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条
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城市管理执法的指导监督协调工作。
各省、自治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管理执法的指导监督考核协调工作。
城市、县人民政府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管理执法工作。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城市管理执法领导体制的规定。
条文解读
本条有关城市管理执法领导体制的规定在中央层面明确了城管执法的指导、监督、协调的部门,并且按照行业管理的模式构建了全国统一的城管机构体系。
依据本办法第四条规定,中央层面由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城市管理执法的指导监督协调工作,由此建立起自上而下的城管执法机构体制,在中央层面给城管机构确立了一个指导、监督、协调的部门。住建部在城市管理执法方面的职责权限主要集中体现在指导、监督、协调三个方面。上级行政机关具有人才、财力、技术等方面的优势,能更有效地统筹兼顾各方面的需求,其亦具有指导监督协调下级城市管理执法部门的能力和水平。
本条在适用时需要注意,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对全国城管执法部门的执法行为进行指导、监督、协调工作,可以采取三种方式:一是指导,主要是指上级城管执法部门在业务上提供切实可行的劝告、意见、建议、答复等,这些均属于非强制性的方式和方法,不具有强制性效力,下级城管执法部门可以根据自身的实际予以适用。指导意味着住建部应当担负起指导全国城管执法工作的责任,对于城管执法进行全面指导,以保障下级城管部门能够建章立制,如指导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运用执法记录仪等技术手段,实现执法活动全过程记录。二是监督,主要是指上级城管执法部门通过检查、督促、督察等方式,提升下级城管部门的执法水平,使各项执法行为更加合法、高效。监督意味着住建部应当监督下级城管部门依法行政,确保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和法定程序开展执法活动。三是协调,城管职权关系到与政府许多其他职能部门之间的权限划分。为了避免互相推诿,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担负起协调职责。
各省、自治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管理执法的指导监督考核协调工作。省、自治区人民政府与国务院保持一致,上下对口,省、自治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对于城市管理执法工作,其职责权限主要集中在指导、监督、考核、协调四个方面。具体表现为:一是指导,各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指导本行政区域内城市管理执法工作。二是监督,各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要强化对本行政区域内城市管理执法的监督指导,帮助下级城管执法部门解决执法实践中遇到的实实在在的问题。为此,各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城乡建设主管部门首先应通过培训、学习、引进专业性人才等,提升自身的业务水平和能力,加强对新情况、新问题的研究,及时提出相应的应对措施。各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城乡建设主管部门通过监督,可以了解城管执法的实际效果,掌握城管执法过程中有无越权、滥用职权、不作为等违法行为。此外,通过监督,还可以发现制约城管执法的关键因素所在,进而加以改进和补救。概言之,监督可以有效督促城管工作人员依法行政,纠正违法或者不当行为,避免城管机关出现执法效率低下、侵犯公民权益等现象。三是考核,与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相比,省、自治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多了一项职能即考核。省级政府住建部门通过对本行政区域内城管执法部门的执法状况进行考核,可以有效掌握执法的实际情况,奖励先进,鞭策后进,有助于发现执法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对症下药,以更好地促进城管执法工作。在实施考核制度时,应当结合城管执法实践,制定一套科学有效的考核标准和体系,这是考核取得实效的基础。四是协调,在各省、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城市管理执法协调工作应当由各省、自治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
城市、县人民政府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处于城市管理的一线,具体实施城市管理执法工作。因此本办法规定,城市、县人民政府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管理执法工作。