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一节 我国法律法规翻译的基本原则2
翻译是一种特殊的语言转换活动,在忠实原文的基础上,是一种语言解码另一种语言的过程。关于翻译的话题盘根错节,翻译普遍原则和标准也是层出不穷。综观中外历史,诸多法学学者、翻译家、语言学家提出了各式各样的翻译原则和标准,可谓众说纷纭,百家争鸣,无数学士达人为之呕心沥血。研究翻译原则和标准的重要目标之一就是要找到翻译的真谛和四海皆为认可的翻译普遍原则。但是由于时代的进步和经济飞速发展,翻译的原则和标准也在历史的变迁过程中发生了改变,那种企图找到一种可以指导一切翻译行为的普遍原则的梦想也最终成为黄粱一梦。虽然,梦想幻灭了,但这样的梦想也为一门学科的研究发展、生生不息奠定了研究的基础。我们现在所见到的具有普遍指导意义的翻译原则和标准就是在前人翻译原则否定之否定,不断提炼、升华的基础上融入新的时代特点和世界发展需要总结和传承下来的。而处在发展阶段的法律语言翻译研究,同样不能脱离普遍翻译原则的指导,必须在此基础上探索一套适合法律语言特点的翻译体系和特殊翻译原则和标准。
一、翻译的普遍原则和标准
翻译是一种语言再创造活动,它是有指导原则、衡量标准和操作规则的。翻译原则可帮助译者在翻译过程中解决和处理翻译问题,它也是译者主观思想的外化条款。翻译原则是译者翻译过程中应当遵守的准则(刘重德,1991:14),是历经千年的翻译理论发展的产物,是经过从实践到理论,再从理论到实践,不断去粗取精,去伪存真,由低级到高级的翻译实践活动和翻译思想中提炼、概括出来的行动准则,也是指导翻译实践和理论不断发展起来的行为规范,具有广泛的指导性和普遍的适用性(熊德米,2011b:97)。古往今来,中外翻译家们对翻译原则有过不少精辟的论述。在西方译界,从西塞罗的意译原则、贺拉斯的活译原则、昆体良的创胜翻译原则、哲罗姆的直译意译互补原则、到坎贝尔和泰特勒等人提出的不同翻译三原则、卡特福德和奈达等人提出的对等功能和等效原则、纽马克的文本中心原则、费道罗夫的等值性原则等都是前人孜孜不倦对翻译实践的贡献。在我国,古代玄奘在西行求经的悟道中,首创了求真与喻俗翻译原则,力求把西域各国的经书和文化忠实地带回中原。近代严复的信、达、雅原则和泰特勒的翻译三原则在翻译方法上有着异曲同工之效,两种理论都强调译文要传达出原文的思想内容,译文表达要通顺明白(董晓波,2016:156)。现代中国的翻译原则发轫于20世纪初,尤其是20世纪30年代以后的几十年里,是中国文学翻译原则的多产之秋,内容更加丰富,如朱生豪的传神、林语堂的“忠实、通顺、美”、鲁迅的丰姿、茅盾的意境、傅雷的神似、钱锺书的入化、刘重德的信达切、许渊冲的三美、三似等翻译原则。所有这些原则,不外乎都想说明翻译者是在反复斟酌和磋商中企图寻找的最佳解决方案(Gadamer,1975:348),其最终目的都是为了不折不扣地传达原文所提供的语言信息。
上述中所提出的翻译原则都是人们经过不断的实践和经验提炼而来,是普通的翻译原则。在翻译活动中既要遵循这些基本准则,同时也要根据语言的特点自由裁量的选取翻译指导思想。换句话说,以上所罗列的翻译原则只是所有翻译过程中的共性原则,是不具有强制作用的弹性原则,译者在翻译时,这些普通翻译原则不具有广泛的约束力和指导性。世界万物皆具有自己的特殊性,因此,任何翻译原则都不是通用的,都有一定的局限性,不可能一成不变、一劳永逸。姜治文、文军(2000:7)指出真正完全为译界所接受、为译者所公认的标准(原则)至今还没有。周仪、罗平(1999:38)也曾说过不存在一种普遍适用于任何两种语言之间移译的翻译理论。到了20世纪70年代,由于西方各国陆续将法律翻译纳入国家立法,有关法律翻译的特殊原则才有了法定意义,法律翻译原则也有了广泛的约束力。法律翻译原则源于翻译普遍原则,是翻译普遍原则特殊性的体现,属于普遍翻译原则的重要组成部分,只是在国家和政府的强制干预下才使普遍原则有了法律意义。普通翻译原则之所以层出不穷,百家争鸣,主要是因为翻译原则没有国家或者政府的干预,不受法治的约束,纯属个人经验和实践的总结;而法律规则作为一种法律制度约束人们的行为,成为天下之程式,万世之仪表。正是因为法律法规的这种独特性,让其翻译原则势必遵从其文体、语言特点。而且,更为重要的是,所译文字的差异(如英译汉)、文体的差异、题材的差异、译者认知水平的差异、译者心态的差异、译者所处社会背景的差异、译者生活水平的差异等等因素,都可能导致不同翻译原则的产生。由政府机关制定的法律翻译原则也不例外。
二、法律法规翻译的基本原则
法律语言是一种具有规约性的语言分支,因此在翻译中,综合翻译的总体标准同样适用于法律翻译,如严复的“信、达、雅”,奈达的“功能对等”及翻译界广泛接受的“忠实”“通顺”“流畅”等翻译标准,在法律翻译中都起着重要的指导作用。但是,与其他语言相比,法律语言最重要的特点是准确、严密。当然法律语言也注重文采,但当法律翻译中文采与准确不可兼得时,必须舍雅而求信;另一方面,好的译文应当能正确反映出原文的内容和风格,即语言功能对等。但法律翻译中更应当注重的是法律功能对等(legal functional equivalence),法律功能对等指原语和目的语在法律上所起的作用和效果的对等。
关于法律翻译原则,国内一些学者已有较早的探讨研究,比较有代表性的是邱贵溪(2000)和杜金榜(2004,2005)。邱贵溪(2000)曾总结出法律文本翻译的五项原则,即庄严词语的使用原则、准确性原则、精练性原则、术语一致性原则和专业术语的使用原则。杜金榜(2005)认为在进行法律交流时有三原则:(1)语言从法原则。语言与法律互为制约。(2)存异求同原则。法律交流不必追求完全的对等,差别的存在不可避免,只要交流中产生的差别能为交流者相互理解,交流即告成功。(3)比照补足原则。对于体制观念等的差异,交流者可以用目的法已有的相近观念进行比照,也可以用目的法律体系、体制、人们所熟知的异系(制)的相近观念进行比照,加上辅助性的解释如注解、同位、说明、类比等,即可基本传达这种陌生的观念。近些年,国内一些学者将法律翻译的基本原则进一步完善,总结出了一些特殊原则,使翻译原则更为具体化。张法连(2009b)认为法律文体翻译不同于其他的文体翻译,传统的翻译原则很难适应法律翻译的实践需要,由于法律语言自身的语言严谨性和表述规律简明扼要的特点,法律翻译的基本原则即准确严谨、清晰简明、前后一致、语体规范。熊德米、熊姝丹(2011)认为法律翻译的特殊原则主要体现在专业性、严谨性、准确性和等效性四个方面。屈文生(2012)从近年来我国法律术语译名规范化问题角度出发,也提出译者应遵守以术语译术语、约定俗成、相对的单名单译和系统性翻译的原则。
在国内外学者提出的原则基础上,我们将法律翻译的原则归纳总结如下:
(一)准确性与对等性原则
准确性是法律语言的生命,更是法律语言的灵魂。法律翻译处理法律语言材料时,必须固守准确性这一首要原则。如:reasonable person是“行为能力人”,而非“通情达理的人”。香港《遗产继承法》中的 personal representative不能误译作“个人代表”,而是指“遗嘱执行人”,它包括executor(男遗嘱执行人)、executrix(女遗嘱执行人)或遗产管理人,包括administrator(男遗产管理人)、administratrix(女遗产管理人),都是由法庭指定管理死者遗产的人。
我国中文法律、法规、规章常用的体例名称有:法、(管理)条例、(具体/暂行/管理)规定、(实施/管理)办法、(实施/管理)细则等。其中,对法,我国英译本统一翻译为Law,如: The Contract Law of the Peoples'Republic of China,实例之多不胜枚举。然而,法律人的常识是,在英美国家,Law是较为广义的概念,不仅包括立法机关经立法程序通过的法律,还包括法理、法律原则、判例、习惯法等;Act一词才表示立法机关通过的成文法,若为编纂成法典形态的,则可以使用Code一词。英译本将作为单一法律文本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通译为Law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实在是典型中国式法律英语的表达。再如,法治与法制两词在我国立法文本中出现频率颇为频繁,故在相当一段时间,孰为法治与法制两词的适格英译,是我们立法文本英译人员面临的问题。我们知道,法治通常相对于人治(rule of man)而言,宜译作rule of law。法制的涵义,视具体情况而定。就狭义而言,法制等于法律制度(legal system),故法制保障宜译成the guarantee of a legal system;就广义而言,法制(legality/justice)意指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故社会主义法制可译作socialist legality/justice。
此外,在西方英文法律文本中,我们常常看到一些关键词通常采用同义词连用的表达方式,这主要是为了避免一词多义带来的分歧,同义词连用杜绝了协议双方故意按照自己需要的意思来理解文本条款的情况,影响合同的正确行使(尹全勤,2014:21)。因此,在翻译中文法律文本时,代表同一个意思的表述可以采用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近义词来翻译,以确保条文条款陈述的准确性,维护法律语言公正不阿的权威性。
(二)一致性与同一性原则
统一,即一致。某些领域的翻译,特别是文学翻译中,为了使语言丰富、鲜活、生动,在用词选择方面较为灵活多样,同一意思在上下文中可以用几个同义词或近义词替换表达。而法律语言的准确性、严肃性和权威性决定了在法律文体翻译过程中,同一法律词汇或同一意思的表述形式,尤其是一些重要的法律术语、法律名称及法律概念在各种法律文本中或在同一法律文本的上下文中保持一致的原则。不得为求语言丰富、生动、灵活,而表述不一致,这是为了避免引起歧义,词语一经选定就必须前后统一。在法律翻译中只要认准并用准了某词语,就千万别怕反复使用该词语。
正如Henry Weihofen(1961:45)在其所著《法律文体》中所说的:
Exactness often demands repeating the same term to express the same idea. Where that is true,never be afraid of using the same word over and over again. Many more sentences are spoiled by trying to avoid repetition and repetition.(如果您怕重复用同一个词表示同一个事物或概念有伤文采,那您肯定会牺牲法律的精确性。)
因此,一致性与同一性原则是指在法律翻译的过程中用同一法律术语表示同一法律概念的原则。法律语言翻译如果缺乏一致性和同一性,无疑会使法律概念混淆,也会使受众不必要地去揣测不同词语的差别,从而影响法律信息传递的精度和准确度。
比如:同样的道理,未成年人在英文中有infant和minor两个词,当我们在翻译同一材料时若选定infant,在下文中就不能随意用minor。英文中的minor offence既有轻罪,小罪之意,又有未成年人犯罪之意。若不注意术语的一致性,歧义在所难免。目前我国立法文本英译中有不少违背同一律的谬误。比如,在中国《民法通则》的英译本中,法律规定中的动词规定曾被译成stipulate (Art.72)、specify(Art.52)、prescribe(Art.64)、require(Art.65)以及provide 等等。比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中的“禁”字时而被译成 shall be prohibited,时而被译成 shall be forbidden。(董晓波,2011a:101)
(三)专业性与规范化原则
法律语言和日常用语有很大的区别,和文学语言、商务语言的区别也较大。法律语言一是讲究用词的准确性;二是要求法律英语句型的结构严谨,专业化。可以说这种严谨性要做到多一字不可,少一字不行的地步,不能有一点松动,力求做到无可挑剔、无懈可击,近乎完美。无论是立法文本,还是其他法律法规或者合同等法律文本,法律翻译都展现了语言和法律叙述之间超强的完整性和严密性。纵观法律文本的英译或者汉译,英语陈述或者汉语陈述都是完整的陈述句,一般不使用省略句。并且句子陈述时指向明确,指称直接,逻辑关系非常严谨,体现法律的专业性。如我国通常将醉驾翻译成drunk driving,含义模糊甚至严重歧义。其实西方法律规定里可以看到“醉驾”的专业英文表达:美国Penal Code的醉驾是drive in intoxication,加拿大Penal Code是drive in an alcoholic state。关于shall在法律翻译里的用法便更是泛滥,美国的法律文本中不用shall也比中国译本滥用shall更能展现法律的严谨性。事实上,shall是一个带有主观色彩和意愿的词语,没有任何机关、政府和群体可以要求国家(应该)shall做什么。3
法律翻译专业性和规范化还体现在其法律英语句式的严谨上,即要求严格遵循翻译的目标语的语法规则和句型结构以准确无误传递源语言的篇章结构。英语思维呈线性,注重语言表述的形合,其语法结构也是主谓宾泾渭分明,时态、性、数、语态各种语法形式相互衔接,主次分明;而汉语思维呈非线性,关注意合和文章的整体统一结构,句型之间的主谓模糊,时态、性、数和语态等的相互关联较弱,对于文本的理解主要靠作者与读者长期形成的阅读习惯和从中获得的悟性。汉英法律语句转换上,译者的主要任务是独立于两种语言的影响和操控,还原本族语地道的表达方式。例如:
例1:
原 文: 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译文1: Debts shall be cleared. If a debtor is unable to repay his debt immediately, he may repay by installments with the consent of the creditor or a ruling by a people's court. If a debtor is capable of repaying his debt but refuses to do so, repayment shall be compelled by the decision of peoples court.
译文2: Debts shall be fully discharged. If a debtor temporarily unable to repay a debt he may, with the consent of the creditor or as a result of a ruling by the People's Court, repay the debts in installments.If he is capable of repaying the debt but refuses to do so, the People's Court shall issue a verdict to enforce the repayment.
译文3: Debts must be repaid. When [the debtor] is temporarily unable to repay, he may repay by installments, with the creditor's consent or a ruling of a people's court. [A debtor] who is able to repay but obstinately refuses to do so may be compelled to repay by a ruling of a people's court.
这三个不同的英译本摘自周赟(2008)对法律英语翻译句型严谨性和专业性的分析,三个译文分别体现了译者对原文理解角度和深度的不同导致译文中句法安排的不同,反映了法律翻译句式的严谨性。本法条就汉语句子构造而言,共有三句。第一句译文1和译文2使用shall比译文3使用must更具权威性,译文3的must换成shall更加体现了“应当”在法律语句中的祈使命令作用。周赟(2008:13)认为:原文第二句的可以(be capable of)表明法律规定上的或然性,三个译文都在句法上体现出来;另外,人民法院是中国特有的表达形式,专有名词,应该大写。第二、三句汉语句法一样,都是让步—假设句,译文1和译文2译文还原为原文句法,都用了if引导的让步状语从句。但译文3用when引导句子,翻译原文的两个假设意义陈述句,when可以表示如果、假设,但语气比if弱,用陈述句代替,不仅有失严谨,原文的法律意义也有所流失,不如直接用法律英语中常用的if或where直接翻译更为清楚。
简而言之,随着人类社会的发展,行业的划分也越来越复杂和细致。在所有的行业中,法律行业对专业性有着很高的要求。首先,法官和律师要在法律方面拥有很丰富的知识和技能,同样,法律翻译者也是如此。因为法律翻译是法律专业和语言专业的结合。对于法律翻译者而言,同时掌握良好的语言能力和法律知识是一个很重要的标准。例如,“不可抗力”应该被翻译为“force majeure”,而不应该被翻译为“beyond human power”“force controlled by god”或者“irritable force”;“包办婚姻”应该被翻译为“arranged marri-age”,“unfair competition ”不应该被翻译为“不公平比赛”,应当译成“不正当竞争”;“obviously unfair civil act”译成“显失公平的民事行为”,不译成“明显不公平民事行为”;“unjust enrichment”译成“不当得利”,不应该译成“不正义的致富”;“disturb the socio-economic order”译成“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比“搞乱社会经济秩序”更专业化;“pro-choice of abortion”译成“支持堕胎”比“赞同选择打掉孩子”更具法律的严肃性。
规范性是对语言最基本的要求,语言规范化原则就是指在法律英语翻译过程中使用官方认可的规范化语言或书面语,以及避免使用方言和俚语。虽然在法律文书的起草和翻译中有许许多多的清规戒律(如慎用被动语态、外来词、缩略词等等)。但有一点必须强调,那就是必须使用官方用词(语),尤其是现行法律中已有界定的词语。如“target”在法律上为“标的”(不译“目标”),“subject matter”为“标的物”(不译“主题”),“cause of action”为“案由”(不译“行为原因”),等等。即译文规范是指译文的词语选用、择句谋篇必须符合法律行业特性的基本范式及约定俗成(陈建平, 2007:120)。法律语言在词法、句式及篇章等方面与非法律语言(普通语言)区别明显。一份规范的法律文本选用正式、书面化的词语;句式结构限于完整的陈述式句型;而篇章结构则讲究高度紧凑的程式化。假如一个译本词语选用口语体,随意使用其他句型,如省略句、感叹句、疑问句等,整体的译本便不合章法、结构混乱、表述尽显条理不清,与法律文本文体的规范化要求便相距甚远。
(四)精练性与简明性原则
法律语言学家认为法律英语之所以难以理解是因为它违反了人们使用语言的习惯,因此减少使用法律术语,避免复杂的语法结构,有助于人们理解法律语言。20世纪70年代,在美国由于银行本票条款所使用的语句冗长,且结构重叠、含义复杂,顾客根本看不懂,有些律师和法官对此也要退避三舍。因此, 1977年纽约州首先通过了简明语言法,并于1978年实施。当时的美国总统卡特要求联邦政府各部门切实保证颁布的每项法令以简明易懂的英语撰写以使须依照有关法令办事的人都能看懂。这就是在美国发起的、提倡在文件中尽量使用易于理解的语言,避免不必要的冗词赘语的简明语言运动,法律英语的简明化运动对简化法律语言起到了积极的作用。
法律语言翻译应遵循精炼性与简洁性的原则,即用最少的词语传递最大量的信息(Giving a lot of information in few words)。
我国某些立法文本的英译文有拖沓累赘、衍生歧义之弊,从某种程度上说,有损我法治之国的形象。
例2:
原文: 女职工违反国家有关计划生育规定的,其劳动保护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计划生育规定办理,不适用本规定。
—《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1988年版)第十五条
原译: Labor protection of those women staff and workers that run counter to state stipulations concerning family planning should be treated according to State stipulations concerning family planning. The Regulations are thus inapplicable.
很明显,此译文冗赘笨拙,让人读来颇生烦累。原文本来是一句完整的话(主语为本规定,谓语为不适用,宾语为女职工违反国家有关计划生育规定),而译文却分为两句,因而不能明朗地表达原文内涵。拟译为:
These Regulations do not apply to any violation of state family-planning measures by a woman employee whose labor protection is regulated by the said measures.
2 本书探讨的核心是法律语言的翻译,法律条文是研究的语料,为更好地讲解翻译的语言点,本书采用历时语言学研究法,法律条文并非都是最新的版本(旧版本已标明时间)。
3 关于“shall”在我国法律法规翻译中的滥用问题,后面有章节具体研究和探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