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四、刑事辩护的常见分类
(一)自行辩护、委托辩护与指定辩护
在一些教科书中,对辩护所作的基本分类是根据辩护人的产生方式和辩护权的行使主体,将刑事辩护大体区分为自行辩护、委托辩护和指定辩护。[48]这种分类直接源于《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被大多教科书所采纳。
自行辩护,是指被追诉人自己进行辩护。任何一个案件,不管被追诉人是否有聘请的辩护律师,或者指定的辩护律师,其都有自我辩护的权利。在这个意义上,似乎自行辩护不应该成为辩护的一个分类,因为自我辩护是国家使用刑事诉讼的方式追究公民有罪时,公民拥有的贯穿诉讼始终的自然权利。所以,狭义上讲,这里所讲的自行辩护应该是指没有辩护律师参与情况下的自行辩护。
委托辩护,是指被追诉人委托律师或其他人代为辩护。委托辩护的成立除了需要委托人的单方授权外,还需要律师同意,形成合意,则委托关系成立。由于我国实行羁押为常态、取保候审为例外的制度,因此,首次委托一般都是被追诉人的近亲属代为委托,然后在会见被追诉人时确认,形成委托代理关系。
指定辩护,是指由国家指定律师为被追诉人辩护。依照法律规定,对于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被追诉人,对于经济上有困难的人,对于有感官瑕疵的盲、聋、哑等残疾人,自己没有委托律师的,应当或可以由国家指定律师为其辩护。
(二)强制辩护与任意辩护
纵观世界其他法治国家的情况,也有一些学者根据审判程序是否必须有辩护人参与的标准,将辩护分为强制辩护与任意辩护。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2018)》第35条的规定,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被追诉人,没有委托辩护律师的,人民法院应当为其指定辩护人。因为使用的立法表达是“应当”,此谓强制辩护。对于经济上有困难的,或者有感官瑕疵的盲、聋、哑等残疾人,没有委托辩护律师的,人民法院可以为其指定辩护律师。因为使用的立法表达是“可以”,此谓任意辩护。
我国自2017年10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联合出台《刑事辩护全覆盖办法》以来,指定辩护率大大提高,对于不属于强制辩护范围的案件和没有委托辩护律师的案件,在刑辩律师数量允许的情况下,尽可能加大指定辩护的范围和数量。2022年10月22日,“两高两部”联合出台《关于进一步深化刑事案件律师辩护全覆盖试点工作的意见》,该意见进一步强调并细化了包括刑事辩护覆盖的阶段、程序保障、配套设施完善、组织领导支持等在内的相关规定。
(三)无罪辩护、罪轻辩护与量刑辩护
按照《刑事诉讼法(2018)》第37条的规定,辩护人的责任是要以事实和法律为依据,提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此条规定包括无罪辩护、罪轻辩护与量刑辩护三种形态。
无罪辩护是指彻底否定公诉方指控的罪名,说服法院作出无罪判决的辩护。根据无罪的理由,分为事实层面的无罪和法律层面的无罪。事实层面的无罪辩护,即指控犯罪事实不能成立,因此无罪的辩护;法律层面的无罪辩护,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但是法律评价错误,因此无罪的辩护。
罪轻辩护是指辩护律师通过论证当事人涉嫌的罪名变化,达到刑罚结果较轻的辩护,换言之,辩护律师通过论证当事人不构成某一较重的罪名而构成另一较轻的罪名的辩护活动。比如故意杀人罪与过失致人死亡罪或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贪污罪共犯与转移、掩饰、隐瞒非法所得罪,诈骗罪与非法经营罪等。这种辩护的目标并不是要说服法院作出无罪判决,而是要说服法院将刑罚较重的罪名改为较轻的罪名。
量刑辩护是指辩护律师对公诉方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只是追求对被告人有利的量刑结果的辩护。比如通过减少犯罪数额、减少指控的罪数、降低法定刑幅度,以达到依法从轻、减轻或免于刑事处罚。辩护律师不对是否构成犯罪进行辩护。
(四)实体辩护、程序辩护与证据辩护
按照辩护的内容分类,可以把辩护分为实体辩护、程序辩护和证据辩护的。其中,证据辩护从内容上与实体辩护、程序辩护有交叉。因此,严格意义上的基础性分类就是实体辩护与程序辩护。
实体辩护是以案件事实的认定以及是否符合刑法犯罪构成要件为内容的辩护活动。其中,案件事实的认定涉及证据辩护问题。确立的案件事实是否符合刑法犯罪构成要件,以及一些从轻、减轻或免于处罚的构成要件,这是一个刑事案件辩护的主要阵地。程序性辩护也好,证据性辩护也好,其目的都是最终实现案件实体上不构成犯罪,或者构成轻罪、罪轻。
程序性辩护是以案件诉讼的程序性条件为内容的辩护活动。其作为一种“反守为攻”的辩护,通过“指控”侦查人员或审判人员违反法律程序来说服司法机关,作出宣告实体无效之决定。在司法实践中,程序性辩护主要发生在以下两种情形下:一是针对侦查人员实施的非法侦查行为,如刑讯逼供等,根据《刑事诉讼法(2018)》第56条的规定作出排除非法证据的决定;二是针对一审法院违反法律程序、影响公正审判的行为,根据《刑事诉讼法(2018)》第236条的规定说服二审法院作出撤销原判、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判的裁决。
证据辩护是指根据证据规则对单个证据能否转化为定案根据,以及根据现有证据综合评价是否达到法定证明标准所作的辩护活动。证据辩护追求两方面的效果:一是控方证据不能转化为定案的根据;二是裁判者对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无法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确信程度。前者可以称为针对单个证据的证据辩护,后者则可称为针对证明标准的证据辩护。[49]证据辩护关涉程序的合法性问题,也关涉经验常理层面的证明标准问题,因此,在内容上证据辩护与程序性辩护和实体性辩护都有交叉的部分。
此外,所谓的“骑墙式”无罪辩护在刑事法律界是一个耳熟能详的名词,采用这类辩护方式的惯常表达是“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不构成犯罪,退一步讲,即使被告人构成犯罪,也具有以下从轻情节……”这种表述方式其实是同时在进行“无罪辩护”和“量刑辩护”。在实践中,有的法官认为采用此类辩护方式的辩护律师观点不明确,会给人承认犯罪行为的感觉,从而要求辩护律师在进行无罪辩护之后,不能进行罪轻辩护或量刑辩护。有的律师不认同此类辩护方法,认为采取这种退一步的辩护方式是一种辩护律师对自身业务水平不自信的体现。但这种“骑墙式”的辩护是我国当前的审判模式催生的一种特有的现象,存在一定的合理性。其一,我国目前法庭审理是定罪与量刑一并审理的庭审方式,法官对于控辩双方是否构成犯罪的争论并不及时给出裁判结论,主张无罪辩护的律师并不知道自己在庭上质证、举证和辩论的意见是否被法官采信,紧接着就要开始关于量刑的控辩争论。有的时候,定罪和量刑是掺在一起,甚至连先后顺序都无法分辨。这样的情况下,辩护律师只能是“骑墙辩护”。其二,我国当前还处在控审不分、控辩双方不平等的背景下,在司法实践中,法官推翻控方指控,判无罪的概率是万分之三。“骑墙辩护”并不是辩护律师对自身观点的不自信,而是对极低的无罪判决率的司法现状不自信。在无罪辩护意见极少被法官采纳的情况下,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有必要在作无罪辩护的同时提醒法官注意到有利于当事人的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量刑情节。
迄今为止,以上辩护形态在我国律师界得到广泛认可。由于采用了不同的分类标准,因此彼此之间在内容上有交叉。比如实体辩护,可以同时又是定罪辩护,或者量刑辩护;证据辩护可以同时是实体辩护或程序辩护。任何分类方法,由于受到标准的制约,有着一定的局限性。今后,有必要结合实践中出现的现实情况,确立新的分类标准,进一步完善辩护形态的分类理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