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总则研究(第二版)
上QQ阅读APP看书,第一时间看更新

第四节 民事法律关系的特殊内容

一、特定法律关系中的资格、地位问题

所谓民事主体在特定法律关系中的资格,并非指民事主体的主体资格,而是指其在特定的民事法律关系中依据法律规定而享有的特殊地位,例如,监护人资格、代理人资格等。特定法律关系中的资格是民事法律关系中的特殊现象,这些资格或地位在法律上的性质应如何认定,理论上存在着很大的争议,许多学者认为这种地位实质上是一种权利或权限(注:参见张俊浩主编:《民法学原理》,279~280页,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认为民法上不可能在主体资格之外还存在另外的特殊资格。

民法上对特定法律关系中的资格往往采取“权利”或者“权限”的表述,因此,学者大多认为,这些特定法律关系中的资格在性质上属于权利或者权限。应当承认,民事主体在具体法律关系中的地位,包括了权利和权限,例如,代理权在代理人和相对人之间表现为一种权利,而在代理人和本人之间则表现为本人对代理人代理权的授予。可见,这些特定法律关系中的资格不能单纯用权利或者权限来概括,主要原因在于:一方面,权利和义务大多是相对应的,而这些地位是权利、义务、职责的集合,例如,代理人的权限就是代理人的权利、义务、职责的综合。另一方面,民事权利的行使具有较强的任意性,它赋予当事人一定的行为自由,权利人可以行使或不行使,或予以处分、抛弃,但这些地位具有一定的强制性,当事人在一般情况下对因这些地位而享有的权利,不得抛弃。民事权利大多体现为权利人自身的利益,这种所谓的地位可能体现为他人的利益,如代理权体现的不是代理人的利益,而是本人的利益。民事权利通常是与义务相对应的,而此处所言的地位,是在具体的法律关系中各种权利、义务、职责的集合。正如拉伦茨指出的:“法律关系的整体的法律结果,即参与某种法律关系的人所拥有的权利、预期取得权利、义务、其他的拘束,负担性义务和权限等一起构成了他在这种法律关系中的法律地位。”(注:[德]卡尔·拉伦茨著,王晓晔等译:《德国民法通论》(上册),271页,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

这些资格的法律特征主要表现在:

首先,该资格是指民事主体参与具体法律关系时所具有的法律地位,这一点使得它与由法律直接规定产生的、由民事主体当然享有的主体资格区别开来。主体资格是抽象的法律人格,表现为当事人的权利能力(注:参见龙卫球:《民法总论》,2版,165页,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是民事主体获得权利的可能性;而此处所谓的地位,是指在具体法律关系中的民事主体已经实际享有并承担的民事权利、义务、职责的集合,具有特定的内容和明确的指向对象,而不是一种抽象的资格或可能性。这种地位是当事人在具体法律关系中基于法律的规定、某种意思表示或法律行为的实施等原因而取得的,它与民事主体在任何民事活动中所具有的一般性、普遍性的法律地位,即民事主体资格存在根本的差异。例如,承诺的资格是因为要约人发出要约而享有的法律地位,这是一种具体的现实的法律地位,而任何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都享有从事法律行为的可能性,但这是一种抽象的法律地位。

其次,资格是各种权利、义务和职责的有机的结合,它既不体现为单纯的权利,也不体现为单纯的义务。当事人在其地位中所享有的权利与其负担的义务也并不具有对应性,例如,监护人享有的监护权与其负担的监护义务之间不具有对等性。

再次,资格所包含的职责是当事人必须履行的,具有一定的强制性。尽管这些地位常常被称为代理权、监护权等,但它实质上并不是单纯的权利,当事人必须切实履行其职责,尽到合理谨慎的注意义务,否则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而权利的行使一般具有任意性,可以由当事人行使或不行使,权利人不行使权利仅发生可能丧失权利的后果,而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但绝大多数地位是不能抛弃的,而权利大多都可以抛弃。

最后,履行地位中的义务或职责并没有给当事人提供特定的利益,例如,代理人履行代理职责,并不从其代理行为中受有利益。再如,监护人不能基于自身利益考虑而决定是否履行其监护职责,只要监护人不履行其监护职责,就要承担相应的责任。但是权利是一种受到法律保护的利益,权利人都享有一种现实的特定的利益,例如,土地所有权人对土地享有现实的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