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题报告
婚后资本所得归属的原理与规则[1]
贺 剑[2]
摘要:夫妻个人财产的婚后资本所得(婚后财产收益)归属,在我国法律上争议甚多,属于检视一国法定夫妻财产制的“极限问题”之一。在价值层面,夫妻个人财产的婚后资本所得应适用统一规则。现行法上的“三分法”及其对应归属规则不甚合理。作为理想方案,夫妻个人财产的婚后资本所得应一律是夫妻共同财产(全有方案),从而为夫妻的婚后行为提供适当经济激励。在现行法上,作为次优选择,应以全有方案为原则,仅在少数情形下适用或者类推适用《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78条所代表的比例方案,即夫妻按一定比例分享夫妻个人房屋的婚后自然增值。比例方案因潜在依据不同而有不同版本。其中,“模拟自由交易”的比例方案关注夫妻财产之间的(被迫)经济支持,旨在弥补由此造成的交易自由缺失,相对更优。对于实务中最关切的前述第78条之适用,关键认识在于,夫妻婚后共同还贷的行为维持了抵押债务在整个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存在,相应,夫妻共同财产有权获得整个抵押债务所对应的房屋婚后增值。
关键词:婚后财产收益;夫妻共同财产;自然增值;主动增值;投资收益;孳息
夫妻婚后应以某种方式分享彼此一定的财产,此为各国法定夫妻财产制的通例。其中,最受关注且命运迥异的是如下两类婚后所得:一是夫妻一方或双方基于劳动付出所取得的财产,即婚后“劳动所得”;二是夫妻一方或双方基于既有财产进一步取得的财产,即婚后“资本所得”[3],通常也被称为婚后财产收益。
夫妻一方的婚后劳动所得应由夫妻双方分享,这是我国婚姻法领域的少数共识之一。《婚姻法》第17条第1款第(一)项规定,夫妻婚后所得的“工资、奖金”是夫妻共同财产,即蕴含此意。《民法典》第1062条第1款第(一)项在前述“工资、奖金”之后增列“劳务报酬”,更是旨在明确,夫妻婚后的“劳动收入”[4]即婚后劳动所得,都是夫妻共同财产。
相比之下,夫妻一方个人财产的婚后资本所得是否应为夫妻共同财产,在立法、司法、学说层面众说纷纭。[5]就此而言,婚后资本所得的归属,实为法定夫妻财产制的关键问题之一。澄清该问题,有助于划定法定夫妻财产制之下夫妻分享财产的边界(在我国,即夫妻共同财产和夫妻个人财产的边界),但也因此不得不触及更为关键和根本大哉问,即一国法定夫妻财产制的“精神”或目的为何。[6]
本文的主要工作,并非在既有研究基础上再作创新——事实上,笔者也基本没有能力再超越自己以往的相关研究。相反,本文只是试图以较为清晰的脉络,以笔者的既往研究为底本,梳理婚后资本所得归属的一般原理,以及民法典时代解释论层面的具体规则。
一、婚后资本所得应适用统一规则
(一)婚后资本所得“三分法”
自《婚姻法》2001年修正以来,我国逐步确立了婚后资本所得的“三分法”,并延续至今。具体而言,夫妻一方个人财产的婚后收益(即婚后资本所得)主要包括三类:孳息、增值、其他收益。其中,“其他收益”主要包括生产、经营、投资收益。尽管不同版本的分类还有细节差异[7],但大致都可归入前述“三分法”。
上述“三分法”集中体现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以下简称《婚姻法解释三》,已失效)第5条,也即如今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以下简称《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26条。两者均规定:“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二)“三分法”是历史产物
从立法缘起来看,不同类型的婚后资本所得都分别旨在回应一时一地的现实问题或理论争议,是历史(而非逻辑)的产物。
最高人民法院将孳息单列,主要是受物权法上的孳息概念影响。在《婚姻法解释三》第5条制定过程中,围绕夫妻个人财产婚后孳息的归属,并非没有争议。[8]最终的正式文本,旨在追随当时《物权法》第116条(对应于《民法典》第321条)及其所体现的孳息随原物(所有人或其他合法权利人)的民法理论。[9]
增值,即“物或权利在价格上的提升”。[10]根据发生原因,增值通常被区分为自然增值(又名“被动增值”)和主动增值。
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婚后的自然增值,“是指该增值的发生是因通货膨胀或市场行情的变化而致,与夫妻一方或双方是否为该财产投入物资、劳动、努力、投资、管理等无关”,比如房屋因市场价格上涨而产生的增值。[11]
相反,主动增值“与通货膨胀或市场行情变化无关,而是与夫妻一方或双方对该财产所付出的劳务扶持、投资、管理等相关”,比如一方个人房屋因另一方婚后装修而产生的装修增值。[12]类似的表述例如,主动增值是指“一方的个人财产由于他方或双方所支配的时间、金钱、智力、劳务而增值”,因“当事人的主观努力”而增值[13],“基于人为努力而产生的”增值[14]等。
一般认为,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婚后的自然增值,仍是该方的夫妻个人财产;相反,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婚后的主动增值,则为夫妻共同财产。[15]《婚姻法解释三》第5条、《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26条的表述也可佐证。
主动增值、自然增值的区分以及归属,基本上是继受美国婚姻法的产物。[16]当然,美国法的理论或规则,并非径直被翻译为我国司法解释的条文;在此之前,它们已经在我国理论界和实务界传播并广受认可。[17]这也是理论继受的通常过程:一项外国的理论或规则,首先是成为本国的主流理论,甚至部分转化为司法实践,继而才会被本国的立法或司法正式接纳,成为本国法的一部分。在增值归属的理论继受过程中,夏吟兰教授关于美国法的以下介绍具有奠基性意义(稍加比对即可发现,相关定义也基本为我国法律所继受——笔者注)[18]:
在对增值的个人财产定性时,法院经常会区别是主动增值还是被动增值。西弗吉尼亚州高级法院在Roger一案中指出:在适用州的公平分割法时,法院将个人财产的被动增值视为“因通货膨胀或其他不是因当事人的主观努力而是因市场价值的变化而产生的增值”,这部分增值应视为个人财产,不参与公平分割。纽约州法院也认为,对于主动增值和被动增值区别的基本原则是:……当一方的个人财产由于他方或双方所支付的时间、金钱、智力、劳动而增值的应属于主动增值。……主动的个人财产的增值应视为婚姻财产并在离婚时予以公平分割。
但作为例外,在夫妻一方婚前按揭房屋的增值归属问题上,最高人民法院并未恪守前述源自美国法的“教义”。如下文所述,虽然夫妻一方婚前按揭房屋在婚后基于市场行情的增值是自然增值,但是,根据《婚姻法解释三》第10条(对应于《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78条),前述自然增值并非一律由拥有按揭房屋的夫妻一方独自享有,而是按一定比例,由参与婚后共同还贷的夫妻另一方分享。最高人民法院在此的首要考虑是公平解决现实中的大量此类问题,统一各地法院林林总总的立场。[19]至于该规定是否违背了自然增值、主动增值的区分和归属,很可能被忽略或者淡化处理了[详见下文第六部分第(二)节]。
孳息、增值之外的其他收益,主要指生产、经营、投资收益。其中,夫妻的婚后生产、经营收益是夫妻共同财产,由《婚姻法》第17条第1款第(二)项明定,并由《民法典》第1062第1款第(二)项承继。虽然前述规定的文义较为明确,但是,其立法理由却不甚清晰。立法起草者给出的理由是:生产、经营收益“与工资、奖金一样,都是个人的收入,二者没有本质的区别,在共同财产制都应当属于夫妻的共同财产,否则与法理相悖”[20]。此种“本质”“法理”的说法过于宽泛,难以让人信服。
关于投资收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婚姻法解释二》,已失效)第11条第(一)项规定,“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是夫妻共同财产。该项规定的实质理由,依然是前述宽泛的“本质”和“法理”之说[21],欠缺说服力。不过,该项规定还有一项有力的形式理由,即投资收益与生产、经营收益非常相似,鉴于《婚姻法》明确规定,夫妻一方婚后的生产、经营收益为夫妻共同财产,《婚姻法解释二》关于投资收益的归属,只能与之相同。[22]对于司法解释而言,前述形式论理无可厚非。但是,到了《民法典》第1062条第1款第(二)项,实质理由的探求才是关键。可惜,立法者跳过了这一环,其规定夫妻一方婚后“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是夫妻共同财产,更多是简单沿袭此前《婚姻法》以及《婚姻法解释二》的规定[23],实质上是以偶然的“传统”代替了实质的“论证”,有较强的历史惯性的色彩。
综上,现行法上生产、经营、投资收益的归属规则,大体是本土立法和司法的产物,主要根源于宽泛的、直觉式的价值判断,并不无历史惯性的痕迹。
(三)“三分法”的逻辑缺陷
由上可知,现行法上婚后资本所得的“三分法”,主要是不同时期、不同关切的产物,而非逻辑区分的结果。在此背景下,不同类型的资本所得在逻辑上难免互有重合,进而导致法律适用的疑义。
其一,孳息与生产、经营、投资收益的重合。天然孳息如动物的幼崽、乳汁,植物的果实等,很可能也是(农业)生产收益;法定孳息如股息、房租、利息等,则可能构成经营或投资收益。
其二,增值与生产、经营、投资收益的重合。其中,房屋、股票、古玩、字画等具有投资属性的财产基于市场行情等产生的自然增值,可能也是投资收益;部分财产如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合伙企业财产份额的自然增值,以及股权或合伙份额中对应于夫妻一方婚后劳动价值的主动增值,还可能是经营收益。
上述逻辑重合的根源在于,以上三类婚后资本所得并不从属于统一的分类标准。以下进一步阐释,即使可以找到逻辑一贯的标准,在价值层面,也没有对各类婚后资本所得予以区别对待的理由。
(四)价值层面应一视同仁
夫妻个人财产的所有婚后资本所得都应当一视同仁,适用统一的归属规则。背后的理由并非逻辑,而在于价值。在实质层面,各国夫妻财产法所信奉的价值判断或有不同;但是,在形式层面,不论相应的实质价值为何,夫妻财产法最终都关注经济意义上的财产在夫妻之间的分享。据此,只要是经济意义上的所得,任何类型的婚后资本所得都应当服从统一的实质价值和归属规则,不能仅因为形态的不同就区别对待。
以增值概念为例。假设(狭义)增值特指“与原物或原权利并未分离”,仍属于一个物或权利的情形。[24]由此就可能引申出一项主张:由于增值与原物未曾分离,在物权法上,增值与原物从属于同一个物,拥有该物的夫妻一方其实并未获得该物之外的任何“所得”。据此,增值的归属与该物的归属不应有不同。更严格地说,在夫妻财产法上,根本就不应存在“增值”概念,所谓“增值”及其归属,完全可以由“物”及其归属规则所涵盖。
但是,上述主张并不成立。首先,前述狭义的增值是否与原物或原权利分离,完全取决于权利人的“变现”行为。权利人如果不变现,就存在增值;而一旦变现,所谓增值就与原物或原权利分离,就不复为增值,而转变为其他类型的资本所得。此种全凭权利人操控的变化,将模糊增值和其他资本所得的边界,在价值层面有鼓励机会主义的嫌疑。其次,也是更关键的,如前所述,夫妻财产法关注的是经济意义上的婚后所得,而非物权法意义上的“物”。婚后所得的概念旨在实现经济价值在夫妻之间的分享;而“物”的概念,尤其是独立性等特征,则旨在确保物权行使和变动的清晰性。两者风马牛不相及。从经济价值的角度审视,重要的不是婚后资本所得的形态,包括是否与原物或原权利分离,而是夫妻婚后是否在原物或原权利的“本金”基础上更有所得,即获得额外的经济利益。
对于婚后资本所得“三分法”及相应归属规则,最高人民法院也很可能察觉到其中的价值矛盾,因而不无“找补”的努力。
对于孳息,最高人民法院采取了限缩解释。诸多需要夫妻婚后劳动投入的夫妻个人财产的婚后孳息,转而被界定为生产、经营或投资收益。
以夫妻一方个人房屋的婚后租金为例,负责起草工作的最高人民法院法官认为,“房屋租金与存款利息相比……其获得往往需要投入更多的管理或劳务,产生的租金收益应当属于夫妻共同所有。有人将租金看作法定孳息的一种,我们更倾向于将租金作为经营性收益看待”[25]。三年后,有关法官更明确指出,《婚姻法解释三》第5条的“孳息”一词应予限缩解释,“专指非投资性、非经营性的收益”;此外,所有“人工孳息”(主要指“因耕作获得的果实”)都应当界定为生产、经营收益。[26]
对于自然增值,最高人民法院也有类似动向。例如,婚前购买的股票、基金等,其“卖出和买进需要投入大量的时间和精力去经营”,因此相应增值为夫妻共同财产。[27]言下之意,前述股票、基金的增值虽然是基于市场行情等产生,但只要包含了夫妻一方或双方较多的婚后劳动投入,就应当界定为经营或投资收益。
从以上两方面的转变可知,最高人民法院实际更倾向于如下规则:婚后劳动所得应由夫妻双方分享。正因为此,一旦夫妻个人财产的婚后孳息、自然增值包含夫妻一方或双方较多的婚后劳动投入,前述孳息、自然增值就不再是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而是夫妻共同财产。
当然,在孳息、自然增值和生产、经营、投资收益的界分和归属问题上,最高人民法院也不总是一以贯之。
例如,在界分方面,房屋的婚后自然增值是否为投资收益,主要并不取决于夫妻的婚后劳动投入,而取决于房屋的用途。只要不是家庭唯一住房,即不是用于家庭自住,而包含投资属性,夫妻一方个人房屋的婚后增值就一律是投资收益。[28]与之类似,基于股票、基金的投资属性,其婚后增值也应一律是投资收益,而不宜根据夫妻婚后劳动投入的有无作区别对待,以免不公平。[29]
又如,在归属方面,现行法的规则也不无龃龉。在多数场合,一项资本所得只要包含了夫妻较多的婚后劳动投入或贡献,就一律是夫妻共同财产。但是,至少在按揭房屋的场合,夫妻共同的资产投入(共同还贷)并不会使得房屋的婚后增值全部变成夫妻共同财产,而仅使得一定比例的婚后增值被夫妻双方分享(实质上属于或类似于变成夫妻共同财产,参见《婚姻法解释三》第10条、《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78条)。
综上,在制定和适用司法解释的过程中,最高人民法院多少意识到基于特定的价值判断,有必要制定一贯的、统一的夫妻个人财产婚后资本所得规则。然而,因为种种局限,尤其是未能洞悉夫妻财产法的规范目的,前述价值一贯的愿景并未全部实现。而这,正是下文的重点。
二、婚后资本所得归属的潜在方案
(一)婚后资本所得的范围厘定
夫妻一方个人财产的婚后资本所得,可能单纯得益于该方个人财产的投入,但也可能混合了其他夫妻财产或夫妻劳动的贡献。后者涉及“混合所得”,主要情形包括:
其一,资本与劳动的混合所得。其典型为夫妻一方个人财产与夫妻婚后劳动的混合所得,如夫妻一方婚前财产的婚后生产、经营或投资收益。有地方法院认为,夫妻一方个人财产的婚后投资收益“凝聚的是双方或一方的体力或脑力劳动的付出”,因此是夫妻共同财产。[30]这不无洞见,但是走到了另一极端。它虽然认识到,夫妻个人财产的婚后投资收益包含了夫妻的婚后劳动(劳动投入),但却忽略了上述收益也得益于夫妻个人财产(资本投入)。
其二,资本与资本的混合所得。例如夫妻双方个人财产的混合所得、一方个人财产与夫妻共同财产的混合所得。
在混合所得的场合,只有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对应的婚后资本所得才是本文的讨论对象,其他类型的资本所得和劳动所得应予剔除。以丈夫婚前果园的婚后生产收益为例,其中包含的夫妻婚后劳动的价值属于婚后劳动所得,应予剔除;剩余的部分才是丈夫婚前果园的婚后资本所得。又如,丈夫婚前房屋的婚后增值如果既包含基于市场行情的增值,又包含源自夫妻婚后劳动或夫妻共同财产投入的装修增值,后一部分增值就应予剔除。
(二)潜在归属方案
夫妻个人财产的婚后资本所得归属,理论上主要有以下方案:
①“全无方案”:夫妻个人财产的婚后资本所得一律是夫妻个人财产。现行法关于孳息、自然增值的归属规定,即属此类。
②“全有方案”:夫妻个人财产的婚后资本所得一律是夫妻共同财产。现行法关于生产、经营、投资收益以及主动增值等的归属规定,即属此类。
③“有条件的全有方案”:在满足一定标准时,夫妻个人财产的婚后资本所得一律是夫妻共同财产。取决于相关标准的内涵,该方案有多种版本。
常见的版本包括:第一,只要夫妻个人财产的婚后资本所得混合了夫妻婚后劳动或夫妻共同财产的投入,该混合所得就一律是夫妻共同财产。
第二,只有当夫妻婚后劳动或夫妻共同财产的投入对前述混合所得作出了较多贡献或者实质贡献时,该混合所得才成为夫妻共同财产,否则就仍为夫妻个人财产。上文最高人民法院将包含较多婚后劳动投入的婚前房屋的租金界定为投资收益,即为例证。
第三,相关混合所得在扣除夫妻个人财产投入的通常回报(如市场利息)之后,剩余部分一律为夫妻共同财产。又或者相反,混合所得在扣除夫妻共同财产或夫妻婚后劳动的通常回报(如合理劳动报酬)之后,剩余部分一律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31]
④“比例方案”:在混合所得的场合[32],产生该混合所得的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和其他夫妻财产(包括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另一方的个人财产;夫妻婚后劳动所得的投入,相当于夫妻共同财产的投入),不仅可以收回各自的“本金”,还可以按比例分享剩余的婚后资本所得。在非混合所得的场合,夫妻一方个人财产的婚后资本所得则一律是夫妻该方的个人财产,但是,这也可视为“比例方案”的极端情形,相当于夫妻一方个人财产的投入比例为100%。[33]以下举例说明。
例如,丈夫的婚前房屋价值100万元,离婚时价值200万元。该100万元的婚后增值中,包含婚后(以夫妻共同财产)装修投入的价值20万元,以及基于市场行情的增值80万元。在比例方案之下,丈夫个人财产的投入是100万元,夫妻共同财产的投入是20万元(房屋的装修增值);真正有待判定归属的丈夫婚前房屋的婚后资本所得,应为80万元(房屋基于市场行情的增值)。该80万元,由丈夫的个人财产、夫妻共同财产按照各自的投入比例(100万元:20万元)予以分享。
又如,丈夫的婚前企业在婚后继续经营,获得(净)收益100万元。假设该企业在双方结婚时的价值为20万元,夫妻一方或双方在婚后为经营企业所付出的劳动投入的价值总计也是20万元,则在比例方案之下:第一,前述100万元经营收益作为混合所得,首先应扣除其中的婚后劳动价值20万元,真正有待判定归属的丈夫婚前企业的婚后资本所得应为80万元。第二,对于该80万元,丈夫的个人财产投入为20万元,夫妻共同财产的投入也是20万元,两者应按照1:1的比例予以分享。
注意,真正收回本金和按比例分享婚后资本所得或其他收益的主体,自然是“人”——既可能是夫妻个人财产的拥有者即夫妻一方,也可能是夫妻共同财产的拥有者即夫妻双方。但是,为了表述和计算方便,本文以相应的夫妻财产(丈夫个人财产、妻子个人财产、夫妻共同财产)作为前述本金或婚后收益的承受者。换言之,在计算的意义上,各类夫妻财产一定程度上被视为独立的“财团”,承载相应的夫妻一方或双方的利益。实际上,如本文相关引述所表明的,这也是美国法、瑞士法文献和案例中的惯常表述。
⑤“有条件的比例方案”:在混合所得的场合,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与其他夫妻财产固然可以收回各自的本金投入,但是,只有满足一定条件时,各方才能按比例分享相关的婚后资本所得。常见的条件例如,前述其他夫妻财产,必须对夫妻个人财产的婚后资本所得的产生作出了较多贡献或者实质贡献。[34]
仍以前述情形(4)之下的房屋增值为例。在本方案之下,夫妻共同财产所投入的房屋装修(价值为20万元),对于80万元的基于市场行情的房屋增值,通常就不具有任何贡献,因此,夫妻共同财产无权按比例分享该80万元的增值。相反,对于情形(4)之下的企业经营收益而言,夫妻一方或双方的婚后经营行为(价值)对于80万元的企业经营收益,可能就存在较多或者实质贡献,在“有条件的比例方案”之下,夫妻共同财产与丈夫的个人财产仍然可以按照1:1的比例分享该80万元。
三、理想方案:全有方案
(一)价值基准:夫妻财产法应提供适当经济激励,不“折腾”婚姻
夫妻个人财产婚后资本所得归属的理想方案,并不是一个孤立的问题。决定婚后资本所得归属的价值基准,也很有可能决定其他类型的夫妻财产界分。关于夫妻财产法的基本价值判断,笔者在此前研究中已有论述,简述如下。[35]
从反面来说,宽泛含混的价值判断,例如个体与家庭的平衡,无力担当夫妻财产法的基本价值。因为这些成双成对的价值折中论,无法产生任何确定、一贯的规则,或者说,可以“予取予求”,引申出解释者所想要的任何规则。
从正面来说,夫妻财产法应致力于提供适当经济激励,使得婚姻和家庭生活不受夫妻自利动机的妨碍。婚姻的本质是什么?家庭的意义何在?本文无力回答这些问题,在前述提供适当经济激励的框架下,也无须回答这些问题。一千对夫妻,可能有一千种想要的婚姻。有些人追求爱情甜蜜,有些人谋求大富大贵,也有些人只想生儿育女过日子。前述激励框架的目的,不在于积极帮助这些夫妻实现他们形形色色的婚姻理想,而主要在于,在消极层面,在经济激励的意义上,不给这些夫妻“添乱”。具体而言,前述激励框架旨在实现如下“不折腾”“不添乱”的效果——即使部分夫妻在意离婚的风险,尤其是离婚时因夫妻财产法的适用而面临的一系列经济后果,他们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行为依然不会因此发生任何改变。于此,笔者预设了,每一对夫妻都可以“各美其美”,每一对夫妻关于婚姻的理想都值得尊重。夫妻财产法虽然无法让爱情更甜蜜,让婚姻更美满,但至少应当不妨碍每一对夫妻过他们想过的日子。无论这些夫妻是否知悉夫妻财产法的具体规则,他们的婚姻行为都不会因为夫妻财产法的存在或适用而有任何改变。
(二)全有方案优于其他方案
相比于其他方案,全有方案是婚后资本所得归属的理想方案。因为,唯有全有方案能够创造前述适当的经济激励,避免婚后资本所得的归属规则“给婚姻添乱”。
具体而言,全有方案可以完美消灭夫妻一方在经济层面的自利动机。例如,它可以根除夫妻一方让自己的个人财产去投资、增值、产生收益,让夫妻共同财产以及对方个人财产去消费、贬值、白白耗费的“私心”。这就有利于夫妻在婚后的任何行为决策中,都可以只着眼于“过自己想过的日子”,而没有经济层面的后顾之忧;他们绝不会为了万一将来离婚时自身经济利益的最大化,去管理、使用、处分自己所能影响或控制的任何夫妻财产,因为没有这个必要——在全有方案之下,婚后资本所得一律是夫妻共同财产且原则上平分,夫妻一方任何的投机行为对此都无影响,都是“无用功”。
反观婚后资本所得归属的其他方案,它们都或多或少允许夫妻个人财产的婚后资本所得成为该方的夫妻个人财产,从而产生相应的不当激励。
例如,在全无方案之下,夫妻个人财产的婚后孳息、自然增值等都是夫妻个人财产。于此,熟知规则且在意离婚经济风险的夫妻一方,就将面临如下制度激励或者说“诱惑”——他们应当尽可能将夫妻个人财产用于能够产生婚后孳息、自然增值的地方,而非用于家庭日常生活或者其他用途。进一步,他们还将关注夫妻个人财产的形态(房产还是存款)和用途(出租获利还是炒房获利),以及在此过程中是否使用、如何使用夫妻共同财产或者另一方的夫妻个人财产。
又如,在任何版本的比例方案之下,一方面,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不再能“无偿”使用,而必须“有偿”使用其他夫妻财产或者夫妻婚后劳动,亦即,被使用的其他夫妻财产不仅可以获得本金的返还,还可以按比例分享夫妻个人财产的婚后资本所得,这多少缓和了全无方案之下的不当激励。
可是,另一方面,比例方案仅关注实际产生婚后资本所得的特定夫妻个人财产,却忽略了婚后被单纯消耗的夫妻财产(后者至多能够得到本金的补偿),以及其他未能产生婚后资本所得,甚或还发生贬值的其他夫妻财产(也至多涉及本金的补偿)。这种有限、偏颇的关注视角,依然蕴含了不当的经济激励——经济理性的夫妻一方应当在能够创造个人财产婚后资本所得的场合,善加利用其他夫妻财产或者夫妻婚后劳动,以实现夫妻个人财产的最大化。例如,于此首先尽量使用己方的个人财产,其次使用夫妻共同财产,最后才使用夫妻另一方的个人财产;同时,在消费或盈利前景不明朗的场合,首先尽可能使用另一方的个人财产,其次使用夫妻共同财产,除非万不得已,绝不使用己方的个人财产。
四、全有方案的构造
全有方案清晰明了:夫妻个人财产的婚后资本所得,一律是夫妻共同财产。但是,也有一种情形须特别说明,即如何看待基于通货膨胀的财产增值。[36]
(一)基于通货膨胀的增值不应由夫妻分享?
通货膨胀(即货币贬值)的结果是,预设以该货币计价的资产通常都会升值。从比较法来看,不少国家的做法似乎都表明,基于通货膨胀的夫妻个人财产的婚后增值,不应纳入夫妻分享的范畴。
第一类是美国法上的自然增值、瑞士法上的景气增值等。这些概念虽然也原则上拒绝将基于通货膨胀的婚后增值纳入夫妻分享范畴,但与本文的关注点不同。
前述自然增值、景气增值,所对应的概念分别为主动增值、劳力增值,它们的出发点是婚后劳动所得共同,其并未真正认为,基于通货膨胀的增值不是增值。具体而言,在婚后劳动所得共同的理念下,基于通货膨胀的增值,与基于市场行情的增值才会被等量齐观,隶属于自然增值或者景气增值的概念,原则上成为相应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但也正因为此,如果劳动所得共同的理念因为公平考量等被例外突破,即使是基于通货膨胀的自然增值或景气增值,也依旧可以被夫妻分享。[37]
第二类是德国法上的不真正增值。它特指夫妻个人财产基于通货膨胀的增值。全有方案是否应剔除基于通货膨胀的增值,德国法的经历颇值参考。[38]
在德国现行法上,只有所谓“真正增值”才能为夫妻分享,基于通货膨胀的“不真正增值”,不在分享之列。[39]但这个规则,在历史上并非当然之理。在1958年德国的法定财产制(净益共同制)施行之初,德国法学界和实务界对上述问题曾经有持续十多年的论战[40],直到1973年德国联邦最高法院出手,这一论战才告平息。
在1973年的里程碑式判例[41]中,夫妻于1948年结婚,1968年离婚,妻子作为原告诉请分享丈夫婚前房屋的婚后增值;经认定,该增值纯粹是基于通货膨胀。问:该增值是否属于《德国民法典》第1373条的净益,从而可以在经济上由夫妻双方分享?
德国联邦最高法院认为:前述增值不能由夫妻分享。其认为,应将初始财产(类似于我国法律中的夫妻个人财产)的婚后增值区分为两类:一类是基于通货膨胀的不真正增值,它纯粹是因作为价值尺度的货币发生贬值所致;一类是基于其他因素的真正增值,如股票因为股市行情,土地因为市场行情、两德合并等产生的增值;只有真正增值才属于第1373条的净益。[42]
对于前述限缩第1373条文义的结论,最重量级的教义学武器是目的解释(目的性限缩)。在基于立法历史,指出立法者对于上述问题并未作出决断,并推测这与立法当时通货膨胀不明显有关之后[43],德国联邦最高法院从主、客观两方面作了目的解释:第一,立法者肯定不愿看到,夫妻一方居然可以因货币严重贬值而分享另一方初始财产的增值,且货币贬值愈严重,分享增值愈丰厚。这一结果不符合净益共同制的目的。第二,这一结果也不符合婚姻命运共同体的理念。[44]因为“货币贬值通常带来经济损失,是一种‘厄运’”,若夫妻一方还能因此获益,且是以夫妻另一方受损为代价,则很难说还符合婚姻命运共同体的理念。[45]
上述判例所确立的规则,在德国已通行约半个世纪,然而,它的核心论理却未必经得起推敲。首先,就目的解释的第二点而言,法院虽注意到,净益共同制应符合婚姻命运共同体理念,但在具体分析时却不无谬误。的确,货币贬值通常带来经济损失,是一种厄运,但这主要是对持有货币的人而言;对于持有非货币资产,尤其是持有抗通胀资产的人而言,货币贬值所带来的通常就不是经济损失,而是财富增长(至少是名义上的增长),这很难说是厄运。而且,并不是所有财产都可以因货币贬值而(自动)发生增值,这就更表明,跑得赢通货膨胀实在是一种幸运,甚至往往源自出色的投资决定。因此,基于婚姻命运共同体理念,初始财产的不真正增值应作为夫妻一方婚后经济上的“幸运”而非“厄运”所得,理应由夫妻双方分享。[46]
退一步,即便将货币贬值一律看成厄运,将初始财产的不真正增值看成厄运的产物,结论依旧成立。在“厄运”所得的逻辑下,夫妻一方分享另一方初始财产的不真正增值,并不简单是前者得益、后者受损,而可以看作夫妻双方共同承担了婚后的货币贬值风险。而这正是婚姻作为命运共同体的应有之义。至此,前述目的解释的第一点也就站不住脚:货币贬值愈严重,分享增值愈多,这看似不公平,好像一方对另一方的趁火打劫,但是,从净益共同制的目的来看,这恰恰不是趁火打劫,而是“同甘共苦”“祸福与共”,契合“婚姻命运共同体”的理念,很难说不公平。[47]
另外,不少德国学者虽然赞同上述判例的结论,但出发点却不是婚姻命运共同体理念,而是协力理念。依其主张,不仅是不真正增值,就连与夫妻协力无关的真正增值,都不应作为净益。[48]这些学者的主张,至少在逻辑上是一贯的。与之相比,德国联邦最高法院一方面认可婚姻命运共同体的理念,另一方面却又拥抱与之冲突的协力理念的推论,其核心论理也就难免经不起推敲了。[49]
上述德国法的瑕疵,主要源自德国联邦最高法院对于婚姻命运共同体理念的不当适用,以及德国理论界对于该理念的背弃。在应然层面,倘若认可夫妻财产法提供适当经济激励的规范目的,其实更容易得出基于通货膨胀的增值也应当被夫妻分享的结论。道理在于,一旦将前述增值排除出夫妻分享范畴,就必然产生鼓励夫妻一方尽量维系或取得能够产生相应不真正增值的夫妻个人财产的经济激励,万千夫妻各有不同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行为,就或多或少会受到扰乱。
(二)全有方案的示例
①全款购房。男女双方于2008年8月结婚,婚后,男方用个人财产购买一套住房,总价18.18万元。此后女方以个人财产装修,花费4.5万元。2011年6月,房屋以44.8万元的市价售出,其中包含房内家电(系共同财产)的折价0.8万元。2011年10月,女方起诉离婚。[50]
该案中,房屋是男方个人财产,离婚时价值44万元(不含0.8万元的家电折价),在扣除男方个人财产的投入18.18万元、女方个人财产的投入4.5万元后,婚后增值为21.32万元。上述增值是夫妻共同财产,原则上平均分配。因此,女方可以分得房屋增值10.66万元及家电折价0.4万元。
②全款购房和按揭购房并存。男女双方于2005年2月结婚,同年10月,女方购房一套,总价308万元,其中首付186万元、按揭贷款122万元,房屋单独登记在女方名下。此后,女方以个人财产提前还清贷款。2012年6月,女方将房屋出售,得款1200万元。2013年,一方起诉离婚。经查,男方婚前也有房屋一套,婚后增值300万元。[51]
该案中,女方房屋婚后增值892万元,男方房屋婚后增值300万元,均是夫妻共同财产。以上总计1192万元的房屋增值,原则上应平分,双方各得596万元。
③股票、基金增值。夫妻一方婚前购买了20000元基金,婚后一直没有操作,离婚时账面市值21950元,婚后增值1950元。
该案中,1950元基金增值是夫妻共同财产,原则上应平分。[52]
④企业增值。夫妻一方婚前以100万元注册了一家一人公司,婚后从公司领取薪酬总计50万元,离婚时,公司估值500万元。
该案中,夫妻一方的婚后薪酬50万元以及该一人公司的婚后增值400万元都是夫妻共同财产。
⑤继承场景。男女双方于1997年结婚,男方2010年去世,未有遗嘱,留下三套婚前房屋,婚后增值总计100万元。另外,女方也有婚前房屋一套,婚后增值40万元。女方与男方既往婚姻中的子女发生遗产纠纷。争产期间,男方的房屋继续增值若干。[53]
该案中,上述总计140万元的房屋婚后增值(男方房屋婚后增值100万元、女方房屋婚后增值40万元)是夫妻共同财产,女方有权分一半,由于其中40万元的增值已经在她名下,所以她还能再分30万元。男方婚前房屋的其余70万元增值应为遗产。男方去世后,婚姻消灭,婚后所得共同制随之不再,所以,此后男方婚前房屋的增值就不复为夫妻共同财产,而是遗产,由全体继承人享有。
五、次优选择:全有方案+比例方案
在全有方案之下,现行法上的婚后资本所得“三分法”毫无意义。各类婚后资本所得都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无须区别对待。在立法论层面,这意味着孳息、自然增值、主动增值等概念均应退出夫妻财产法的舞台。但是,在解释论层面,由于种种因素,全有方案未必能全然实现。[54]以下退而求其次,讨论现行法上的次优选择。
(一)以全有方案为原则
上文第二部分已述,在现行法上,夫妻个人财产的婚后资本所得呈现多种方案并存的局面:①全有方案,主要适用于生产、经营、投资收益;②有条件的全有方案,以孳息为典型;③全无方案,这更多体现在文本层面(在实践中未必被贯彻),如孳息、自然增值;④比例方案,如按揭房屋的婚后增值补偿。
不仅如此,上述方案的适用范围还彼此交错。一旦解释者的价值判断改变,各方案的适用范围就会此消彼长。例如,司法解释中关于夫妻个人财产婚后孳息的归属,表面上采取全无方案,一律为夫妻个人财产;但是,基于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则转变为有条件的全有方案——前述孳息只要包含较多的夫妻婚后劳动投入,就不再是孳息,而构成经营或投资收益。又如,夫妻一方个人财产的婚后增值,也可能受制于不同版本的有条件的全有方案,如是否包含较多的夫妻婚后劳动投入、是投资还是自用等。[55]
单从形式层面审视现行法上林林总总的方案,无疑有“精神分裂”之感。如何厘定各方案的适用边界也会成为难题。作为出路,应当回归实质视角,预先明确全有方案才是价值层面的理想方案,解释论的大方向才能确定。换言之,在现行法允许的范围内,应尽量贯彻全有方案。其要点在于,指向夫妻个人财产的两个概念——孳息、自然增值,原则上应予架空;其文义范围内的夫妻财产,应相应被界定为生产、经营或投资收益,从而成为夫妻共同财产。就此而言,最高人民法院限缩解释孳息、自然增值的诸多努力,虽然初衷或有不同,但效果上都接近或等同于全有方案。以此为基点,只要解释者从提供合理经济激励的角度理解夫妻财产法的规范目的,完全可以再进一步,彻底架空孳息和自然增值。
(二)以比例方案为例外
在现行法上,全有方案的唯一障碍是婚前按揭房屋情形下的比例方案。《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78条(前身为《婚姻法解释三》第10条)对此有明确规定:
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
依前款规定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不动产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由不动产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
在最高人民法院未明确推翻或架空前述第78条之前,很难期待各级法院在此情形下背弃比例方案而改采全有方案。换言之,在解释论上,比例方案仍无法被全有方案彻底取代。进一步,比例方案可否类推适用于法无明定的其他场合,以及类推适用的边界何在,势必成为全有方案和比例方案之间的灰色地带。对此主要有两种方案。
第一,完全排除比例方案的类推适用。即在《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78条之外的其他情形,都适用全有方案。其弊端在于,在部分情形下,这会明显违背相同事物相同处理的原则,可接受度较低。例如,在该方案之下,夫妻一方婚前以个人财产购买的按揭房屋,婚后夫妻共同还贷,应适用比例方案;如果其他事实相同,但夫妻一方不是从银行贷款,而是从亲友处借款,却应适用全有方案。此等结论反差强烈,接近于否定比例方案,难以为司法实践所接纳。
第二,有限类推适用比例方案。本质上,这是一个“错上加错”、不得已而为之的方案:明明全有方案应当适用于所有场景,却因为司法解释对比例方案的有限加持,而不得不容忍比例方案的瑕疵以及其在有限范围内的扩张适用。此类“有限”类推,注定是艰难的权衡,充满矛盾和张力。这无关乎逻辑和价值,而有赖于司法实践的智慧。
作为初步建议,在划定前述有限类推适用的边界时,可考虑如下规则。
①限于夫妻一方个人拥有的家庭唯一房屋的婚后增值。一方面,除了《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78条的婚前按揭房屋的婚后增值,比例方案还可扩张适用于其他类型的夫妻一方个人拥有房屋的婚后增值。另一方面,第78条的适用范围也应予适当限缩,仅适用于夫妻一方个人拥有的家庭唯一住房的婚后增值;其他财产的婚后增值,包括其他类型房屋的婚后增值,均应认定为投资收益。[56]
②夫妻共同还贷行为之外的其他行为,如夫妻婚后劳动或其他夫妻财产的投入,在一定条件下也可触发比例方案的适用,从而允许有关夫妻财产分享夫妻一方个人财产的婚后增值。前述投入、条件的内涵为何,则取决于比例方案自身的原理和构造,以下详论。
六、比例方案的理由与构造
在民事财产法层面,夫妻一方使用夫妻共同财产偿还其个人房屋的按揭债务,至多只需按照借贷或不当得利的规则,向夫妻另一方返还相应本金即可。[57]但是,前述第78条在本金返还之外,还要求“相对应财产增值”的返还,其背后立法理念如何,实有探讨必要。对于司法实践而言,该探讨同样重要,因为不同的立法理念很可能推导出比例方案的不同构造,进而影响前述第78条的解释适用。
(一)比例方案与通货膨胀的抵消无关
在论证比例方案时,美国法上曾有一种损害赔偿的思路:在诸如《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78条的情形下,夫妻共同财产固然只能要求返还本金,但是,为了抵消本金的通货膨胀,仍应进行增值分配。在1980年华盛顿州上诉法院的一个案件中,有法官就曾指出,本金返还规则在经济平稳期诚然是合适的,但在通货膨胀率已高达19%~20%的时期,若一仍旧贯,与夫妻共同财产当初投入资金的购买力相比,本金返还将不成其为“真正的返还”。因此,夫妻共同财产应有权根据其当初的出资比例,分享财产的本金及增值。[58]
该思路的缺陷在于,它在通货膨胀率和房屋增值率之间强行画了等号。如果二者相差悬殊(我国近年来即如此),这一等式就无法成立。
(二)比例方案与主动增值的返还无关
比例方案的另一潜在依据为:在夫妻一方个人按揭房屋的婚后增值中,夫妻婚后共同还贷款项的“相对应财产增值”是主动增值,而非自然增值,因而是夫妻共同财产。在我国,这是一项常见的论证,但也是一个常见的误会。
从正面来看,夫妻个人按揭房屋的婚后增值,包括共同还贷的“相对应财产增值”在内,与通常的房屋婚后增值并无不同。两者往往得益于市场行情、通货膨胀等因素,与夫妻婚后劳动投入、其他夫妻财产投入等夫妻的主观努力之间并无因果关系,故应界定为自然增值。[59]
从反面来看,现有研究所主张的夫妻共同还贷的对应房屋增值是主动增值,不无偷换概念之嫌。
其一,有些学者单纯强调,婚后共同还贷对应的房屋增值“离不开对方配偶的贡献”[60],甚至认为前述增值“不是因物价上涨等因素所致,而是凝聚了另一方的心血与贡献”[61]。这显然忽略了,房屋增值通常源于市场行情而非夫妻的主观努力;后者的典型仅限于房屋的装修增值等少数情形。
其二,夫妻的共同还贷等主观努力,并非夫妻财产产生增值的原因,而至多是夫妻得以保有财产增值的原因。而且,夫妻能够保有财产增值,首先也有赖于市场行情、通货膨胀等因素(产生增值),其次才得益于夫妻的共同还贷等行为(使得夫妻而非银行保有前述增值)。有学者认为,还贷行为使得房屋免于被银行拍卖,因而全部房屋增值是夫妻双方共同努力的结果,或者是自然增值和双方出资行为共同作用的结果。[62]这关注到了前述两方面原因,但仍然混淆了增值的产生和保有。
或许有人会说,夫妻一方通常关注增值的“保有”,而非增值的“产生”。据此,有无可能改造主动增值的概念,即不论增值的“产生”原因为何,夫妻一方所“获得”(即保有)的财产增值只要部分或全部源自夫妻婚后劳动或者其他夫妻财产的投入,就可认定为主动增值?
上述改造难以成立。主动增值之所以被特殊对待,主要源自不当得利返还的公平观念(以及与之神似的添附场合的补偿规则)。只有当特定夫妻财产增值的“产生”部分或全部源自夫妻婚后劳动或者其他夫妻财产的投入时,才可能涉及主动增值的界定和返还。
例如,丈夫婚前房屋的100万元婚后增值中,如果包含夫妻婚后劳动的装修价值10万元,该10万元增值就应为夫妻共同财产;如果还包含妻子婚前财产的装修价值20万元,该20万元增值就应为妻子的个人财产。至于剩余的70万元房屋增值,作为与其他夫妻财产无关的增值,均应为丈夫的个人财产。可见,主动增值的概念和归属规则,旨在确保“还本”,并不蕴含分享额外增值或收益的可能性。
参照前述理念,即使夫妻共同还贷对丈夫保有婚前按揭房屋的婚后增值作出了“贡献”,夫妻共同体所能请求返还的增值也应为“不当得利”,即共同还贷部分的本金(或者再加上利息)。严格说来,这对应于丈夫的房贷债务的减少(“得利”),而非房屋的婚后增值。简言之,纵然对主动增值的概念施以前述改造,也无法实现比例方案意义上的(自然)增值之分享。
事实上,部分研究逐渐意识到,夫妻个人财产的婚后自然增值也可以被界定为夫妻共同财产。[63]而比例方案的精髓正在于此。
从规则源流来看,上述认识更契合美国法的规则。前文已述,主动增值、被动增值的区分和归属均源自美国法。在美国法上,夫妻个人的房屋随房价上涨产生的增值是自然增值(被动增值),且通常是个人财产。[64]但在一定条件下,上述个人财产的被动增值也可以成为共同财产(或称为婚姻财产)。在2010年的一个案件中,佛罗里达州最高法院对此有清楚的说明:
尽管初审法院和地区法院正确认识到,本案的家庭住房是男方的非婚姻财产,但是,该房屋的婚后(部分)被动增值却是婚姻财产,因为:(1)房屋在婚后增值,而婚姻财产被用于偿还按揭贷款;(2)女方为房屋作出了贡献。[65]鉴于偿还按揭贷款是享受房屋增值的先决条件,我们认为,当非所有权人的夫妻一方为房屋作出了贡献,且婚姻财产被用于偿还按揭贷款时,公平(equity)原则不允许拥有房屋所有权的夫妻一方独享全部的被动增值。[66]
可见,《婚姻法解释三》第5条以及《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26条所代表的、迄今流行的夫妻个人财产的婚后自然增值一律是夫妻个人财产的观点,实为对美国法的失察。当然,这样的失察并不丢人:即使是在美国,多数学者和法院也不像佛罗里达州最高法院那么精准、坦陈,相反,在我国法律中流行的主动增值、被动增值的定义和归属均一再被提及,且多少被当作常识[67];部分学者对于上述概念甚至不乏曲解[68]。以上种种陷阱,还曾导致德国学者[69]、我国台湾地区学者[70]在梳理美国法时也产生了同样的误会。
(三)公平视角下比例方案的不同构造
比例方案最有可能诉诸的是公平价值。但公平观念言人人殊,往往导致不同版本、不同构造的比例方案。以下先反思其中明显不成立者,再讨论两种有代表性的公平观念及其对应版本的比例方案。
在我国法律中,比例方案的另一论据为:从公平角度出发,房价在结婚后的上涨“加大了无房一方的机会成本”,无房一方“因为缔结婚姻而错过了最佳的个人购房时机”[71],丧失了“拥有自己房产或者投资于其他方面而获益的权利”[72],故应当以分割房屋增值的形式,让无房一方获得这种机会损失的赔偿。
以上机会损失赔偿的路径欠缺说服力和解释力。其一,在构成要件方面存在缺失。如果夫妻双方不离婚,前述机会损失赔偿是否仍然成立?如果不成立,前述赔偿就应该与离婚的原因挂钩。此外,它仅能适用于请求分享房屋增值的夫妻一方没有任何住房的情形,解释力有限。
其二,在法律后果方面,机会损失赔偿的路径更难以推导出目前的比例方案。如果真要赔偿无房一方的机会损失,房屋的婚后增值应当由夫妻双方平分[73],或者更严格地说,应当赔偿无房一方婚后可用于购房的资金所对应的机会损失,而不应当根据夫妻共同还贷的数额作相应分配。因为购房后夫妻共同还贷的数额,只与房贷数额和期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等因素有关,而与无房一方因结婚而错失的购房机会及其价值无关。
如果单纯诉诸公平观念,还可能得出如下规则:当夫妻一方“保有”(取得)其个人财产的婚后自然增值,得益于夫妻婚后劳动或者其他夫妻财产的投入时,基于公平观念,应允许后者按比例分享前述自然增值。
此项规则所对应的,是一种“论功行赏”的公平观念。只有当夫妻一方保有自然增值得益于夫妻婚后劳动或者其他夫妻财产的投入或贡献,即两者之间有因果关系时,其他夫妻财产参与分享增值才被认为是公平的。于此,重点在于如何“论功”,即如何量化和比较各方的贡献。
较为简单的情形是,夫妻以夫妻共同财产装修丈夫的婚前房屋。该装修投入与房屋的婚后自然增值的产生、保有都不存在因果关系。因此,根据论功行赏的公平观念,夫妻双方不能基于装修投入分享房屋的婚后自然增值。
较为棘手的情形如,夫妻以夫妻共同财产归还丈夫个人婚前房屋的按揭贷款。一般认为,共同还贷行为可以避免按揭房屋因逾期还款而被银行拍卖,因而对丈夫保有前述房屋的自然增值作出了贡献。但是,如果丈夫能够证明,即使不以夫妻共同财产还贷,自己仍有足够的夫妻个人财产用于偿还贷款,或者存在其他融资渠道,则夫妻共同还贷与丈夫保有房屋增值之间的因果关系就未必成立。夫妻双方基于夫妻共同还贷数额按比例分享房屋增值的正当性就会降低。进一步,如果恪守论功行赏的逻辑,还应辨明夫妻共同还贷与房屋自然增值的时间先后关系。例如,如果房屋价格大涨仅发生在夫妻共同还贷的第1年,之后房屋价格再未上涨,那么,夫妻就仅能基于第1年的夫妻共同还贷数额,而非整个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还贷数额,按比例分享房屋婚后增值。
论功行赏的公平观念还面临一个更大的诘问:为什么要论功行赏?纵然共同还贷等行为避免了按揭房屋被拍卖,从而确保丈夫可以获得相应房屋增值,但是,根据不当得利法的一般规则,以及背后的公平观念,贷款本金(及利息)的返还固然是理所应当的,但进一步“论功行赏”按比例分配却不具有必然性。换言之,公平是否必然意味着前述“论功行赏”的安排,依然可以见仁见智。
另一种公平观念则旨在确立如下比例方案: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只要利用了夫妻婚后劳动或者其他夫妻财产,即使后者未曾对该个人财产的婚后自然增值的产生或者保有作出贡献,其他夫妻财产依然能够按比例分享该自然增值。[74]
前述公平观念的出发点为:不论是夫妻共同财产,还是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都不应当“被迫”向其他夫妻财产提供“无息贷款”或者类似经济支持。[75]而现实情况是,夫妻财产之间的经济支持往往是“被迫”的——不仅夫妻一方对另一方的经济支持是如此,夫妻一方内部的个人财产和共同财产之间的从左口袋到右口袋的经济支持更是如此。
对于提供经济支持的夫妻财产而言,前述“被迫”意味着它丧失了在通常市场环境下,向第三人提供经济支持时所享有的一系列交易自由,包括决定是否交易、和谁交易、决定交易方式和对价等。而比例方案,正是对上述交易自由丧失的补救,或者说,是对夫妻财产之间的、由于交易成本畸高而无法达成的自由交易的“模拟”。[76]其结果是,把各类夫妻财产之间彼此提供经济支持的行为看成一类共同投资行为,并按投资比例分配收益。
当然,为何模拟的结果一定是按比例分享自然增值,而不是根据通常的市场价格(如资金的市场利率、劳务的市场报酬),由接受经济支持的夫妻财产向其他夫妻财产支付补偿,仍有讨论余地。
一种解释是,按比例分享增值,一方面是提供经济支持的夫妻财产所乐见的;另一方面,接受经济支持的夫妻财产的利益也未曾受损,因为它同样以实际出资为限,获得了通常所能期待的投资回报。[77]可是,此种论证并未说明,接受经济支持的夫妻财产为何不能仅根据市场价格支付资金或劳务成本。换言之,为何前述经济支持必须是“股权投资”(按比例分享收益),而不能是“债权投资”(获得固定收益)?就此而言,倒不如泛泛地说,按比例分享增值的方案更契合公平观念,或者更契合夫妻双方的潜在意愿——这虽然失之宽泛,但至少符合直觉。当然,与任何宽泛的公平观念一样,这依旧是欠缺说服力的论证。[78]
(四)比例方案的解释论
与“论功行赏”的公平观念相比,“模拟自由交易”的公平观念略胜一筹。前者只关注到对自然增值的保有作出贡献的特定“经济支持”,并试图对之论功行赏;而后者则关注到所有实际产生自然增值的夫妻财产所涉及的“经济支持”,以及相应的(事前层面的)交易自由的缺失。前者是一种就事论事的探讨,所诉诸的公平观念也不无见仁见智的余地;而后者则致力于补救被迫经济支持的情形下普遍存在的交易自由之丧失,更接近对自由价值(或意思自治原则)的维护。[79]
在比较法上,可资参考的是,美国法和瑞士法[80]大体采取了模拟自由交易的比例方案。自然增值的分享,并不局限于相关经济支持行为对自然增值的保有作出贡献的场合。以下结合我国的情况,作两点说明。
①在按揭房屋增值的场合,相关论述并不强调夫妻共同还贷对于增值保有的贡献,而更强调其“投资”的角色。
对于通过“投资”分享被动增值,美国明尼苏达州最高法院在2002年的一个案件中有清晰阐释:在婚前房屋的按揭贷款婚后由婚姻财产偿还的情形下,应当将相应的“因市场因素而产生的增值”作为婚姻财产,以免“剥夺婚姻财产的任何投资回报”[81]。
最高人民法院对于《婚姻法解释三》第10条的核心论证——此类房屋是“婚前个人财产(婚前个人支付首付及还贷部分)与婚后共同财产(婚后双方共同还贷部分)的混合体”[82],因而两类夫妻财产可以按所有权比例分享相应房屋价值(本金及增值),实际效果上也接近于前述共同投资的说法。
此外,加利福尼亚州(以下简称“加州”)最高法院在摩尔案中的阐释也可资对照:
在夫妻共同财产向夫妻一方婚前购买的财产提供经济支持的情形下,加州的案例法承认,夫妻共同体在该财产上享有一个按比例计算(pro tanto)的共同财产利益……其体现为共同财产的投资在全部个人和共同财产投资中所占比例。如果该财产的市价上涨……(夫妻共同体)有权按照前述比例分享增值。[83]
可以看出,加州最高法院的上述做法与我国最高人民法院的“财产混合体”说法不谋而合。在美国,这一做法因为允许个人财产和婚姻财产“像共同投资人一样去分享资本的增值”,所以被称作“共同投资模式”[84],有时甚至被称作“股权投资”[85]。在我国,其实也有研究认识到这一点,如其所言,不享有产权的夫妻一方享有“对房屋的投资权”,“当房产增值时,投资人自然应当获得回报”,“如果房产贬值,投资人也应承担相应的风险”。[86]
②对于房屋装修增值与房屋自然增值并存的场合,尤须特别予以说明。
在一个美国的案件中,房屋是妻子的婚前财产,结婚时价值1.5万美元,离婚时价值3.4万美元。1.9万美元婚后增值中,基于共同财产出钱装修产生的增值为0.55万美元,基于通胀因素产生的增值为1.35万美元。华盛顿州最高法院认为,“共同财产有权依其所作贡献在个人财产价值中所占比例,分享个人财产因通货膨胀因素产生的增值”,故共同财产不但可以获得装修增值0.55万美元,还可以获得通胀增值3622美元[0.55÷(0.55+1.5)×1.35万美元]。[87]在瑞士法上,结论也基本相同。[88]
在我国法律中,夫妻将夫妻共同财产用于夫妻个人房屋的装修,装修对应的增值明显是主动增值,是夫妻共同财产。有意思的是,夫妻一方可否主张类推适用《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78条,基于前述房屋装修投入而进一步分享房屋的婚后自然增值?有观点认为不可以。[89]这实质遵循的正是“论功行赏”的比例方案。倘若采取“模拟自由交易”的比例方案,前述第78条也应当类推适用于装修增值,以及其他夫妻财产的经济支持与特定夫妻财产的自然增值的产生或保有不存在因果关系的场合。在我国法律中,这是适用前述第78条的关键点之一。
在《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78条以及《婚姻法解释三》第10条的文义之下,任何版本的比例方案都有容身之地。
初步来看,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法官更青睐“论功行赏”的比例方案。他们类推适用《婚姻法解释三》第10条时,大多限于其他夫妻财产为夫妻购房提供贷款或资金,即与夫妻个人房屋婚后增值的保有存在一定因果关系的场合。主要包括:夫妻一方婚前按揭房屋的首付款源自两种或多种夫妻财产[90];购房出资部分源自夫妻一方个人财产、部分源自亲朋好友借款或者其他非按揭贷款,事后以夫妻共同财产参与还贷等情形。[91]此外,关于比例方案可否适用于夫妻一方婚后以个人财产按揭购房且以夫妻共同财产还贷的情形[92],还存在相互对立的观点(按照前述类推适用的逻辑,自应允许类推适用)。
但需注意,上述相对保守的类推适用主张,并未明确排除进一步扩张适用的余地。基于“论功行赏”的公平观念,诚然应当采取前述有限类推的方案;可一旦转变观念,改采“模拟自由交易”的公平观念(严格来说是自由价值或者广义的意思自治原则),进一步扩展适用的大门就打开了。在上文房屋装修增值与房屋自然增值并存的场合,投入装修增值的夫妻就可以相应分享房屋的自然增值。
还须说明的是,实务中最常见、争议最大的《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78条的按揭房屋的婚后增值归属,并不会受前述方案之争的影响。不论是“论功行赏”的比例方案,还是“模拟自由交易”的比例方案,均可推导出该条之下自然增值的按比例分享。前述第78条的适用所需关注的,是更为细节的技术难题。鉴于该问题的重要性,以下专门论述。
七、按揭房屋的增值归属
按揭房屋的增值归属主要涉及两个问题:一是投资比例的确定,二是增值数额的确定。前者尤为关键。而如何看待抵押债务在投资比例中的角色,更是关键之关键。
(一)投资比例的确定之一:抵押债务是否算作投资?
早在《婚姻法解释三》第10条之下,对于共同还贷“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各地法院就存在多种计算方法,争论不休。当然,也大体存在如下共识:①房屋增值包括三部分,即首付出资对应的增值、共同还贷(即已偿还的抵押债务)对应的增值和尚未偿还的抵押债务对应的增值;②夫妻共同财产仅能获得共同还贷对应的增值;③尚未偿还的抵押债务在离婚时应被作为拥有房屋的夫妻一方的个人债务,相应增值也应由其享有。[93]
在以上共识中,已偿还和未偿还的抵押债务都被看作一种“投资”,可以分得相应房屋增值。但是,这并非当然之理。
例如,美国的一些州在计算夫妻双方的投资比例时,曾完全不考虑抵押债务。[94]以加州为例,在历史上,加州的法院在计算投资时,要么只考虑首付出资和实际还贷的本金,要么只考虑首付出资和实际还贷的本金及利息。[95]当然,两种方案都有弊端:前一方案对还款一方不利,因为它没有考虑到,按揭还款的前期主要是在偿还利息;后一方案则对首付一方不利,因为贷款利息越高、还贷时间越长,首付的投资比例就越低。[96]极端情形如肯塔基州的特拉维斯案[97],该案中,夫妻一方婚后一直以婚姻财产归还其个人房屋按揭贷款的利息,本金分文未还,按照前述两种方案,婚姻财产的投资要么为零,要么仅限于还贷利息,结果很难让人满意。这也就无怪乎,肯塔基州最高法院最后居然以明显有破绽的理由,将该案的房屋增值全部认定为婚姻财产。[98]
当然,美国多数州以及后来的加州其实都认可抵押债务或其对应贷款是一种投资。[99]如在上文的摩尔案中,加州最高法院就指出,应将抵押债务对应的贷款视为一种出资,以承认用于购房的“贷款债务的经济价值”[100]。研究者还指出,这可以有效保障首付一方的投资利益,他支付几成首付,就分享几成收益,无须担心受其他因素影响。[101]
(二)投资比例的确定之二:抵押债务算是谁的投资?
在认可抵押债务或其对应贷款是一种投资以后,接下来的问题是确定:它是谁的投资,它对应的增值应由谁取得?
这一问题颇为棘手,以美国为例,各州在这一问题上的立场至少有7种。[102]在笔者看来,这些分歧很大程度上源于各州法院并未认清抵押债务的“庐山真面目”。具体而言,抵押债务作为投资,究竟是一笔一次性投资,因而与“一投永逸”的首付出资相似?还是一笔持续性投资,需要时时维护和经营?
美国各州大都倾向于前一种理解,并因此把抵押债务对应的贷款(loan proceeds),而不是抵押债务(loan)看作投资。[103]这似乎符合交易现实,因为购房资金除了首付款,就是上述贷款。据此,在贷款合同签订、银行发放贷款时,抵押债务对应的投资就已到位和完成了。但是,这正是症结所在,并引发了一系列问题。
第一,由于抵押债务对应的投资在放款时即已完成,在确定这笔投资的归属时,就只能考察上述时点之前的相关因素,如贷款人签订贷款合同时的意思、抵押物是婚姻财产还是个人财产等,上文各州的7种立场即由此而来。
第二,由于抵押债务对应的投资在放款时即已完成,那么,这笔投资及其对应增值的归属就已确定,不再受事后还贷情况的影响。这首先导致了,抵押债务的对应投资及增值毫无道理地因“时”而定:即便房屋都是以个人财产按揭购买、贷款都是在婚后以共同财产偿还,只要贷款时间在婚前,上述投资及对应增值就是个人财产;而一旦贷款时间在婚后,却又都是共同财产![104]其次,它还导致事后偿还抵押债务的行为在逻辑上无法被(重复)认定为“投资”,因为抵押债务对应的投资已经到位和完成了。上文加州最高法院在摩尔案中宣示的共同投资理念,即让事后还贷的共同财产在个人房屋上取得一个“投资”利益,也将因此在逻辑上无法成立。[105]
在笔者看来,抵押债务应认定为一笔持续性投资,需要时时维护和经营。从反面来看,一旦借款一方不按时偿还债务,按揭房屋就有被拍卖抵债的风险。因此,构成对按揭房屋之“投资”或经济支持的,并非抵押债务对应的贷款,而是抵押债务本身。[106]唯有如此,事后偿还抵押债务的行为才能在逻辑上被视为某种投资,而不会沦为逻辑上不可能发生的“重复”投资。
进一步看,事后偿还抵押债务的行为通常包含两类投资:一类是还本,一类是付息。还本行为类似于首付出资,它减少了抵押债务,代之以自有资金,亦即将不稳定的“持续性投资”替换为稳定的“一次性投资”。付息行为则等同于抵押债务这一投资本身,因为正是利息的支付(在我国多数时候,还包括本金的支付)维持了抵押债务的存在——被支付的利息,实为已经偿还和尚未偿还的抵押债务的使用对价!对于上述两类投资,还可以套用经济学术语作形象的说明:抵押债务譬如一个“杠杆”,还本行为是去杠杆化,是一种投资;付息行为是维持和使用杠杆,更是一种投资。[107]
在确定抵押债务及对应增值的归属时,尽管可以将还贷行为先细分为还本行为和付息行为,然后分别确定二者及对应增值的归属,但实践中却无此必要。具体而言:
①在夫妻婚后从未还本,而一直以共同财产付息的情形下(如上文美国的特拉维斯案),婚后整个抵押债务都应作为共同财产的投资,对应的房屋增值也都应作为共同财产。[108]
②在夫妻婚后一直以共同财产还本付息(如《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78条)的情形下,减少抵押债务的还本行为和维持抵押债务的付息行为可以合并看成一种投资——在婚后提供了(结婚时尚存的)整个抵押债务,因而夫妻共同财产有权获得前述整个抵押债务所对应的房屋婚后增值。[109]这是一个对既有司法实践至关重要的认识!
换个角度说,既然夫妻个人财产在婚后的出资仅限于首付,它就只应获得首付部分对应的增值;其余增值,即结婚时尚存的(或者更准确说,夫妻开始共同还贷时尚存的)整个抵押债务所对应的增值,都应当由夫妻共同财产获得。[110]这其实也是瑞士法数十年来的惯常做法。[111]
③在婚后夫妻个人财产和共同财产都参与还贷的情形下,计算时,可以先由二者共同分得整个抵押债务所对应的增值,然后在二者内部进行再分配。为简化计算,不妨不区分还本和付息,而直接按照二者各自的还贷总额计算分配比例。例如,假设整个抵押债务对应的婚后房屋增值是140万元,夫妻共同财产、夫妻个人财产的还贷总额分别是40万元和30万元,二者就可以按照4:3的比例分享前该140万元增值。[112]
(三)投资比例的确定之三:首付、税费及利息的地位
除去抵押债务这一特殊形式的投资,夫妻个人财产和夫妻共同财产的投资原则上都应以实际出资为准。除了首付,购房过程中的交易税费(如契税、中介费)也应视同首付,在计算投资比例时计入。因为交易税费虽未构成房屋的价值,却和首付一样,是购房的必要支出。当前,由于不同房屋的税收差别巨大,税收成本甚至直接影响房屋的市场价格。
至于还贷利息,它作为抵押债务的使用对价已经在确定抵押债务的归属时得到了考虑,因此,在计算投资比例时不能重复计入、重复评价。
(四)增值数额的确定
在以《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78条为代表的比例方案下,被分享的增值特指房屋在婚后共同还贷期间因市场行情等因素而发生的价值提升(自然增值)。在确定增值数额时,需注意两点:
其一,计算时点的确定。这里的增值是指婚后增值,不包括婚前增值,后者一律是夫妻个人财产。当然,如果购房时点和结婚时点相隔不远,婚前增值不明显,不妨忽略上述差别[113];但如果婚前增值巨大,则应予区分,婚前增值应一律作为夫妻个人财产[114]。
其二,交易税费的处理。由于增值仅指房屋价值的提升,因此在确定房屋的初始价值时,通常应以成交价格或市场价格为准,不应计入交易税费[115];而在计算房屋的最终价值时,则应在成交价格的基础上扣除交易税费(如果该税费是由卖方承担的),以“净得价”为准。
(五)示例
案例:丈夫婚前购房,房价为120万元,其中首付36万元、按揭贷款84万元。贷款期限20年,年利率为基准利率(7.05%)的85折(5.9925%),等额本息还款,利息总计603452.87元,每月需还款6014.39元。婚后以共同财产还贷3年,之后离婚,此时房价为400万元。离婚时,如果房屋和剩余债务都被判归丈夫,妻子能向丈夫请求多少补偿?[116]
以上案例在实践中具有相当代表性。基于本文主张,相关计算过程如下。
①增值数额。房屋初始价值为120万元,最终价值为400万元,婚后增值为280万元。
②投资比例。丈夫个人财产的投资是首付款36万元;夫妻共同财产婚后一直负责偿还贷款,其投资是婚后的整个抵押债务,即84万元。二者的投资比例分别为30%和70%。[117]
③增值分配。丈夫个人财产获得首付款对应的增值84万元(280×30%);夫妻共同财产获得婚后整个抵押债务对应的增值196万元(280×70%),原则上平分,故夫妻原则上各分得98万元。
④本金分配。对于120万元的购房本金,丈夫个人财产获得首付款36万元;夫妻共同财产获得3年的还贷本金总计71569.42元,夫妻各分一半,即35784.71元;剩余贷款本金768430.60元,由离婚时承担剩余债务的丈夫获得。[118]须强调,由于贷款利息并不构成房屋的价值,而是夫妻共同财产使用抵押债务这一投资的对价,所以,3年的贷款利息总计144948.52元应由夫妻共同财产自行承担,不能获得返还,以免重复评价。
综上,妻子原则上可以向丈夫请求补偿夫妻共同财产的一半,包括还贷本金35784.71元、房屋婚后增值98万元,合计1015784.71元。
八、结论
①在价值层面,夫妻个人财产的婚后资本所得应予统一评价,适用统一规则。现行法的“三分法”,即将资本所得区分为孳息、增值、其他收益(主要为生产、经营、投资收益),并部分设置不同归属规则的做法,不具有正当性;最高人民法院在制定和解释司法解释的过程中,一定程度上也背离了该做法。
②夫妻个人财产的婚后资本所得归属,存在全无方案、全有方案、有条件的全有方案、比例方案、有条件的比例方案等多种选项。各种方案的比较、选择,必须立基于整个夫妻财产法的规范目的。在此过程中,切忌基于宽泛的价值权衡,陷入各说各话甚至予取予求的局面。
③以夫妻财产法应当提供适当经济激励作为价值预设,婚后资本所得归属的理想方案是全有方案,即夫妻个人财产的婚后资本所得一律是夫妻共同财产。这可以根除夫妻一方在经济层面的自利动机,让任何夫妻都不会因为潜在的离婚风险以及配套适用的法定财产制规则而无法“过自己想过的日子”。在规则方面,基于通货膨胀的增值并非“不真正增值”,也应当是夫妻共同财产,由夫妻分享。
④在现行法上,《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78条(对应于《婚姻法解释三》第10条)的存在,使得全有方案难以彻底实现;比例方案仍有一定生存空间。基于前述为夫妻行为提供适当经济激励的规范目的,应以全有方案为原则;比例方案仅在《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78条以及其他类似情形下有限类推适用。此种有限类推包含价值层面的矛盾和张力,考验司法者的智慧。初步建议的类推适用范围为:以夫妻个人房屋的婚后增值为限,且限于家庭唯一住房;可以适用于各种类型的夫妻共同还贷行为,以及其他夫妻财产(以及夫妻婚后劳动)对夫妻一方个人房屋作出经济支持(但无须对房屋增值的产生或保有作出贡献)的行为。
⑤在实质理由层面,比例方案与通货膨胀的抵消、主动增值的返还均无关联,也难以诉诸公平观念之下的机会损失赔偿。相对有说服力的是“论功行赏”的公平观念和“模拟自由交易”的公平观念。进一步比较两者,“模拟自由交易”的公平观念关注婚姻场景下发生在各类夫妻财产之间的“被迫”的经济支持,旨在经由比例方案弥补此情形下的交易自由缺失,略胜一筹。据此,只要存在夫妻财产之间的(被迫)经济支持或曰“投资”,不论该经济支持是否对于接受支持的特定夫妻财产的婚后增值作出了贡献,付出经济支持的夫妻财产都可以按比例分享前述婚后增值。
⑥比例方案的版本之争,并不影响《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78条的适用。该条所涉的婚前按揭房屋的婚后增值归属的关键在于,认清抵押债务的“贡献”。在该条之下,夫妻婚后共同还贷的行为维持了抵押债务在整个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或者相应期间)的存在,相应,夫妻共同财产有权获得整个抵押债务所对应的房屋婚后增值。此等认识与瑞士法的多年实践(以及部分美国学者的认识)一致。目前司法实践中的各类做法就此都有误会,若能修正,善莫大焉。
[1]本文系在作者此前多篇论文基础上大幅修订而成,感谢《中德私法研究》慨允发表。参见贺剑:《夫妻个人财产的婚后增值归属——兼论我国婚后所得共同制的精神》,载《法学家》2015年第4期;贺剑:《夫妻财产法的精神——民法典夫妻共同债务和财产规则释论》,载《法学》2020年第7期
[2]北京大学法学院长聘副教授。
[3]明确提出“资本所得”者,参见冉克平:《夫妻团体财产与个人财产的法理构造》,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19年第5期,第29—35页。此前的类似区分,参见贺剑:《夫妻个人财产的婚后增值归属——兼论我国婚后所得共同制的精神》,载《法学家》2015年第4期,第106、110页。立法起草者将“劳动所得”和“资本性收入”、“劳动收入”与“资本收益”并举,表明对此也有所认识。参见胡康生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释义》,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65页;黄薇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释义》,法律出版社2020年版,第81页。本文在同一含义上使用收益和资本所得。
[4]参见黄薇主编,见前注〔1〕,第81页。此前,立法者仅将“工资、奖金”作为“工资性收入”(而非劳动收入)的示例。参见胡康生主编,见前注〔1〕,第64—65页。
[5]夫妻共同财产的婚后资本所得一律是夫妻共同财产。对此,现行立法、司法和学说罕有争议(和讨论)。形式层面的道理在于,似乎只能如此规定。但其实不然。例如,理论上不排除根据资本所得发生的原因、夫妻一方或双方对其作出的贡献等标准,使夫妻共同财产的婚后资本所得由夫妻一方独享或按一定比例分享。就此而言,本文所有的实质分析,同样适用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婚后资本所得。
[6]参见贺剑:《夫妻财产法的精神——民法典夫妻共同债务和财产规则释论》,载《法学》2020年第7期。
[7]例如,“其他收益”往往被限定为投资收益。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1年版,第96页。又如,认可知识产权收益是一类婚后(财产)收益者,参见杜万华、程新文、吴晓芳:《〈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的理解与适用》,载《人民司法》2011年第17期,第29页;吴晓芳:《〈婚姻法〉司法解释(三)适用中的疑难问题探析》,载《法律适用》2014年第1期,第73页。反对将知识产权收益作为一类婚后(财产)收益者,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见前注,第96页。反对说更值赞同。知识产权的婚后收益归属,实质上涉及知识产权本身的归属。前述收益,应解释为知识产权的“全部财产权益”,即基于夫妻一方婚后脑力劳动取得的知识产权,至少就经济权能而言,应如同其他类型的婚后劳动所得,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初步分析,参见贺剑,见前注〔4〕,第23页。
[8]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见前注〔5〕,第93—95页、第98页。
[9]参见杜万华、程新文、吴晓芳,见前注〔5〕,第29页;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见前注〔5〕,第94、96、98页。此前的类似观点,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的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版,第110页。
[10]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见前注〔5〕,第97页。
[11]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见前注〔5〕,第97页。类似但仅强调自然增值与“夫妻双方”的努力无关者,参见杜万华、程新文、吴晓芳,见前注〔5〕,第29页(自然增值“是指该增值的发生是因通货膨胀或市场行情的变化而致,与夫妻双方的协作劳动、努力或管理等并无关联”)。但是,该表述之后已被修正,参见吴晓芳,见前注〔5〕,第73页(自然增值“是指该增值的发生因通货膨胀或市场行情的变化而致,与夫妻一方或双方的协作劳动、努力或管理等并无关联”)。从起源看,自然增值、主动增值是与夫妻双方,与夫妻任何一方,还是仅与夫妻另一方的贡献关联,以及是与直接贡献关联,还是与间接贡献关联,主要与美国各州不尽相同的法律规定相关,但是,最终的结果大体相同。参见贺剑:《“理论”在司法实践中的影响——以关于夫妻个人财产婚后孳息归属的司法实践为中心》,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14年第3期,第137—138页。
[12]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见前注〔5〕,第97—98页。
[13]参见杜万华、程新文、吴晓芳,见前注〔5〕,第29页。
[14]吴晓芳,见前注〔5〕,第73页。
[15]参见杜万华、程新文、吴晓芳,见前注〔5〕,第29页。严格来说,夫妻一方个人财产的婚后主动增值并不必然是夫妻共同财产,而取决于资金或劳动的来源。夫妻婚后劳动固然总是对应于夫妻共同财产,但是,夫妻一方的婚前劳动,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则可能对应于夫妻个人财产。
[16]参见贺剑,见前注〔9〕,第134—136页。被动增值(passive appreciation)在美国法上也被称为自然增值(natural increase)、内在价值(inherent value)等。See Marry M.Wenig,“Increase in Value of Separate Property during Marriage:Examination and Proposals”,23 Family Law Quarterly,309(1989).
[17]对主动增值、自然增值在我国的理论继受过程的初步梳理,参见贺剑,见前注〔9〕,第134—136页。另参见《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释(二)若干问题的解答(一)》“一”;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见前注〔5〕,第98页。
[18]参见夏吟兰:《美国现代婚姻家庭制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244页。学者此前受美国法启发所提出的零散的类似见解,参见杨立新:《夫妻共同财产范围的有关问题》,载杨立新:《民法判解研究与适用》,中国检察出版社1994年版,第395、401页。
[19]参见吴晓芳:《当前婚姻家庭案件的疑难问题探析》,载《人民司法》2010年第1期,第57—58页;杜万华、程新文、吴晓芳,见前注〔5〕,第25页。
[20]胡康生主编,见前注〔1〕,第65页。
[21]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见前注〔7〕,第109—110页。
[22]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见前注〔7〕,第109页。
[23]参见黄薇主编,见前注〔1〕,第81页(未阐释任何实质理由)。
[24]此类定义,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见前注〔5〕,第97页。
[25]杜万华、程新文、吴晓芳,见前注〔5〕,第29页。
[26]参见吴晓芳,见前注〔5〕,第73页。类似观点,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见前注〔5〕,第96页。部分地方高院的司法文件此前就有类似观点,认为应当对孳息作“限缩解释”,“比如虽然房屋租金在民法理论上属于‘孳息’,但租金的获取也是需要对房屋进行经营后所获”,故应认定为“投资性收益”。参见《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婚姻家庭案件审理指南》“第六章、一、(二)、5”。
[27]参见杜万华、程新文、吴晓芳,见前注〔5〕,第29页。
[28]参见吴晓芳,见前注〔5〕,第74页;程律、吴晓芳:《一方个人财产婚后收益问题探析》,载《法律适用》2013年第12期,第116页。
[29]参见程律、吴晓芳,见前注〔26〕,第114页。
[30]参见《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婚姻家庭案件审理指南》“第六章、一、(二)、5”。
[31]这两类规则在比较法上的例证(涉及个人企业的婚后增值分配),参见胡苷用:《婚姻中个人财产增值归属之美国规则及其启示》,载《政治与法律》2010年第6期,第114—115页;American Law Institute, Principles of the Law of Family Dissolution:Analysis and Recommendations, American Law Institute Publishers,2002,pp.756-760。
[32]注意,“比例方案”仅可能适用于混合所得的场合。只有当夫妻个人财产的婚后资本所得同时得益于两类及以上的夫妻财产的投入时,才有在前述夫妻财产之间按比例分配的余地。
[33]在比较法上,瑞士即采取此种方案。参见贺剑:《离婚时按揭房屋的增值分配:以瑞士法为中心》,载《政治与法律》2014年第10期,第139—146页。下文第六部分第(三)节的“模拟自由交易”的比例方案也属此类。
[34]下文第六部分第(三)节的“论功行赏”的比例方案即属此类。
[35]参见贺剑,见前注〔4〕,第21页。本文在此基础上作了进一步阐释。
[36]另外,关于贬值分担问题的初步分析或介绍,参见贺剑,见前注〔4〕,第29页、第34页;贺剑,见前注〔31〕,第141—142页。
[37]关于美国法上自然增值可以被分享,参见下文第五部分;关于瑞士法上景气增值、劳力增值的介绍,参见贺剑,见前注〔31〕,第142—143页。
[38]少数美国学者也曾提出与下文德国法类似的主张,但并未得到立法或司法采纳。See Peter M.Moldave,“The Division of the Family Residence Acquired with a Mixture of Separate and Community Funds”,70 California Law Review,1283(1982),note 99;Thomas R.Andrews,“Income from Separate Property”,56 Law and Contemporary Problems,212(1993).
[39]具体方法是根据消费者物价指数(CPI)对夫妻双方的全部初始财产进行价值换算。例如夫妻于2003年9月结婚,2005年6月离婚,两个时间点的物价指数分别为104.5和108.1。结婚时,夫妻一方的初始财产价值为15000欧元,则其在离婚时的价值应换算为15000欧元×108.1÷104.5=15516.75欧元。在此,只有超过15516.75欧元的财产价值才能视为夫妻一方的净益。Vgl.MüKoBGB/Koch,6.Aufl.,2013,§1373,Rn.5 ff.;Staudinger/Thiele,13 Aufl.,2007,§1373,Rn.9 ff.
[40]Vgl.Z.B.Thierfelder, Echter und unechter Zugewinn, Zeitschrift für das gesamte Familien-recht 6(1959),225;Thierfelder, Nochmals:Echter und unechter Zugewinn, Zeitschrift für das gesamte Familienrecht 7(1960),184;Thierfelder, Echter und unechter Zugewinn, Zeitschrift für das gesamte Fami-lienrecht 10(1963),328.
[41]Vgl.BGH, NJW(1974),137.
[42]严格说来,“净益”的范围大于“增值”,但在讨论基于通货膨胀的增值时,二者所指并无区别。文献和判决中也常常混用,如真正净益(echter Zugewinn)、不真正净益(unechter Zugewinn)、真正增值(reale Wertsteigerungen)、不真正增值(unechte Wertsteigerungen)等。
[43]Vgl.BGH, NJW(1974),137(138).但法院也承认,立法者在立法时已注意到这一问题的存在。
[44]在之前的论战中,不真正增值属于净益的主要论据正是婚姻命运共同体理念。Vgl.Hans Freiherr von Godin, Grobe Unbilligkeit des Zugewinnausgleiches, Monatsschrift für deutsches Recht 20(1966),723;Hans Dölle, Familienrecht, Bd.1,1964,S.811.
[45]Vgl.BGH, NJW(1974),137(139).
[46]Vgl.Fritz Reichert-Facilides, Geldwertschwankungen und Privatrecht, Juristenzeitung 24(1969),622.
[47]部分学者虽然没有虑及婚姻命运共同体的理念,但仍注意到,这一规则有助于强化夫妻彼此间的责任感和归属感。Vgl.Breetzke, Zugewinn bei Änderung des Geldwertes, Zeitschrift für das gesamte Familienrecht 6(1959),447.
[48]Vgl.Joachim Gernhuber/Dagmar Coester-Waltjen, Lehrbuch des Familienrechts,6.Aufl.,2010,S.419;Gerhard Stuby, Wertveränderungen an Gegenständen des Anfangsvermögens und ihre Aus-wirkungen auf die Berechnung des Zugewinnausgleichs, Zeitschrift für das gesamte Familienrecht 14(1967),184,186.
[49]有学者虽然赞同该判例的结论,但可惜对于净益共同制的目的以及其与婚姻命运共同体理念的关系却语焉不详,说服力有限。Vgl.Hermann Lange, Anmerkung, Juristenzeitung 29(1974),296.当然,也有个别支持协力理念的学者坦陈,倘若遵循婚姻命运共同体的理念,就不应当对真正增值和不真正增值作区别对待。Vgl.Stuby, a.a.O.(Fn.41),S.184.另外,芬克(Finke)法官虽说认可婚姻命运共同体的理念,但在论述不真正增值的归属时,他也只是照搬前述判例的论理而已。Vgl.RGRK/Finke,12.Aufl.,1984,§1376,Rn.26.
[50]该案例转引自程律、吴晓芳,见前注〔26〕,第113—114页。
[51]这是一个一线城市的案件。笔者对女方房屋出资情况和男方房屋婚后增值情况作了简化和假定。
[52]该案转引自程律、吴晓芳,见前注〔26〕,第113—114页。潜在不同观点,参见杜万华、程新文、吴晓芳,见前注〔5〕,第29页(仅提及基金投资“卖出和买进也需要投入大量的时间和精力”的情形)。
[53]该案改编自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眉民终字第374号民事判决书。
[54]完全贯彻全有方案的解释论,参见贺剑,见前注〔1〕,第112—113页。
[55]参见上文第一部分第(四)小节第2点。
[56]参见吴晓芳,见前注〔5〕,第74页;程律、吴晓芳,见前注〔26〕,第116页。当然,在全有方案的框架下,夫妻个人拥有的家庭唯一住房的婚后增值也应为夫妻共同财产。初步论证,参见贺剑,见前注〔1〕,第113页。
[57]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2条前半句。美国法上的类似规定,参见《路易斯安那州民法典》第2364、2366、2368条;Eliz-abeth B.Brandt,“The Treatment of Community Contributions to Mortgage Payments(Including Princi-pal and Interest)on Separate Property”,30 Idaho Law Review,706,722(1994)(“interest-free loan”“prevent unjust enrichment”)。
[58]See McCoy v.Ware,25 Wn.App.648,651(1980)(J.Roe, concurring).该意见后来被相关判例肯定,参见In re Marriage of Elam,97 Wn.2d 811,817(1982)。
[59]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一)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21年版,第250页。关于《婚姻法解释三》第5条的类似状况,参见杜万华、程新文、吴晓芳,见前注〔5〕,第29页;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见前注〔5〕,第97—98页;
[60]裴桦:《论夫妻一方婚前财产于婚后所生利益的归属》,载《当代法学》2008年第5期,第121页。
[61]范李瑛:《物权变动模式与夫妻财产归属——兼论物权法在夫妻财产所有关系中适用的几个问题》,载《烟台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0年第2期,第45页。
[62]分别参见余文玲:《试论离婚案件中按揭房屋的处理》,载《人民司法》2005年第4期,第24页;潘强、张周斌:《共同还贷,增值部分共有》,载《人民法院报》2008年9月21日,第7版。
[63]参见程律、吴晓芳,见前注〔26〕,第116页:夫妻一方的个人房屋中由夫妻共同财产出资的“100万元及相应自然增值部分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
[64]See Brett R.Turner,“Unlikely Partners:The Marital Home and the Concept of Separate Property”,20 Journal of the American Academy of Matrimonial Lawyers,104-105(2006).
[65]对于何为“为房屋作出了贡献”,法院的表述并不清楚。但从上下文来看,被动增值分配的关键仍然是以婚姻财产还贷:“在家庭住房是非婚姻财产,但其抵押贷款却由婚姻财产偿还的情形下,该房屋在婚后被动的、由市场因素导致的增值”将在抵押债务的范围内构成婚姻财产,例如,如果夫妻一方婚前首付50%,其余按揭,婚后以婚姻财产还贷,该房屋婚后50%的增值就都是婚姻财产。See Kaaa v.Kaaa,58 So.3d 867,872(Fla.2010).
[66]Kaaa v.Kaaa,58 So.3d 867,871(Fla.2010).强调为笔者所加;括号内文字为笔者根据上下文所作更正。
[67]See American Law Institute, Supra note〔29〕,pp.740-741;John D.Gregory et al.,Prop-erty Division in Divorce Proceedings:A Fifty State Guide, Aspen Publishers,2006,pp.3-50 ff.;Su-zanne Renoylds,“Increases in Separate Property and the Evolving Marital Partnership”,24 Wake For-est Law Review,284-286(1989);Brett R.Turner, Supra note〔62〕,104.
[68]以下文的Antone v.Antone为例,尽管该案法院从未提及主动增值,而只是认为房屋增值作为被动增值在一定情形下可以部分成为婚姻财产,但在学者的转述中,它就变成“法院将部分被动增值认定为主动增值”。See John D.Gregory et al.,Supra note〔65〕,p.3-50.5(“The ap-preciation in Antone was passive……but the court classified part of the appreciation as active”).
[69]Vgl.Robert Battes, Echte Wertsteigerungen im Zugewinnausgleich, Zeitschrift für das gesa-mte Familienrecht 54(2007),315.
[70]参见柯政延:《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中婚前财产与婚后财产认定之研究——以美国共同财产制为借镜》,载台北大学2011年度硕士论文,第186页。
[71]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见前注〔5〕,第163页。
[72]吴晓芳,见前注〔17〕,第58页。
[73]美国有法院基于机会损失赔偿的思路,判决夫妻双方平分房屋的婚后增值,亦即平摊购房机会的损失。See Anthony v.Anthony,514 A.2d 91,94-95(Pa.Super.1986);Peter Sevareid,“In-crease in Value of Separate Property in Pennsylvania”,68 Temple Law Review,563-565(1995).
[74]关于该规则的具体构造,参见贺剑,见前注〔1〕,第101—102页。
[75]参见Brett R.Turner, Supra note〔62〕,90;贺剑,见前注〔31〕,第141—142页。
[76]这与法律经济分析中的“模拟市场”颇为相近。后者参见Horst Eidenmüller, Effizienz als Rechtsprinzip,2.Aufl.,1998,S.65;David Campbell,“Welfare Economics for Capitalists:The eco-nomic Consequences of Judge Posner”,33 Cardozo Law Review,2250(2012)。
[77]See Brett R.Turner, Supra note〔62〕,107.
[78]对比例方案和全有方案的优劣比较,参见上文第三部分第(二)小节。
[79]在当事人之间没有任何合同约定时,自由价值,或者说广义的意思自治原则,也要求法律模拟最大多数当事人的意愿,设定相应的任意性规定。参见贺剑:《担保人内部追偿权之向死而生 一个法律和经济分析》,载《中外法学》2021年第1期,第110—111页。
[80]参见贺剑,见前注〔31〕,第139—146页。
[81]Antone v.Antone,645 N.W.2d 96,103(Minn.2002).
[82]杜万华、程新文、吴晓芳,见前注〔5〕,第26页;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见前注〔5〕,第161—162、164页。在少数场合,最高人民法院已然把夫妻另一方看成了投资人或合伙人:“既然房价上涨时,另一方要共享升值利益,那么,跌价时不共同承担损失就是不公平。”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见前注〔5〕,第165—166页。另须指出,在阐释《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78条时,最高人民法院未再提及“财产混合体”的说法。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见前注〔57〕,第664—669页。
[83]In re Marriage of Moore,28 Cal.3d 366,372(1980).强调为笔者所加;括号内的原文为“妻子”,这里作了不害原意的替换。
[84]Louise E.Graham,“Using Formulas to Separate Marital and Nonmarital Property”,21 Kentucky Law Journal,63,67(1985)(“shared investment approach”);Brett R.Turner, Supra note〔62〕,90(“joint investors”).
[85]In re Estate of Kobylski,178 Wis.2d 158,180(Ct.App.1993)(“equity investment”).相关评论,参见David R.Knauss,“What Part of Yours Is Mine?”,2005 Wisconsin Law Review,887(2005)。
[86]王竹青:《婚前按揭房产的归属及分割》,载《人民司法》2010年第18期,第64页。
[87]See In re Marriage of Elam,97 Wn.2d 811,817(1982).但是,在装修增值能否引发被动增值分享的问题上,各州仍有分歧。如在加州,若装修增值源自金钱投入,就有被动增值的分享,若源自劳力投入,就不确定;而在威斯康星州却很可能相反。See David R.Knauss, Supra note〔83〕,864-869,890-911.
[88]参见贺剑,见前注〔31〕,第143页。
[89]例如,张先明:《起草理念利益衡量农村女性特殊保护——专家学者就〈婚姻法解释(三)〉有关问题答记者问》,载《人民法院报》2011年9月6日,第1版。
[90]参见杜万华、程新文、吴晓芳,见前注〔5〕,第25页。
[91]类似见解,参见杜万华、程新文、吴晓芳,见前注〔5〕,第26页。
[92]相反观点,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见前注〔5〕,第166页(惜无说理)。
[93]参见张宝华、王林林:《婚前个人贷款婚后共同还贷房屋的分割——山东日照中院判决王明坤诉庄佃芝离婚纠纷案》,载《人民法院报》2012年4月12日,第6版;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见前注〔5〕,第168页。
[94]See J.T.Oldham, Divorce, Separation, and the Distribution of Property, Law Journal Press,2006,pp.7-23.
[95]分别参见In re Marriage of Jafeman,29 Cal.App.3d 244(1st Dist.1972);Vieux v.Vieux,80 Cal.App.222(2d Dist.1926)。
[96]See Peter M.Moldave, Supra note〔36〕,1284-1285.
[97]See Travis v.Travis,59 S.W.3d 904(Ky.2001).
[98]具体批评参见该案少数法官的反对意见,Travis v.Travis,59 S.W.3d 904,913(Ky.2001)。
[99]See J.T.Oldham, Supra note〔92〕,pp.7-23.
[100]28 Cal.3d 366,373(1980)(“recognized the economic value of the loan taken to purchase the property”).
[101]See Peter M.Moldave, Supra note〔36〕,1286.
[102]See J.T.Oldham, Supra note〔92〕,pp.7-23 ff.
[103]See J.T.Oldham, Supra note〔92〕,pp.7-23;American Law Institute, Supra note〔29〕,pp.768-769.对两个概念混用者,如摩尔案,参见In re Marriage of Moore,28 Cal.3d 366,373(1980)。
[104]See Peter M.Moldave, Supra note〔36〕,1287.
[105]反倒是在此前的卢卡斯案中,加州最高法院的逻辑更为一贯:一旦抵押债务对应的投资确定,事后还贷的共同财产就仅能获得本金的返还,无权分享增值。See In re Marriage of Lu-cas,27 Cal.3d 808,816,Fn.3(1980).
[106]Similarly, see Peter M.Moldave, Supra note〔36〕,1289(“‘own’the loan”).
[107]这一分析仅适用于银行按揭等有偿借贷。在涉及无偿借贷时,尚未偿还的债务及对应增值应如何归属,仍取决于债务在法律上由谁承担。
[108]该案少数法官在反对意见中的结论即为如此,但说理略有不同。See Travis v.Travis,59 S.W.3d 904,913(Ky.2001).
[109]佛罗里达州最高法院在上文提到的案件中也有相同结论。See Kaaa v.Kaaa,58 So.3d 867,871(Fla.2010).另外曾有该州参议员提出动议,要求将这一做法修改为类似于加州法院的做法,但并未得到采纳。See The Florida Senate, Senate Bill 0752(2012);Florida Statutes§61.075(6)(a)2013.
[110]目前一般认为,由于尚未偿还的抵押债务在离婚时被作为夫妻一方个人债务,后者在离婚后须单独还贷,并承担房价下跌风险,因此相应增值应是其个人财产。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见前注〔5〕,第161页;张宝华、王林林,见前注〔91〕;潘强、任爱卿:《离婚时,房贷未还清增值怎么分》,载《人民法院报》2009年9月6日,第7版。这一观点殊值检讨:其一,它忽略了付息行为对于抵押债务,尤其是尚未偿还的抵押债务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维护作用;其二,权利与义务(风险)相一致的逻辑看似合理,但其实是将离婚后的“义务”(继续还债)、“风险”(房价下跌)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权利”(婚后增值的分配)错配在一起。对此,以下思想实验不无启示意义:如果所有房屋在离婚时都被拍卖,并因此一次性偿还了剩余的抵押债务,那么,“尚未偿还”的抵押债务已不复存在,其对应的房屋增值又应当如何归属?
[111]参见贺剑,见前注〔31〕,第144—145页、第148页。
[112]在等额本息还款的情形下,由于每月还款数额相同,夫妻共同财产和个人财产的还贷总额比例还可以简化为还贷次数的比较。See Peter M.Moldave, Supra note〔36〕,1289.
[113]类似实践,如黄培良、董国庆:《离婚了,按揭房屋怎么分?——谈履行期限跨越婚前婚后的按揭房屋及其增值部分》,载《人民司法》2007年第2期,第30页。
[114]参见In re Marriage of Marsden,130 Cal.App.3d 426,438(1st.Dist 1982);林劲标、江辉:《夫妻离婚,房产分割那些事儿》,载《人民法院报》2013年2月3日,第3版。
[115]这与计算投资比例时计入交易税费并不矛盾。例如,夫妻花100万元买房,支出税费5万元。尽管买房投资总计105万元,但房屋的市场价格还是100万元,换言之,任何买房行为在当时都是一个“亏本”投资。作为例外,在上文的税收成本与房价挂钩的情形中,交易税费也可以相应计入房屋的初始价值。
[116]该案例及不同分析,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见前注〔5〕,第168页(假设婚前增值可以忽略不计);该书中的观点也被部分地方法院采纳,如《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明确离婚时房屋补偿计算标准的通知》。相同观点,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见前注〔57〕,第667—668页。比较法上对类似问题的处理,参见贺剑,见前注〔31〕,第148页。
[117]如果将交易税费(假设为5万元,由丈夫婚前支出)考虑进来,夫妻个人财产和共同财产的投资就分别为35万元和70万元,投资比例分别为33.33%和66.67%。
[118]关于该案还贷本金、利息和贷款余额的计算,可以参见网络上任何一个房贷计算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