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版以案说法·民法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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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民事主体制度

(一)术语解释

(二)案例

1.受害人之遗腹子的生活补助费是否应该得到赔偿?

案情介绍

被告邵奕明系被告闽通长运宁化分公司的驾驶员,其于2001年10月2日驾驶本单位所有的客车,在途经316国道沙堤村路段时,遇原告陈英之夫郑增峰无证驾驶两轮摩托车同方向在前方右侧车道行驶。当邵奕明发现右前方的郑驾车向左拐时,即采取左打方向制动措施,但客车头右侧撞上了摩托车左侧油箱,造成郑增峰当场死亡、两车局部受损的后果。事故经交管部门进行责任认定,邵奕明应负次要责任,死者郑增峰负主要责任。事故发生的第三天,原告陈英生育一男孩,即原告郑袁。事故发生后,被告闽通长运宁化分公司已向原告支付1万元。

死者郑增峰之妻陈英、其子郑袁作为原告将邵奕明及其所在单位闽通长运宁化分公司告上了法庭,要求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补助费、精神损害赔偿金、交通费、误工费等共计61720元。

审理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受害人郑增峰和被告邵奕明对事故的发生均有过错,按照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邵奕明负次要责任,应承担40%的赔偿责任。但邵奕明驾驶车辆的行为系执行职务的行为,应由其所在单位即被告闽通长运宁化分公司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父母有抚养、教育未成年子女的法定义务,原告郑袁在其父因事故而死亡的第三天出生,有权获得生活补助费。原告方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具有精神抚慰的性质,再主张精神损害赔偿金没有依据,不予支持。据此,法院遂判决:扣除被告闽通长运宁化分公司已支付的1万元,其还应赔偿原告方死亡补偿费、丧葬费、交通费、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31720元。

评析

本案涉及较多方面的法律问题,下面仅就受害人郑增峰的遗腹子郑袁是否有权要求被告赔偿生活补助费作出评析。这涉及民事权利能力的开始和结束的确定问题。

在民法上有一个不可或缺的重要制度,那就是民事权利能力制度:所有主体在法律上享受权利、承担义务的一个前提条件就是必须具备民事权利能力。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是每个自然人平等地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可能性,它是指自然人依法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它与自然人的人身不可分离并且不能转让。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具有如此重要性以至于除依法律规定并经法定程序加以限制和剥夺外,任何人不得限制或剥夺。否则自然人将失去“人之为人”的资格。这在现代文明社会是不可想像的,也是无法容忍的。

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是自然人终生享有的,它始自出生,终于死亡。我国民法《民法通则》第9条规定:“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始自于出生,但是对于如何界定出生,各国有不同的做法。有的认为妊妇开始阵痛就意味着胎儿出生;有的认为以胎儿脱离母体即为出生完成;还有的认为胎儿全部脱离母体,且在分离之际有呼吸行为,才作为出生的行为。目前第三种看法——独立呼吸说乃是学界通说,也为我国司法实践所采用。本案中原告郑袁在其父因事故而死亡的第三天出生,双方对于原告出生这一事实并没有争议,因此也就不存在究竟应该采用何种学说来界定出生这一问题。

民事权利能力终于死亡,此处的死亡包括生理死亡和宣告死亡。生理死亡也称为自然死亡,它是指自然人生命的自然终结。自然人死亡以后,自然不能继续成为权利、义务的承担者,其权利能力当自然消失。至于死亡的原因是病故,还是意外事故,都不影响主体的资格的丧失。关于如何认定自然死亡的时间,有心脏跳动停止说、呼吸停止说和脑电波消失说三种学说。目前世界的发展趋势是逐渐采取脑死亡说。本案中被害人郑增峰由于遇车祸身亡,其权利能力也就终止了,也无法承担抚养即将出生的孩子的义务。而由谁来承担这一义务,这一义务是否应该作为被告的损害赔偿的项目也成为了本案的争执焦点。

本案中原告郑袁在其父因事故而死亡的第三天出生,也就是说,在其父因事故而死亡的当时,原告郑袁还处于胎儿阶段,这就涉及一个问题了:胎儿是否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对于胎儿的利益如何保护?对此,各国在理论上和实践中都存在一些争议。我们认为,在我国现有的民法体系中,民事权利能力始于出生这一原则必须坚持。如果按照这一原则,胎儿显然是不具备民事权利能力的。事实上从生理上来看,胎儿在没有出生之前,不可能独立于于母体而存在,其完全依附于母体,自然也无法成为一个具有民事权利能力的主体。但这并不意味着对胎儿的利益就不予保护了。对胎儿利益进行保护,其实就是对人类自身生命自然成长过程的尊重。人不可能像孙悟空一样都从石头中蹦出来,那是神话传说。对于生活在这个自然世界中的人而言,其自身有不可变更的自然规律,每个人从生命的孕育到降生于地,有着一个相对比较长的时间,也就是我们平时所谓的十月怀胎阶段,这是人作为一个自然生物所无法忽略的一个阶段,因此对这个阶段人的利益的保护也必须成为法律的一个重要课题。但是在保护胎儿利益的时候,还必须要考虑到他自身所具有的毕竟不同于现实存活于这个世界中的人的一些特殊性。在我国民法中就有这么一些特殊的制度对胎儿的利益进行保护,如我国《继承法》第28条规定:“遗产分割时,应当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胎儿出生时是死体的,保留的份额按照法定继承办理。”这一规定的出现就是为了照顾胎儿将来出生时候的利益。这也说明了我国法律对胎儿利益保护的主旨在于对其未来出生存活后的民事主体利益进行保护,而不是单纯地为保护胎儿而保护胎儿利益;其立足点还在于对民事主体的利益进行保护。因此在生理上看,胎儿出生时是死体,在法律上也就意味着并没有一个民事主体诞生;对于事先预留的特留分也就没有必要继续保留下去,而是按照法定继承办理。这一精神,我们认为在处理其他胎儿利益保护问题时也是可以类推适用的。

结合本案来考察分析原告郑袁是否应该获得生活补助费这一问题应该是不无启发的。按照《民法通则》第119条的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死亡的,应支付“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注意此处的受偿主体仅为“死者生前扶养的人”。而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中也作出了同样的限定,虽然规定了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害赔偿应该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但在该法第37条第9项同时又将被扶养人限定为“以死者生前或者残者丧失劳动能力前实际扶养的、没有其他生活来源的人为限”。按照这些规定,原告郑袁似乎并不属于被扶养人之列了,因为原告郑袁是在其父死亡后的第三天才出生的,在其父生前他仅是胎儿,还没有跨入到需要扶养的人这一阶段。但是如果采取这样一种刻板的文义理解,显然是错误的,也有违民法的基本精神。

我们在前面的分析中已经对我国民法中关于胎儿利益保护的规定的精神实质进行了分析,表明在我国法律上对胎儿利益并非视而不见的。就本案而言,在受害人郑增峰遇车祸死亡之前,原告郑袁的出生将成为一个即将发生的事情,也就是不出意外的话,原告郑袁应该在预产期左右出生,而原告的出生也就意味着受害人的扶养义务也将成为一个当然的事情,其必须负担一定的抚养费支出,这是一个可以合理预期的义务。而事实上,事故后第三天原告郑袁的出生已经使这一预期成为了一个现实,而原告郑袁受扶养的权利因为受害人郑增峰的死亡而落空了,其利益受到侵害,也增加了其他如原告死者郑增峰之妻陈英的扶养负担,这种损失了的扶养费支出应该属于因受害人郑增峰的死亡带来的损失,应该由被告方进行合理分担。

因此,本案的判决不拘泥于对法律条文的生硬理解,吃透了民法规定的精神实质,比较好地兼顾了胎儿利益的保护,是值得赞许的。

2.未成年人的侵权行为应由其何人承担赔偿责任?

案情介绍

某幼儿班聘请某甲担任幼儿班教师。某日上午9时左右,幼儿班课间休息时,某甲离校打电话,几个幼儿在教室里的火炉旁烤火。其中某乙(5岁)和某丙(4岁)因争夺位置而打斗。某乙用石块将某丙头部打破,而某丙则把某乙按在火炉上,某乙被烫伤。为此,某丙花去医药费5000元,某乙花去医药费5000元。对于幼儿某乙和某丙所遭受的人身损害应该由谁承担赔偿责任,几方当事人发生了争议。

不同观点

关于幼儿某乙和某丙所遭受的人身损害应该由谁承担赔偿责任,存在着不同的观点:有人认为,幼儿某乙和某丙的医药费应该由幼儿班教师某甲承担。理由在于,某甲没有尽到对幼儿某乙和某丙的监管职责,擅离职守,致使幼儿某乙和某丙相互发生打斗,造成人身损害。有人认为,两幼儿的医药费应该由幼儿园承担责任,因为两幼儿的人身损害发生在托管于幼儿园期间,不管造成的原因是什么,都应该由幼儿园来承担责任,至于幼儿园是否追究幼儿教师某甲的责任是另一回事情。还有人认为,两幼儿遭受的人身损害应该分别由对方的监护人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因为实际侵害人就是两幼儿,而幼儿是无民事行为能力的民事主体,应该由他们的监护人承担相应的责任。

评析

在我国,不满10周岁的未成年人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他们没有独立以自己的行为取得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法律作出这样规定的理由在于此类自然人年龄尚小,处于生长发育的最初阶段,智力并不健全,因此不能理性地从事民事活动,不能辨认自己的行为后果,其不能独立实施民事行为。当然,无民事行为能力并非不能实施任何的民事行为。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及司法实践中的操作,一般认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实施如下两类行为:一是纯获利益的行为。例如,接受赠与、奖励等。对于此类行为,他人不得以无民事行为能力为由主张该民事行为无效。二是日常生活必需的细小的行为。无行为能力人也可能会从事一些日常生活所必需的行为,例如乘坐公交车和地铁、购买早点零食。只要这些行为与其年龄和智力相符合,其实施应该是有效的。

民事行为能力不仅包括实施合法行为的能力,还包括对自己所为的违法行为和不履行义务行为负责的责任能力。一般认为责任能力包括侵权责任能力、违约责任能力和其他责任能力。但在我国现有的民事法律体系中,仅指侵权责任能力。因此,所谓的无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不仅仅意味着其不能独立实施民事行为,也意味着对于其实施的侵权行为不能独立承担法律责任。我国《民法通则》第133条第1款对此作出了明确的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监护人尽了监护责任的,可以适当减轻他的民事责任。”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法定监护人。但同时考虑到未成年人在幼儿园、学校期间脱离了父母的监管,因此这些机构在未成年人在幼儿园、学校的这段期间也应该尽到一定的监管职责,如果没有尽到相应的职责,也应该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60条规定:“在幼儿园、学校生活、学习的无民事行为能力的人或者在精神病院治疗的精神病人,受到伤害或者给他人造成损害,单位有过错的,可以责令这些单位适当给予赔偿。”

结合本案来分析的话,我们可以发现,幼儿某乙和某丙都未满10岁,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因此,他们不具备民事行为能力。自然也不具备侵权责任能力。在他们相互打斗过程中给对方造成的损害,这个损害赔偿责任他们自然是无法负担,而应该由他们的监护人来承担与此相关的主要责任。但是,还必须注意到的一个细节是,幼儿某乙和某丙是在幼儿园就读期间相互打斗,幼儿园存在着一定的管理失职。对于这种失职行为不应追究值班老师某甲的责任,因为某甲作为幼儿园的教师,其在上班期间所作所为所导致的损害应当由幼儿园来承担相应的责任。至于幼儿园在承担责任以后,是否以某甲在上班期间离校打电话失职实行内部处罚,还是追求其他的民事赔偿责任则是后话。因此幼儿某乙所遭受的人身损害主要由某丙的监护人承担,幼儿园承担适当赔偿责任;而某丙所遭受的人身损害主要由某乙的监护人承担,幼儿园也应当承担适当赔偿责任。

3.间歇性精神病人签订的合同是否具有法律效力?

案情介绍

张文有一名表。某日,张文的好友李进看到了这块表,表示愿出价三万元购买,张文立即表示同意,双方签订了合同,约定李进分三次将钱在两个月内付清。两个月后,李进只付了一万元,张文遂向法院起诉,要求李进承担违约责任。在审理过程中,李进的父母来到法院称李进有间歇性精神病,签合同时正处于发病状态,无法对自己的行为负责。同时李进的父母向法院申请宣告李进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不同观点

对于李进父母的申请,法院应如何处理,存在着不同的观点:有人认为应让李进的父母代理李进正在进行的诉讼;有人认为应对李进作法医鉴定,如果李进被确定有间歇性精神病,法院应当判决李进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同时宣布合同无效;有人认为应中止原诉讼,由李进的父母另行提起确认李进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特别程序;还有人认为李进的父母不是本案当事人,其主张不应被采纳。

评析

《民法通则》第19条规定:“精神病人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精神病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宣告精神病人为限制行为能力人或无行为能力人之后,就会对其行为自由进行一定程度的限制,因此法律严格规定了一定的程序。除了上述《民法通则》的规定之外,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70~173条都对认定自然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案件的审理程序作出了规定。

在本案中,对合同效力的认定取决于合同签订人李进是否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因此,必须中止原诉讼,由李进的父母另行提起确认李进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特别程序。在特别程序进行完之后,如果认定李进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那么李进所签订的合同的效力就取决于其监护人是否对李进所签订的合同进行追认或者撤销;如果其监护人对合同不予追认,那么李进自然也不必承担违约责任。

对精神病人作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无民事行为能力的认定,必须经过利害关系人申请,由人民法院通过特别程序进行。这里有必要明确以下三点:

第一,按照《民法通则》的规定,被宣告人只限于精神病人,这里的精神病人包括精神病患者和痴呆人。实务中对精神病人的认定需要有医院的证明,人民法院对精神病的确定,应当根据司法精神病学鉴定或者参照医院的诊断、鉴定确认。因此本案中对于李进是否属于间歇性精神病的判断必须要依司法精神病学鉴定或者参照医院的诊断、鉴定确认。

第二,所谓利害关系人,是指与被申请宣告的人有利害关系的人,如精神病人的配偶、父母、成年子女以及其他亲属等。本案中李进的父母自然属于利害关系人,他们有权向法院申请李进为限制行为能力人。

第三,对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作出宣告或者撤销上述宣告,只有人民法院才有权依法作出。

在本案中还有一个特别需要关注的是,由于间歇性精神病的特殊性,李进并非一直处于精神病状态,所以即使法院在认定其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对违约之诉进行审理的时候,也必须对李进在签订合同时候的精神状态进行考察,如果其在签订合同的时候精神完全正常,那么合同仍然为有效,其也必须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4.自然人被宣告死亡却实际存活时其是否有权实施法律行为?

案情介绍

王锋与刘青结婚4年,已生一子王达。1994年7月5日,王锋出海打鱼遇台风未归,生死不明。若干年后,其妻刘青向法院申请宣告王锋死亡,法院依法作出宣告死亡判决。经查,王锋结婚后与父母分开生活(其父于1996年10月3日死亡)。王锋因与刘青感情不和且离婚未果而与刘青分居,分居期间王锋盖有楼房6间。王锋遇台风后被人相救,因不想再见刘青而未与家庭联系,独自到南方城市打工。1997年王锋与打工妹陈莹相识并相好,并在该市教堂举行了婚礼,生有一女王莉。陈莹为王锋介绍了一收入颇丰的工作。1998年5月5日王锋因摸彩票中奖,获奖金30万元。1998年6月6日王锋与陈莹各出10万元购买了张明的3间私房,并没有办理登记过户手续。1999年4月8日,王锋因心脏病发作死亡,临终前告诉了陈莹自己的身世,并口头遗嘱将自己原有的6间房屋由其母谢兰继承(有2名医生在场)。

评析

作为民事主体的自然人,除了正常的生理死亡之外,还有法律上的死亡。所谓法律上的死亡,是指自然人下落不明达到法定期限,经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经过法定程序在法律上推定失踪人死亡的一项制度,这就是民法上的宣告死亡制度。法律设立这项制度的目的在于防止自然人长期下落不明而造成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不稳定状态,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和社会秩序。

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23条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宣告死亡必须满足以下几项条件:

第一,自然人下落不明。所谓下落不明,应当理解为生死不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26条,“下落不明是指公民离开最后居住地后没有音讯的状况”。因此,如果确切知道某人仍然活着,只是没有和家人联系或者不知道其确切地址,不能认为其下落不明,自然也不可以宣告死亡。

第二,必须达到法定期限。对此,我国法律有明确规定。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23条的规定,该期限为:下落不明满4年;或者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从事故发生之日起满2年;战争期间下落不明的,下落不明的时间从战争结束之日起计算。

第三,必须要由利害关系人提出申请。此处所说的利害关系人,与宣告失踪制度中的利害关系人相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5条规定:“申请宣告死亡的利害关系人的顺序是:(一)配偶;(二)父母、子女;(三)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四)其他有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人。申请撤销死亡宣告不受上列顺序限制。”该规定除了规定了利害关系人的范围外,还对利害关系人的顺序作出了明确规定。这就意味着,居于优先次序的利害关系人对失踪人不申请宣告死亡的,后一顺序的利害关系人不得为死亡宣告之申请;居于同一顺序的利害关系人则都可以进行宣告死亡的申请,而不必征得同一顺序全体利害关系人的同意。

第四,死亡宣告必须要由人民法院作出。人民法院在受理死亡宣告的申请后,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特别审理程序发出寻找下落不明人的公告。公告期届满,没有其音讯的,人民法院才能作出死亡宣告。人民法院在判决中确定的失踪人的死亡日期,视为被宣告死亡人的死亡日期。如果判决没有确定死亡日期,则应当以判决生效的日期为死亡日期。

在满足以上条件进行死亡宣告以后,本宣告死亡人在法律上已经死亡,产生和自然死亡相同的法律后果,其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都要发生变动,包括被宣告死亡人的财产将要由他人继承,债权人有权要求其继承人清偿债务,婚姻关系也自然解除,其配偶可以重新开始新的婚姻关系。宣告死亡主要针对的是婚姻关系、财产关系的了结问题。也就是说,宣告死亡只是导致被宣告人部分地丧失了权利能力,主要是针对婚姻主体、已经取得财产的主体而言的,被宣告死亡人这部分的权利能力被剥夺了,但是其他能力仍然存在。

宣告死亡和宣告失踪的联系十分密切。但在法律效果上,宣告死亡比宣告失踪更为复杂,涉及亲属和继承关系。在多数情况下,往往是先宣告失踪,而后又宣告死亡,但这并不意味着宣告失踪成为宣告死亡的一个前提步骤。从法律上说,不管利害关系人是否曾经申请宣告失踪,都可以直接到法院申请宣告死亡。

应该看到,宣告死亡毕竟只是一种法律上拟制的死亡,不能完全等同于自然死亡。宣告死亡只是法律上的一种死亡推定,因此实际上被宣告死亡的人可能还实际存活在这个世界上。对这类人从事的法律行为的效力该如何认定也就成为法律应当予以解决的一个问题了。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24条的规定,有民事行为能力人在被宣告死亡期间,仍然能够独立进行各种民事活动。也就是说,对于被宣告死亡以后仍然活着的人,法律仍然承认其具有权利能力。因此其从事的法律行为仍然是具有法律效力的,其各项民事权益也应该受到法律的保护。通说认为,宣告死亡的并非为了绝对地消灭或剥夺被宣告死亡人的主体资格,而在于结束以被宣告死亡人原住所地为中心的民事法律关系。

在被宣告死亡人重新出现,或确切知道其下落的,要撤销对其的死亡宣告,也必须经过法定的程序,经本人或利害关系人申请,由人民法院作出判决。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69条对此作出了明确规定:“被宣告失踪、宣告死亡的公民重新出现,经本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应当作出新判决,撤销原判决。”撤销死亡宣告后,财产关系应当恢复原状,但人身关系不能自动恢复。这就是说,不管是因为继承、受遗赠,还是其他原因取得财产,都应当向撤销死亡宣告的人返还财产。返还原则上应当是返还原物,如果原物不存在,应当作出适当的补偿。但人身关系不能自动恢复。如果配偶没有再婚,婚姻关系可以自动恢复。如果配偶再婚,即使再婚后又离婚或再婚后新配偶死亡,也不得因为撤销死亡宣告而自动恢复婚姻关系。被撤销死亡宣告人有子女的,父母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应当恢复,但子女已被他人依法收养的,其收养关系则不得单方解除。

结合本案,我们可以分析以下几个问题:

第一,刘青向法院申请宣告王锋死亡,法院应予受理的最早申请日期是哪一天?

王锋是1994年7月5日出海打鱼遇台风未归,生死不明,按照我国《民法通则》第23条的规定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适用2年的期限,也就是从事故发生之日起满2年。因此,王锋之妻刘青最早可以于1996年7月5日向法院提出死亡宣告申请。

第二,如果受理法院依法作出宣告王锋死亡的判决。此时,王锋所建的6间房屋应如何继承?

王锋被宣告死亡,因此,对其财产开始发生继承。按照《婚姻法》和《继承法》的相关规定,6间房屋属于王锋和刘青的夫妻共同财产,因此首先应该在他们之间进行分割,也就是其中的一半——3间房屋应该归刘青所有;而只有剩下的3间房屋才算是王锋的遗产,由王锋的继承人继承。按照继承法的规定,第一顺序的继承人包括刘青、谢兰、王达,因此剩下的三间房屋就由他们继承。王锋在1999年4月8日心脏病发作死亡,临终前口头遗嘱将自己原有的6间房屋由其母谢兰继承,这一个口头遗嘱是无效的,因为在之前其被宣告死亡之后,其财产已经开始按照法定继承的规则进行继承了。

第三,如何认定王锋摸彩票中奖的法律效力以及王锋与陈莹共同购买张明私房3间的法律行为的效力?

尽管王锋被依法宣告死亡,但实际上王锋并没有死亡,因此对于王锋所从事的法律行为的效力,法律仍然是予以认可,因为正如前述,法律上宣告死亡的目的在于结束以被宣告死亡人原住所地为中心的民事法律关系。而被宣告死亡人王锋在另一城市进行的法律行为仍然是具有法律效力的,因此,王锋购买彩票并因而中奖所得30万元应受法律的保护。同时王锋、陈莹与张明之间的买卖房屋合同有效。当然由于他们并没有依法办理登记手续,因此尽管合同有效,但他们并不能得该3间房屋的所有权。

还有一个值得讨论的问题是,王锋中奖所得的30万元在其死亡后应该由谁继承。

对此,存在着争议。有人认为谢兰、刘青、陈莹、王达、王莉都有权继承。王锋摸彩票中奖发生在1998年5月5日,此时,他已经被宣告死亡了,因此其与原配偶的婚姻关系也自然终结了,对于其后其取得的财产,原配偶并无权继承。同时由于王锋和陈莹只是在教堂里面举行了结婚仪式,并没有依法登记,成为合法夫妻,陈莹也不能以配偶的资格参与遗产的分配。因此,王锋中奖所得的30万元在其死亡后应该由王锋之母谢兰、王锋与刘青之子王达、王锋与陈莹之女王莉共同继承。

5.公司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是否应由公司股东对其债权人承担清偿责任?

案情介绍

2002年4月30日,山东省东营某汽车修理有限公司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王某借款20万元作为生产的流动资金。双方约定年利率为7%。借款期限为一年,到期连本带息归还。但到了约定的时间,该公司未向王某付款。汽车修理有限公司系由胜利石油管理局钻井某公司、香港某公司出资组成的合资经营企业。汽车修理有限公司因未参加企业年检,被工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因该公司还款无望,王某便将汽车修理有限公司、该汽车修理有限公司的投资股东诉至垦利县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偿还借款。

不同观点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对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责任承担发生了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两股东都应作为被告主体对该笔借款承担还款责任。因为汽车修理公司已被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其经营受到限制,还款能力有限。根据《公司法》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投资股东在其出资额的范围内对公司的债务承担民事责任,而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债务承担民事责任。既然公司的营业执照被吊销,其民事行为能力及权利能力均受到限制,其已不符合作为被告的主体资格,所以对外应由组建公司的股东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仅有汽车修理公司符合被告的主体资格,其两股东不符合被告的主体资格,该笔借款应由汽车修理公司独立承担还款责任。因为,汽车修理公司系合资的企业,其设立应依照《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的规定,其相关民事责任的承担应遵循《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和《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公司作为独立法人,应当对自己的债务承担独立责任,其股东仅是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债务承担民事责任。公司独立人格与有限责任是两个不同的法律问题,就公司责任而言,股东是否应承担责任,并非由股东直接向公司债权人负责,而是通过公司以股东对公司的出资额为限对外承担责任。

第三种意见认为,汽车修理公司及其股东都应成为被告,但其承担责任不同,即:汽车修理公司对借款承担偿还责任,公司股东对公司的资产及债务承担清算责任。理由是,按照《公司法》的规定,股东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债务承担民事责任,公司是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债务承担民事责任。股东承担的有限责任是通过公司为外在表现形式对债权人承担民事责任。但本案中汽车修理公司因未年检已被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其仅经营资格受到限制,其仍具有清算范围内的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完全符合作为被告的主体资格。在此种情况下,其股东应对公司资产和债务进行清算,具有清算责任。

评析

有限责任公司是法人的一个典型形式。正确理解“有限责任”将有助于我们进一步了解法人的基本属性和社会经济功能。本案实际上就是涉及如何理解法人的有限责任的问题。

《民法通则》第36条规定:“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法人作为一个民事主体而存在,在我国民事法律体系中占有重要的地位。除了《民法通则》对法人制度作出了原则性的规定之外,《公司法》等法律对法人的一些具体组织形式作出了规定。

理解法人制度的特点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

1.法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表明法人可以以自己的名义,独立地享受权利、承担义务,并能在法院起诉、应诉。一旦社会组织享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就可以以法人的名义参与民事流转,享受民事权利并承担民事义务,也可以以法人的名义在法院起诉和应诉。法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表明法人是由民法所规定的主体。

2.法人具有独立于其投资人以及法人的成员的财产。法人所有的特点都来自于独立财产这一基本前提。法人承担独立责任是因为其有独立财产,独立财产决定了法人的有限责任。在公司中,股东投资以后,其投资的资产为公司所有,当然,公司本身在最终归属上仍为股东所有。具有独立的财产,是法人能够参与民事活动、享受民事权利并承担民事义务的基础,也是法人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重要保障。

3.法人对自己违反民事义务的行为的后果承担独立的责任。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如无限责任公司),法人的创立人和法人的成员对法人的债务不负责任。有限责任是区分法人与非法人的标准,以此为标准可以对法人和非法人的组织作出明确的区分,有限责任是法人的重要特征,而无限责任是合伙等非法人组织的重要特征。我国《公司法》在起草的时候只承认了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排斥了无限公司和两合公司,其根本原因就在于坚持法人的有限责任。

法人的独立责任是指,法人应以其全部资产承担清偿债务的责任,债权人也有权就法人的全部财产要求清偿债务。在法人的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尽管会出现责任范围小于债务范围的情况,但法人的债权人仍不得请求公司的股东承担超过其出资义务的责任,法人也不得将其债务转移到其股东身上。对此,我国《公司法》第3条第2款也作出了明确的规定:“股东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理解这里需要着重分析的法人的独立责任和股东的有限责任,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

第一,法人应当以自己的独立财产对其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法人作为独立的主体,它具有自己的独立财产。法人的财产是与法人的设立人及法人的成员的财产相分离的。所以,企业法人只能以自己的独立财产承担清偿债务的责任。

第二,当法人的独立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根据法律的规定,法人的债权人不得请求法人的创立人和成员清偿法人的债务,法人不得将其债务移转至其成员承担。在有限责任制度下,法人的责任具有不移转性,某个法人的责任不能转嫁到另一个法人身上。

第三,法人成员或者出资人的责任具有受限制性,即法人只能自己承担清偿债务的责任,法人的创立人及法人的成员仅以自己的出资额对法人的债务负责。法人的独立财产是以其成员的各种形式的出资形成的(例如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的出资)。法人的有限责任,是指法人的成员仅以其出资的财产承担清偿法人的债务的责任,超出出资额,则不负责任。如果法人的成员已履行了出资义务,则法人与其成员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即告结束。至于法人对外所负的债务,只能由法人承担责任,与法人的成员无关。

法人应以其全部财产对其债务负责,这是由民事责任的一般原则和法人的独立人格所决定的。一方面,在民法上,任何债务人均应以自己的全部资产承担清偿债务的责任,因此在法人作为债务人时,亦应和自然人一样以自己的全部财产负责。另一方面,法人作为相对于自然人而言的独立民事主体,它与自然人一样具有自己法律上的独立人格。作为一个独立主体,它具有自己的独立财产,此种财产与法人成员及创立人的财产是分开的。所以,法人只能以自己的独立财产承担清偿债务的责任,而法人股东对法人债务,不承担超出其出资义务的责任。公司作为现代企业的基本形态,以有限责任作为其责任形式。法人的独立人格和有限责任形成为法人的面纱,它把法人与其股东分开,并保护股东免受债权人的直接追索。这种制度的产生为法人在社会经济生活中发挥重要的作用奠定了基础,推动了投资的增长和资本的积累。

当然,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法人有限责任的绝对性也遭到了现代法制实践的挑战,其中一个重要的就是法人人格的否认理论和实践的出现。因为有限责任面临着一个无法回避的问题就是对债权人的保护过于薄弱。这也使得一些不法行为人通过滥用法人的独立人格和有限责任来损害债权人利益。为了遏制此种妨碍信用的行为,在法人的创立人特别是董事在管理法人的事务中从事各种不正当行为造成法人债权人的损害时,可以不考虑法人的独立人格,而要求法人的创立人向债权人直接承担责任的一种制度。这也就是国外所谓的的特殊规定,防止欺诈,防止通过使用公司形式而规避法定义务。但本案中并不涉及这样一个“揭开公司面纱”的问题,而只是涉及到如何理解法人的有限责任的问题。

从本案情况来看,汽车修理有限公司系由胜利石油管理局钻井某公司、香港某公司出资组成的合资经营企业,乃是一个独立法人,其应该以公司的全部财产独立承担法律责任,而公司的股东胜利石油管理局钻井某公司、香港某公司也仅仅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有限责任。汽车修理有限公司向王某借款属于法人行为,也应该由法人自身承担独立的还款义务。即使在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支付所借欠款时,股东也没有义务承担还款责任。

但本案还存在着一个不得不考虑的特殊情况,该汽车修理有限公司因未参加企业年检,被工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此时公司法人是否还具备独立的民事主体资格,此时是应该继续由公司承担独立责任,还是由公司的两个股东来承担责任?这就需要了解法人终止的相关知识。

法人的终止指法人丧失民事主体资格,不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与行为能力的一种状态。终止后的法人不能再以法人的名义对外从事民事活动。一般认为,法人终止的原因主要包括依法被撤销,解散,依法宣告破产,法人的分立、合并等情形。企业法人的终止直接关系到企业法人和利害关系人的利益,因此,根据《民法通则》第46条的规定,“企业法人终止,应当向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并公告”。同时根据《民法通则》第40条的规定,“法人终止,应当依法进行清算”。所谓清算,是指法人在终止前,对其财产进行清理,对债权债务关系进行了结的行为。在法律上,法人的清算包括依破产程序进行的清算和非依破产程序进行的清算两种形式。清算适用的范围是非常广泛的,不仅仅是企业法人在终止时应当进行清算,而且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法人终止时,也要进行清算。法人在终止时依法进行清算,这对于维护市场经济的正常秩序是十分必要的。法人因各种原因而终止时,虽不能再以法人的名义进行活动,但是还必须履行资产的清理、债务的清理的义务。如果不了结其债权债务关系,必然会给国家、集体和个人造成损失,并且造成严重的社会经济秩序的混乱。如果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的,法人的股东、成员或者出资者等应对法人负担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登记部门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此,法人终止前应该成立相应的清算组织负责清算事宜,具体包括:对内清理财产,处理法人的有关事务;对外代表法人了结债权债务,在法院起诉和应诉。

在本案中该汽车修理有限公司因未参加企业年检,被工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其实就可以被理解为公司法人的终止。这种终止行为虽然不是由于什么特别的违法事由,但是公司没有参加年检,说明公司无意进行经营活动。当然对于以经营为目的的公司法人来说,其营业执照被吊销,其经营资格受到限制,此时按照法律的规定,应该立即进行清算活动,但该公司仍具有清算范围内的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一般而言,公司自己终止营业应该由其股东进行清算活动,也就是说公司股东应该承担清算的责任,以公司的独立财产将公司所有的债权债务进行清算,也就是说公司的债权人可要求股东承担清算责任。但是这并不意味着公司的债权人可以要求股东去承担公司的责任。

因此,就本案而言,虽然汽车修理有限公司及其股东都应成为被告,但其承担的责任不同,即:汽车修理有限公司对借款承担偿还责任,公司股东对公司的资产及债务承担清算责任。如果股东不对该公司进行清算,可以由法院组织清算活动,以公司的现有资产对原告的债权进行清偿。当然如果股东有抽逃出资或转移资产的行为,还应该追究股东相应的法律责任,甚至可以适用“揭破公司面纱”理论,直接向原股东追索债权。

6.公司超越经营范围的行为是否有效?

案情介绍

甲股份有限公司经董事会决议,变更公司章程,在其营业范围中增加“制售成衣”一项,但尚未向工商行政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董事长刘某未经授权与乙纺织厂签订一项定购布料的合同,并代表公司签发以某银行为付款人、乙为收款人的汇票一张给乙,作为定金。乙因欠丙货款,将该票据背书转让给丙,丙又背书转让给丁。

不同观点

在本案中需要评析两个法律行为的效力。

第一,对于甲公司与乙纺织厂之间的购货合同的法律效力,存在着不同的争议,大致可以分为两派:一派是“合同无效论”,但其中主张的无效原因也各不相同,有认为因甲公司尚未办理营业范围的变更登记手续,故合同无效;有认为因董事长刘某未经授权,故合同无效。另一派是“合同有效论”,有的认为,尽管甲公司的行为违反了登记管理方面的规定,但购货合同有效;有的认为购货合同如获得甲公司的追认即有效。

第二,对于甲公司董事长刘某代表公司签发的票据的效力,有的认为因甲公司尚未办理营业范围的变更登记,故签发票据的行为无效;有人认为因刘某未经授权,故签发票据的行为无效;有人认为因该汇票以支付定金为目的,故该票据无效;有人认为该票据有效。

评析

对上述法律行为作出分析之前,首先对甲公司变更公司章程的行为的效力进行判断。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变更公司章程应由股东会作出决议,自决议生效时发生变更效力。而在本案中,公司变更章程行为因是董事会作出的决议,故不能发生变更效力。因此尽管甲公司经董事会决议,变更公司章程,在其营业范围中增加“制售成衣”一项,但这一变更是无效的,也就是说,其从事的制售成衣是一个超越经营范围的业务。

那么是否就可以据此判断上述两项法律行为都无效呢?不能一概而论。

法人的目的范围,也称为业务范围,在企业法人称为经营范围。关于目的范围对法人能力的限制的法律效力,学者存在着如下几种不同的观点:

1.权利能力限制说。此种学说认为,法人的目的范围对法人活动的限制,是对法人权利能力的限制。

2.行为能力限制说。此种学说认为,法人的权利能力仅受其性质及法律、法规的限制,因此,法人的目的范围属于对其行为能力而不是对其权利能力的限制。

3.代表权限制说。此种学说认为,法人的目的,不过划定法人机关的对外代表权的范围而已。依此说,法人的目的外行为属于超越代表权的行为,应为无效,有存在依代理的法理予以追认的可能性。

4.内部责任说。此种学说认为,法人目的,不过是决定法人机关在法人内部的责任而已。所以,法人的目的外行为,当然应为有效。

对于企业法人而言,其经营范围不应当是对其权利能力的限制,而应当是对其行为能力的限制。因为一方面,适应市场经济的内在需要,应当赋予企业广泛地从事投资和交易的自由。如果将经营范围作为法人的权利能力的限制,将会不适当地限制企业法人的自由,从而不利于市场经济的发展。另一方面,企业法人在从事经营活动时,将与第三人进行民事交往,如果以企业的经营范围作为对企业权利能力的限制,从而导致许多民事行为无效,将不利于保护第三人的信赖利益和维护交易安全。超越经营范围,不仅涉及企业本身,而且涉及企业与相对人的交易问题。如果企业从事越权行为时相对人不知或不应当知道企业的行为是越权的,则因超越经营范围而宣告交易行为无效,将直接使第三人蒙受损失。而这种损失又无法向企业要求补偿。这对相对人是极不公平的,而且也不利于维护交易秩序。

我国《民法通则》第36条规定:“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第42条规定:企业法人应在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许多学者认为在法律上没有必要规定法人的经营范围,取消经营范围的限制是法人的发展趋势。从我国立法与司法解释的规定来看,也是在逐步扩大法人的经营范围。我们认为,对此应当区分企业法人与非企业法人,对于企业法人应当逐步放宽经营范围的限制。根据《公司法》第11条第3款的规定,“公司应当在登记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第2款规定,“公司的经营范围由公司章程规定,并依法登记。公司的经营范围中属于法律、行政法规限制的项目,应当依法经过批准”。这一规定过于严格。我国正在发展市场经济,以前因计划经济体制下出于政府管理的需要而产生的对企业经营范围的限制,已经不再适应社会生活的现实要求。尤其在加入世界贸易组织之后,为增强我国企业在广阔的市场经济领域中进行活动的灵活性与机动性,更加没有必要限制企业法人的经营范围。然而,对非企业法人,尤其是机关法人,很有必要在目前范围上作出限制。所以,企业法人超越经营范围所实施的行为,在我国并非当然无效。

因此,本案中所讨论的两个法律行为,就甲公司与乙纺织厂之间的购货合同的法律效力而言,尽管甲公司的行为违反了登记管理方面的规定,但购货合同还是有效的。而具有无因性的票据行为更不会因为业务超越公司登记范围而无效。

7.没有签合伙协议能算是合伙吗?

案情介绍

甲从某厂退休返乡后,决定利用曾在红星公司工作多年的优势,与村民乙、丙商量合伙开办出口台布的加工业务,约定甲出资1万元,负责联系业务;乙、丙各出资4000元,负责组织村民干活并进行技术指导。三人起草了一份协议,但尚未签字。当年底,完成多批加工任务,获得利润5万余元,三人按约定比例进行了分配。次年,因赶上农活忙季,人手少,台布出现质量问题,使购货方红星公司造成3万余元的经济损耗。红星公司要求甲、乙、丙赔偿,乙、丙称自己是受雇于甲,不能承担责任,于是甲向红星公司赔偿了全部损失。

不同观点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最大的争议点在于如何认定甲、乙、丙三人之间的关系,以及如何分担债务。有人认为因三方并未正式签订书面协议,所以他们之间没有形成合伙关系;有人认为尽管甲、乙、丙三人之间没有签订正式的协议,但是在第一次分配利润时是按照合伙协议办理的,因此已经形成了事实上的合伙了,他们也应该按照合伙约定承担合伙债务。

评析

在本案中三人之间是否形成了真正的合伙关系呢?对这一点的判断将直接决定着是否仅仅由甲方独自一人承担全部债务这一问题。

什么是合伙?在民法中,合伙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自然人或法人,根据合伙合同共同出资、共同经营,且对外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组织。一般认为,合伙包含合伙合同与合伙组织两方面的关系。前者是指确定合伙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后者是指合伙人作为一个组织体,可以与第三人发生各种法律关系。合伙的一个最为基本的特点就是各个合伙人共同享受经营的收益,并共同承担合伙企业的风险和损失。根据《合伙企业法》第32条的规定,对合伙企业的利润和亏损,首先应当由合伙人依照合伙协议约定的比例分配和分担。合伙协议中应当规定利润分配和亏损分担的办法。一旦合伙协议作出此种约定,就应当约束合伙人,成为承担亏损和分配利润的标准。如果合伙协议没有约定利润分配和亏损分担比例,而合伙人事后又不能就盈亏的分摊达成一致意见,则应当推定由全体合伙人平均分配和分担。

考察本案,首先需要分析的问题是三方当事人是否真正达成了合伙协议。我们认为,尽管三方当事人并没有正式签订书面的合伙协议,但其在前期作了一些约定,如甲出资1万元,负责联系业务;乙、丙各出资4000元,负责组织村民干活并进行技术指导。在后面的经营中也是按照这种约定实践的。尤其应当看到的是,在三人合伙经营的当年底,通过完成多批加工任务获得5万余元利润时,三人是按照他们的合伙约定比例进行了分配。因此,即使他们已经起草协议,没有正式签字,也应该认定他们通过口头约定的形式达成了合伙关系。事实上,法律也并没有强求合伙关系的形成一定需要通过书面协议的形式,对于事实上的合伙关系法律也是予以认可的。

在认定甲、乙、丙三方形成了合伙关系之后,合伙经营过程中给购货方红星公司造成的3万余元的经济损失应该如何分担呢?尽管在本案中甲已经向红星公司赔偿了全部损失。

对于合伙的债务分担,法律明确规定合伙人对外要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民法通则》第35条第1款规定:“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合伙企业法》在第39条又进一步规定:“合伙企业对其债务,应先以其全部财产进行清偿。合伙企业财产不足清偿到期债务的,各合伙人应当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合伙人对合伙债务承担的责任是连带的无限的责任。无限责任强调了合伙人要以其全部财产承担责任;而所谓连带责任是指每个合伙人都对合伙债务负有全部清偿责任,而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任何一个合伙人全部清偿合伙债务。因此在本案中,红星公司遭受损失时,索赔不成而起诉,有权将甲、乙、丙任一人或全部作为被告。其单独要求甲承担全部损失的赔偿责任也是有法律根据的。事实上在甲清偿全部合伙债务以后其他合伙人乙、丙对债权人红星公司的清偿责任也随之消灭。

各个合伙人在合伙关系中,都是依据一定的份额行使权利和承担义务的。该份额通常都是由合伙合同约定的。在合同没有规定的情况下,应当按照出资比例等确定其份额。合伙人承担连带责任以后,可以在合伙人内部按照份额重新分担责任,多承担责任的合伙人可向其他合伙人追偿。从本案来看,合伙人内部是存在着这种关于份额的明确约定的,事实上他们也是按照这个比例分配赢利的。因此在分担债务的时候也应该按照这个比例。甲在承担全部的责任之后,他清偿的数额已经超过其应当承担的份额,因此他有权向其他合伙人乙、丙按份再行追索,要求他们向自己给付应承担的那部分合伙债务。

8.合伙事务的管理权限及效力如何?

案情介绍

甲、乙、丙合伙经营一水果店,取名为“满意水果店”,推举甲为负责人。甲、乙、丙约定的出资比例和分成比例均为4∶3∶3。1999年7月的一天,因丙外出,甲与乙商议后与果农丁签订了一份水果购买合同。因水果店流动资金不够,甲决定向银行贷款10万元,银行要求提供抵押担保,甲以水果店所有的一辆“尼桑”货车作抵押,并办理登记手续。后因水果店无力偿还银行贷款,银行欲行使抵押权。为此发生纠纷。

经查:(1)合伙协议约定,凡5万元以上的业务须经甲、乙丙三人一致同意;(2)甲曾在一次诉讼中免除了戊对水果店的2万元债务;(3)水果店除欠银行10万元以外,尚欠庚、己各2万元债务;(4)水果店的财产价值10万元。

评析

本案中最为关键的一个基础问题在于合伙事务的执行人在执行合伙事务时作出的法律行为的效力。这种法律后果究竟应该由谁来承担?

对于合伙事务的管理,除合同另有约定外,合伙人均有执行合伙事务的权利和义务。在处理合伙的重大事务时,原则上须经全体合伙人共同决定。我国《合伙企业法》第25条也规定:“各合伙人对执行合伙企业事务享有同等的权利,可以由全体合伙人共同执行合伙企业事务,也可以由合伙协议约定或者全体合伙人决定,委托一名或数名合伙人执行合伙企业事务。”因此,每一个合伙人都享有对合伙事务的直接参与权,包括:管理权、经营权、表决权、监督权和代表权。

然而我们也应当看到,合伙事务应当由全体合伙人享有平等的管理权并不意味着合伙事务必须要由每个合伙人来进行。特别是在规模较大的合伙,什么事情都由每个合伙人来进行管理经营显然是影响了效率,因此有必要基于合伙协议约定或合伙人决定,委托一名或数名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根据《合伙企业法》第25条的规定,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的合伙人对外代表合伙企业。当然,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由全体合伙人承担。

在确定了合伙事务执行人以后,并非意味着其他合伙人都已经放弃了管理合伙事务的权利。其他合伙人亦享有对合伙事务一定的管理权,这些管理权包括:监督权、重大合伙事务的一致决定权、提出异议权、解除委托的权利。尤其需要提到的是重大合伙事务的一致决定权。至于哪些事务为合伙的重大事务,首先根据合伙协议确定;如果合伙协议没有规定,则依据法律的规定确定。我国《合伙企业法》第31条列举了7项,即处分合伙企业的不动产、改变合伙企业名称、转让或者处分合伙企业的知识产权和其他财产权利、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手续、以合伙企业名义为他人提供担保、聘任合伙人以外的人担任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人员、依照合伙协议约定的有关事项。这些事务必须要由全体合伙人同意。

合伙协议在授予某人合伙事务执行权的时候,亦可以对其权限加以适当的限制。但是合伙协议对合伙人执行事务的限制,属于合伙的内部关系,此种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例如,合伙协议明确规定,处分任何企业的动产、不动产都要经过全体合伙人的同意。此种限制第三人常常并不知情,如果合伙事务执行人在执行合伙事务中,未经全体合伙人的同意而擅自转让合伙企业的财产给他人,善意第三人在受让时并不知情,受让人可以按照善意取得制度取得该财产的所有权。

如果明白上述基本原则,那么对本案的解决就相对比较简单了。我们可以着重分析以下三个简单的问题:

第一,该合伙与果农丁所签合同及与银行所签贷款合同效力如何?

应该说两个合同都是合法、有效的。原因在于:首先,根据《合伙企业法》的规定,甲作为合伙负责人有权执行合伙事务,对外代表合伙企业;其次,根据《合同法》的规定,法人或其他组织的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合伙企业法》也规定:合伙企业对合伙人执行合伙企业事务以及对外代表合伙企业权利的限制,不得对抗不知情的善意第三人。本案中果农丁与银行对合伙协议的约定均不知情。

第二,如果乙、丙以甲免除戊的债务未经其同意为由主张无效,甲的免除行为效力如何?

在这种情况下,甲的免除行为也是有效的。因为免除债务不属于《合伙企业法》所规定的必须经全体合伙人同意的事项,合伙协议也未对此作出约定。甲作为合伙企业负责人代表合伙企业所为行为有效。

第三,如果水果店的债权人银行、庚、己和乙的债权人辛同时向法院起诉,银行、庚、己主张用合伙财产清偿债权,辛主张用乙在合伙财产中的份额清偿其债权,法院应优先支持谁的诉讼请求?

我们认为,依据法律的规定,法院应优先支持银行、庚、己的诉讼请求。根据《合伙企业法》的规定,合伙企业对其债务应先以合伙企业的财产清偿,合伙人个人的债权人只有在合伙人个人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才可以主张以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份额进行清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