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民事法律行为制度
(一)术语解释
(二)案例
1.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从事的法律行为是否有效?
案情介绍
原告许某某在某乡从事个体饮食业,被告巴某某(1983年1月28日出生)于1997年至1999年在乡中学读初中时,有部分时间在原告处搭伙,被告父母经常为其交钱和粮食。1999年10月4日,原告告知被告2年间其累计欠饭菜款4515元,成品粮572斤,并要被告同时写下两张欠条,一张为欠现金600元、成品粮572斤,另一张为欠现金3915元,且言明数额小的欠条向被告父母索要,数额大的欠条款项由被告离校打工时予以归还。对上述情况原告均未告知学生家长和学校老师。原告持被告所写的小额欠条向被告家长索款时,被告家长以饭费已结清为由拒绝给付而引起纠纷。原告于2000年1月持欠条向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付清欠款4515元及所欠粮食572斤。
审理结果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在初中期间在原告处搭伙时,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从事的民事活动应与其年龄相适应。原告在无老师和学生家长在场时,要求被告出具数额大、小各不相同的两张欠据,其中要求大额欠款待被告离校打工后归还,有悖于社会公德,有碍社会对未成年人的关心帮助,原告的行为带有明显的欺诈性质。被告此时书写欠据的行为属无效民事行为,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人所欠原告572斤成品粮,予以认定,依法由被告归还。原告不服,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驳回其上诉。
评析
本案所涉及的是限制行为能力人所订立的合同,其效力应如何确定的法律问题。
公民是否具备民事行为能力取决于公民的年龄和精神状态。只有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才能够以自己的行为行使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10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独立进行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征得法定代理人的同意。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其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征得法定代理人的同意。与《民法通则》的原则相一致,《合同法》具体规定了限制行为能力人所订立的合同的效力问题。我国《合同法》第47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经法定代理人追认后,该合同有效,但纯获利益的合同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而订立的合同,不必经法定代理人追认。相对人可以催告法定代理人在一个月内予以追认。法定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合同被追认之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合同法》的上述规定实际上包含以下基本内容:
(1)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合同一般为效力待定的法律行为。所谓效力待定的法律行为是指虽已成立,但是否发生法律效力尚不确定的法律行为。该类法律行为欠缺权利人的同意,经权利人追认即可自始有效;权利人拒绝追认,法律行为归于无效。换句话来说,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法律行为只有在得到其法定代理人的追认才能转化为有效的法律行为。这里所说的“追认”是指限制行为能力人的法定代理人于事后承认行为效力的单方意思表示。赋予法定代理人以追认权,以补正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意思表示能力的欠缺,最终达到切实保护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利益的目的。
(2)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所从事的纯获利益的法律行为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法律行为为有效的法律行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进行的纯获利益的法律行为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法律行为,可直接发生效力,无需得到其法定代理人的追认。由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具有一定的认识和判断是非的能力,能够在一定程度上理解其行为的后果,因而可以独立地、有效地实施一些对其无害的民事行为,这与民法设立民事行为能力制度以更好地保护未成年人和精神病患者的利益的立法意旨相一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3、4条的规定,对“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认定可以从行为与本人生活相关联的程度,本人的智力、精神状态能否理解其行为并预见相应的行为后果,以及行为标的额等方面考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条的规定,纯获利益的法律行为是指以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接受奖励、赠与、报酬为内容的法律行为。
(3)法律行为相对人享有催告权和撤销权。切实保护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利益并不意味着要忽视法律行为相对人的利益。如果法律行为订立后,法定代理人迟迟不作追认或拒绝追认的表示,则法律行为将长期处于效力待定状态,此种状态对法律行为相对人极为不利,也不利于维护财产秩序。因此,在法律赋予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法定代理人追认权的同时,法律也赋予了法律行为相对人以催告权和撤销权,使得其也有措施来促使法律行为的效力早日确定下来,结束法律行为效力待定的状态。相对人可以催告法定代理人在1个月内予以追认,法定代理人没有作出意思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这样,相对人可以通过行使催告权,使法律行为的效力在1个月内得到确定。催告是指相对人要求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法定代理人明确是否追认的意思通知,如法定代理人在1个月的期间内未作意思表示,则可推定其以默示的方式作出了拒绝追认的意思表示。同时在法律行为被追认之前,善意的相对人还有撤销的权利,以保护善意相对人的利益。
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被告巴某某在原告许某某处搭伙并写下欠据时为年仅十五、六岁的初中生,应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原告要求被告写下的欠据表明欠款总额为五千多元,这对于一个生活在贫困农村的未成年人来说无疑是一笔巨额财产,显然不属于其能够独立处分的钱款范围;同时原告许某某始终未将被告欠款的情况向巴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和学校老师进行说明,并要求被告为其出具金额相差悬殊的两张欠据,约定由被告成年后打工偿还,这一约定具有明显的迷惑被告的性质,导致被告轻易答应了原告的要求。据此,完全可以认定被告在作出上述行为时并不具有判断其行为性质的智力水平。综上,被告巴某某超出其年龄、智力状况给原告许某某立下的欠据,其性质属于效力待定的合同。对该合同,被告巴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又未予以追认,因此无效。
2.能否由他人代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提出离婚诉讼?
案情介绍
王某与拜某于1997年10月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较好。2002年6月,王某到外地出差,途中因交通事故被撞伤,经治疗生活仍不能自理,神志不清。2004年元旦以后,王某的母亲发现儿媳拜某经常早出晚归,不照顾王某也不管家务,遂以拜某有外遇、夫妻感情破裂为由,代理王某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与拜某离婚。拜某同意离婚。
不同观点
第一种意见认为,王某与拜某结婚时间不长,虽然婚后感情一直很好,但王某生活不能自理,神志不清,无法正常生活,从实际出发,离婚对双方都是一种解脱。人民法院判决离婚,不仅要从夫妻感情破裂方面来界定,还要从实际出发,因此,在拜某同意离婚的情况下,法院判决准许双方离婚并无不妥。
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的关键不是法院判决准许离婚与否,而是无行为能力人能否作为原告提出离婚诉讼。被告是否同意,与本案无关。因此,在王某的母亲不具有法定代理人资格的情况下代理王某提起离婚诉讼,应驳回起诉。
评析
在对本案进行评析的时候,必须对以下三个问题作出分析:
首先,王某是否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所谓无民事行为能力,是指自然人无独立从事民事活动的资格,也就是说,不具有以自己的行为取得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在我国,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包括不满10周岁的未成年人和完全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但是对精神病人作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认定,必须经过利害关系人申请,由人民法院通过特别程序进行。从案情介绍中我们可以看到,王某是于2002年6月到外地出差过程中因交通事故被撞伤,经治疗生活仍不能自理,神志不清。然而我们必须注意的是,《民法通则》第19条规定:“精神病人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精神病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也就是说,成年精神病人并不是当然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必须通过无民事行为能力宣告这一程序。人民法院在认定某一自然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时,必须查实该公民确系精神病人,才能依法作出宣告。而从案情介绍中我们似乎得不到这一信息。
其次,退一步说,即使王某被宣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谁应该作为王某的监护人?
按照《民法通则》第17条的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由下列人员担任监护人:(1)配偶;(2)父母;(3)成年子女;(4)其他近亲属;(5)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没有上述法定监护人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上述适合担任监护人的人选是存在一定的顺序排位的,也就是说,必须优先考虑配偶,再考虑父母作为精神病人的监护人。从本案来看,也就是必须优先考虑王某的配偶拜某作为其监护人,只有在拜某不履行监护职责或侵害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的情况下,人民法院才可以根据有关人员或者有关单位的申请,撤销监护人的资格,另行指定他人担任监护人。因此,从本案的情况介绍来看,王某的母亲还没有资格担任王某的监护人。
最后,即使王某的母亲担任了王某的监护人,其是否有权代为提起离婚诉讼?
按照法律的规定,监护人的职责主要有代理被监护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成年的精神病人有可能具有一定的财产,监护人不仅可以管理精神病人的财产,为了更好地照顾被监护人的生活,也可以利用被监护人的财产(如使用被监护人的住房等),但不得损害被监护人的财产利益和其他利益。而且按照法律的规定,王某的母亲担任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王某的监护人之后,也就是成为了王某要参与的民事活动和诉讼活动的法定代理人。法定代理是依据法律规定而产生代理权的代理。法定代理权的发生不需要依赖于任何授权行为,而直接来源于法律的规定。取得法定代理的资格不需要当事人作出意思表示,一般也不需要取得被代理人的同意。和其他代理形式一样,法定代理权也是应该受到一定限制的,其中一个最重要的限制就是,涉及身份关系变更的事宜,需要本人亲自作出意思表示的法律行为不能由代理人为之,包括法定代理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78条规定,“凡是依法或者依双方的约定必须由本人亲自实施的民事行为,本人未亲自实施的,应当认定行为无效。”本案涉及了王某和拜某解除婚姻关系的重大事宜,具有很强的身份属性,必须由本人作出解除婚姻关系的意思表示,不能由其法定代理人依据自己的意志代为提出。
综合上述各个方面的分析,人民法院应该驳回王某的母亲代理王某提起的离婚诉讼。
3.恶意串通的法律行为效力如何?
案情介绍
黄某和张某都是某进出口公司干部,二人住同一个宿舍。因工作需要,公司委派黄某去公司设在深圳的办事处工作一年。黄某临行时,将自己的一台36cm国产彩色电视机委托给张某保管和使用。三个月后,黄某给张某写信,说自己在深圳又买到一台日本产51cm彩电,家中的一台可以适当价格卖掉。同公司的司机梁某得知此消息后,找到张某,表示想买下这台彩电,但又不愿多出钱。梁某对张某说,你可以给黄某写封信,告诉他彩电的显像管出了毛病,图像不清,要求他降低价格出售。张某当时有些犹豫,但考虑到自己同梁某关系不错,经常让梁某开车给自己拉东西,若不答应他会影响今后的关系;同时,有一次公司派张某出去买啤酒,张某私自把两箱啤酒运到自己家中,梁某知道此事。因而就按照梁某的意思给黄某写了信。黄某回信说如果真是显像管坏了,可以降低价格卖掉。于是张某就以500元的低价将彩电卖给了梁某。黄某从深圳回来后,知道了买卖彩电的真相,要求梁某返还彩电。但彩电已被梁某转卖给不知情的第三人,获利1000元,无法返还原物。
不同观点
有的认为张某代理黄某将彩电卖给梁某为有权代理,该法律行为应该有效;有的认为尽管张某为黄某的有权代理人,但是张某与梁某串通谎称电视有问题,该法律行为为可撤销法律行为,在黄某行使撤销权的情况下,该法律行为归为无效。
评析
在分析本案时,首先必须清楚案中所涉及的几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黄某在临行时,将自己的一台36cm国产彩色电视机委托给张某保管和使用,黄某和张某之间是委托代理关系,黄某是被代理人,张某是代理人,其代理权限就是保管和使用黄某的一台36cm国产彩色电视机,后又增加了以适当价格处理掉该电视机的权限。因此,张某后来将彩电卖予梁某乃是行使代理权的行为,并不属于无权代理,而是有权代理。
但是,是不是有权代理的行为都是具有法律效力的呢?这也未必,这就涉及代理权行使这一问题了。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所从事的代理行为产生的法律效果,都应当由被代理人承担。因此法律对于代理人行使代理权的行为还是有些限制和约束的。具体来说,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就是代理人必须在代理权限内从事代理行为,未经被代理人的同意,代理人不得擅自扩大和变更代理权限,否则构成无权代理。也不能擅自将代理权限转委托给他人。
其次,委托代理行为是基于人身信任而产生的,因此代理人必须亲自从事代理行为。只有这样才符合被代理人的意志和利益。
再次,代理人必须努力尽到勤勉和谨慎的义务,充分维护被代理人的利益。应当从维护被代理人的利益出发,争取获得对被代理人最有利的结果。除当事人另有特别约定外,应当对被代理人的财产和各种代理事务尽到善良管理人的注意。
最后,代理人必须要依据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积极行使代理权。代理人不履行职责而给被代理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民法通则》第66条规定:“代理人不履行职责而给被代理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因此,代理权的行使,必须以能够达到被代理人所希望的法律后果或者客观上符合被代理人的利益为目的。如果代理人行使代理权时,不够谨慎和勤勉,疏忽大意,甚至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这种有损被代理人利益的民事行为就属于代理权的滥用。法律特别规定了禁止以下滥用代理权的行为:
(1)自己代理,也就是说代理人以本人的名义与自己从事法律行为。当然自己代理行为并不当然无效,而是取决于这种代理行为是否会损害本人的利益。因此在没有给本人造成损害的情况下,事后又经本人同意,此种代理行为仍然是有效的。
(2)双方代理,是指代理人同时代理本人和相对人为同一法律行为。我国《民法通则》和《合同法》对此并未作出禁止性规定。学者一般认为,如果双方代理经过本人的同意,也可以发生对本人的约束效力。
(3)代理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被代理人的利益的行为。这种代理行为是无效的,并且应该追究恶意串通人的民事责任。这在我国法律上是明确规定的,我国《民法通则》第66条第3款规定:“代理人和第三人串通,损害被代理人的利益的,由代理人和第三人负连带责任。”
从本案来看,张某和梁某串通,以黄某的彩电显像管出了毛病、图像不清这一虚假理由要求黄某降低价格出售,结果以大大低于这一彩电实际价格的500元卖给了梁某。事后,梁某又以1500元的价格将该彩电转售出去即可说明原彩电销售价格是过低的。显然,张某与梁某买卖彩电的行为属于代理人与第三人恶意串通的民事行为,构成了代理权的滥用,应认定为无效。
不仅可以从代理制度中的滥用代理权这一角度判断本案中梁某与张某的行为无效,根据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规则,同样可以判断该民事法律行为不产生法律效力。我国《民法通则》第58条规定:“下列民事行为无效:(一)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不能独立实施的;(三)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四)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五)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六)经济合违反国家指令性计划的;(七)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无效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就没有法律效力。”张某与梁某买卖彩电的行为也构成了该条第4款的规定“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其民事行为为无效。
那么黄某可以请求张某、梁某承担什么责任?黄某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66条第3款的规定要求代理人张某和第三人梁某承担连带责任。具体而言就是可以要求他们赔偿损失,在不能返还原物的情况下,应该返还1000元的不当得利。
4.非自愿的情况下所签的欠条法律效力如何?
案情介绍
1999年6月25日上午,被告曹新河的妻子抱着女儿到原告彭俊裔诊所看病。原告诊治后,患儿出现惊厥、抽搐和发热,随即将患儿送医院治疗。患儿住院三天后死亡。1999年6月28日上午,原告妻子前往被告家看望,被告要求原告家赔偿损失当时彭妻未答应,曹父提出让彭妻回家商量一下,中午给个答复。至下午,原告方没人来被告家回话。因此,被告于下午6时许来到原告诊所,随同前来的还有被告的几个朋友。他们将诊所内看病的人赶走,将门窗关上,不准他人出入,房内只有被告及同来的几个小伙子和原告家人。诊所外有多人围观,闻讯前来制止的公司及医院领导也被拒之门外。其间,接到报警的农九师治安队有三名干警先后出现场,干警到场期间未见有人殴打原告及其家人。诊所内,被告要求原告赔偿损失,原告坚持要经有关部门解决。被告不同意,仍要求原告写一张欠条。在此情况下,由被告先写了欠条底稿,彭妻照着抄了一份,内容为欠曹新河女儿死亡补偿费20000元,于1999年7月28日前一次性付清。原告彭俊裔在该欠条上签了字。被告等几人走后,彭妻也出来,哭喊着对围观的人说,写欠条是被逼的,不是自愿。
不同观点
有人认为,被告的女儿在原告彭俊裔诊所治疗后死亡,原告亲笔写了赔偿被告死亡补偿费20000元,合情合理,其效力应该得到法律承认。有人认为,不管最终原告彭俊裔是否需要赔偿被告死亡赔偿金,原告在胁迫之下写下的欠条,其法律效力不能得到承认,该法律行为应为无效。
评析
我国《民法通则》第58条将一些典型的意思表示不真实的行为,如因欺诈、胁迫、乘人之危而作出的行为,作为无效民事行为。但我国《合同法》将因欺诈、胁迫、乘人之危等而作出的法律行为归入可撤销的法律行为范围;当然如果该法律行为侵害了公共利益,则该法律行为为无效。因受胁迫而作出民事行为的当事人可以在法定期限内行使撤销权。
胁迫是以将来要发生的损害或以直接施加损害相威胁,使对方产生恐惧并因此而从事某种行为的行为。胁迫行为包括两种情况:一是以将要发生的损害相威胁。所谓将要发生的损害,是指涉及生命、身体、财产、名誉、自由、健康、信用等方面的损害。二是胁迫者以直接施加损害相威胁。也就是说,胁迫者通过实施某种不法行为,形成对对方当事人及其亲友的损害和财产的损害,而迫使对方从事法律行为。如对对方施行暴力(殴打、肉体折磨、拘禁等),或散布谣言、毁人名誉、毁损房屋等。胁迫行为违反了民法中的自愿原则,因此各国对其效力一般采取否认或待定的态度。我国民法学界通说认为,民法规范应体现当事人意思自治,即应该体现自愿原则。自愿原则的含义包括:(1)民法规范民事主体的行为方面,体现当事人意思自治。(2)民事主体根据自己的意愿设立、变更或者终止民事法律关系,他人不得非法干预。(3)双方和多方的民事行为的内容以及形式由当事人自愿协商。
本案中,原告彭俊裔确系在欠条上签字确认欠被告曹新河死亡补偿费,但是结合案件的具体事实,我们可以清楚地发现,被告不顾原告及他人多次提出找有关部门解决的建议,也未提供赔偿数额的依据,在几个朋友的陪伴下,将原告及其家人围在诊所内,要求原告出具赔偿20000元损失的欠条。被告要求原告出具欠条时,向对方当事人及其亲属施加压力,使其产生恐惧心理,并且基于这种恐惧心理作出了违背他的真实意思的民事行为。也就是说,原告彭俊裔是在被告胁迫的情况下,并非出于自愿而签下的欠条。而且本案中,对于曹新河之女的死亡,原告彭俊裔是否负有责任没有医疗鉴定结论,法院无法确认。被告曹新河要求原告彭俊裔出具欠被告曹新河女儿死亡补偿费20000元的欠条无事实依据。由于该欠条的签订违背了民法中的自愿原则,属于民法中的因胁迫而作出的法律行为,在受胁迫人彭俊裔行使撤销权的情况下,该欠条应该认定为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