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保险法司法解释(三)理解适用与实务指导
上QQ阅读APP看本书,新人免费读10天
设备和账号都新为新人

【条文理解】

一、审查被保险人同意的争议问题

《保险法》第34条第1款规定,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未经被保险人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合同无效。根据以上规定,被保险人是否同意直接影响保险合同的效力。实践中,有些保险公司在核保时并未注意审查被保险人是否同意,直接与投保人订立人身保险合同,甚至是寿险合同,并收取了保险费,但在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经常会以被保险人没有同意为由主张保险合同无效,拒绝承担保险责任,仅同意返还保险费。如何解决该问题是本次司法解释制定中的一个难点,在历次论证会上争议也比较大。从目前来看,对于该问题的解决存在两种不同的思路:第一种思路认为,人身保险合同订立时审查是否经过被保险人同意不仅是投保人的义务,更是保险人的义务,保险公司作为专门经营保险业务的主体,对此非常清楚,故如其在核保时未对被保险人同意尽到审查义务,应由其承担不利后果。根据该思路,诉讼中保险人主张保险合同无效的,应对人身保险合同未经被保险人同意承担举证责任,同时为防止保险人随意以未经被保险人同意为由主张合同无效并拒赔,法院应对被保险人同意作更为宽泛的认定,被保险人同意不仅可以采用书面形式,也可以采用口头形式,甚至可以采取推定方式来认定,而且被保险人的同意可以采取事后同意的方式,即允许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订立后对人身保险合同进行追认。第二种思路认为,司法解释制定应坚持更为中立的立场,且必须符合保险原理。被保险人同意关系到人身保险合同的效力,故保险人同意应是人民法院主动审查的对象。实践中,不仅保险人可能以被保险人未同意为由主张人身保险合同无效,投保人也有这种动机,尤其是在附死亡险的投资性保险产品中,有些投保人为了规避投资风险可能会以保险合同未经被保险人同意为由主张保险合同无效,要求保险人返回全部保险费,而不是保单现金价值。因此,司法解释的制定不应片面地从保护投保人角度进行规定,而应采取更为中立的角度,对投保人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的行为进行规范,制裁不诚信行为,从源头上减少纠纷。根据该思路,只要保险合同订立时未经被保险人同意,即可认定保险合同无效,保险人返还全部保险费,有过错一方应赔偿另一方存在的损失。应该说,以上两种思路各有利弊,前者出发点在于解决具体问题,可能更符合实践要求,但是否符合保险原理和《保险法》的规定,值得探讨;后者更为中立,符合保险原理,但对经常因被保险人不同意遭受损失的受益人保护不利,尤其是对于保险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从合同原理来看,除了要求保险人返还保险费外,仅能要求保险人承担缔约过失责任,赔偿投保人的信赖利益损失,而这并不能完全弥补受益人,且不利于制裁保险人的不诚信行为。如果要求保险人按照保险金的数额赔偿损失,则实际上是要求保险人赔偿履行利益,这可能会存在与《合同法》协调的问题。鉴于此,也有观点主张将以上两种思路结合起来规定。

实际上,人身保险中对于保险利益的要求,除了同财产保险一致的防止投保人的投机赌博行为外,更重要的是由于人身保险的保险标的是人的寿命和身体,防止投保人侵害被保险人的寿命和身体健康、保护被保险人的人身安全具有更为重要的意义,是维护公共利益的必然要求。从这个意义上讲,保险人在承保人身保险之时,负有核实投保人对被保险人是否具有可保利益的责任,否则,保险人有可能需要承担侵权责任。[15]

二、被保险人同意的形式

本条司法解释明确规定,被保险人同意的形式既可以是书面的,也可以是口头的,甚至可以是数据电文等其他的形式。这是因为:第一,明确规定被保险人同意的多种形式,是对保险业务多种展业形式的积极回应,有利于满足保险业的发展需求。随着技术的进步,保险业出现了电话投保、网络投保等多种展业形式,在展业过程中,被保险人亦需以相应的形式作出相关的意思表示。投保死亡险时的被保险人的同意也会随着技术的发展而出现新的表示形式。第二,允许非书面形式的同意并不会增加道德风险。被保险人的同意作为一种意思表示,无论以何种形式出现,其表示的内核都是被保险人的同意本身。所以,仅从表示的形式本身而言,允许以非书面的形式作出同意,只要该意思表示的实质是被保险人的同意,就不会增加何种道德风险。第三,允许被保险人以非书面形式作出同意符合立法精神。我国1995年《保险法》第55条第1款规定“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合同无效”,2002年《保险法》沿用了该规定。2009年《保险法》第34条第1款规定“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未经被保险人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合同无效”,即2009年《保险法》删去了被保险人就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的同意和对其保险金额的认可必须采取书面形式的规定。2014年和2015年《保险法》对此未作修改。故此次司法解释对被保险人同意形式的进一步明确完全符合保险法的立法和沿革精神。

三、被保险人同意的时间

对于被保险人的同意于何时作出这一问题,保险行业一直关心的是允许合同订立后进行被保险人同意的追认是否会引发逆向选择的问题。具体而言,保险行业担心允许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订立后追认表示其同意该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并认可保险金额,是否意味着被保险人可以根据保险事故是否发生决定是否进行追认,从而使保险人在交易中处于不利境地。实际上,本条仅规范死亡险,保险事故发生一般也意味被保险人死亡,此时被保险人不可能再进行追认。至于附带死亡险的其他保险,被保险人可能会根据非死亡的保险事故是否发生而决定是否追认,这时可能会有一定的逆向选择问题,但本条第2款对被保险人同意作了一定的限定,即若存在被保险人知悉投保人为其投保未表示异议,或者被保险人明知他人代其签名同意而未表示异议,或者有证据足以认定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投保的其他情形时,人民法院会视相应情形为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订立保险合同,这样就能够有效防止投保人在特定情形下随意以被保险人未同意为由,主张合同无效和要求保险人返还保险费。同时,即使保险合同无效,当事人一方有过错的,还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会对合同当事人的利益进行有效平衡。当然,司法解释作出这样的制度设计,也有利于督促保险公司在展业过程中真正审查被保险人是否同意,从而从源头减少各种不诚信的行为发生。另外,允许被保险人在合同订立后追认表示其同意投保人订立该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并认可保险金额,也符合合同原理,即作为意思表示的同意,既可以事前作出,也可以事后追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