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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说法

【案例背景】

原告图××(天津)有限公司系一家在天津投资设立的外商独资企业,2018年5月30日的公司章程中对董事会职责、经营管理机构设置均作了详细规定。被告马××于2014年起入职,在原告处工作,2017年12月2日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担任原告公用事业部经理一职,后于2020年2月4日因申请辞职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2019年10月9日,被告天津德××有限公司成立,被告马××系德××公司股东及法定代表人、经理,持股60%,并于2020年2月15日与德××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对比两公司经营范围,存在同业竞争之嫌。另查明,被告马××亦曾作为事业部经理经办过原告与飞××公司、康××公司的业务。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2021年后被告德××公司与飞××公司建立业务关系。

原告认为,马××利用其担任原告高级管理人员的机会,积极为被告德××公司谋取商业机会,且将原本属于原告的业务与客户转移至被告德××公司名下,导致原告业务受到了极大损失,此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违反了对公司的忠实义务,请求法院依法判令:

(1)确认被告马××违反对原告的忠实义务,损害原告利益,侵害原告权利。

(2)判令被告马××、德××公司连带赔偿原告人民币800万元。

(3)诉讼费用由被告马××、德××公司承担。其中,800万元赔偿金额由三部分组成:一是被告德××公司的经营收入;二是被告马××在被告德××公司的工资收入;三是因被告马××成立了被告德××公司,致使原告的客户流失到被告德××公司,给原告造成的损失。

【案例分析】

本案系公司高级管理人员损害公司利益赔偿纠纷。被告马××担任原告公用事业部经理一职,在此期间担任了德××公司股东及法定代表人、经理,持股60%,并将曾经在原告公司经办业务的客户介绍给被告德××公司,建立了业务关系。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未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所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前款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马××作为原告公用事业部经理,是否属于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应结合其岗位职责对原告公司主营业务的影响以及公司章程是否对其作为高级管理人员有明确约定等进行综合审查。原告与被告德××公司经营业务存在竞争关系,因此被告马××属于“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所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如果马××岗位职责对原告公司主营业务的影响重大,其作为高管人员则违反了对公司的忠实义务,应承担损失赔偿的责任,其违反规定所得的收入也应归公司所有。因此,原告诉讼请求中主张被告马××在被告德××公司的工资收入以及因被告马××成立了被告德××公司,致使原告的客户流失到被告德××公司,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一般可以得到支持,法院通常会结合实际案情及当事人过错程度,酌定损失数额。但是对于被告德××公司的经营收入,由于无法确定其与被告马××违反忠实义务存在因果关系,因此一般很难得到支持。

【律师点评】

所谓“高级管理人员”并非某种具体职务或身份的专属称谓,而是一种既有典型表现形式,又允许在实践中根据需要进行衍生性使用的开放性概念。因此,在相关案件中,对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身份认定是处理此类案件的关键环节。实践中,对于高级管理人员的典型表现形式,一般采取形式审查的标准,即按照特定人员在公司所任职务与法律规定是否相符作出判断。然而,由于实践情况的复杂和多样性,形式审查亦有失范的风险存在。关于实质审查的角度,可以从如下几个方面考虑。一是审查对象的岗位职责与公司主营业务之间的关联关系。二是审查对象的薪酬待遇与其岗位职责的因果关系。三是审查对象对岗位职责的履行情况对公司主营业务状况的影响程度。综合考虑以上三方面情况,可以酌情对审查对象是否具备高级管理人员的身份进行认定。

另外,在实践中,对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忠实义务的行为认定相对容易,在具体损失的判断方面存在困难。主要是由如下两方面原因造成的。第一,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忠实义务的行为具有一定隐蔽性,特别是高级管理人员在所任职公司以外从事同类业务并获取收入的情况,由于涉及其他公司的经营管理信息,信息不对称导致其所任职公司在获取该部分信息方面明显不利。第二,对于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忠实义务与公司存在经营不利的情形之间,由于公司经营不利的情况可能受多方面因素的影响,故对于公司经营不利造成的损失,是否可归因于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忠实义务的行为,尚有讨论的余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