致死、致残或引发各种后遗症。但在问题疫苗肆虐大约三年的时间里,不仅之前的受害人难以察觉,之后的受害人由于信息的缺乏,仍接连不断成为新的受害者。
第三,在公害犯罪中,实施危害行为的被告(企业或个人)往往单方面拥有从该物质的基本构造到生产流通全过程的排他性知识,掌握着证明犯罪的关键证据,这使控方在承担举证责任方面处于极为不利的地位,不仅控方在举证责任上处于劣势,就连被害人的维权之路也会因此举步维艰。但在传统的危害公共安全罪中,其行为、后果,以及两者之间的因果关系密切,在传统的侦查手段下就能够确定。
第四,在公害犯罪中,社会公众自身预防能力往往欠缺,社会公众的安全感完全依赖于企业对自身注意义务的严格履行。公众对生产者、销售者的信任感,很大程度上正是基于信任国家法律能够有效调控企业和个人的生产、销售等行为,更相信一旦其合法权益被侵犯时,国家能够确保其得到有效的救济。一旦发生公害犯罪时,被害人往往以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标准要求国家予以惩治,但如果国家因证据欠缺而无法对公害犯罪予以有效的规制,将导致社会的全面恐慌。
任何定义都是人们在一定历史时期对某一现象的概括,只是一定认识程度的反映。因此,任何定义都有一定的局限性,不可能涵盖着始终在发展着的该现象的一切方面和全部性质。随着人们对某一现象的认识深入和全面,对原有的概念的内涵和外延进行适当变更就成为必要。基于以上考虑,本文认为公害犯罪应当是与环境犯罪和危害公共安全犯罪相区别的一个独立的犯罪概念,可将公害犯罪的概念界定为,因企业、工业活动及其他人为活动原因,致使人类生存环境遭到破坏,或生产、销售毒害性食品、药品等家庭制品及不当传播传染疾病,致使不特定多数人的健康、财产及财产遭受损害或有损害的危险的行为。
三、公害犯罪的特性
与其他普通刑事犯罪相比,公害犯罪通常有其独特性,主要表现为原因行为的多元参与性,行为方式的隐蔽性,结果发生的迟缓性和难以感知性,行为手段的专业性和难以认知性,风险及结果的难以计算性,公害造成危害及结果的延展性。
第一,原因行为的多元参与性。公害犯罪的原因行为往往具有多元参与性,一个危害后果的最终发生,通常是由多个加害主体的多个加害行为共同作用所致。如在环境公害中,往往存在多个污染源,涉及多个污染主体,重大污染事故的发生很可能是由多个企业的多个设备造成的复合性污染。在食品公害中,危害结果可能是由多个原料供应商、加工商的危害行为共同造成的。典型的如“地沟油”的犯罪,仅“泔水的提供者”就有多种可能,而且其过错的认定就是一件非常复杂的事情,之后还会涉及“地沟油”生产者以及使用者等。
第二,行为方式的隐蔽性。与普通刑事犯罪相比,在公害犯罪过程中,犯罪行为人所实施的行为隐蔽性更强,更不容易被被害人和社会所察觉。这是因为,公害行为通常发生在企业生产过程中,其所实施的违法行为通常都以合法生产、经营为掩护,具有很强的隐蔽性和欺骗性,通常不容易被人发觉。例如,企业为了节约生产成本,偷排废水经常发生在夜深人静之时,并且还私自暗设管道,社会公众和执法人员一般很难及时察觉。当其违法行为被发现时,往往已经对环境和民众身体健康造成了严重的后果。
第三,结果发生的迟缓性和难以感知性。在传统刑事犯罪中,犯罪结果更多伴随犯罪行为的实施而即时出现,具有明显的即时性特征。而在公害犯罪中,其危害结果的发生却往往具有迟缓性和难以感知性,公害犯罪危害结果的发生往往有较长的潜伏期,需要相当长的时间才能表现出来,这个潜伏期有时要等几年甚至是几十年。以日本熊本水俣病事件为例,从最初工厂排放的废水污染水俣湾的鱼贝类,到大量居民神经性中毒,最后到原因物质确定经历了长达数十年时间。公害犯罪具有隐蔽性还因为企业排放污染物,生产不符合安全标准的药品、食品过程比较隐蔽,由于企业本身一般对自己的行为存在明知的主观认识,往往在行为过程中刻意进行了反侦查的措施,使得相关部门的检查往往不能收到很好的效果。同时,与其他普遍刑事犯罪相比,公害所产生的危险及其结果更多地以潜在副作用的方式出现,其风险更加抽象化,难以为被害人和社会民众感知,在很多时候这种危害必须依靠有专业知识的专业技术人员通过专门仪器的检测才能加以认定。因此,公害犯罪中风险问题的焦点正越发集中在那些公众难以直接感知的危险之上,如这种危险会以怎样的方式发生?作用的对象范围为何都超越公众的认知范围?
第四,行为手段的专业性和难以认知性。公害现象大多是企业从事工业生产、生活活动附随产生之副作用和附随产物,公害犯罪往往伴随于企业的正常生产过程中,其行为过程通常涉及化学、生物、医药、农药等专业知识,其从业人员往往也是专业人员,因此,其行为手段经常具有很强的专业性和难以认知性。而且,在公害犯罪中,对具体致害物质的确立和检验及因果历程的确定都存在科学上的难以认知性,很难依照一般经验规则加以判断,需要生物、化学、物理等非常专业的科学知识和专业技术设备,这一切都是司法办案人员和司法机关通常所不具备的。
第五,风险及结果的难以计算性。在公害犯罪中,公害所引发风险发生的时空界限无法加以具体确定,使得传统的损害结果的计算方法并不适合公害犯罪,公害犯罪所产生的损害结果通常难以具体测量和计算。首先,公害所造成的损害通常超越时空界限,使得对损害后果的计算变得困难重重,传统的损害计算中货币赔偿显然无法弥补公害带来的损害;其次,公害所带来危害的滞后性、潜伏性特征使得损害结果的计算变成了无休止的漫长过程;最后,因果关系的复杂性致使公害损害结果在时间和空间意义上的范围与界限变得十分模糊,使得公害犯罪责任的分担和计算更为复杂和困难,具体操作、计算困难重重。
第六,公害造成危害及结果的延展性。随着各种现代交通、通信方式的日益便捷,人与人之间的时空距离骤然缩短,整个世界紧缩成一个“村落”,人们的生产、生活在全球范围内紧紧地联在一起,已经高度的“全球一体化”。与之相伴随的是,现代的公害在空间上往往超越了传统的地理和文化的边界,形成了全球性的公害,对人类的危害已经是全球性的风险而不再是局部的、区域的风险,其威胁的通常是整个人类而非个人。“从污染流通的普遍性和超国家性的观点来看,巴伐利亚森林中一片草叶的生命,最终将依赖于国际性协议的达成和遵守来维持。风险社会在这个意义上是一个全球性的风险社会。”[45]一个公害的发生,不仅可能危及当代,还可能影响到未来。许多公害所带来的危害具有较长的潜伏期,比如对环境的污染,其最终风险后果的集中爆发很可能延续数年甚至几十年之后。
公害犯罪严重恶化人类的生活环境,危及人类的持续生存,并且具有与传统刑事犯罪诸多不同的特点,公害犯罪的认定不仅关涉法学知识,同时还需要专门的生物、化学等自然科学知识,需要专门的检测设备,性质各异,专业性极强,这导致对公害犯罪因果关系的认定,主观罪过的证明等存在诸多困难和障碍。基于此缘故,为保障社会秩序和满足社会公众对安全的需要,解决公害犯罪在刑事追究过程中所存在的证明困境,刑法理论和司法实践着手在公害犯罪刑事领域对传统刑法理论予以反思,并进行创新,以有效解决公害犯罪刑事立法、司法上所存在的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