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二节
中国刑事辩护律师的职责定位
一、律师职业定位的嬗变
律师的职责定位是律师制度乃至法治建设中一个最基本的问题,同时也是最重要的问题。律师的职责定位首先取决于律师的职业定位,职业定位不同,职责定位亦不同;职业定位不清晰,职责定位也不可能清晰。
关于律师的职业定位,我国在不同的社会历史阶段有着不同的定性。回首我国律师制度的发展历程,从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创建律师制度开始,到2007年《律师法》的修改,期间短短五十余年的发展,它走过了一条曲折坎坷之路。关于我国律师职业的立法,大致经历了以下几个发展阶段。
(一)制度内的国家法律工作者
1980年《律师暂行条例》(已失效)第1条规定:“律师是国家的法律工作者,其任务是对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人民公社和公民提供法律帮助,以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维护国家、集体的利益和公民的合法权益。”将律师定位为“国家的法律工作者”是由当时的政治背景和社会环境所决定的。所谓“国家的法律工作者”,也就意味着律师以国家机构公职人员的身份从事法律业务,律师是“国家的人”,是“国家行政干部”。[30]其包括两层含义:第一,“国家的法律工作者”表明律师是国家的公职人员。因此,虽然律师是接受当事人的委托处理具体案件,但是律师与当事人之间并不是单纯的委托关系,也就是说律师代理当事人处理案件还包含公益目的。第二,既然律师是国家公职人员,那么其理应接受司法行政机关的领导,服从其指挥。
将律师定位为“国家法律工作者”是特定历史条件下的产物,这种定位决定了律师首先要维护国家的利益,这就违背了律师服务对象的社会性原则,使之难以全力为当事人服务,同时也降低了当事人对律师的信赖度。因此,律师作为国家公职人员的身份与其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使命有时会存在冲突。
(二)为社会提供法律服务的执业人员
1993年司法部《关于深化律师工作改革的方案》提出,要“充分发挥律师在国家经济生活和社会生活中的中介作用”,将律师视为市场经济的中介组织,并认为“律师是为社会服务的专业法律工作者”。这种定位以“为社会服务”来代替“国家”,明确了律师服务对象的社会性。
继而,1996年5月15日,我国通过第一部《律师法》,其第一章第2条明确规定:“本法所称的律师,是指依法取得律师执业证书,为社会提供法律服务的执业人员。”从此,我国律师摆脱了“国家法律工作者”的定性,成为“为社会提供法律服务的执业人员”,律师的国家干部身份逐步演变为真正的职业身份。[31]
(三)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的执业人员
“律师是为社会提供法律服务的执业人员”的定性使律师职业能够与其他职业有较为明确的区别,但却缺乏了对律师服务对象特定性的考虑,致使社会公众对律师参与诉讼的作用存在疑虑。
2007年10月28日再次修正后的《律师法(2007)》第2条第1款规定:“本法所称律师,是指依法取得律师执业证书,接受委托或者指定,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的执业人员。”将律师的服务对象从“社会”修正为“当事人”,使得律师的服务对象更加明确具体。
总之,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制度恢复以来走过了一条曲折的道路。从1979年恢复律师制度到2007年,我国现代律师制度经历了近三十年的蜕变演化,律师职业属性从“国家的法律工作者”演化为“为社会提供法律服务的执业人员”,再到“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的执业人员”。这一律师职业定位演化历程说明,我国律师制度基本上完成了从国家化到社会化的过程。这个社会化的成果集中表现为“律师业与国家(相对于社会)关系上发生的以律师业逐渐脱离对国家经费和编制的依赖为主要特征的社会化活动”[32]。在业务对象上,表现为从主要为国家利益服务演化到为包括国家在内的不特定当事人提供服务,这个现实成果是我国律师制度发展的核心内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