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背景知识】
我国1995年《保险法》第55条规定:“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合同无效。依照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所签发的保险单,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不得转让或者质押。父母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的人身保险,不受第一款规定限制。”2002年《保险法》沿用了该规定。2009年《保险法》第34条规定:“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未经被保险人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合同无效。按照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所签发的保险单,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不得转让或者质押。父母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的人身保险,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限制。”即2009年《保险法》删去了被保险人就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的同意和对其保险金额的认可必须采取书面形式的规定。2014年和2015年《保险法》沿用了2009年的规定。
我国《保险法》对被保险人就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的同意和对其保险金额的认可的形式,经历了一个由明确要求必须采取书面形式演变到不具体规定同意的形式的过程。立法之所以出现这样的变化,是由于随着经济、社会、科技的发展,保险合同的订立有了更多样的方式,如电话保险的销售和购买、网络保险的投保和承保等等,如若一味强调书面方式,必定会大大影响保险业务的推广,影响新技术在保险业领域的高效应用,有必要在交易效率和交易安全之间做出有效平衡。然而,在立法删去对被保险人就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的同意和对其保险金额的认可必须采取书面形式的规定后,实务中对于被保险人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如何认定存在争议。鉴于被保险人就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的同意和对其保险金额的认可,直接关系到保险合同的效力,重要性不言而喻。针对实践中存在的争议,我们作出了该条规定。
一、保险利益原则的确立
合同是关于未来的交易,未来是不确定的,因此合同被认为是一种分担风险的机制。[1]保险合同的射幸性加剧了这种不确定性,早期的学者一度认为保险和赌博是不可区分的。实际上,保险合同区别于赌博的重要标志之一就在于,保险合同虽亦含有射幸性,但保险合同之订立,应以保险利益[2]之存在为前提。因此,就与己漠不相关之他人房屋,若可以自己为受益人,而投火灾保险,则为赌博行为而非保险,故保险合同之生效,须有保险利益存在,始与赌博有别。[3]另外,保险以保险利益为标的,在保险利益受侵害时,由保险人来补偿,主要在于补偿被保险人的损害,而非增加其利益,否则会构成不当得利;而赌博仅以少数赌注,约定于某一特定事故发生时,获取约定的金额,其可能所得之利益并非用以填补其于事故发生时所受的损害。[4]
保险合同具有射幸合同的两个重要特点:首先,保险人是否履行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义务具有不确定性,有赖于保险事故是否发生;其次,保险人赔偿或给付的保险金通常远远大于投保人支付的保险费,两者之间没有等价交换关系。[5]射幸合同容易诱发欺诈等不当行为,作为典型的射幸合同,保险合同也是如此。一方面,保险合同的射幸性质使得保险关系双方可以影响保险合同的法律效果,谋求自身利益的最大化;另一方面,保险作为转移和抵消风险的系统化的社会经济活动,其自身的特点决定了涉及其中的理性人都希望尽可能的转嫁风险。保险法作为以规范保险合同关系为主要内容的法律规范,当然要对这些不当行为作出规制,以有效消除保险合同射幸性本身带来的消极影响。规制的重要方法之一,就是明确保险利益原则。具体到人身保险合同而言,就是规定人身保险的投保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对被保险人应当具有保险利益。
保险利益又称可保利益,是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所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是由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与保险标的之间所存在的利害关系产生的[6],包括财产利益和人身利益。[7]投保人必须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是一项非常古老的法律原则,其源头可追溯至18世纪的英国法。此前的保险并没有保险利益的要求,任何愿意缴付保费的人都可以买到保单。这样不仅致使赌博盛行,而且还导致了诸多的谋财害命。1746年,英王乔治二世指出,“实践证明,没有任何利益就可以投保的做法引发了很多恶劣行为……投机和赌博行为借保障船舶和贸易之名大行其道,使得助人向善的保险业蒙羞”。乔治二世在其颁布实施的法律里首次规定在海上保险中强制实行保险利益制度:“如果不能证明保险利益的存在,任何自然人或法人都不得为英王陛下或其子民所拥有的船舶投保,也不得为已经装运或将要装运到这些船舶上的货物和商品投保。违反本条规定而购买的保险绝对无效。”1774年,英王又颁布了另一部法律将保险利益的要求从海上保险扩展到人身保险和整个财产保险领域。[8]
保险利益原则要求该利益必须是法理所保护的合格利益,并且投保人与保险标的之间的关系合法;该利益必须是现实中已经存在的确定的利益,现在尚未确定但是可以在将来确定的预期利益也符合保险利益原则;保险利益可以是经济利益,或者可以以某种方式通过货币来计量、补偿。[9]保险利益原则的确立有利于消除赌博,[10]可以限制保险的赔偿额等于或低于保险利益,有利于预防道德风险的发生。[11]
二、人身险中的保险利益
保险的目的不在于让没有损失的人得利,更不是鼓励人们利用与己无关的偶然事件侥幸发财。没有保险利益,拿别人的人身或财产投保的人,很可能为了获取保险赔偿金而毁损他人财产、恶意伤害他人身体甚至生命。这不仅有违保险制度的宗旨,而且有害于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12]人身保险是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法律要求人身保险的投保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对被保险人应当具有保险利益。人身保险合同中,保险利益的缺失将导致保险合同无效。
由于人的寿命和身体无法以金钱衡量,故不同于财产保险中的保险利益通常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所具有的经济利益,在人身保险中,通常认为保险利益是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所具有的利害关系,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之间凡是依据法律的规定存在法定关系的,即推定投保人具有保险利益,投保人对被保险人的继续生存有法定利益或者合理的期待利益,对于被保险人的死亡将蒙受损失或者负有责任。[13]
我国现行《保险法》第31条第1款规定:“投保人对下列人员具有保险利益:(一)本人;(二)配偶、子女、父母;(三)前项以外与投保人有抚养、赡养或者扶养关系的家庭其他成员、近亲属;(四)与投保人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第2款规定:“除前款规定外,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订立合同的,视为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即我国《保险法》规定,在投保人即为被保险人,或者是被保险人的配偶、子女、父母,与被保险人具有抚养、赡养或者扶养关系的家庭其他成员、近亲属关系,与被保险人具有劳动关系时,投保人即对被保险人的生命具有经济上的利益,具有可保利益,或者虽然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之间不具有前述关系,但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投保人身保险的,即视为投保人亦由此获得可保利益。
三、死亡险的被保险人同意要件
我国现行《保险法》第34条第1款明确规定:“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未经被保险人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合同无效。”这是因为保险合同为射性合同,而人身险中的死亡险更是以被保险人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若投保人投保该保险未经被保险人同意,或者投保本身虽然经过被保险人同意,但保险金额未经被保险人认可,则很有可能使保险人接受了与被保险人之间并不存在信任或者其他亲密利害关系的投保人的投保,从而使被保险人的人身在高额保险金额的诱惑之下,处于高度危险的状态,这显然不应是法律所鼓励、诱导或刺激的交易安排。所以,我国《保险法》第34条明确规定,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未经被保险人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合同无效。即被保险人的同意和对保险金额的认可,是死亡险的生效要件。但基于对血缘关系的信任,法律规定,父母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死亡险的,不以被保险人的同意为生效要件。
然而,如果严格要求被保险人的同意必须以书面形式在投保之时即作出,虽然有利于严格落实人身险中的死亡险的生效要件,有利于保险利益原则在该领域的有效实现,但也很有可能限制了在特定情形下的保险业务的顺利开展,很有可能使得保险人在被保险人的死亡这一保险事故发生之时,以被保险人的同意存在瑕疵为由而拒绝赔付,反而不利于被保险人、受益人利益的保护。
如前所述,2009年《保险法》删去了被保险人就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的同意和对其保险金额的认可必须采取书面形式的规定。为了回应电话、互联网等多种新兴开展保险业务的形式,我们对被保险人同意的形式、被保险人同意作出的时间、何种情形可以视为被保险人作出了同意等内容,进一步作出了明确,从而在保护被保险人的利益甚至生命免受高额利益诱惑而处于危险状态和尽量保护保险交易的有效性之间作出平衡。
四、被保险人同意的比较法研究
英美法系的国家一般将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之间存在经济利害关系作为投保人具有可保利益的标准,即所谓的利益原则。但在非家庭关系的人寿保险中,即使投保人对被保险人的生命具有经济利害关系,如果保险金额过高,保险人通常仍会要求获得被保险人的同意。有一些国家的法律规定,投保人经过被保险人的同意即视为对被保险人具有可保利益,即所谓的同意原则,如德国、法国、瑞士、意大利、日本等。[14]
《德国保险合同法》第150条(被保险人)规定:“(1)投保人可以为自己或他人购买人寿保险。(2)以他人之死亡为保险事故订立保险合同并且约定之赔偿金额超过普通丧葬费用的,须经他人书面同意保险合同才能生效。在公司养老保险计划的团体人寿保险中,上述规定不予适用。如果他人为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或有监护人的,即使投保人是其代理人,也不能代其作出书面同意。(3)如果父母为其未成年子女订立保险合同,并且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在子女年满七岁之前死亡时保险人依旧要承担保险责任或者约定保险人之赔偿责任超过普通丧葬费用最高限额的,须经未成年子女同意。(4)如果监管机关对普通丧葬费用做出特别最高限额之规定,则应当遵照其规定。”第179条(被保险人)规定:“(1)投保人可以为自己或他人购买意外伤害保险。以他人所受伤害订立的保险,在有疑议时应视为为第三人利益购买的保险。(2)以他人可能遭受的伤害为标的购买保险的,必须得到该人的书面同意,保险合同才能生效。如果该人为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或有监护人的,即使投保人有权代理该人的,也不能代其作出同意的决定。(3)在本条第2款规定的情形下,投保人所知悉的事实与其行为依照本法规定具有法律上意义的,则该他人之知悉与行为亦同。”可见,《德国保险合同法》在以他人之死亡为保险事故订立保险合同并且约定之赔偿金额超过普通丧葬费用的保险,不仅要求取得被保险人的同意,而且要求同意必须以书面形式作出。
日本2008年公布、2010年4月实施的《保险法》第38条规定:“以生命保险合同当事人以外的人为被保险人的死亡保险合同(是指保险人就被保险人的死亡进行保险金给付进行了约定的生命保险合同),未经被保险人同意的,不发生效力。”即日本在投保人为他人投保的生命保险中,虽然要求须经被保险人同意,保险合同方能生效,但并不强制要求被保险人的同意必须以书面的形式作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