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本文化法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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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 日本公共文化服务法制体系及其内容

在日本,公共文化服务的主要法律依据大致可分为以下6种:《日本国宪法》、《文化艺术振兴基本法》、《著作权法》、相关机构组织的法律法规、《文化资源保护法》以及关于原住民文化振兴的法律。[2]以下,笔者逐一加以介绍。

一 《日本国宪法》

《日本国宪法》(1946年11月3日宪法)从自由权和社会权两个方面保障国民从事和享受文化服务的权利[3]

首先,开展和从事文化艺术活动是公民所享有的基本自由。根据《日本国宪法》的规定,公民享有思想/良心自由(19条),宗教自由(20条),言论自由(21条),学术自由(23条),居住、迁徙、职业选择的自由(23条)以及财产不受侵害(29条),上述自由权的规定保护公民的文化活动以及成果不受他人以及公权力的侵害。由此可见,包括公共文化服务在内的文化活动以及成果不仅可以看作精神自由的内容,同时其也受到财产权的保护。关于财产权的保护,主要体现在著作权法的规制。

因为保障精神自由权的上述宪法条款未对文化艺术活动做出明文常规定,可以推断《日本国宪法》并未限制言论的表现形式。通常认为,由于艺术活动是表现人类内心世界的手段,应受到思想自由以及言论自由原则的保护。[4]在判例中,法院认定作为言论的艺术文化活动受到《日本国宪法》第21条言论自由的保护。与此同时作为思想的表现形式之一,艺术文化活动的保障也涉及《日本国宪法》第13条追求幸福的权利以及第19条思想和良心自由[5]

在公共文化活动中,文化活动的独立自治原则被认为是不可或缺的。为此,作为文部大臣参与制定《日本国宪法》和《教育基本法》的田中耕太郎曾就文化活动做出以下的论述:

“教育活动应该免受政治因素和官僚主义的干扰。虽说国家以及公共团体所运营的学校教育在广义上是行政行为的一环,但是教育工作者的活动和宗教人士、学者以及艺术家在本质上是相同的。也就是说,尽管教师的职位属于公务员系统,类似于法院和司法部之间的关系,教师与教育主管部门之间也不存在上下级关系。正因如此,教育基本法第十条第一项规定,教育工作者基于自身的独立判断开展教育活动,该活动不应受到行政权力的不当干涉。教育工作者并不是间接地通过行政机关的行为来实现其职能,而是与民间的宗教人士、学者、艺术家、医生以及律师相同,基于个人良心直接对国民全体负责(教育基本法第10条第一项后段)。”[6]

在以上的发言中,田中论述了学校教育的独立性。他认为,学校教育即使是国家的行政行为,教师也应当与法官一样具有独立性。这种独立性意味着从事教育活动的教师直接对国民负责,而不是服从上级的指令。田中在这里强调“教育工作者的活动和宗教人士、学者以及艺术家在本质上是相同的”,因而需要尊重艺术文化活动的独立性。

从性质来看,文化艺术是作者通过自由的创作行为追求真善美的活动。作为个人或团体的言论和思想的产物,文化艺术活动的内容和方法有时得不到多数人的支持。对此,宪法学者杉原指出,文化活动与服从多数人意见或利益的政策决策是不同的,如果要实现尊重和保障公民的文化生活,必须首先确保文化活动的独立自主[7]

其次,《日本国宪法》中关于社会权的规定则为保障公共文化服务提供了直接的法律依据。《日本国宪法》第25条第1项规定,“全体公民都享有健康且满足最低文化需求的生活的权利”[8]。在《日本国宪法》中仅有第25条第1项直接提到了“文化”一词。《日本国宪法》第25条第2项则规定“国家应当促进社会福利、社会保障以及公共卫生水平的提高”,规定了国家在保障生存权方面的具体义务[9]

日本的司法最初将文化权视为社会保障的一部分,认为国家应通过充实和发展相关的社会保障制度来满足公民最低文化需求的生活。在1967年,日本最高法院做出判决,认定国家可以通过《生活保障法》(1950年5月法律第144号)来落实文化权,具体的保障标准由厚生福利大臣(主管社会的福利保障)结合文化以及公民经济水平的具体情况来制定。[10]该判决虽然明确了文化权所具有的生存权性质,但在文化权的保障方式上却局限于经济层面。进入70-80年代,在当时的司法实践中,文化权的解释有所扩张。椎名慎太郎在论及文化权时,特别提到了伊场遗址保护诉讼原告的主张。[11]他认为文化权是“宪法13条和上述25条保障公民在良好的历史和文化环境中生活的权利,即享有文化资源权”,并指出“该权利(即享有文化资源权)属于在广义上的公民/居民所享有的共同生活利益”。[12]

除了《日本国宪法》条文本身之外,相关的国际条约也影响了关于文化权的宪法解释。日本于1976年加入并批准了联合国通过的《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国际公约》以及《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世界人权宣言》第22条规定:“每个人,作为社会的一员,有权享受社会保障,并有权享受他的个人尊严和人格的自由发展所必需的经济、社会和文化方面的各种权利。”[13]90年代出版的宪法教材中,参照上述《世界人权宣言》第22条来解释《日本国宪法》第25条,认为第25条也包括教育权和生活利益,其保护的是个人追求更高生活水准的概括性权利[14]。也就是说,现阶段的文化权解释,除了《日本国宪法》第25条的明文规定,实际上也反映了上述国际人权条约的精神。基于这一解释,《日本国宪法》所保护的文化权同时包含公民获得休息(《世界人权宣言》第24条)、享受学术和艺术成果的权利和自由参加社会文化活动的权利(《世界人权宣言》第27条)[15]

二 《文化艺术振兴基本法》

《文化艺术振兴基本法》于2001年11月30日在参议院通过决议,同年12月7日颁布实施。[16]该法规定了日本文化振兴政策的基本理念,其规制对象几乎涵盖了日本国内所有文化事业以及文化产业。

事实上,《文化艺术振兴基本法》从起草到正式颁布实施却是几经周折。早在1968年,根据《国家行政组织法》第3条,作为文部省外置机构的文化厅成立,其职能便是“促进文化的普及和振兴,文化资源的保护和利用,以及实施与宗教相关的行政事项”[17]。在1975年,文化厅组织“关于文化行政长期综合规划座谈会”,1977年该座谈会公开报告书《关于文化行政的长期综合规划》。该报告书中明确提出国家需要制定文化振兴法来规定文化行政基本方针。[18]而文化振兴法这一概念真正进入公众视野是在1980年。当时日本的大平首相就日本文化政策的未来成立研讨小组,该研讨小组的报告书指出为促进文化艺术的发展,国家有义务:(1)组织制定并完善有关文化活动的法律法规;(2)刺激民间的力量,从而形成有利于文化发展的社会风气;(3)尊重文化事业的自主性,资助非商业性的文化活动;(4)建设民间力量难以完成的大型文化设施,组织公共文化活动并长期提供公共文化服务。[19]但是,该报告书仅停留在政府建议的层面,未能在实际的立法中得到落实。

与此同时,民间的艺术团体也在80年代开始积极呼吁并着手拟定与文化振兴相关的法律草案。1984年,日本艺能演出团体协会公开建议制定《演艺文化基本法》。[20]在1992年,由跨党派的国会议员组成的音乐议员联盟将促进有关艺术文化振兴的基本立法列为今后该联盟所关注的议题之一。可以说,上述民间团体直接推动了《文化艺术振兴法》的出台。

由此可见,自70年代起,行政、立法以及民间团体通过各种方式,尝试启动和制定文化振兴的相关法律法规。最终于2000年,由公明党牵头,《文化艺术振兴基本法》以议员提案形式正式提交国会审议。[21]这样的议员提案能够得到成功,往往与强有力的利益集团和社会舆论的支持分不开,日本艺能演出团体协议会等社会团体的斡旋也起到了一定的作用。[22]由此可见,《文化艺术振兴基本法》是一部得到了包括文化艺术人士在内的社会各界欢迎、由社会运动所推动制定的法律。

基于开展文化以及艺术活动在国民生活中的重要地位,《文化艺术振兴基本法》本着尊重文化活动实施者的自主性,明确国家以及地方自治体有推进文化建设的义务,并为文化活动的开展提供制度,财政以及税收等方面的便利和资助。《文化艺术振兴基本法》由前言、第一章总则(第1~6条)、第2章基本方针(第7条)以及第3章关于文化艺术振兴的基本措施(第8~35条)组成。第一,文化振兴的理念包括保障艺术工作者的自主性和创作活动,提供公民接触和参与文化活动的机会,提升日本的艺术文化水平,保护艺术文化的多样性,促进地方的文化艺术发展,积极推进文化艺术的传播和国际交流以及落实文化政策中的公民参与(第2条)。第二,具体到文化振兴措施,该法以列举的方式规定了以下的文化振兴政策:包含文学、音乐、美术、摄影、话剧、舞蹈以及其他艺术形式的振兴(第8条);电影、动漫、电子设备等媒体艺术的振兴(第9条);能剧、雅乐、歌舞伎等传统演艺的继承和发展(第10条);落语、漫谈、歌唱等表演活动的振兴;生活文化、国民娱乐以及出版物的普及(第12条);文化物等文化资源的保护和利用(第13条);地方文化艺术的振兴(第14条);促进国际交流(第15条);艺术家等的教育和保护(第16条);文化艺术的相关教育机构的设立(第17条);日语研究教育(第18条);充实对外日语教育(第19条);著作权的保护以及利用(第20条);充实公民的观赏文化艺术机会(第21条);充实老年人以及残障人士的文化艺术活动(第22条);充实青少年的文化艺术活动(第23条);确保学校教育中的文化艺术活动(第24条);确保剧场、音乐厅等场馆建设(第25条);确保美术馆、博物馆、图书馆等场所的建设(第26条);充实地方文化艺术活动的场地(第27条)、公共建筑以及其景观保护(第28条);推进信息通讯技术的利用(第29条);国家为地方以及民间团体所开展的文化艺术活动提供相应的信息(第30条);包括税收优惠在内促进民间的文化艺术资助(第31条)等[23]

2001年出台的《文化艺术振兴基本法》首次以基本法的形式明确规定了文化政策的基本理念以及国家和地方自治体的职能,为包括公共文化服务在内的文化活动提供了法律上的保障。但是,该法也存在一定的缺陷。比如,该法的规定多表现为抽象的制度理念,并未就文化政策的内容、实施方式提供具体的标准。另外,有学者认为在该法中各文化活动之间的关系不够明确,根据这样的模糊规定,无法对政府的文化事业预算分配起到监督作用[24]

三 《著作权法》

著作权法是规定和保护作品、演出、录音录像以及有线广播的著作权以及邻接权,促进文化发展的法律。公共文化服务以及相关的成果同样享有著作权的保护。日本《著作权法》中的作品是指“思想和感情的创作性表达,属于文艺、学术、美术或音乐领域”[25],同时包括“演员、舞蹈家、演奏家、歌手以及其他实施、指挥以及参与表演的行为”,也即邻接权的保护范围[26]

由于著作权法所保护的是人类活动的精神产物,文化作为精神活动的一部分,其成果的使用和处分自然属于著作权法的规制对象。但是,《著作权法》的主要目的在于保障市场机制,以商业交易为前提。公共文化服务的目的则在于提高社会整体文化水平,注重文化成果的文化艺术价值。由于公共文化活动的产物其文化艺术价值与商业价值并不一定重合,因此有学者认为著作权法的规定无法充分保障公共文化服务的成果[27]

四 相关机构组织的法律法规

依据《日本国宪法》中社会生存权的规定(第26条),《教育基本法》(1947年12月22日法律第120号,2006年12月22日法律第120号)将教育的概念扩大到学校之外的场所,第7条对社会教育做出了规定,“国家以及地方自治体应当设立图书馆、博物馆以及公民馆等设施,利用学校的设施以及其他适当的方式实现教育的目的”,其中“图书馆以及博物馆是促进社会教育的机关(第一项)”[28]。根据《教育基本法》的精神,《社会教育法》(1949年6月10日法律第107号)进一步明确了地方负责设立举办教育、学术以及文化等项活动的公民馆(第20条),图书馆和博物馆(第9条)。[29]而《社会教育法》的第5章进一步对公民馆的设立、事业范围、运营方针、专属职员以及机构运营的评估标准做出规定[30];而“有关图书馆以及博物馆的有关事项,由其他法律另行规定”[31]。1950年制定颁布的《图书馆法》以及《博物馆法》正是以《社会教育法》第9条为立法依据。上述一系列的法律法规之间的位阶关系参见图2-1。

图2-1 各法律法规间的关系

(一)《图书馆法》

作为日本国内图书馆法律制度的基本法律,《图书馆法》(1950年4月30日法律第118号)于1950年4月30日颁布实施。尽管有过历次修订,其理念和原则基本保持不变。《图书馆法》第2条第1项规定:“本法的图书馆是指:收集图书、记录以及其他的必要资料,并加以整理和保存,供一般民众使用,以教育、调查研究以及休闲娱乐为目的的设施。”[32]《图书馆法》的客体是私立图书馆和公立图书馆。前者是由日本红十字会或是由民法第34条所规定的一般社团法人设立,而后者的设立主体则是地方自治体。[33]在运营理念方面,日本图书馆的活动遵循图书馆服务(Library service)的精神。图书馆服务精神是指图书馆应为公民的学习和娱乐提供相应的服务,包括图书资料的充实,读书会/放映会等文化活动的组织和实施以及与博物馆、学校等文化机构的合作等[34]

在《图书馆法》中,也有关于图书馆专业工作人员的职务内容以及从业人员职业资格的规定。根据《图书馆法》第4条,从事图书馆专职工作的职员称为司书[35]。《图书馆法》第5条就司书的职业资格做出了规定,司书或是司书助理应当持有大学(包括专科)以上学历,接受图书馆相关的教育培训并取得相应的资格,从事图书馆的运营[36]。此外,根据《图书馆法》第14条和第15条,公立图书馆还应设立图书馆协调委员会,聘用当地的教育工作者以及有识人士作为委员,参与图书馆的运营[37]。目前,由于地方人口减少,财政收入紧缩,当代的日本图书馆普遍面临经费紧张,地方之间图书馆数量比例失衡,以及司书等专业人才不足等难题[38]

(二)《博物馆法》

《博物馆法》(1951年12月1日法律285号)于1951年12月1日颁布实施,2013年修订。其立法目的和法律地位与《图书馆法》相似。根据《博物馆法》第2条,在法律上博物馆包括美术馆,两者同为社会教育机构(《博物馆法》第2条)[39]。在机构的行政划分上,美术馆和历史博物馆被划为文化艺术机构,归文化厅管理[40]。其他的博物馆作为社会教育机构则属于文部科学省(相当于教育部)的职权范围[41]

属于《博物馆法》规制范围的博物馆采用登记制。地方教育委员会所管理的公立博物馆和一般财团法人、社团法人、宗教法人或依据相关政令设立的私立博物馆登记在所在地的教育委员会[42]。国立大学的相关设施以及依据其他法律法规设立和运营的博物馆称为“准设施(博物馆)”。[43]需要注意的是,如东京国立博物馆、国立西洋博物馆以及国立科学博物馆等国立的博物馆不在登记的范围内。其他未登记的从事博物馆业务的机构,被称为“类似设施”。

《博物馆法》的规定仅限于已登记的博物馆。现在,日本全境近八成的博物馆都不属于《博物馆法》的规制范围。出现这一现象的原因在于,现行的《博物馆法》旨在促进地方以及民间博物馆的发展,所以主要针对的是地方自治体的教育委员会以及财团法人的博物馆。其他的博物馆,比如说国立博物馆的运营另有《独立行政法人国立博物馆法》(平成11年法律第178号)加以规制[44]

根据日本文部科学省的统计[45],1996-2011年日本全境的博物馆类型和数量分布状况见表2-1。

表2-1 1996-2011年日本博物馆类型和数量

(三)关于美术馆的法律法规

在法律上,日本的美术馆与博物馆的功能相似,同为社会教育的机构。针对美术作品的展示,日本于1998年制定了《关于促进美术馆美术品公开的法律》(1998年6月10日法律第99号)。该法将“绘画、雕塑、工艺品以及其他有形文化成果的动产”定义为“美术品”,规定美术馆是展示和保管美术品的博物馆。[46]同时,该法规定了由文化厅长官管理的美术品登记制度。登记的对象包括被认定为重要文化财的美术品以及“依据世界文化的标准,在历史、艺术以及学术上具有特别重要的价值”的美术品。[47]

为增加公众接触和观赏登记美术品的机会,该法新设了登记美术品公开合同制度。根据该制度,文化厅长官可以在必要时,出面代表美术馆的设立者与登记美术品所有者进行斡旋,促成美术馆设立者和登记美术品所有人签订美术品公开合同。[48]美术品公开合同为期五年以上,规定登记美术品所有人须将该美术品交由合同方的美术馆管理,美术馆有义务在该美术馆内进行该美术品的公开展示。[49]为增加公民接触登记美术品的机会,《关于促进美术馆美术品公开的法律》第11条规定,文化厅长官应当致力于公开和提供登记美术品所在信息以及制定其他促进公开的必要措施。[50]

日本通过上述登记美术品公开制度,促进登记美术品所有者和美术馆之间的合作。这种国家作为第三方介入艺术品流通市场的行政管理方式,体现了近年日本文化政策由消极放任转向积极支援[51]。需要注意的是,《关于促进美术馆美术品公开的法律》的客体仅限于指定重要文化资源[52]的美术作品以及“依据世界文化的标准,在历史、艺术以及学术上具有特别重要的价值”[53]的美术品,创作中的美术作品以及其创作活动不在其保护范围。

(四)《艺术文化振兴会法》

为保护和促进传统曲艺[54],日本于1966年建立独立行政法人特殊法人国立剧场。1989年4月国立剧场法的修订将其规制范围扩展到现代的舞台艺术。两年后的1991年该法再次修订,加入了资助文化艺术活动的内容,并设立了艺术文化振兴基金。伴随着该基金的启动,特殊法人国立剧场更名为特殊法人日本艺术文化振兴会。2002年12月,《独立行政法人日本艺术文化振兴会法》公布实施,2003年10月日本艺术文化振兴会正式转为独立行政法人[55]

《独立法人日本艺术文化振兴会法》(平成14年12月13日法律第163条)是本艺术文化振兴会的组织法。根据该法的规定,日本艺术文化振兴会从事资助艺术家以及艺术相关团体的艺术创作和推广活动以及其他以文化振兴以及推广为目的的活动。其活动范围既包括日本传统曲艺的公开展示、传承者的培养以及相关的调查研究,也涵盖现代舞台艺术、组织和促进相关的演出、表演者的教育以及调查研究[56]

《独立法人艺术文化振兴会法》未对上述传统曲艺和现代的舞台艺术的具体内容做出界定。这一法律上的概括性规定,实际上为在法律上认可艺术文化振兴会资助现代舞台艺术活动的行为提供了法律解释的可能。以现代舞台艺术为例,艺术文化振兴会所资助的内容涉及音乐、舞蹈、话剧等多个领域,同时该组织也拥有艺术文化振兴资助项目,组织国立剧场/新国立剧场的演出活动,以及国立剧场的人才培训计划。[57]

在艺术资助方面,艺术文化振兴会成立了艺术文化振兴基金。该基金依照《艺术文化振兴基金助成金交付的基本方针》(1991年10月3日艺术文化振兴基金运营委员会决定,以下简称《方针》)以及《日本艺术文化振兴会业务办法》(2003年10月1日实施,以下简称《办法》)的规定进行资助相关的艺术文化活动[58]。首先,《办法》所规定的资助对象如下。第一,艺术家以及相关艺术团体的艺术创作以及艺术推广活动:(1)现代舞台艺术的演出,传统曲艺的公开展示及其他;(2)美术作品的展示,影像艺术的创作及其他;(3)先锋性或实验性的演出及其他展示等活动。第二,以振兴地方文化为目的的活动:(1)文化会馆,美术馆以及其他文化设施中举行的演出、展示以及其他活动;(2)传统建筑群、遗迹、民俗活动等文化资源的保护和继承活动。第三,除上述两项之外,文化团体开展的文化振兴以及推广活动:(1)爱好者、青少年、女性团体所举行的演出、展示等活动;(2)工艺技术以及涉及文化资源的修复、传承以及其他的文化保护抢救活动。根据上述规定,不仅是艺术家的创作活动,公民的艺术爱好等日常的文化生活也受到日本国家文化政策的保护和支持。[59]最后,该组织也扶持在文化产业市场中处于弱势地位的艺术文化活动。这表现在《方针》将“不具备盈利能力的优秀文化艺术活动”,“有着出色的经验以及发展潜力,但财力预算不足的艺术文化团体的创作推广活动”纳入资助范围[60]

五 《文化资源保护法》[61]

由于长期以来缺乏统一的文化政策体系,在2001年《文化艺术振兴基本法》出台之前,日本的文化法律体系主要由《文化资源保护法》(1950年5月30日法律第214号)和《著作权法》构成。《文化资源保护法》第1条明确规定该法的宗旨在于“保护并充分发挥文物的功能,从而提高公民的文化水平,为世界文化的进步做出贡献”[62]。该法具体列举了文化资源的类型作为其规制的对象。其内容大致可以分为:具有较高历史和艺术价值的有形文化资源,包括建筑物、绘画、雕刻、工艺美术、书法、典籍、古代文献以及其他具有实体的文化成果;无形文化,有戏曲、音乐、工艺技法以及其他的无形艺术文化活动;民俗文化、名胜古迹等自然景观、文化景观以及传统的建筑群六大类[63]。由此可以看出,《文化资源保护法》所保护的文化资源涵盖日本国内所有的文化创作活动,以及社会风俗习惯。

在有形文化资源(相当于我国所称的文物)中,国家将具有重要价值的文化资源指定为重要文化资源。其中,对世界文化的发展有重大意义的资源,则可以登记为国宝[64]。根据《文化资源保护法》的相关规定,国家参与重要文化资源的管理和修复,改变该文化资源的形态以及运输该文化资源出境必须得到文化厅长官的许可[65]。国家对于重要文化资源的管理主要体现在作品的买卖和展示方面。一方面,重要文化资源可以进行买卖,国家在重要文化资源的交易中享有优先购买权[66]。另一方面,重要文化资源的展示在原则上由所有人管理实施,由文化厅长官主办在国立博物馆等公共设施举行的展示会中,国家可以建议重要文化资源出展[67]。如果是该重要文化艺术资源的日常护理以及修复费用是由国家财政预算支付的话,国家则有权命令该文化资源到上述的展示会展示[68]。由此可见,为使更多的公众能够接触优秀的文化艺术作品,《文化资源保护法》重视和鼓励文化资源特别是重要文化资源的公开。

《文化资源保护法》第2条规定“作为文化资源需要具备较高的历史价值和艺术价值”[69]。那么,在法律上,应当如何理解该规定所提到的历史价值和艺术价值?是否只有悠久历史的艺术形式才能成为文化资源?从活动形式来看,在列举上述的艺术活动时,《文化资源保护法》并未使用“传统的”等限定词汇,可以看到该法对于文化资源的性质只做概括性的规定[70]。而从实体内容来看,《文化资源保护法》第3条将文化资源定义为“正确理解日本的历史和文化必不可少的部分”。[71]综合上述2个法条对文化资源的界定,可以推断出,这里的历史价值并不是追溯实际的历史起源,而是指该文化资源对于理解日本的历史是否有所帮助。即依照《文化资源保护法》的精神,从传承和振兴艺术事业的角度出发,也不应以历史的长短区分对待文化艺术。

六 地方文化条例[72]

在中央出台的法律法规之外,地方出台的文化振兴相关条例是地方公共团体管理各地公共文化服务的主要法律依据。而地方公共团体管理文化服务事务的权限在《地方自治法》(1947年法律第67号)和《文化艺术振兴基本法》(2001年法律第148号)中做了规定。其中,本节已在上述《文化艺术振兴基本法》的介绍中提到其对于地方管理文化艺术活动的规定,以下不再赘述。

1995年之前,《地方自治法》将地方公共团体的文化事业列举如下:(1)学校、研究所、实验室、图书馆、公民馆、博物馆、体育馆、美术馆、物品陈列处、会议所、剧场、音乐厅以及其他教育、学术、文化、服务、信息处理和通讯电信相关的事业(旧法第2条第3项第5号)[73];(2)建筑物、绘画、艺术表演、历史遗迹、名胜景区以及其他文化资源的保护和管理活动(旧法第14条)[74]。而1995年《地方自治法》进行了相关的修订,删除了上述的例示,仅在第2条概括性地规定地方公共团体管理“地方事务及其他事务”[75]。该修是为了保障地方自治,放宽《地方自治法》中地方事务的范围,并没有排除关于文化艺术活动的立法意图。因此,现行的《地方自治法》所规定的地方事务及其他事务可以理解为涵盖了公共文化服务。在地方,负责具体开展文化事业的是地方教育委员会,以及直属于地方首长的文化/交流课和观光部国际科等部门。

进入1980年代后,伴随着经济的发展,各地行政的文化服务蓬勃发展。表现为,各地行政长官积极推进公共文化场馆的建设,以文化事业的建设推动城市发展。这一时期制定和出台文化振兴条例的有:秋田县秋田市和东京都(1983年),三重县津市(1984年),神奈川县横须贺市(1985年),熊本县(1988年),北海道(1994年),富山县(1996年),太宰市(1997年),士别市(1998年)。

这一时期的地方文化振兴条例其所规定的文化活动主要是“提升广大市民文化水平的活动”、“自主的文化活动”、“与日常生活相关的”艺术文化和学术活动。实际列举的文化活动包括艺术文化、传统文化、文化教育、青少年的活动、乡土文化遗产等。除经济活动之外,几乎所有的社会活动都可成为地方文化振兴条例的内容。

地方文化振兴条例制定的第二次高峰出现在2001年之后,这与《文化艺术振兴基本法》颁布实施有关。为配合该基本法的落实,日本全国各地的自治体相应出台了自己的文化振兴条例。《文化艺术振兴基本法》在第3-6条规定国家以及地方自治体和公共团体有义务完善文化艺术发展的相关制度,并给予财政方面的扶持[76]

根据文化厅编写的《地方文化行政的状况》(下文称为《文化状况》),直至2014年,共有26个都道府县,5个人口数50万以上的政令指定城市,9个人口数20-50万的中型城市,75个市区乡村制定和出台文化振兴条例;都道府县(总计51个)一级近半数有自己的文化振兴条例,而到了市区乡村一级(总计1718个)制定了文化振兴条例的则是凤毛麟角[77]。另外,《文化状况》的统计也显示,多数市区乡村的文化事业活动单一,如美术馆以及博物馆的运营,属于狭义的社会教育领域,归教育委员会管辖[78]

这一时期的文化振兴条例不少是出于观光业的宣传和促进产业发展的需要而制定的,同时公民自治也成为当代地方文化条例的重要主题。比如,川崎市和京都府出台的条例明确倡导公民自治,振兴地方文化[79]。有文献表明,近年来文化振兴条例的内容,从政府主导的场馆建设运营,逐步走向支援公民的自发文化活动[80]

七 关于原住民文化振兴的法律

《关于爱努文化的振兴与爱努族的传统等相关知识的促进普及的法律》(1997年法律第52号,简称为《爱努文化振兴法》)于1997年5月14日公布,同年7月1日实施[81]。基于文化作为爱努人精神的重要性,以及当下日本社会中爱努文化所处的弱势地位,该法旨在通过普及爱努的相关传统知识,振兴爱努文化,深化国民对爱努文化理解,从而建立尊重爱努民族精神的社会,保障和发展日本的文化多样性[82]。该法所规定的文化是指“爱努语言、音乐、舞蹈、工艺制品以及其他文化成果,同时也包括以以上的文化为基础发展出文化形式”[83]

《爱努文化振兴法》的颁布实施,被认为是纠正了100多年前日本明治时期以来政府对爱努族人采取的歧视政策,是日本政府尊重和保护爱努族这一弱势族群(Ethic Group)的法律表现[84]。该法的意义在于:一方面扶持爱努文化活动的开展,提高爱努族人生活水平;另一方面,通过传播爱努文化,促进一般日本民众对原住民共同体的理解,推进多民族的和平共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