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3 排除保险车辆本身以外的火源引起的火灾造成的损失不属于车损险的保险责任范围
——李某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8)津01民终47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李某
被告(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
【基本案情】
2016年6月30日,原告李某作为投保人与被告订立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保险公司签发的保险单载明:被保险人为李某;被保险车辆为登记于其名下的轿车;保险期间自2016年8月24日起至2017年8月23日止。保险公司承保机动车损失险等险种,车辆损失险项下保险金额为79601.6元,其“保险责任”是: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火灾”等原因造成被保险车辆的直接损失,且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范围,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合同条款的释义部分对于“火灾”的定义为:“指被保险机动车本身以外的火源引起的、在时间上或者空间上失去控制的燃烧所造成的灾害。”
2017年4月4日11时13分,位于霸州市津保高速天津方向20千米处的涉案车辆起火,被烧毁。霸州市公安消防大队2017年4月30日出具的火灾事故认定书记载:“起火部位位于汽车前部,起火原因为汽车前部设备故障。”
针对火灾造成的被保险车辆损失,原告向被告理赔遭拒,故成讼。
【案件焦点】
该事故属于车辆自燃,该车辆未投保自燃险,该起事故是否属于保险公司应当赔付的保险责任范围。
【法院裁判要旨】
天津铁路运输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享有权利,承担义务。在本案中,保险责任条款中约定的“火灾”,条款明确其定义为:“指被保险机动车本身以外的火源引起的、在时间上或者空间上失去控制的燃烧所造成的灾害。”霸州市公安消防大队出具的火灾事故认定书确认起火部位位于汽车前部,起火是汽车前部设备故障引发,而非被保险机动车本身以外的火源引起的。可见保险车辆的烧毁原因不属于机动车损失险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故原告要求被告赔付车辆损失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依法判决:
驳回原告李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宣判后,原告提起上诉。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意一审法院裁判意见。
【法官后语】
未投保自燃险,排除保险车辆本身以外的火源引起的火灾不属于车损险保险责任范围。
一、不能混淆保险责任与责任免除的界限
保险责任范围是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所有情形,免责事由是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判断保险人是否应当就某一保险事故承担保险金赔付责任,首先应当判定,该保险事故是否属于保险人承保之危险的实际发生。如果不是,保险人当然无需赔付保险金;反之则应当进一步审查该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是否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人应当赔付保险金的范围,损失结果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赔付范围的,保险人无需赔付保险金。
本案中,保险合同中的车辆损失险条款关于火灾的保险责任明确约定:保险车辆本身以外的火源引起的,在时间或空间上失去控制的燃烧所造成的火灾,属于保险合同赔付范围。本案中,根据消防部门出具的火灾事故认定书可知,保险车辆起火部位位于汽车前部,起火原因为汽车前部设备故障引发,排除了外来火源引发的因素,属于自燃,故不属于车辆损失险中规定的火灾的保险责任范围,保险公司根据合同约定拒赔,并无不当。李某主张保险车辆起火属于自燃,且自燃属于车损险项下的责任免除事由,保险公司应当予以赔偿。显然,这一主张混淆了保险责任和责任免除的概念。保险责任范围已经明确对火灾进行了划定,且火灾事故认定书也已经明确了事发火灾的性质,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赔付范围,进而也就没有必要再探究该情形是否属于免责事由,只有事故的危险及其损害结果是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同时又不属于免责事由的情形下,保险公司才需要承担保险责任。
二、不能混淆承保与未承保的界限
此外,保险合同并非对于“自燃之火灾”绝对不予以赔偿,而是规定在另一险种“自燃险”项下,投保人可以根据自己的需要投保该险种,在发生自燃原因之火灾的情况下,由保险人对相应的损失承担赔付保险金之责任。据此,保险合同为双务合同,投保人需支付对价后方可获得保障,因此投保人需投保自燃险并支付保险费,才能在自燃险项下得到赔偿,在未投保自燃险的情况下不能在车损险项下主张本案事故造成保险车辆损失的赔偿。
编写人:天津铁路运输法院 李海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